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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健庭

康登捷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葉健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84、52211、53875、54917、56808、579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68、5669、5670、5671、5672、5673、5674、5675、5676、5677、567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健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登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健宏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洪健庭、康登捷、葉健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洪健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清晨1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將新北市三重區厚德里里長陳榮楠所管領,而設於該處之滅火器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取下,噴灑完畢後,將該滅火器空瓶拋擲於地面,使該滅火器乾粉噴灑殆盡,且壓力表破損致喪失效用。

㈡洪健庭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洪健庭與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洪健庭與鄒宗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起訴書誤載為綽號阿明之人,應予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洪健庭與康登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各該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手法及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㈢洪健庭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3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21巷口前,徒手毆打郭明珠,並以腳踹其腹部及頭部,致郭明珠因此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

㈣洪健庭於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國際路口,與陳世欣發生行車糾紛,洪健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攔停陳世欣騎乘之機車,持尖嘴鉗(未扣案)朝陳世欣揮舞,並向陳世欣拋擲尖嘴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恐嚇陳世欣,使陳世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洪健庭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晚間11

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蓄壓式乾粉滅火器於道路上隨意噴灑,使滅火器內之霧狀乾粉逸散於空氣中,並將滅火器鋼瓶棄置於道路中央,致街道煙霧瀰漫,視線受阻,往來民眾行車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滅火器鋼瓶,鋼瓶內之乾粉因而繼續噴灑,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㈥葉健宏因與其女友簡珮珊起口角,竟與洪健庭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內,由洪健庭先以大樓滅火器朝簡珮珊及簡珮珊之友人張楷軒、張紘鈞、黃佳惠噴灑後,再持瓦斯槍對簡珮珊、張楷軒、張紘鈞、黃佳惠咆嘯,嗣葉健宏亦持滅火器朝簡珮珊、張楷軒、張紘鈞、黃佳惠噴灑後,再持滅火器作勢朝簡珮珊、張楷軒、張紘鈞、黃佳惠揮舞,其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恐嚇簡珮珊、張楷軒、張紘鈞、黃佳惠,致簡珮珊、張楷軒、張紘鈞、黃佳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到場後,扣得滅火器2具及瓦斯槍1把。

二、案經陳榮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澤鋐、陳立哲、黃高德、許祐誠、陳嘉祐、陳榮香、郭明珠、陳世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傅黹、侯正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呂仲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文啓、簡珮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洪健庭、康登捷、葉健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4至5頁、偵卷十三第93頁、本院卷第84頁、第192至193頁、第2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7至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9至1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29至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洪健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庭、康登捷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第192至193頁、第207頁),核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6至7頁、偵卷五第7至9頁、偵卷六第4至6頁、偵卷七第6至7頁、偵卷八第6至7頁、偵卷九第6至7頁、偵卷十一第4至5頁、偵卷十三第9至12頁、第52至54頁、第58至60頁、第81至82頁、第92至93頁、第96至98頁、第102頁、偵卷十五第6至7頁、偵卷十七第3至4頁、偵卷十三第13至15頁、第55至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澤鋐(偵卷二第8至9頁)、陳立哲(偵卷三第6至7頁)、黃高德(偵卷九第8至9頁)、陳傅黹(偵卷五第5至6頁)、呂仲蓮(偵卷十第4至5頁)、高文啓(偵卷十一第6頁)、許祐誠(偵卷七第8至9頁)、侯正道(偵卷十七第5至6頁)、陳榮香(偵卷十五第8至9頁)、陳嘉祐(偵卷十三第16至18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許皓威(偵卷八第8頁)、黃瓊茹(偵卷六第7至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二第10至1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偵卷三第9至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八第9至1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扣案物品照片(偵卷八第14至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112年5月27日職務報告(偵卷九第1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九第1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偵卷五第18至2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六第9至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偵卷十第7至1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一第15至1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12至1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七第12至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五第10至1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偵卷十五第15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三第19至2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偵卷十三第28至34頁、第123至1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635919號鑑驗書(偵卷十三第104至11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洪健庭、康登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卷四第6至7頁、偵卷十三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第192至193頁、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四第8至9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四第1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1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洪健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卷十二第6至7頁、偵卷十三第93頁、本院卷第84頁、第192至193頁、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欣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十二第8至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二第1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洪健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庭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卷十六第6至10頁、本院卷第84頁、第192至193頁、第2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112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偵卷十六第11至1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六第13至2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洪健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庭、葉健宏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第192至193頁、第207頁),核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偵卷十四第9至10頁、第53至55頁、第59頁反面、偵卷十四第7至8頁、第53至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珮珊(偵卷十四第11至12頁)、證人張楷軒(偵卷十四第13至14頁)、張紘鈞(偵卷十四第15至16頁)、黃佳惠(偵卷十四第17至1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十四第19至23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卷十四第31至3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洪健庭、葉健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健庭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洪健庭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再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74號、86年台上428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213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新北市三重區厚德里里長設置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滅火器,乃里長為維持公共安全之消防安檢用公共設施,直接提供予公眾使用之公物,屬公共用物,里長雖負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然並非里長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亦非輔助里長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則被告所毀損者屬為公共用物,即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條之罪相繩。又被告自承其拿走設於該處之滅火器目的就是要洩憤,要損毀該滅火器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故尚無再另論以竊盜罪之必要。是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洪健庭亦當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1、192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洪健庭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係與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係與鄒宗佑之成年男子,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健庭、康登捷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洪健庭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核被告洪健庭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㈤核被告洪健庭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㈥核被告洪健庭、葉健宏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洪健庭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2次竊盜行為,固均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許祐誠之財產權,然犯罪時間間隔4日之久,難認係接續犯之一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洪健庭所犯上開毀損罪、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傷害罪、恐嚇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洪健庭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洪健庭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洪健庭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健庭、康登捷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洪健庭亦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脾氣,率爾以噴灑、毀損滅火器洩憤,甚至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復徒手毆傷告訴人郭明珠,及因行車糾紛而恐嚇告訴人陳世欣,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葉健宏僅因與女友簡珮珊起口角,即偕同被告洪健庭以噴灑及揮舞滅火器之方式恐嚇簡珮珊及其友人,所為均非可取,參酌被告洪健庭前有多次竊盜、傷害、毒品、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康登捷前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因與被告洪健庭共同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罰金9,000元,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被告葉健宏則前無相類似之恐嚇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洪健庭、康登捷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告訴人簡珮珊當庭表示業已與被告洪健庭、葉健宏和解,願意原諒其等恐嚇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兼衡被告洪健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康登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葉健宏自述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0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洪健庭各次及康登捷就附表一編號13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洪健庭定應執行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洪健庭所犯上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之普通竊盜罪部分,犯罪時間自112年2月至同年7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就所犯毀損罪、恐嚇罪、傷害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罪質則不同,然時間亦為112年2月至同年0月間,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洪健庭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洪健庭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拘役部分定應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如共同正犯對於給付不可分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如共同正犯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該規定亦無庸再對其他被告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3、12、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11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洪健庭變賣處分,並未返還給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洪健庭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一編號8、10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洪健庭變賣處分,

得款並未分配給共犯,業據被告洪健庭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4頁),是附表一編號8、10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洪健庭取得,因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洪健庭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破壞剪1把、鐵鎚1支、刀子3把係被告洪健庭所有、供

竊取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生壓器設備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洪健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洪健庭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康登捷對上開物品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無庸在被告康登捷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⒉扣案之滅火器2具及瓦斯槍1把雖均係被告洪健庭、葉健宏犯

犯罪事實一㈥恐嚇罪所用之物,然滅火器2具係被告洪健庭、葉健宏在現場撿拾,並非其等所有之物,瓦斯槍1把則為被告洪健庭所有,業據被告洪健庭、葉健宏供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4頁),故瓦斯槍1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洪健庭所犯犯罪事實一㈥恐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該瓦斯槍1把既非被告葉健宏所有,被告葉健宏對之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葉健宏所犯恐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被告洪健庭用以恐嚇告訴人陳世欣之尖嘴鉗並未扣案,且已

丟棄,業經被告洪健庭供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手法及竊取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許澤鋐 112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包裹室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進入該包裹室內,竊取黑色空調電纜線1捲(價值3,000元) 洪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立哲 112年2月28日凌晨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陳立哲所有置放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品牌ASTONE DJR,3/4罩式,深灰色,價值2,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安全帽尚未歸還) 洪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皓威 (未提告) 112年5月28日晚間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許皓威所有置放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價值5,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車主為被告),已為警扣押並合法發還許皓威 洪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高德 112年5月9日上午5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在左列工地內竊取黃高德所有之電線7捆,得手後逃離現場,持至不詳之回收廠變賣得款1,500元 洪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柒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傅黹 112年3月26日凌晨1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徒手竊取陳傅黹置放於該處門口之冷氣機1臺(價值30,000元),得手後持至某不詳回收廠變賣得款2,300元 洪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瓊茹 (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凌晨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徒手竊取黃瓊茹置放於該處門口之白色冷氣機1臺(價值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 洪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呂仲蓮 112年4月17日凌晨3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騎樓 徒手竊取呂仲蓮置放於該處門口之日立窗型冷氣1臺(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 洪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高文啓 112年4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與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共同至該處竊取日立窗型冷氣1臺(價值2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持至某不詳回收廠變賣得款1,100元 洪健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許祐誠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徒手竊取許祐誠置放於該處門口之冷氣室外機1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持至某不詳回收廠變賣得款1,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洪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4月3日上午5時13分許 與鄒宗佑(起訴書誤載為綽號「阿明」之人,應予更正)共同至該處竊取冷氣室外機1臺,得手後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持至某不詳回收廠變賣得款1,500元。 洪健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侯正道 112年7月4日凌晨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侯正道置放於該處門口之分離式冷氣機1臺(價值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 洪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榮香 112年7月22日凌晨3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洪健庭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榮香置於私人停車場內之手推車1臺(價值1,500元,已合法發還陳榮香),得手後逃離現場 洪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嘉祐 112年7月23日上午5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淞和充電站 由洪健庭先持破壞剪1把、鐵鎚1支、刀子3把至該處,先於該處拆解淞和充電站內之生壓器設備,再與康登捷共同將生壓器設備自淞和充電站搬出,得手後將物品搬運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與龍山二街口,當場將生壓器設備內之銅線圈撬開、剪斷,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1把、鐵鎚1支、刀子3把(生壓器設備已合法發還陳嘉祐)。 洪健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把、鐵鎚壹支、刀子參把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洪健庭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㈠ 2 洪健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㈢ 3 洪健庭犯恐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㈣ 4 洪健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㈤ 5 洪健庭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各卷簡稱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425號卷【偵卷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672號卷【偵卷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98號卷【偵卷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11號卷【偵卷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575號卷【偵卷五】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28號卷【偵卷六】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44號卷【偵卷七】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70號卷【偵卷八】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71號卷【偵卷九】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13號卷【偵卷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32號卷【偵卷十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584號卷【偵卷十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211號卷【偵卷十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75號卷【偵卷十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917號卷【偵卷十五】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808號卷【偵卷十六】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66號卷【偵卷十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