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弘多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二、扣案鴨脖子20支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境外網購肉品,並委託貨運業者運至國內,危及我國動物防疫成效,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且該等肉品甫輸入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貿業、年薪約新臺幣30萬至50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扣案鴨脖子20支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因乏證據證明該等鴨脖子業經銷毀而滅失,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43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疫區之禽鳥動物產品可傳播上述疫病,而禁止輸入。甲○○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意,由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訂購禽鳥產品鴨脖子,而於同年9月22日,委由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0710ZQ01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會同東慶公司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大陸地區產製之鴨脖子(計20個、淨重共1.3公斤)而循線查悉上情,並依法扣得該鴨脖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簡易申報單上所留身分證字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伊所有之事實。 2 農委會110年9月22日農授防字第1101482684號公告影本、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3月2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4810號函、臺北關110年12月9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764號函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110年9月22日個案委任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關貿通字第1120001843號函暨附件一 證明被告提供自己手機門號、身分證正反面以簡訊實名認證,辦理本案個案委任書(報單號碼:CX 10710ZQ01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線上委任報關並確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人員為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