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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玉杉選任辯護人 王繹捷律師

趙靖萱律師連思藩律師被 告 賴宥霖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被 告 陳弘凱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被 告 林韋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黃若淳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吳育綺律師被 告 何品蒨選任辯護人 張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34號、第43363號、112年度偵字第2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玉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賴宥霖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陳弘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品蒨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黃若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林韋廷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鍾玉杉、賴宥霖於民國109年6月間,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鍾玉杉並與林韋廷熟識,林韋廷復與陳弘凱、李家欣(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本院另行通緝)熟識,黃若淳則係陳弘凱之母。詎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陳弘凱、林韋廷與林志華於109年6月初,在陳弘凱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0樓工作室洽談翡翠原石買賣,由林韋廷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售翡翠原石(下稱本案翡翠原石)給林志華,陳弘凱、林韋廷因而知悉林志華資力頗豐。詎陳弘凱、林韋廷竟起意謀劃找人假扮本案翡翠原石失主,並由員警以林志華持有贓物須送法辦等情,施壓、恫嚇林志華,要求林志華支付鉅額賠償金。謀議既定,陳弘凱即指示李家欣尋得何品蒨假扮本案翡翠原石之失主,要求林志華提出賠償,黃若淳則適時出面協調,並假裝提供手鐲給何品蒨,作為林志華賠償金額之擔保,事後再由陳弘凱、林韋廷向林志華催討賠償金;而員警部分,則由林韋廷負責找來鍾玉杉、賴宥霖參與。策畫完畢,陳弘凱即以介紹客戶購買本案翡翠原石之藉口,邀約林志華於109年6月29日15時許,攜帶本案翡翠原石至其工作室洽談,林志華信以為真遂欣然應允。於109年6月29日15時許前某時,鍾玉杉、賴宥霖、陳弘凱、林韋廷、黃若淳、李家欣、何品蒨即先行抵達上址工作室,陳弘凱、林韋廷並向鍾玉杉、賴宥霖說明上開策畫情節,並由賴宥霖負責陪同何品蒨在工作室與林志華洽談,由鍾玉杉、賴宥霖利用其等身為偵查佐,有查緝犯罪之職務上機會,使林志華誤認其本身確可能涉及贓物罪,並藉此可能遭其等以員警職務對其法辦等事由,對林志華加以施壓、恫嚇,並由鍾玉杉與林韋廷在工作室樓下把風,利用鍾玉杉身為警察人員,倘若林志華當場報警時,即可由鍾玉杉對到場警察人員說明已由其處理中,以避免遭到場員警識破。鍾玉杉、賴宥霖、陳弘凱、林韋廷、黃若淳、李家欣、何品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依上開策畫劇情行事,於林志華抵達工作室後,陳弘凱即帶同林志華前往房間內與何品蒨洽談原石交易,賴宥霖則陪在何品蒨身旁伺機行動,隨後何品蒨依擬定計畫,主張林志華所提出之本案翡翠原石係其遭竊之物品,要求林志華提出賠償,見林志華有所疑慮,賴宥霖旋即表明其警察身分,對林志華指稱:該翡翠原石係屬贓物,林志華已涉犯贓物罪,是3年以上,要想辦法處理,否則將帶回警局法辦等語,陳弘凱亦在場幫腔要求林志華私下賠償了事;期間陳弘凱、林志華復聯繫林韋廷返回協助,林韋廷遂與鍾玉杉返回工作室,鍾玉杉自稱係林韋廷之姊夫並表明其係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亦向林志華表示:林志華已涉犯贓物罪,若不和解,將帶回南勢角派出所法辦等語,以此方式詐欺、恫嚇林志華,於此期間,再由黃若淳佯裝出面協調私下賠償及何品蒨要求黃若淳提出手鐲供作抵押,使林志華誤信何品蒨確實係本案翡翠原石之失主、且其可能涉及贓物罪,又震懾於鍾玉杉、賴宥霖利用其等警員職務上有調查犯罪權力之施壓、恫嚇,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賠償,當場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於109年7月20日支付400萬元予何品蒨,黃若淳則佯裝提供手鐲1只予何品蒨保管,以擔保林志華上開400萬元債務,何品蒨於收受該手鐲後,即依陳弘凱之指示,於當日離去時交給工作室樓下警衛轉交歸還予陳弘凱。嗣因林志華於上開約定給付賠償日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陳弘凱等人始未取得上開400萬元而止於未遂。㈡於109年6月29日林志華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鍾玉杉、賴宥霖

、何品蒨、黃若淳即陸續離開上開工作室,詎陳弘凱、林韋廷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弘凱向林志華誆稱:方才因為警察之幫忙協助,使林志華免受刑事追訴,必須請警察喝酒等語,陳弘凱更表示其願意分攤部分費用,致林志華信以為真,遂當場交付3萬元現金予陳弘凱以宴請警察,而陳弘凱、林韋廷事後則將所詐得之3萬元平分花用。

二、案經林志華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華及證人賴宥霖、陳弘凱、林韋廷、何品蒨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鍾玉杉、賴宥霖、陳弘凱、林韋

廷、何品蒨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各別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鍾玉杉、賴宥霖、陳弘凱、黃若淳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事,故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賴宥霖、陳弘凱、林韋廷、何品蒨、李家欣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陳弘凱、林韋廷

、何品蒨、李家欣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鍾玉杉、賴宥霖而言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本院所引用者,均為上開證人具結之證述,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情況,被告鍾玉杉、賴宥霖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在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陳弘凱、林韋廷、何品蒨於審判中亦已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各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賴宥霖、陳弘凱、林韋廷、李家欣、何品蒨於偵訊時之陳述部分,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家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李家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鍾玉杉、賴宥

霖、陳弘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李家欣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其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參酌證人李家欣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難認其證詞有受污染之情形,且觀警詢筆錄對於其證稱本案之事發經過,均記載詳實,足認證人李家欣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衡酌證人李家欣之陳述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除前述說明以外,本件檢察官、被告鍾玉杉、賴宥霖、

陳弘凱、何品蒨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不適當之情,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陳弘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李家欣與被告何品蒨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LINE、FACEBOOK等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對話參與人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就此部分之性質屬物證。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其中屬於被告陳述之內容,因非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與被告對話之人之陳述部分,如經該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被告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弘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然該等紀錄性質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對話訊息內容,均屬被告何品蒨與被告李家欣間之對談陳述,此經證人何品蒨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94頁),而該等紀錄既無事證足認係出於違法取得,或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並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鍾玉杉等5人固均坦認於109年6月29日有出現在上址工作室,被告陳弘凱並坦承有藉機對告訴人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何品蒨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並坦承有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黃若淳坦認有以手鐲供作告訴人擔保還款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鍾玉杉辯稱:其係經線民即被告林韋廷通知現場可能有毒品交易始到場蒐證,並就現場所見判斷告知告訴人警員依法可行使之職權與告訴人可能受到之法律效果,並未與被告林韋廷、陳弘凱等人事前聯繫共同藉端勒索或詐欺告訴人財物;被告賴宥霖辯稱:其係應學長即被告鍾玉杉之請託,共同前往偵查毒品案件,並配合被告陳弘凱等人扮演被告何品蒨之友人角色,觀察現場狀況,其到場前並不知悉被告陳弘凱、林韋廷、何品蒨、黃若淳等人對於告訴人有何犯罪計畫;被告陳弘凱辯稱:被告鍾玉杉、賴宥霖2人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故本案應不成立貪污罪名;被告黃若淳辯稱:其僅單純出借手鐲擔保,事先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被告陳弘凱、林韋廷之犯罪計畫謀議、也不知道有真正警察參與;被告何品蒨辯稱:其不知道真的有警察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玉杉、賴宥霖於109年6月間,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陳弘凱、林韋廷曾與告訴人洽談翡翠原石買賣,由林韋廷以200萬元出售本案翡翠原石予告訴人。被告陳弘凱再以介紹客戶購買翡翠原石為由,邀約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15時許,攜帶本案翡翠原石至其工作室洽談,告訴人遂依約前往,並與被告何品蒨洽談,被告鍾玉杉、賴宥霖亦有於上開時間至該工作室,因告訴人誤信被告何品蒨確實係本案翡翠原石之失主,且其可能涉及贓物罪遭法辦,因而同意賠償,當場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於109年7月20日支付400萬元給被告何品蒨,並由被告黃若淳提供手鐲1只給被告何品蒨保管,以擔保告訴人上開400萬元債務等事實,為被告鍾玉杉、賴宥霖、陳弘凱、何品蒨、黃若淳等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8334號卷一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等人雖各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本件案發前即透過陳弘凱

購買原石,其想要出售,陳弘凱就說會安排他母親(即黃若淳)的客戶,並約定109年6月29日在陳弘凱工作室會面,其當天到場時,現場有陳弘凱、何品蒨及何品蒨之男性友人,該男性友人自稱是警察(即賴宥霖),當其拿出本案翡翠原石,何品蒨就說那顆是她被偷的,且已經報案了,陪在旁邊的警察賴宥霖就說何品蒨確實有報案、有報案三聯單,賴宥霖還一直在滑手機說要找報案三聯單照片給其看,其猶豫時,賴宥霖就在旁邊說其涉犯故買贓物、收購及藏匿贓物、要被關3年以上,並稱看其等要怎麼談,否則要將其帶回去法辦,其當時就因而心生畏懼,其原本想直接還原石給何品蒨就好,但何品蒨就說沒有這種事情,又因為那顆原石是林韋廷賣給其的,所以陳弘凱跟賴宥霖說等一下,並叫林韋廷過來,林韋廷就跟鍾玉杉一同到場,鍾玉杉自稱是林韋廷姊夫且為南勢角派出所的員警,鍾玉杉一進門就說要把其帶回去南勢角派出所,且何品蒨說她不要跟其談,她要跟陳弘凱的媽媽(即黃若淳)談,陳弘凱的媽媽後來就有來,接著陳弘凱、陳弘凱媽媽、林韋廷3人就跟其說,看其願意出多少錢跟何品蒨和解,在此之前,黃若淳就有鋪陳提到何品蒨很喜歡黃若淳隨身配戴的手鐲,黃若淳願意把她1只手鐲拿去給何品蒨做抵押,因為其若不賠,他們就說要送其去法辦,所以其就答應賠償400萬元、原石何品蒨不拿回,系爭協議書內容是由陳弘凱撰寫,其和何品蒨簽名,因為其當時沒有400萬元現金,就以黃若淳的手鐲先做抵押,其等簽完協議書後,林韋廷就帶鍾玉杉、賴宥霖先行離開,其在工作室跟陳弘凱討論如何籌措400萬元等語(他字卷第51至54頁,偵字第18334號卷一第299至30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案發當天到場時,何品蒨、賴宥霖、陳弘凱已在辦公室裡面,其在外面等了大約有半小時,其進去拿出石頭後,何品蒨就表示該石頭是她被搶之石頭,賴宥霖就跟其說他是警察、且其涉犯收購贓物罪,賴宥霖說收購贓物是3年以上。後來鍾玉杉與林韋廷一同進去辦公室,鍾玉杉一來就說他是南勢角派出所的,是林韋廷的姊夫,鍾玉杉有在旁邊聽,聽完了就直接說要把其帶回分局去辦,後來是黃若淳進來,黃若淳來了後就說要寫和解書,其跟何品蒨談好賠償400萬元,但決定400萬元這個金額的人是黃若淳、不是何品蒨,另外黃若淳有拿手鐲做擔保,黃若淳到場時,鍾玉杉、賴宥霖都還有在現場,這件就是陳弘凱、黃若淳主導,其等溝通後,解決方式係由其繼續持有該石頭,但須賠償何品蒨400萬,何品蒨先提出800萬還是600萬元的金額,其說不可能付那麼多、便提出400萬,最後經黃若淳敲定同意賠償400萬元,其就此部分很疑慮,因為何品蒨是失主但簽字前還跑去問黃若淳,黃若淳同意以後,何品蒨才簽的,該和解書係由陳弘凱所寫,其與何品蒨簽名,並由黃若淳提供手鐲供擔保且簽名在後,其當時會同意簽立和解書,就是因為有員警在場,始會同意簽立,故其確定簽立和解書時,至少賴宥霖還有在現場,因為如果警察都不在,其簽和解書幹嘛,因為其的原石也是買來的,不是偷、搶而來,就是因為員警在場,又說要將其帶回去辦,其會怕,所以只好簽和解書,如果2名員警不在,其當然不會同意簽和解書,事後其才經李家欣告知,何品蒨係李家欣兒子找來演戲的,且何品蒨有與陳弘凱討論報酬分配,何品蒨可分1%、兩位警察可抽10%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50頁),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期間對於事發過程之指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可採信之處,且被告鍾玉杉亦有自陳:其有向告訴人說若該石頭是贓物、可能會涉犯贓物罪等語(偵字第43363號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賴宥霖亦有坦認:其跟被告鍾玉杉都有表明身分是警察,依據警察身分,被告鍾玉杉就問他們要不要一起全部回局裡面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顯見告訴人上揭證稱,被告鍾玉杉、賴宥霖在場均有表示員警身分、且稱其涉嫌贓物罪要將其帶回法辦等語,應屬實情。

⒉其次,證人即被告李家欣於警詢時證稱:本件是陳弘凱、林

韋廷要其找人(即何品蒨)來扮演貴婦,指認告訴人拿來的其中一顆原石是她丟失的,且現場會有警察陪同,要對告訴人恫稱非法持有贓物,黃若淳拿手鐲作為抵押品的部分,也是事前套好招數的,但事後其跟何品蒨都沒有拿到報酬,案發當天有警察來,其確定他們真的是警察,是陳弘凱說的,會有一名警察陪同何品蒨上樓,在現場裝腔作勢,一名警察在樓下,是害怕告訴人報警,樓下那名警察就可以跟來的警察說已經在偵辦了,整起詐騙、恐嚇取財案件,是陳弘凱跟林韋廷共謀的,在案發當天,陳弘凱有先與2名警察洽談稍後如何詐騙告訴人的事情,何品蒨抵達後,鍾玉杉就到樓下把風,用意是若告訴人報警,鍾玉杉就會表明警察身分,稱已經在處理了,工作室現場則由賴宥霖陪同何品蒨,在旁恫嚇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持有贓物等語(偵字第18334號卷一第55至61、273至275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本件是陳弘凱要其去找人來演戲,演個貴婦,其透過兒子找到何品蒨,陳弘凱說就算沒有成功也會給3至4萬元,陳弘凱要其約何品蒨到場,陳弘凱跟何品蒨說演一場戲,就是何品蒨要到場說告訴人的珠寶是何品蒨的失竊珠寶,意思就是指這個珠寶是告訴人偷來的,陳弘凱還給何品蒨一張報案三聯單,要何品蒨拿出來主張,陳弘凱還寫了一張當天大致的流程,要何品蒨記下來,後來在案發前幾天還有再次會面,當天陳弘凱、林韋廷有告知何品蒨當天要穿什麼衣服、要指摘失竊的珠寶長什麼樣、要告訴人賠多少錢,還有提到當天會有真的警察過去陪同何品蒨,幫何品蒨施壓告訴人,要何品蒨不要緊張,案發當天稍早,何品蒨先過來,還有2位警察過來,這2位警察其之前就有看過,陳弘凱有再跟這2位警察說一遍行騙的流程,大致就是要他們扮演跟何品蒨來的人,到時候要跟告訴人拿錢,另陳弘凱他們怕告訴人報警,所以下面有安排1位警察,讓真的不知情的警察來時,可以跟他們說已經有警察在處理,且若何品蒨與告訴人談不下去時,陳弘凱就進去說,東西現在就是在告訴人這裡,他們知道告訴人當天一定不可能帶那麼多現金,黃若淳則是扮演解套的人,說她可以借手鐲給告訴人,讓告訴人抵押給何品蒨,其認為黃若淳應該知情,因為她是陳弘凱的媽媽,陳弘凱有說他母親(即黃若淳)有差不多價值的手鐲可以拿給何品蒨作抵押,要告訴人去湊400萬元給何品蒨把手鐲贖回,陳弘凱說何品蒨這樣配合可以給20至40萬元不等之金額等語(他字卷第277至280頁,偵字第18334號卷一第167至175、283至286頁)。

⒊證人即被告何品蒨於偵訊時亦證稱:本件是李家欣找其來演

戲,是由暱稱「珠寶fan」之人(即被告陳弘凱)跟其說要演什麼戲,陳弘凱有提供1張手寫的工作稿,也有口述跟其說明,陳弘凱提供白紙黑字的劇本,要其演石頭失主、質問為什麼石頭會在告訴人處、要質疑告訴人拿出的原石是其之前遭竊的,告訴人是持有贓物,並要求他賠償,陳弘凱說會有警察在場,幫其講話,「珠寶fan」就是陳弘凱,陳弘凱就過程中每個動作、要說的話都講得很清楚,「珠寶fan」在教其演戲時,暱稱「壞壞」(即被告林韋廷)都在旁邊並不時說明或附和,案發當天其和「珠寶fan」、「壞壞」、李家欣、兩個警察、「珠寶fan」的母親都在場,2個警察,其中1個是要演「壞壞」的姊夫(自稱是中永和的小隊長),一個是要演其的朋友(自稱是該小隊長的下屬),其還有問「珠寶fan」警察可以來演戲賺外快嗎,「珠寶fan」表示可以,很多警察都這樣做,「珠寶fan」還說小隊長跟他很熟,「珠寶fan」的母親有給其後來會用到的鐲子,本案開始偵辦後,「珠寶fan」跟「壞壞」還有跟其聯絡要怎麼串證等語(他字卷第193至204頁,偵字第43363號卷第65至67頁)。

⒋證人即被告陳弘凱於偵訊時亦證稱:於案發當天,在告訴人

到場前,賴宥霖、鍾玉杉有先到場,目的是要讓賴宥霖與其還有何品蒨先認識,否則這個局無法繼續下去,所以必須先講一下待會的內容,當天其帶賴宥霖上樓時,有跟賴宥霖說,等下會有一個年約5、60歲的人出來拿出一些翡翠原石,其中1顆綠色的翡翠原石,何品蒨會表示是她遺失的,請賴宥霖在此時跟告訴人表明他這樣有收受贓物的問題、涉及贓物罪,以這種方式向告訴人施加壓力,且之前林韋廷有告訴其,鍾玉杉跟賴宥霖都知道其等要藉由他們警職身分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藉以對告訴人設局。依據渠等當時討論的內容,何品蒨跟賴宥霖是先向其買東西的買家,接著再向告訴人購買翡翠原石,等告訴人拿出翡翠原石,何品蒨會表示是贓物,而為了預防告訴人真的報警,才會請鍾玉杉跟林韋廷先在樓下等待,這是被告陳弘凱跟林韋廷講好的內容,若轄區員警到場,林韋廷、鍾玉杉會擋下,表示樓上已在辦案,以阻擋轄區員警上樓,在告訴人到場拿出綠色的翡翠原石後,何品蒨先表示這是她不見的東西,並說她手機內有報案三聯單,同時指著賴宥霖說他是南勢角派出所警察,此時賴宥霖也會對告訴人表示你這樣是贓物罪,這罪是很重的,因此告訴人打給林韋廷,鍾玉杉就跟林韋廷一起上樓,鍾玉杉即以台語表示「要帶回去辦嗎?」,依照其跟林韋廷一開始的劇本,賴宥霖是南勢角派出所員警、鍾玉杉是臺北市刑大的警官,鍾玉杉跟賴宥霖一定知道部分劇本,否則他們不會如此配合等語(偵字第18334號卷一第363至371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供稱:賴宥霖、鍾玉杉都是林韋廷聯繫的,其不清楚林韋廷怎麼談,是其跟林韋廷聊天問,有沒有跟警察他們說何品蒨這件其等設局的事情,林韋廷說「有阿,都有講過」(偵字第18334號卷一第232頁)。

⒌證人即被告林韋廷於偵訊時亦證稱:案發當天其帶鍾玉杉、

賴宥霖先到10樓工作室,鍾玉杉有跟賴宥霖說要他等下配合陳弘凱,因為已經接近告訴人到場時間,其就跟鍾玉杉先到1樓,到1樓後,其有跟鍾玉杉完整說明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前因後果,就是鍾玉杉知道整件事情都是要設局恐嚇詐騙告訴人,其當天接到告訴人還是陳弘凱電話後,就跟鍾玉杉上樓,鍾玉杉先假意表示「發生什麼事情要不要帶回局裡處理」、經陳弘凱表示要自己處理後,鍾玉杉才帶著賴宥霖離開,這個經過是在告訴人到場前,其就跟鍾玉杉、賴宥霖、陳弘凱一起演練好的,其在1樓時有跟鍾玉杉說演這齣戲的目的是要告訴人出錢賠償,所以鍾玉杉知道告訴人的翡翠並非贓物,卻還是配合其等以告訴人涉嫌贓物罪、由其等向告訴人索取本不應該支付的賠償費用等情,賴宥霖的部分,雖然其沒有跟賴宥霖明說,但一開始鍾玉杉帶著賴宥霖前來,聽完狀況時他應該會有所察覺,其也不是為了求不羈押才為上開陳述等語(偵字第18334號卷二第193至198頁)。

⒍稽諸上揭證人之證詞,關於本件事前謀劃、劇本設計、安排

真正員警參與等節,彼此間互核尚屬一致,且證述內容甚為詳盡,已難認前揭證人所言均屬虛妄。此外,依被告李家欣與何品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李家欣確有與何品蒨相約見面事前排練、討論適宜穿搭等節(偵字第18334號卷二第3至33頁,他字卷第293至365頁),被告李家欣並有傳訊「小倩到時你要兇點態度有硬一點」、「倩你明天能先撥空2個小時嗎,過來這有些珠寶的資料要給你背,這樣禮拜一(即109年6月29日)才不會手忙腳亂」等語以提醒被告何品蒨(偵字第18334號卷二第9、17頁);又被告何品蒨與陳弘凱(暱稱珠寶fan)對話紀錄,亦見被告陳弘凱於109年6月23日匯款5千元予被告何品蒨之紀錄,並經被告何品蒨覆以「謝謝哥哥~我明天會做到最好,明天詳細的資料再麻煩您跟我說」等情(偵字第18334號卷二第21頁),被告陳弘凱另於109年6月24日傳訊給何品蒨表示「改最後時間星期一中午(即109年6月29日)集合」、「給妳10%也包含嘉欣的部分,我的心裡是500萬!事後我會請嘉欣在找妳一起來當面當面給妳們」等節(偵字第18334號卷二第23頁),且被告陳弘凱尚於109年6月29日案發當日上午傳訊指示「他說250-300從貨款裡面扣,妳堅持這次買賣停止」,經被告何品蒨詢問「所以我該把數字訂在哪」,被告陳弘凱即覆以「600」,被告何品蒨詢問:「好」、「等你們進來談嗎」,陳弘凱即表示「我帶我媽過去,然後妳們出去外面談」、「等老闆娘來」、「看到我媽就打招呼」等節(偵字第18334號卷二第25至26頁),顯見被告陳弘凱確有安排各項角色,並指示被告何品蒨如何遂行本案犯行,而欲以原石為藉口,及找員警共同參與施壓,以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並朋分報酬。況且,上揭證人陳弘凱、林韋廷、李家欣、何品蒨均為本案同案被告,該等供述確有「員警」即被告鍾玉杉、賴宥霖參與本案共犯一案,無異於承認其等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衡以證人即被告李家欣、何品蒨、林韋廷、陳弘凱與被告鍾玉杉、賴宥霖均無怨隙,其等自無設詞構陷被告鍾玉杉、賴宥霖之動機,若非確有此情,被告李家欣、何品蒨、陳弘凱、林韋廷實無必要陷自己將來受重刑之處罰而為上開不利陳述之必要,益徵上揭證人前開之證述內容均屬可信。⒎再依被告何品蒨與李家欣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李家欣原係表

示「小倩哥哥(指陳弘凱)他們說下禮拜二(即109年6月30日)確定了...」等語(偵字第18334號卷二第16頁),顯見原所約定與告訴人會面之日期為「109年6月30日」;然被告陳弘凱於109年6月24日傳訊給被告何品蒨表示:「改最後時間星期一中午(即109年6月29日)集合」後(偵字第18334號卷二第23頁),被告李家欣亦隨即傳訊「改禮拜一」、「11點」、「到」、「配合警察時間」、「希望你能賺多點」等語(他字卷第353頁,偵字第18334號卷二第18頁),可見本件最後約定時間更改為「109年6月29日」,係為配合員警即被告鍾玉杉、賴宥霖之時間所致,且此情為被告陳弘凱、李家欣、何品蒨均所明知。況且,設若本案參與之員警並非真正之員警,而係找人假扮者,則其當如同被告何品蒨一般、會配合主謀陳弘凱、林韋廷等人之時間,而無要求陳弘凱配合其等時間而為更改會面日期之可能,是被告何品蒨辯稱其不知是真正警察參與云云,顯屬不可採信。況且,系爭協議書(偵字第18334號卷一第25頁)係約定告訴人應於109年7月20日交付400萬元予被告何品蒨,而於約定給付日前之同年月17日,被告何品蒨尚傳訊予被告陳弘凱,詢問其7月20日是否還需要過去?並經被告陳弘凱明確覆以「要呀!」、「警察會陪妳過來」等語(偵字第18334號卷二第33頁),顯見員警即被告鍾玉杉、賴宥霖2人仍將繼續協助處理被告何品蒨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事宜無訛。

⒏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鍾玉杉、賴宥霖於本件案發前即經被告

林韋廷、陳弘凱告知而知悉本案確無原石贓物情事,然渠等仍為圖不法利益,藉由表明自己為員警、具有偵查刑事犯罪之權力,告知告訴人可能會被帶回去警局法辦等語,而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及施以威嚇,始致告訴人迫於員警勢力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疑。至被告林韋廷、陳弘凱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鍾玉杉、賴宥霖不知情云云,無非係為逃避與員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所致;況且,被告陳弘凱供稱其不知會有真的警察參與云云,顯與被告林韋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陳弘凱事前就知道當天會有警察到場,是其跟陳弘凱講的等語(本院卷一第754頁)顯然不同,要無可採。

⒐被告鍾玉杉、賴宥霖雖均辯稱是因被告林韋廷告知有毒品案件才前往現場云云。然查:

⑴被告鍾玉杉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林韋廷跟其說當天有毒品情

資跟石頭被偷、被搶的事情,且說會有人交易海洛因磚、不知是買或賣,其才找賴宥霖一同前往云云(偵字第43363號卷第52頁背面),然證人林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有跟被告鍾玉杉說,有人會帶著他偷竊的東西,也有毒品要販售,其並未跟被告鍾玉杉提及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被告鍾玉杉也沒有多做確認,就到現場了等語(本院卷一第754頁),則被告鍾玉杉於前往案發現場前,是否知悉為何種毒品交易情事,與被告林韋廷所證即有不合,其說詞能否採信,即非無疑。

⑵又被告鍾玉杉雖稱其於案發當天前往現場前,有請求隔壁小

隊支援云云,此情並經證人顏東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亦任職於士林分局偵查隊,於109年6月29日被告鍾玉杉有跟其請求支援毒品、竊盜贓物之蒐證勤務等語無訛(本院卷二第168至169、171頁)。然查,被告鍾玉杉縱確有請求其他員警支援情事,然被告鍾玉杉既為主要承辦人員,其當可安排支援人員應負責之事項,如安排於工作室樓下蒐證或遠處記錄人車、觀察角色,而不參與工作室之活動即可;況且,證人顏東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鍾玉杉雖有請求支援,然因其小隊隔兩天有案件要收網,所以於案發當日要去蒐證,就無法跟被告鍾玉杉一起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且依卷附109年6月29日勤務表以觀(偵字第43363號卷第32頁),顯示顏東為所屬小隊當日亦負責偵查勤務,且依其所證已有案件亟待收網等節,是亦不能排除,被告鍾玉杉明知顏東為等人已有偵查勤務無法支援而形式上假意口頭邀約之可能,是本院尚無從僅以此即作為有利被告鍾玉杉、賴宥霖之認定。再者,依證人顏東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蒐證時,除非事出緊急或疏忽,否則多半會攜帶密錄器或攝影機等物品到現場,針對相關進出人員及車輛進行蒐證,蒐證完後再回去判別與本案是否相關,並製作偵查報告,若係毒品案件,會向線民確認毒品交易的種類、數量才會去前往蒐證,因為會去研判線民所講的是否屬實、才會決定要否去現場蒐證,若線民連毒品的種類、數量都不知道的話,其等應該是不會去蒐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反觀本件被告鍾玉杉、賴宥霖均為執業多年之警察,理應辦案經驗豐富,亦知悉偵查案件之基本作業流程,然依證人林韋廷前揭所述,其並未告知被告鍾玉杉本次所欲交易之毒品數量及種類,被告鍾玉杉卻仍帶領被告賴宥霖前往,且其等均稱於出發前即知係為偵辦毒品案件蒐證,卻皆未攜帶密錄器或以手機蒐證錄影當時情形(被告鍾玉杉甚至稱有「海洛因磚」此等顯屬大量之毒品交易,卻仍未帶相關錄音錄影設備為蒐證),顯見被告鍾玉杉、賴宥霖辦案手法顯然有悖於常情,益徵其等所辯是要到場偵查毒品案件云云,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如被告陳弘凱、林韋廷所稱,其等於案發當場,均稱是民

事糾紛、可以自行處理云云,則員警即被告鍾玉杉、賴宥霖自當不會提及所涉罪名、甚至表示贓物罪之刑度為何等項。況且,依我國刑法第349條所規定,贓物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鍾玉杉、賴宥霖卻向告訴人表示將涉犯贓物罪、3年以上重罪,顯有共同誤導、威嚇告訴人之情形無訛。再者,果若被告鍾玉杉、賴宥霖事先完全不知情,而未與被告陳弘凱、林韋廷等人共同謀議,衡諸一般常情,於被告鍾玉杉、賴宥霖現場聽聞被告何品蒨表示告訴人所持有之本案翡翠原石可能為被告何品蒨遭竊取之贓物,且被告何品蒨並有提出報案三聯單為據,則依據此等人證、物證,顯然可認告訴人涉有贓物犯嫌,況失主已經報案,此時有偵辦刑事案件權責之員警即被告鍾玉杉、賴宥霖,理應將告訴人帶回警局瞭解案情,並製作警詢筆錄或進行相關調查,始符合常情,豈有可能已知在場告訴人涉有刑事犯罪嫌疑後,僅因被告陳弘凱、林韋廷表示可以自行處理,被告鍾玉杉、賴宥霖隨即離開現場!況且,贓物罪亦非告訴乃論案件,無從僅因當事人私下調解即可不進行刑事追訴!由此益徵,被告鍾玉杉、賴宥霖確已先經由被告林韋廷、陳弘凱事前告知犯罪計畫內容無疑,被告鍾玉杉、賴宥霖於現場提及告訴人恐涉有贓物罪嫌等節,無非係利用員警威勢逼迫告訴人付款之手法,而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被告鍾玉杉、賴宥霖空言否認上情,自無從採信。

⑷被告鍾玉杉、賴宥霖雖有辯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渠等

已離開工作室,故對於簽立上開協議書一事毫不知情云云。然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簽立時員警一定在場,其當時迫於員警壓力,會怕被帶回去辦,其才會簽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8、24頁)。況且,共同正犯本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若被告鍾玉杉或賴宥霖於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時,已先行離去,仍不影響此部分共同正犯之成立,併此敘明。

⑸另被告黃若淳雖稱其對於本案謀議及犯案過程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陳弘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天聯絡

黃若淳到場,是因為其想說叫其母親黃若淳來做這樣一個角色是最好的,是其引導告訴人、讓告訴人想請其母親到場,因為其故意跟告訴人約下午2、3點的時間,是在銀行3點半休息之後,其的想法就是告訴人不可能馬上會有400萬元,渠等也不可能就讓他這樣,其叫母親來、等於是其去引導告訴人做這樣的動作,因為讓其母親借告訴人、其媽媽去要會更好要,告訴人不可能不還其媽媽,所以其就安排其母親的角色出現,讓告訴人一定會還錢,且其也不用分給媽媽錢,所以其原本的劇本就是會引導告訴人叫黃若淳出現,讓黃若淳拿手鐲出來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80

4、806、808至810頁),且由本件確係以黃若淳提供手鐲作為擔保,當作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條件以觀,可見被告黃若淳確為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被告黃若淳當無可能對於整個犯罪計畫毫不知情,否則如何能確保本件犯行順利運作。再者,若非被告陳弘凱事先聯繫洽談,如何能確保於案發當時,被告黃若淳可以順利到場、且恰巧有合適之手鐲可以供作擔保?甚至還願意提供該手鐲給素不相識之被告何品蒨收執,以作為告訴人400萬元還款之抵押?②此外,觀諸前開被告何品蒨與被告陳弘凱之對話紀錄,被

告陳弘凱亦有告知何品蒨,其會帶母親即被告黃若淳過去現場,並交代何品蒨要跟黃若淳打招呼等語;被告李家欣亦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黃若淳是扮演解套的角色等語,顯見被告黃若淳亦屬知情且有參與本案犯行無疑。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有證稱:在本件事後,陳弘凱媽媽(即黃若淳)還有去住處找其、並寄信函給其,要其趕快把400萬元還給被告何品蒨,被告陳弘凱也有多次催促其把事情處理掉等語(他字卷第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其與何品蒨洽談原石賠償事宜時,何品蒨還跑去問黃若淳、賠償的價格400萬元是黃若淳敲定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36、38頁),並有被告黃若淳委請律師所發、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之律師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7至58頁),由被告黃若淳得以決定本案賠償金額及積極進行事後追款行為以觀,益徵被告黃若淳確有參與本案無訛,其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

⑹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陳弘凱、何品蒨、黃若淳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上開所為乃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員警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渠等與被告鍾玉杉、賴宥霖間具有合作分工關係,而係彼此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自應負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正犯罪責。

⒑綜上所述,被告鍾玉杉、賴宥霖、陳弘凱、何品蒨、黃若淳

共同利用被告鍾玉杉、賴宥霖為員警之身分及偵查刑事案件之權勢,訛稱要以贓物罪偵辦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400萬元,然告訴人事後發覺有異拒絕付款因而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8334號卷一第364頁,本院卷一第464頁,本院卷二第2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韋廷於偵訊時證述無訛(偵字第18334號卷一第301、349頁),足認被告陳弘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被告陳弘凱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祇

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勒索財物,係藉勢或藉端使人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勒索之手段,祇以施用恫嚇使人發生恐佈心理為已足(司法院院解字第2255號解釋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行為之要件,只要是行為人之一切言語或舉動,用以表示出恫嚇之意圖,而使得受此通知之人因而心生畏怖或恐懼之心即屬該當;蓋此種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無非是以言詞威脅、假藉使用公權力等方式,以取得被害人同意交付財物,是公務員假藉其身分、權勢,或假藉事端,表示將加以刁難之意,使人迫於無奈而應允需索,即應該當於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之要件。經查,被告鍾玉杉、賴宥霖於行為時,乃具有法定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其等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是憑藉警員權勢,假藉不實之被告何品蒨指訴,以告訴人涉嫌贓物罪為由,恫嚇告訴人,使之擔心觸犯贓物罪、3年以上重罪,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允諾交付400萬元,是被告鍾玉杉、賴宥霖假偵查犯罪之名,憑藉警員權勢及上開端由,行勒索金錢之實,核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鍾玉杉、賴宥霖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陳弘凱、何品蒨、黃若淳所為,均係犯非公務員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而無庸再論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或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陳弘凱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弘凱、何品蒨、黃若淳雖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鍾玉杉、賴宥霖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論以上開條例所定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陳弘凱與被告林韋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鍾玉杉、賴宥霖、陳弘凱、何品蒨、黃若淳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陳弘凱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弘凱、何品蒨、黃若淳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因其等不具公務員身分,可受非難性較低,爰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等人已著手於上開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犯行,惟因告訴人事後發覺而未交付現金400萬元,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弘凱、黃若淳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何品蒨共同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固有不該,然本院審酌其於案發時僅為學生、兼職為模特兒工作,因友人招攬才參與本案,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於犯後僅爭執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罪名,就所涉客觀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是本院認其本案所為,相較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罪刑,縱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陳弘凱、何品蒨雖坦承所涉詐欺部分犯行,然其等均未自白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犯行,即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渠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另論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玉杉、賴宥霖身為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員警,職司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職務,本當奉公守法、善盡職責,竟假借執行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職務之權責,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敗壞官箴,腐蝕民眾對國家犯罪偵查體制之觀感與信賴,被告陳弘凱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竟為圖私利,與被告鍾玉杉、賴宥霖共同謀劃本案,並覓得被告何品蒨、黃若淳共同參與,一同向告訴人恫稱可能遭警法辦之不利益後果,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均腐蝕民眾對國家犯罪偵查體制之觀感與信賴,且被告等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數額非微,所為確屬不該,所幸告訴人及時察覺而犯行止於未遂,再考量被告陳弘凱另藉詞向告訴人索取宴飲員警酒資3萬元,亦屬不該,兼衡酌各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弘凱所涉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茲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5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㈩至被告何品蒨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云云。

然本院審酌被告何品蒨於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仍有爭執,難認其已有全然悔悟之心,是本院仍認有藉刑之宣告及執行令其為反省之必要,而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何品蒨所有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宜之物,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93至3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㈡被告陳弘凱向告訴人所詐得3萬元,業經其與被告林韋廷朋分花用,此據被告陳弘凱供述無訛(偵字第18334號卷一第364頁,本院卷一第464頁),是就其中半數之1萬5千元,即為被告陳弘凱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弘凱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5人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廷上開所為,亦涉犯非公務員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韋廷業於114年7月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劉東昀、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