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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師為指定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76、4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師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郭師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3月。

事 實

一、郭師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價格及方式,販售愷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林子力、蕭博文、黃子清及王懷安(共四次)。

㈡明知愷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

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其餘粉末或結晶狀愷他命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某時,在黃子清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住處內,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給黃子清施用1次。

二、嗣經警於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13分許,持拘票在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11樓之2之郭師為居處對其執行拘提,並為附帶搜索;另持搜索票在該址地下停車場,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郭師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林子力、蕭博文、黃子清、王懷安(下稱林子力等4人)、證人張雨晴(林子力女友)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蕭博文、黃子清、王懷安分別指認被告)、112年6月30日車牌辨識畫面及黃子清家中所攝影像截圖2張、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9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27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15102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附表二物品扣案可佐,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參:

㈠附表一編號1(購毒者林子力):①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子力、張雨晴)、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㈡附表編號2(購毒者蕭博文):①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97號

搜索票、②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附表編號3(購毒者黃子清):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㈣附表編號4(購毒者王懷安):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買受毒品之林子力等4人證述其等購買愷他命,均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前科而遭判刑確定,理應知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非低且取得不易,販賣毒品當遭檢警機關取締並以重刑處罰,而被告既與上開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遭查緝併科以重刑之風險,足徵被告係藉販售毒品愷他命給上開購毒者之機會,從中牟取「價差」及「量差」之利益甚明,被告所為販毒之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4之四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轉讓偽藥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㈠偵審自白減輕:

查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毒品之四次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提供之情資,因無特定犯罪時間及地點,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諸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毒品來源之提供者大有助益,且影響所及,非僅買受毒品者個別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被告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本案被告依上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亦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執行中),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販賣愷他命予林子力等4人各1次,並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愷他命給黃子清施用1次,危害他人健康;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販毒所得及轉讓偽藥之數量輕微,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中肄業,之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頁),爰分別量處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二、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就本案販毒四次之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及手機3支等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分裝毒品及聯絡販賣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9776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附表一所示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四次犯行,均已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仍應全數在此部分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另扣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K盤1個及K卡1片,被告供稱係將愷他命捲入菸草內吸食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49776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核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一編 號 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 第三毒品 愷他命數量 ----------- 交易金額(新臺幣) 購毒者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5月13日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號前,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再與林子力之女友張雨晴面交右列數量之愷他命,並收取右列現金 2公克 ----------- 0,400元 林子力 郭師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29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 復興公園旁,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再與蕭博文面交右列數量之愷他命,並收取右列現金 1公克 -----------0,500元 蕭博文 郭師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7日2時17分至26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再與黃子清面交右列數量之愷他命,並收取右列現金 2公克 ----------- 0,000元 (起訴書記載3,200元,惟被告供稱交易金額為3,000元,本院採有利被告認定(見本院卷第167頁) 黃子清 郭師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6月7日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2大樓旁,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再與王懷安面交右列數量之愷他命,並收取右列現金 1公克 ----------- 0,700元 王懷安 郭師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見本院卷第45至47、55、65頁扣押物品清單) 1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蠟筆小新迷彩包裝) 38包 純質淨重5.22公克(見本院卷第4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猴子Superme包裝) 32包 純質淨重4.12公克(見本院卷第4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說好的幸福呢包裝) 3包 (起訴書誤載4包) 純質淨重0.32公克(見本院卷第4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包裝) 1包 (起訴書誤載3包) 純質淨重0.09公克(見本院卷第4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5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品咖啡包(比你牛包裝) 1包 (起訴書誤載2包) 純質淨重0.14公克(見本院卷第4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6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銀色包裝) 4包 (起訴書誤載2包) 純質淨重0.67公克 (見本院卷第4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7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白金色包裝) 2包 (起訴書誤載1包) 純質淨重0.25公克 (見本院卷第4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8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雪花包裝) 2包 (起訴書誤載1包) 純質淨重0.43公克 (見本院卷第4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1包 純質淨重21.5577公克 (見本院卷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0 分裝袋 3包(共300個) (見本院卷第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1 電子磅秤 1臺 (見本院卷第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12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3支 (型號見本院卷第5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 13 分裝袋 1包 (見本院卷第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