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廷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與告訴人王贊榮簽訂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租賃告訴人所有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雙方各持1份正本留存。嗣因告訴人認雙方協議內容有所疏漏,而於翌日(108年8月31日)經被告同意後,於被告所留存之本案契約正本上以手寫註記「轉為頭期款時,由出租方提供這三年的房貸利息明細與房屋、地價稅單,扣除後方為頭期款」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惟雙方嗣後就本案房屋之買賣發生糾紛,被告竟於112年10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留存之本案契約正本影印後,塗銷遮掩本案契約影本上之系爭文字,並將塗銷變造後之本案契約影本張貼在本案房屋之大門上,公諸於眾,且加註「請勿以任何強制違法方式加諸實質使用人,請君子自重」「法院訴訟審理中,任何違法手段提告」等語,致社區民眾與警方誤認本案契約之真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變造文書罪之處罰規定,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其犯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立法者明文將偽造文書罪章之犯罪設定為具體危險犯,亦即該罪的犯罪行為至少必須要產生實害或具體的危險,因此解釋上必須要對具體的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公共信用法益確實至少有受侵害的危險時,始能成立該犯罪之危險犯。又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蘇碧秀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留存之本案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92號、59984號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就將本案房屋的門鎖換掉,當天晚上我8 點多回家後發現被關在門外,我更換門鎖後,有去報警,之後才知道這是告訴人所做的強制性更換,隔了幾天後我有去找律師,嚴嘉豪律師建議我將契約内有爭議的部分(即系爭文字)先塗掉再張貼,我就把我與告訴人簽訂的本案契約張貼在本案房屋上;系爭文字不是我塗銷的,也不是我張貼塗銷後的本案契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8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承租告訴人
所有之本案房屋,雙方各持1份正本留存;簽約後翌日告訴人在被告所留存之本案契約正本上以手寫註記系爭文字,嗣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親自或委由他人將其留存之本案契約正本影印後,塗銷遮掩契約影本上之系爭文字後張貼在本案房屋之大門上,並加註「請勿以任何強制違法方式加諸實質使用人,請君子自重」「法院訴訟審理中,任何違法手段提告」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2年度他字第2135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且有告訴人留存之本案契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6號民事卷第105至117頁,他卷第10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1年間曾以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20時40分許,趁
其外出之際,將本案房屋門鎖更換,妨害其自由出入之權利為由,對本案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告訴人更換門鎖之際,被告並未在場,其意思或行動自由未受壓制,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情,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7292號、599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1045號卷第3至5頁)。再被告除塗銷系爭外字外,尚在本案契約上加註「請勿以任何強制違法方式加諸實質使用人,請君子自重」、「法院訴訟審理中,任何違法手段提告」等文字(見他卷第14頁)。復參酌證人嚴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自111年9月到112年,我有受被告的委任處理本案房屋租賃或買賣契約事宜;印象中好像是有人要去換本案房屋的門鎖還是怎樣,被告只是要讓對方知道他與告訴人間有買賣的官司存在,才會將本案契約張貼在本案房屋大門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足見被告張貼本案契約之目的,係欲將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且雙方涉訟中一事公告周知,避免告訴人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夥同或委由他人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或以其他方式妨害其居住、使用之權利。
㈢被告雖將本案契約影印後塗銷其上系爭文字後,自行或委託
他人張貼在本案房屋大門上,然證人嚴家豪律師於本審理時證稱:差不多111年9月時,被告有拿本案契約給我看,被告所持的契約正本加註的手寫文字是在契約最後一頁「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的最下方;被告當初來找我時,有跟我們說系爭文字是告訴人在雙方簽約之後加的,被告並不知情,手寫這段主要是雙方有約定租約結束後要洽談買賣本案房屋的事宜,由於系爭文字其實會影響到雙方在談的條件,基於我們的判斷,認為告訴人加註的地方其實蠻奇怪的,一般來講,簽立合約時,如果是條件,應該會全部放在中間,但系爭文字卻出現在雙方簽完名、列完年月日的後面,經過被告的說明,我們也懷疑系爭文字可能真的是未經過被告同意加註的,談完後我們就在研擬要幫被告提起履行合約訴訟;那時我向被告表示,既然他要張貼本案契約,系爭文字是雙方有爭議的內容,我們既然要在民事庭爭論解決該部分內容,如果今天把系爭文字全部PO給大家看,代表我們承認這段話也是經過雙方合意的,我就建議被告是不是可以把系爭文字稍微遮掩一下,等到民事訴訟中再爭執本案合約的這個條件是否確實存在;基於我們的判斷,當然會覺得這段是有爭議的,若直接貼出來讓大家看或怎麼樣,我怕對方就拍照,拿這段話去民事案件說我們確實都承認系爭文字是經過雙方合意的一段要件;我會建議被告遮掩系爭文字後再張貼,僅係為了表示該部分條件還在協商中,我們沒有要呈現本案契約的全部內容;我們在民事案件中提出的本案契約是沒有遮掩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再佐以被告所提其與Line暱稱「嚴家豪(黑白袍)」(下稱嚴家豪律師,證人嚴家豪當庭自承為其本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71頁)之對話紀錄,嚴家豪律師於111年9月29日傳送將本案契約張貼在本案房屋大門上之照片予被告,復以紅筆圈出系爭文字,並稱:「這個要遮掉」,被告回以:「好的」,繼於翌日傳送將系爭文字塗銷後之本案契約影本照片予嚴家豪律師(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7頁)。由上足認,被告原本張貼在本案房屋大門上之本案契約並未遮掩或塗銷系爭文字,係與證人嚴家豪商討後,為免其未遮掩系爭文字直接將本案契約全文予以張貼,可能遭告訴人拍照存證或以他法將此等情形呈現在雙方日後之民事訴訟中,致法院認被告同意將系爭文字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始依證人嚴家豪之建議,自行或委託他人將本案契約影印後塗銷其上系爭文字再行張貼,且被告在其對告訴人提起之履行契約民事訴訟中(本院111年度重訴字696號)提出作為證據之本案契約不論係正本或影本,均未塗銷或遮掩系爭文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民事卷宗確認無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在訴訟過程中,我們雙方都有提出租賃契約(即本案契約),被告提出的契約是完整、沒有塗銷的,只有公告那份(即張貼在本案房屋大門上之契約影本)有塗改,其他訴訟中,被告提出的本案契約都沒有塗改、遮蔽,因為我有請警察去請他離開,他公告不是給我看的,是給其他人看的,被告有塗掉、遮蔽的就只有本件貼在門口這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則若被告確有變造本案契約內容及損害告訴人之意,大可在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時,即將本案契約上系爭文字予以塗銷後提出於法院與檢察署,以達其訴訟目的,然被告並未如此,反而於上述履行契約與妨害自由等案件中,提出未經塗銷系爭文字之本案契約原本,並表明系爭文字係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所加註,縱其於前開案件之主張最後未經本院及檢察官採納,仍無從逕認被告係刻意塗銷系爭文字後將本案契約張貼在本案房屋大門上。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㈣至告訴人雖一再聲稱因被告塗銷系爭文字,造成社區總幹事
、警衛、警察看見被告所張貼之本案契約,全部不幫其請被告搬離,其也不敢亂動,導致其須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纏訟1年多,始取回本案房屋,該段期間內被告均未繳納房租,對其影響很大等語,惟告訴人固質疑被告已逾租賃期限而無權繼續占用本案房屋,然此節縱係屬實,亦應由告訴人循正當法律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以謀救濟,不能自行或請託社區總幹事、警衛或警察等人強行驅離被告。故被告是否塗銷系爭文字,實與告訴人所稱前述損害並無關連。況系爭文字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爭議,對他人權益並無影響,而被告張貼本案契約之目的又係在警告他人不得以違法手段妨害其使用、居住本案房屋之權利,同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虞。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