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聖文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聖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邱聖文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參酌被告自稱與告訴人邱財成無財產糾紛,但因罹患精神疾病無端持刀刺傷告訴人邱財成右頸部,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案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病歷後,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因安眠藥及抗憂鬱藥劑過量處於「譫妄」,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罹患精神疾病,而有難以自控之情形。本院並訂於113年4月1日進行審判程序,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其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於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