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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清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87號、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以自己名義租屋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係幫助他人為不法之犯行,以避免遭到追緝,故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恩恩」之人委請其出面代為承租房屋,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所用,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不知情之高作儒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租金價格,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房屋後,將該房屋提供予「小恩恩」所屬應召業者使用,由該應召業者於網路「JKF論壇」刊登性交易資訊,招攬不特定男客,並告知男客「40分/2800/1S」、「60分/3500/1S」、「60分/4000/2S」等關於時間、價格及性交次數之性交易方案,若男客應允則指示男客前往上址房屋與應召女子陳薇安從事性交易,藉此牟利。嗣員警見上開性交易資訊後,喬裝為嫖客與應召業者聯繫,並依約於109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房屋內,當場查獲陳薇安,並扣得保險套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作儒、陳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捷克論壇廣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對話紀錄3份在卷可稽,復有保險套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出面承租上址房屋,雖非實施圖利容留性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已對實施上開行為之應召業者施以助力,使其免於遭到查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幫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幫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應召集團成員以上開房屋供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容留」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因媒介、容留兩者屬同一條項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出名代人承租房屋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保全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出名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並將該房屋提供予「小恩恩」所屬應召業者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風化罪嫌云云。惟證人即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簽租約的人不像在庭的被告,應該沒有那麼胖,而且簽約當天那個人沒有戴眼鏡,我當時只有確認對方身分資料,不是照片,有時候照片已經過很久就像國中生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1頁),是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出面承租。至上開房屋租約雖留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相關個資,惟考量被告先前即有類似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難排除被告上開個資係遭應召業者挪用之情形,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