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書瑜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名:王思賢)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由該法院於同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29、3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嗣於該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被告及告訴人復向臺北地院提出抗告,惟雙方於109年7月13日又隨即具狀撤回抗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臺北地院家事法庭乃以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通知被告及告訴人保護令聲請已遭撤回,並經被告本人於109年7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被告自斯時起已明知不得再以違反保護令為名對告訴人提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向警員提出刑事告訴捏稱: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等語,誣指告訴人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致告訴人因而遭受刑事偵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422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案件所提出之家事陳報狀、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被告本人簽收之送達回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4月20日、110年8月20日調查筆錄、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8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員警提出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在110年8月19日收到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的裁定書,上面說本件保護令還是有效,所以我以為本件保護令有效,才在110年8月20日提告告訴人違反保護令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109年6月16日向臺北地
院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復經雙方抗告又於同年7月13日經雙方具狀撤回抗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臺北地院以函文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7月16日收受;嗣後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以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為由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至4頁),復有雙方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案件所提出之家事陳報狀、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被告本人簽收之送達回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0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偵字卷第5至7頁、第9、10、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因認被告於108年11月迄000年0月間多次對其有辱罵、
恐嚇、騷擾,甚至勒索錢財等行為,向臺北地院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遭駁回,而該裁定駁回告訴人聲請之理由,明確記載本件保護令仍為有效,且有效期間至111年6月16日,倘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之程序處理等語,此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至17頁,理由詳見該裁定第2頁第5至6行、第8至10行),上開裁定漏未審酌雙方有抗告、撤回抗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而對本件保護令之效力有所誤認,至為明確。而上開裁定係分別於110年8月19日、20日送達予被告之住所及居所,由同居人及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復參酌被告歷次警詢的過程,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警詢時係稱:因告訴人一直對其言語辱罵,所以要聲請通常保護令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於同年8月20日警詢時才稱: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要向員警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而該次警詢的時間則為8月20日晚間8時16分至9時0分止(見偵字卷第5至7頁)。依上事證,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20日當時,還認為雙方並不存在保護令,而向員警聲請通常保護令,直至收受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裁定後,才向員警提出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告訴,足見被告辯稱其因收到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裁定,而認為本件保護令仍屬有效,基於此認知而對告訴人提告等語,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告之客觀事實,但其主觀上難認有誣告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所提告事項為虛偽之故意,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