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清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68號、111年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LINE暱稱「欣欣」、「Xin‧_‧」之人,共同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向案外人李淑芬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1室套房後,復於「捷克論壇」中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而容留、媒介案外人周恩芳於該套房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嗣經案外人即警員林錦郎於110年10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招攬性交易之廣告,遂喬裝男客與「欣欣」聯繫性交易,旋由「Xin‧_‧」指示案外人周恩芳準備接待男客,嗣經警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址查獲案外人周恩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並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由另案被告簡義順(所涉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110年8月10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李淑芬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1室套房,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場所,復由被告於「捷克論壇」中刊登暗示足資辨識從事性交易之廣告,並留有暱稱【欣欣】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Z0000000000」供人聯絡,並以暱稱【甜甜】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案外人林香梅聯繫,媒介案外人林香梅至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代價為3,000元,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經案外人即員警鄭鈞溢在網路巡邏發現攬客資訊,旋喬裝嫖客聯繫,並於110年11月2日17時35分許,前往上址佯與進行性交易,當場查獲之妨害風化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9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犯行時間為110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犯罪地點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1室套房,犯罪手法則為先於「捷克論壇」中刊登暗示性交易訊息,再媒介女子與男客於上開犯罪地點為性交易,顯見本案與前案間,除犯行時間有所重疊外,犯罪地點相近,犯罪手法亦相同,堪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近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以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已足,是本案與前案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