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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克英選任辯護人 陳彥旭律師輔 佐 人 孫珮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克英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楊克英與顏昱晟為鄰居,分別居住○○○市○○區○○街000號3樓與2樓(該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緣因顏昱晟、其胞姊顏瑜珊及姊夫林敬堯認顏昱晟住處雨遮遭楊克英破壞,該3人遂於民國109年5月21日20時許,前往楊克英住處欲找楊克英理論,詎楊克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門口,手持雨傘攻擊顏瑜珊,致顏瑜珊受有左側手肘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又自住處內持刀對顏瑜珊、林敬堯揮舞,且向顏瑜珊、林敬堯恫稱要殺了你們等語,以此言語及舉動使顏瑜珊、林敬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瑜珊、林敬堯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克英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下稱本院A卷】第54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及輔佐人固坦承當時被告有持刀,然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顏瑜珊、林敬堯對被告很兇,被告被嚇到,告訴人2人有進到被告家中且有打被告,被告拿刀是為了保護自己跟家中之案外人即被告孫子孫○孝(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要讓告訴人2人離開家中,告訴人2人退出被告家門口後,被告即把刀放在鞋櫃上,並用門把告訴人2人推出家門而把門關上,被告沒有拿雨傘打告訴人2人,雨傘是放在鞋櫃上,因為推擠中掉落在地等語(見本院A卷第53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為證人顏昱晟之家人,如以平日供通行使用之電梯磁卡,僅能搭乘電梯至證人顏昱晟居住之2樓,並無法進入被告所居住之3樓空間,故告訴人2人藉故稱忘了帶磁卡無法上到2樓,請證人即本案大樓保全人員林恩義為其等刷電梯磁卡後藉機按下3樓按鈕,並得以進入3樓私人住宅空間,並利用屋內患有智能障礙之案外人孫○孝於不理解下誤開啟家門。被告於告訴人2人侵入住居之侵害情境下,且因被告有濃厚山東鄉音無法與告訴人2人為有效溝通,但仍欲將告訴人2人往門外趕出時,自然與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推擠,然被告主觀上係為排除不法侵害,並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縱被告有傷害之故意,亦為正當防衛。再被告係於欲排除告訴人2人之侵害而無果後,方至廚房持刀,目的僅在作勢令告訴人2人得以知難而退,並無如告訴人2人所述之揮舞威脅,否則告訴人2人必然會立即前往樓下找保全報警,而非仍在現場與被告對峙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4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B卷】第71至73頁、本院A卷第53頁)。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顏昱晟因雨遮問題有爭執,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遂於109年5月21日20時許,前往被告當時居住○○○市○○區○○街000號3樓,經證人孫○孝開啟該戶大門,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嗣持刀使告訴人2人及證人顏昱晟離開等情,為被告坦承如上,並經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4至40、61至63頁、本院A卷第172至174、191至194、153至158頁)、證人林恩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A卷第112、114頁),並有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孫珮瑜與證人顏昱晟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敬堯拍攝之照片、本案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B卷第85頁、偵卷第79頁、本院B卷第89、91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雨傘揮打證人顏瑜珊,並致證人顏瑜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⑴被告當日有持雨傘向證人顏瑜珊揮打、以雨傘尖端戳證人

顏瑜珊等情,經證人顏瑜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本院A卷第196頁),並與證人林敬堯、顏昱晟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62頁、本院A卷第175、186、159頁),堪認被告確有持雨傘攻擊證人顏瑜珊。而證人顏瑜珊受有左側手肘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之外觀上可見之傷勢,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9年9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7098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44、49頁)在卷可參。又證人顏瑜珊雖係於案發後2天即109年5月23日方至醫院驗傷並經醫師開立上開診斷證明,然證人顏瑜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還要帶小孩,要有時間我才有辦法去驗傷等語(見本院A卷第200頁),證人林敬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顏瑜珊有2個小孩,平常小孩都跟我們同住,都是我們一起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A卷第188頁),且證人林敬堯於本院審理作證完畢後,亦稱要去帶小孩而不能等待證人顏瑜珊作證完畢,需先行離庭等語(見本院A卷第190頁),均可認證人顏瑜珊確可能因仍有小孩須照顧,而無法於案發後即前往驗傷。再證人顏瑜珊之診斷證明所載傷勢之位置及受傷程度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持雨傘攻擊證人顏瑜珊之處大致相符,亦堪認證人顏瑜珊該等傷勢係被告持雨傘所造成。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之證述有時是稱被告「揮舞」

雨傘,有時則稱被告是「以尖端刺」,該等證述前後矛盾等語(見本院A卷第169頁),然此僅為證人3人對當時情狀描述之細緻程度與辯護人之要求有落差爾,蓋被告持雨傘以尖端刺向證人顏瑜珊之過程中,亦可包含揮舞之動作,此兩者不必然互相矛盾。且經本院進一步與證人林敬堯、顏昱晟確認後,其等亦能證稱被告當時確有以雨傘尖端戳向證人顏瑜珊之情(見本院A卷第166、186頁),故難以辯護人上開辯詞即認該等證人之供述為不可採。再被告與上開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發生衝突時,被告家中地上確有一把長傘,有證人林敬堯拍攝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輔佐人雖為被告辯稱:該把雨傘是放在鞋櫃上,因為推擠掉落在地等語(見本院A卷第53頁),然觀諸上開照片,該把長傘與鞋櫃間有一定之距離,是否可能係單純因發生推擠而掉落在地,容有疑問,難謂可採。

⑶被告當時為66歲之人,依其智識、經驗,當可知持雨傘向

他人揮舞、以尖端刺或戳,當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害,然被告仍執意為之,亦堪認被告於該行為時有傷害他人之故意。是被告當時確係本於傷害之犯意而持雨傘攻擊證人顏瑜珊,並使證人顏瑜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堪可認定。

2.被告確有持刀對證人顏瑜珊、林敬堯揮舞,並稱要殺了你們等語,使證人顏瑜珊、林敬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他人前述各法益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指該惡害通知,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⑵查被告當時有持刀,並將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趕

離家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顏昱晟並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有舉起刀子揮舞,作勢威脅,並有說「殺」這個字等語(見本院A卷第155至156、167至168頁),證人林敬堯於本院證稱:被告拿菜刀時有高舉作勢要殺我們,情緒非常激動,也有講到要殺我全家等語(見本院A卷第186至187頁),證人顏瑜珊則於本院證稱:被告拿菜刀出來以後,有說要殺光我們全家,雖然被告有鄉音但被告講這句話的時候講得很清楚,當時真的被嚇到了等語(見本院A卷第195頁),均互核相符。又被告既已坦承有持刀使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離開,顯見被告有持刀威嚇證人顏瑜珊、林敬堯之意,亦與上開證人3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3人之證述應為可採,被告確有持刀對證人顏瑜珊、林敬堯揮舞,並恫稱要殺了你們等語之情事,堪可認定。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果證人顏瑜珊、林敬堯當下這麼

害怕,證人顏瑜珊不會還留在現場把被告門口的鞋櫃都翻倒,證人林敬堯也不會還能在現場拍照,應該要馬上拔腿就跑而不會留在現場,故從證人顏瑜珊、林敬堯當時後續反應,足認其等並未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A卷第214頁)。然查,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持刀揮舞等上開言行確實會造成在場之證人顏瑜珊、林敬堯感到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應堪認定。又證人顏瑜珊、林敬堯心生畏懼之程度是否需致立刻離開現場,或僅是先與被告保持一定之距離以避免受有立即實害,僅係心生畏懼之程度差距,尚難以證人顏瑜珊、林敬堯未立即逃離現場即認被告該等行為未使人心生畏懼。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當時有恐嚇證人顏瑜珊、林敬堯並使證人顏瑜珊、林敬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堪可認定。

3.被告當時未受有不法侵害,其上開傷害、恐嚇之行為並非正當防衛:

⑴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當日係至被告家門按電鈴,

待案外人孫○孝開門後,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均是站在門外之玄關與被告溝通而未進到被告家門內等情,為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8、62頁、本院A卷第157、158、177、179、194、198頁),難認上開證人3人有進到被告住處內之情事。又被告有持刀將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趕離現場並將門關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此可能係因證人3人雖未進入被告家中,然其等站立之處與被告家門距離甚近,而被告欲將證人3人趕離家門口所致,再衡諸被告與證人3人當時有激烈之衝突,已持雨傘及刀對證人3人揮舞如上,可認依被告當時之情緒狀態,縱然可將門關上即避免與證人3人交談,被告亦不必然會單純採取將門關上此一較消極之手段。是不能以被告有持刀威嚇證人3人離開現場,即推認當時證人3人已進入被告家中。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證人3人進入被告住家所在之3樓空

間,即是侵入住宅如上。然查,證人林恩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大樓除電梯外,另有2個安全梯,本案大樓的消防法規有規定安全梯不能上鎖,我們偶爾會去尋安全梯有沒有上鎖,照理講安全門不管是從樓梯開門進公共空間或是從公共空間開門進樓梯都可以開,有的住戶會把安全梯的門反鎖,但應該不能鎖等語(見本院A卷第116至117頁),顯見依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本案大樓之安全門應保持得以開啟之狀態,則雖本案大樓之電梯設有樓層管制,而使各該樓層住戶之磁卡僅能使電梯抵達居住之樓層,住戶仍應能透過走安全梯前往其他樓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當不得因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所持有之本案大樓電梯磁卡僅能刷至2樓,不能刷至3樓,即主張同為本案大樓住戶之證人3人一進入本案大樓之3樓,即為侵入被告之住居所。證人顏昱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大樓的安全門從樓梯往公共空間或從公共空間往樓梯都可以開,平常我忘記帶鑰匙也會從樓梯走上去等語(見本院A卷第165頁),亦與上開證人林恩義所述大致相符,可認本案大樓之安全梯可實際通行至不同樓層。基此,難認被告家門外之本案大樓3樓公共空間均為被告住居所之一部分,被告不得因證人3人已進入家門外之3樓公共空間,即主張受有不法之侵害。

⑶綜上,既不能認定證人3人當時已進入被告之家門內,亦難

認被告家門外之3樓公共空間亦屬被告住宅之一部分,被告即未受有不法之侵害,辯護人以此為被告抗辯正當防衛等情,均不可採。

4.再辯護人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之過程以及對該等證人證詞表示意見時,多次以證人3人所述與偵訊中有所出入而爭執證人3人證述之證明力。然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5月21日,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3號繫屬本院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無法入境,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3號裁定停止審判,至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入境後,方繼續審判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他調字第9號卷在卷可憑。是於本院繼續審判而傳喚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到庭作證之113年2月1日,已距本案案發之109年5月21日超過3年,證人3人對本案案發時之記憶已有所模糊,或與偵查中之證述於細節上有所出入,乃合情合理。且證人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雖於部分細節上有所出入,然內容仍大致相同,不得以其等證述與偵查中非完全一致,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證人3人之證述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顏瑜珊、林敬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安罪處斷。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告訴人顏瑜珊、林敬堯至其家門外討論雨遮問題即動手持雨傘攻擊告訴人顏瑜珊,並持菜刀對告訴人顏瑜珊、林敬堯揮舞並恫稱要殺告訴人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顏瑜珊造成之傷勢、使告訴人顏瑜珊、林敬堯心生畏懼之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未受教育、沒有工作過、靠子女撫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A卷第217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