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號被 告 林彥甫具 保 人兼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被 告 劉慶和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具 保 人 吳水勝被 告 李佳珊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具 保 人 鄭翔致被 告 何昆哲具 保 人 李柏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豐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吳水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鄭翔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李柏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黃豐欽、吳水勝因被告林彥甫、劉慶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具保人鄭翔致、李柏燊因被告李佳珊、何昆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5萬元,由具保人於110年10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卷第56、6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見110年度偵字第42004號卷第192頁;110年度偵字第42007號卷第194頁)存卷可憑。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受理在案,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林彥甫、劉慶和、李佳珊、何昆哲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且其中被告劉慶和、李佳珊自112年8月6日、7月4日即出境未歸,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115年1月16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及臺灣士林、桃園、嘉義、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林彥甫、劉慶和、李佳珊、何昆哲業已逃匿。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均未能履行,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另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