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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丁南因積欠林鴻棋(起訴書所載「林鴻祺」均屬誤繕,應予更正)債務未償還而有糾紛,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某時,在單立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下稱本案處所)內,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丁南明知未得其配偶林玟伶之同意或授權,為求展延分期清償所欠債務,及應林鴻棋要求須有保證人作為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佯稱獲得林玟伶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編號1所示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之「保證人」欄書立「林玟伶」(按本案合約書「保證人」欄所載「林玫伶」,應係電腦繕打錯誤所致)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次,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林玟伶」署名、指印各1枚,進而在本案合約書上,偽造完成依照當時丁南與林鴻棋之合意,足以表示林玟伶擔任丁南所負債務保證人之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正面右下空白處書立「林玟伶」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次,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林玟伶」署名、指印各1枚,進而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完成不具票據法上效力,然依雙方合意及本案合約書之約定內容,「林玟伶」為保證人,而具民法上保證性質之準私文書後,隨即當場將本案合約書、本票一併交付予林鴻祺以行使,致林鴻棋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本案合約書及收受本案合約書、本票,以作為丁南所欠債務之清償方式及擔保,丁南因此獲得展延分期清償債務之期限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林玟伶及林鴻祺對債權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嗣於111年6月25日,林鴻棋將其對丁南之債權移轉予單立平,並交付本案合約書、本票予單立平,後因丁南屆期未依約清償,單立平持本案合約書、本票向林玟伶催討債務,經林玟伶否認於本案合約書、本票簽名及按捺指印,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丁南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5至56、104至107、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單立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陳)述(見他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合約書及本票、債權轉讓授權書、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486號存證信函、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6至13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又票據法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法院仍應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合約書、本票的「林玟伶」簽名及指印,都是伊於110年12月13日,在本案處所所為,目的是以「林玟伶」作為保證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7、104至107頁),此與告訴人於其所提刑事告訴狀中所載略以:「…當時被告佯稱其妻子(林玫伶)【按此應係「林玟伶」之誤繕】同意被告代為簽名作保,並再三保證被告有徵求妻子同意下才代為簽名」等語(見他卷第3頁)互核一致,可認被告在本案本票正面右下空白處,偽簽「林玟伶」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其目的係作為林玟伶願負民法上保證責任之表徵。又在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並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準私文書,蓋準私文書之特徵在於其思想表示內容並非一般人都可理解該表示所證明之事實,必須透過習慣或特約方能知悉表示之內容意義為何,且準文書所傳達之思想內容多不具可辨識性,無從直接從視覺上理解,而如本案本票正面右下空白處,雖由被告偽造「林玟伶」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然一般人無法單就本案本票之記載內容知悉林玟伶署名及指印之用意,端賴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約定內容判定,故而性質上屬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就本案本票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主觀犯意,此已說明如前,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已有未合;再者,被告所詐得者為展延分期清償其所欠債務之利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110頁),是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此部分起訴意旨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亦有誤會,惟前開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諭知兩造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名(見本院卷第96、104頁),並予表示意見及辯論,無礙雙方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又考量被告在本案本票正面右下空白處,偽造「林玟伶」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基於票據無因性的關係,易使被冒名之林玟伶遭受承擔本票票據文義之責任,其擔負票據責任之風險程度應較偽造本案合約書之私文書為高,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冒用林玟伶名義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素行已屬不佳,竟不知反省,未經林玟伶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在本案合約書、本票上,偽造「林玟伶」之署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準私文書後,交付予林鴻棋以行使,作為所欠債務之清償方式及擔保之用,而獲得展延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並損害於林玟伶及林鴻祺對債權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嗣林鴻棋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告訴人後,再將本案合約書、本票輾轉交予告訴人,是被告本案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協議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稍見悔意,復參以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現因入監執行而無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將本案合約書、本票均交付林鴻棋以行使,作為展延分期清償債務之擔保,嗣再因債權移轉而交付予告訴人,則本案合約書、本票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合約書1份(見他卷第6至7頁) 「保證人」欄 「林玟伶」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2 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10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91萬元、發票人丁南之本票1紙(見他卷第8頁) 本票正面右下空白處 「林玟伶」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