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啓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毒品咖啡包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驗前總淨重肆拾玖點柒肆公克)、藍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以其所有藍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安裝之推特軟體陸續發送「#北部裝備找我(飲料圖示)(菸圖示)(彩虹圖示)、面交不匯款、釣魚死全家、可長期配合、價錢可談」等暗示毒品交易訊息,伺機販售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毒品買家與甲○○以推特、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8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7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面。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前往上址,交付毒品咖啡包17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之際,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將甲○○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
警員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7包(驗前總淨重49.74公克)、藍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6頁,訴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7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推特之個人主頁截圖、被告使用推特發送暗示毒品交易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推特譯文表、微信譯文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7846號鑑定書、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各1張、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於推特之對話訊息截圖2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於微信之對話訊息截圖9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48頁),且有毒品咖啡包17包(含包裝袋17只,驗前總淨重49.74公克)、藍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三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是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販賣予他人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用10,000元購入40包毒品咖啡包(平均1包250元),再以6,800元賣出其中17包(平均1包400元),以賺取差價。」(訴卷第70頁),顯見被告是希望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賺取價差牟利甚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然因遭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故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僅提供毒品來源綽號,並表示不願提供上游電話予警方(偵卷第9頁反面),本案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⒌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被告卻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未能珍惜法院給予其自新機會。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以牟利,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未遂次數1次,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約定買賣毒品價金為6,800元,價值非低,且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單包即可賺取差價150元,被告無視國家毒品禁令,欲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藍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我的,我是用SIM卡連接網路與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傳送訊息。」(訴卷第67頁),堪認扣案藍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違禁物: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咖啡包17包經送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49.74公克一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7846號鑑定書1份可憑(偵卷第48頁)。且被告自陳:「扣案咖啡包是準備跟警察交易的咖啡包。」(訴卷第67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相關,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包裝袋17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毒品併予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銀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訴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㈣本案是釣魚偵查,被告並未取得價金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價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