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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慶啟人律師被 告 黃南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59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77號),聲請人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9年度偵字第4059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77號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即告證4)。惟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黃南傑(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提出本案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為釐清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責任及危害程度,爰聲請複製上開光碟,以維護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聲請轉拷交付卷附之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已敘明其正當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上開光碟,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