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貞智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貞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夥同共犯沈志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已起訴)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3時許,由共犯沈志文將被告所提供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證人即買家楊東憲,並稱可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出售,雙方達成合意,並相約於同日18時許,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共犯沈志文居所見面。惟證人楊東憲於同日16時1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共犯沈志文有販售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並願意配合查緝。又證人楊東憲在警掌控下,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自小客車至上址與共犯沈志文見面,再搭載共犯沈志文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找被告,嗣抵達該址,共犯沈志文先行下車向被告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及該槍枝撞針,再偕同被告進入證人楊東憲所駕駛車輛內,將前揭手槍及子彈交給證人楊東憲,由證人楊東憲交付6萬5000元與共犯沈志文收受,經共犯沈志文點收無誤後,交易完成。嗣被告下車後,共犯沈志文分配價款3萬2000元予被告,並請證人楊東憲載其返回住處,於同日19時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攔查,並查獲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撞針、具殺傷力之子彈、Pixel 6手機、現金2萬3000元。因此交易係在員警控制下所為,無法實際完成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前開追加起訴被告犯罪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094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號,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19日宣判,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追加起訴112年8月2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新北檢貞誠112偵215字第112910561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