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德誌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17號、第3618號、112年度偵字第4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德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德誌與丁俊吉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見丁俊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處,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盧德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鐵鍊及鎖頭,將丁俊吉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輪框上均纏繞鐵鍊後再以鎖頭鎖上,藉此使丁俊吉無法使用車輛,而以上揭方式妨害丁俊吉權利行使。嗣丁俊吉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該車輛時,車輛發車重大聲音,導致左前保險桿、左後輪碟盤受損(涉犯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詳後述)。
二、盧德誌知悉其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權利車,因擔心懸掛原有之車牌會遭債權人取車償債之風險,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夜間10時20分前某時,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權利車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逾期檢驗遭註銷車牌000-0000號車牌兩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黑色麥克筆將「BFZ-5031」變造為「BEZ-5031號」後,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BFK-1987號自小客車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盧德誌於112年2月11日夜間10時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興街口,為警盤查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三、盧德誌於112年3月14日至新竹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原車牌為0000-00號廠牌奧迪之自小客車,並與賣方約定該車輛為零件出售,僅供零件使用。而其明知購入之上揭自小客車,是供拆卸車輛零件所用,不得懸掛車牌,竟基於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後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購入零件車2900-J2號自小客車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而其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6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受友人所託,為友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上揭購入之零件車內持有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為警查詢車牌發現並無ABS-6316號車籍資料,查知盧德誌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並當場逮捕後,盧德誌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前,主動向警方陳名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另扣案附表一編號五之子彈經試射後,認無殺傷力)。
四、案經丁俊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新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事實欄一之強制犯行部分,辯稱:伊有在車上擋風玻璃貼紙條希望告訴人丁俊吉可以出面與伊談債務糾紛,伊並沒有強制之意思云云。經查:
1.上揭事實欄一之客觀事實,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丁俊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1年10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路口)、車號「BLB-0376」、「BFK-198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2.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6頁),可見被告將丁俊吉使用自小客車之左前輪框及左後輪框纏繞鐵鍊後以鎖頭上鎖,倘未能將鎖頭解鎖,丁俊吉將無法使用車輛,是被告之行為顯然有妨害丁俊吉使用自小客車之權利。
3.而依證人丁俊吉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平常係伊在使用,伊於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50分於湯城園區前之停車格,車上的擋風玻璃貼壹張紙條寫車子停放在卸貨區影響出貨,請伊聯繫對方,但「沒有」說車子被鎖住,因此伊當下駕駛該車時,車子發出很大的異音,伊下車查看,才發現車子遭人用鐵鍊鎖住左前輪框及左後輪框,造成伊左前保險桿有裂痕等語(偵一卷第10頁),核與丁俊吉提出被告張貼紙條(偵一卷第29頁)記載略為:「車主您好:此處為卸貨區…停放造成許多業務上之困擾…(手機號碼)」等旨相符,可見被告於擋風玻璃上所放置之紙條僅係寫丁俊吉所停放之車輛造成卸貨區困擾,並無記載任何有關其與丁俊吉間之債務糾紛,被告亦未留其姓名,丁俊吉顯然無從知悉其輪胎被纏繞鐵鍊之原因。縱丁俊吉與被告間確有債務糾紛,丁俊吉亦無義務應被告要求即必須出面與被告聯絡及協商債務,是被告以鐵鍊纏住丁俊吉使用車子之輪子妨礙丁俊吉使用車輛之權利,於現實上已達強暴之程度,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有強制罪之犯行(偵緝一卷第6頁),是其主觀上顯有強制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於本院中改口辯稱其有貼紙條提醒並無強制犯意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4.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亦有毀損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將丁俊吉使用車子之車輪以鐵鍊纏繞之目的,係為讓丁俊吉無法使用車子,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認丁俊吉會向其所留字條上手機電話聯繫以解開在輪胎上之鎖頭;此外,一般人如發現車輪遭他人以鐵鍊鎖住時之處理方式,衡情不外乎是報警或請鎖匠等專業人員協助解鎖,實難預期車輛駕駛人會強行將車輛駛離,進而造成車輛之毀損,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得預見丁俊吉會駕駛車輛造成車損,已非無疑。再依被告以鐵鍊纏繞丁俊吉使用車子之位置是在駕駛人側(即車輛之左側之前後輪),又留下紙條及聯繫方式,可見其目的係為引起丁俊吉之注意,而非欲破壞其車體,如被告確有意毀損丁俊吉之車子,被告自一開始即可對車子進行破壞,何須先以鐵鍊纏繞輪胎,再等待丁俊吉駕駛造成車損?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應無毀損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毀損亦不處罰過失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三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8頁、第218頁),核與證人陳修文、林憶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BFK-1987」、「BEZ-5031」、「BFZ-503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照片(112年2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附件照片、現場照片(112年3月14日)、車號「2900-J2」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2900-J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ABS-6316」車籍資料查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旨。然查,被告確有為將鐵鍊纏繞丁俊吉使用車子車輪之客觀事實,惟主觀上難認其有何毀損犯意,已如前述,自難與刑法第354條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強制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2.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2.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4.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警查獲當場逮捕後,於警方未察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前,主動向員警陳明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並陳明願接受裁判,應認此部分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5.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000
年0月間取得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日經警持地檢署拘票拘提被告時,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而被告亦坦承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有上開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402號、第43245號起訴書在卷(本院卷第73至76頁)可佐。
是被告於另案遭扣得非制式子彈之時點(112年6月1日)晚於本案查獲時間(112年5月12日),可見被告於本案在汽車旅館遭查獲時向員警自首提出之本案槍枝、子彈並非被告持有之全部槍枝,即被告當時並未報繳另案之非制式子彈,故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
⑵再者,被告雖辯稱本案手槍子彈係丁俊吉託其保管,惟員警
無從鎖定丁俊吉之行蹤,而無法續查丁俊吉相關不法事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4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25097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05頁)可佐,是除被告指述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丁俊吉有將本案槍彈交付被告,故應認被告並無供出可供檢警偵辦槍彈來源之情資,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
理與丁俊吉之債務糾紛糾紛,竟以鐵鍊纏繞丁俊吉使用車子輪胎之方式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另持變造車牌2面懸掛以為行使,又於車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逃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及犯罪查緝之正確性;又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人力仲介、印刷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五至十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與被告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10811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41113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偵緝字第3617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五、112年度偵緝字第3618號卷,下稱偵緝二卷
六、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下稱本院卷附表一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變造車牌 2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 偽造車牌 2面 車號號碼:ABS-6316號 三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67737號鑑定書) 四 子彈空包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67737號鑑定書)。 五 子彈空包彈 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六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3包 1.總驗前淨重198.85公克 2.總驗餘淨重198.82公克 3.取其中一包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299號鑑定書) 七 吸食器 1組 無 八 玻璃球 3個 無 九 吸管 2支 無 十 玻璃導管 1根 無附表二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沒收之諭知 一 事實欄一 盧德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 事實欄二 盧德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 事實欄三 盧德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盧德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