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雨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壹件、襪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乙○○為網友關係,前受邀至乙○○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同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上午4時35分前某時,乘乙○○不注意,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本案住處之健保卡1張、護照1本、存摺1本、手錶1只、BB霜1條、內褲1件,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其使用之包包內。嗣乙○○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4時35分許至上址客廳歇息時,因察覺甲○○使用之包包有異,遂開啟該包包發現其內裝有前開物品,即喚醒睡眠中之甲○○並質問,經甲○○認錯,始確知前開物品遭竊,於取回前開物品後,即令甲○○離開本案住處。
二、甲○○離開本案居住時,身著前向乙○○所借用之上衣1件、襪子1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斷絕與乙○○之聯繫,拒不歸還前開上衣、襪子,以此方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
三、甲○○因遭乙○○察覺竊盜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與損害乙○○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柏旭」帳號,在乙○○任職公司之公開臉書粉絲專頁「DAYI大奕」上,發表內容為「大奕dayi保養品的陳經理非常容易暴怒,說話容易得罪人,後來知道飽受一些心理障礙所苦,領有重大傷病卡,在家囤了一堆安眠藥抗躁藥物還有利他能,而且常常約男生到家裡啪啪啪,37歲了結果還一直要和我朋友討抱抱,我朋友不抱他,居然就要打我朋友,我朋友好言規勸陳先生,大家只是約炮不要這樣,他才止住沒抱他的怒氣(我朋友發現陳先生真的障礙很嚴重,說陳先生喜歡恫嚇別人,不怎樣就怎樣),啪完再進行美容行銷,因為我朋友,去過他家,從此不敢再和障礙者買面膜,不買還會挨罵,"都和我啪過還不買你好意思?"」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供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姓氏、年齡、職業、醫療紀錄、性生活等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乙○○之個人資料,並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足生損害於乙○○。
四、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加重誹謗部分具備訴追要件: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條件之撤回告訴,如其所附之條件,與撤回告訴不可分離時,不問所附者,為停止條件,抑或解除條件,如其撤回告訴之意思並不確定,自不認為有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經查,告訴人乙○○固於111年7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此有前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之新北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1490號卷第6至7頁),惟觀諸被告甲○○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所達成調解之內容為:「對造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台幣5萬元以解決紛爭。付款方式:⒈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2萬5,000元。⒉餘款2萬5,000元整,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全部清償。聲請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於款項付清後,願不追究竊盜部分刑事責任,妨害名譽部分願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1年6月7日111年檢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調偵字第1490號卷第3頁),足見告訴人撤回告訴係以被告付清新臺幣5萬元之賠償款項為條件,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賠償,佐以前開撤回告訴狀並未填載日期,則縱使告訴人先行提出該撤回告訴狀,亦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撤回告訴,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想說反正調解書上有我撤回告訴的條件,如果被告沒有履行調解內容,撤告不會生效等語(見調偵續字第4號第30頁),足為佐證。從而,告訴人所為撤回告訴因附條件而不生效力,本案加重誹謗部分仍具備訴追要件,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本案住處與告訴人同住,並曾拿取告訴人之手錶、BB霜、內褲放入屋內之包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占、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想看清告訴人的手錶,也好奇告訴人穿什麼款式的內褲、用什麼化妝品,才會拿告訴人的手錶、內褲、BB霜,因為告訴人突然走出房門,我嚇一跳,怕他誤會,才把前開物品放入客廳的包包內,但該包包不是我的,是告訴人的,我沒有偷東西的意思,至於有無拿告訴人的健保卡、護照、存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有跟告訴人借用上衣,沒有借襪子,但在離開本案住處時,我就將該上衣脫下放在屋內,沒有帶走,我是穿自己的衣服離開。本案文章不是我刊登的,我在被告訴人誤會竊盜後,在某間酒吧跟別人說我發生的事情,應該是在場聽聞的人打抱不平或是其他原因才發文的。至於告訴人提出的影片是我被告訴人脅迫拍攝的。而警詢時,我會承認將告訴人的東西放入我的包包、借用告訴人之衣服、襪子未歸還或刊登本案文章等節,是因為當時我想要爭取調解的機會,才會配合告訴人的說法,後來問過律師知道不用這麼做,方才說出實情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竊盜部分:
⒈被告在告訴人不知情下,拿取告訴人之健保卡、護照、存摺、手錶、BB霜、內褲,並放入其使用之包包: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在房間休息,我在客廳看電視,我發現被告放在客廳的包包內有我的健保卡、存摺、手錶、化妝品等物品,我便詢問被告,被告拜託我不要報警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9、10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房間睡覺,我在客廳看電視,因為被告放在客廳的包包拉鍊沒有拉好,我發覺包包內好像有我的內褲,我把包包打開,才發現包包內有我的護照、健保卡、存摺、手錶、化妝品、內褲,我便叫醒被告並質問他,他當場下跪跟我認錯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28頁、調偵續字第4號卷第30頁及背面),是告訴人前後一致證稱被告在其不知情下,拿取其所有健保卡、護照、存摺、手錶、BB霜、內褲置於被告使用之包包乙情;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告訴人的物品放在我的包包,但我沒有要偷東西。告訴人的存摺、健保卡是放在本案住處某個房間內,這個房間平常告訴人會上鎖,他說房間內有很多秘密,我是趁某次告訴人打開後還沒有上鎖的時候進入該房間,告訴人的健保卡、存摺是放在某個角落,我出於好奇,想看告訴人的存款多少,也好奇健保卡是否破損,否則怎麼放在房間角落而不是隨身攜帶,又因為告訴人隨時可能返回該房間,我怕他發現我在探知他的秘密,故不能在該房間久留,所以將存摺、健保卡一起拿到房間查看。至於內褲跟手錶,原本是放在告訴人寢室,看起來都很新,我想看清手錶的logo,但寢室內燈光昏暗,所以我拿到客廳查看。保養品則是原本就放在客廳,我打開包裝查看有無過期,並將該保養品跟手錶、內褲放在一起。後來我將我拿的東西忘在客廳桌上,原本在房間跟客戶討論事情的告訴人突然走出來,我不想被他誤會,想趁告訴人不注意的時候將拿取的物品放回原位,所以把這些東西放在我的包包裡,我沒有要帶回家的意思。某天凌晨我睡覺時突然被告訴人挖起來,他自己把上開物品從我的包包拿出來,丟在客廳的沙發上便開始審問我,他聲稱要報警,要發文到爆料公社公審,要我給出一個解釋,但我怎麼解釋告訴人都不接受,覺得我一定是偷他東西等語,業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確認無訛,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調偵續緝字第4號卷第23至26頁背面),而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到告訴人家短暫住7至10天,當時我有拿告訴人的護照、健保卡、存摺、手錶、化妝品、內褲,這些物品原本放在蠻顯眼的桌上,但是我沒有要偷,只是拿起來查看,因為告訴人剛好走出房間,情急之下我把這些物品塞到我的包包裡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54頁及背面),可知被告於前開警詢、偵訊時雖以前開說詞否認竊盜,但亦坦認在告訴人不知情下,確有拿取告訴人之健保卡、護照、存摺、手錶、BB霜、內褲,並放入其使用之包包內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影片,益見告訴人將健保卡、存摺、手錶、BB霜、內褲等物陳列在沙發上質問被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2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3、140頁)。以上各情,足認被告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下,拿取告訴人之健保卡、護照、存摺、手錶、BB霜、內褲等物品,並放入其使用包包之事實。
⒉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雖於本案偵、審程序一再辯稱其僅單純好奇告訴人使用
物品之品牌或個人資訊,才拿取前開物品查看,又因告訴人突然出現,才將所拿取物品放入客廳包包內云云。惟查,被告拿取之健保卡、護照、存摺、手錶、BB霜、內褲等物,本係放置在本案住處不同處所(即告訴人寢室、寢室外另一房間、客廳)乙情,為被告供承明確(見調偵續緝字第4號卷第18頁背面、第46、47頁、本院訴字卷第78、79頁),而要查看前開物品之品牌或告訴人存款等個人資訊,乃輕而易舉之事,不須花費多少時間,查看後亦可隨時將物品放回原處,倘若被告僅出於好奇而拿取前開物品查看,何必將前開物品集中一處存放,致因告訴人突然出現而使其將全部物品放入包包內;再者,被告既於不同時間自不同處所取出前開物品,足見被告仍有餘裕將先取得之物品物歸原處,又豈會捨此不為,反而一再拿取其他物品;此外,告訴人既同意被告至本案住處與其同住,顯見告訴人原先對於被告仍有一定信任,而告訴人使用物品之品牌,雖為告訴人之隱私,然尚非十分私密之事,倘若被告對此有所好奇,大可直接詢問告訴人或是事先徵詢能否查看,有何私下查看之理,且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之物品取至客廳,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情,亦可如實相告即可,豈會畏懼告訴人發現,而將其所拿取物品藏放於包包,足徵被告前開辯詞悖於常情,難以採信。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影片,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5頁、第139至142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當告訴人質問被告是否竊取其物時,被告不僅向告訴人下跪、致歉,並要求告訴人給予機會,不要報警,復聲稱願賠償告訴人及請求告訴人將其毆打至鼻青臉腫洩憤,倘若被告拿取告訴人物品之目的僅單純好奇而要查看,則其既無犯罪意圖,又豈會因心虛、畏懼告訴人報警而為前開息事寧人之舉動,是被告遭告訴人察覺其拿取告訴人物品並放入其包包後之第一時間反應與其事後之辯詞不符,益徵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再辯稱前開對話影片係遭告訴人脅迫拍攝云云,然告訴人質問被告時語氣平和,且除表示被告應道歉外,並未要求被告必須為其他行為,反係被告一再主動表示要賠償告訴人或請求告訴人毆打其洩憤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自難認被告有何因遭告訴人脅迫而拍攝前開對話影片之情,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其放入告訴人物品之包包為告訴人所有云云,然
此與被告前開警詢、偵訊供述不符,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且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當時係以「你的包包」描述被告放入其物品之包包,被告則未反駁該包包非其所有,足證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⑶被告再辯稱前開警詢、偵訊係因欲爭取與告訴人調解的機會
,才會配合告訴人,謊稱放入告訴人物品的包包為其所有云云。然被告若因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不得以配合告訴人而虛捏情節,理應全盤迎合告訴人之指訴,惟被告於前開警詢、偵訊時仍以諸多理由否認竊盜,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迎合告訴人之說法,自難遽信被告係因調解考量而謊稱前開包包為其所有。
⒊按竊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對於物的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經查,被告在告訴人不知情下,將告訴人之健保卡、護照、存摺、手錶、BB霜、內褲放入其使用之包包內,致告訴人無法掌握前開物品之位置而無法使用,是被告所為已破壞告訴人對於前開物品之支配關係,而將前開物品移入自己之支配下,核屬竊取行為無疑。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且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復曾從事業務、飯店櫃台等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不能不告而取他人之物,詎其明知所拿取之健保卡、護照、存摺、手錶、BB霜、內褲非其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且無任何法律上權源下,擅自將前開健保卡、護照、存摺、手錶、BB霜、內褲放入其當時使用之包包內,又未能合理說明此舉之原因,則被告所為顯有意破壞告訴人對於前開物品之支配關係,而將前開物品移入自己之支配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自屬灼然。被告遭告訴人察覺其將告訴人物品放入其包包時,即向告訴人下跪、致歉、要求告訴人給予機會、願為賠償、請求告訴人將其毆打至鼻青臉腫洩憤、不要報警等情,業如前述,合於竊盜行為人當場遭人查獲時所呈之心虛、息事寧人等反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洵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侵占部分:
⒈被告離開本案住處時,向告訴人借用上衣、襪子: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一致證稱:我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4時35分發覺被告竊取我的物品後,即令被告離開本案住處,當下他穿著我借他的熊圖案白色上衣1件及草綠色襪子1雙,他表示會於翌(18)日上午7時30分將前開上衣、襪子送還我家,但不僅該日未依約歸還,之後多次聯繫仍未歸還,且把我封鎖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10、11頁、第28頁及背面、調偵續字第4號卷第30頁背面);佐以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向告訴人借用白色上衣與襪子,我要離開本案住處時,找不到我第一天去告訴人住處所穿衣物,便向告訴人借,告訴人同意,我告知告訴人當日大夜班結束後的早上也就是隔天上午會親自到本案住處還給他,但那天下班後太累,我就直接回家,後來告訴人聯繫我,不斷要我去他家、一直盧我,我擔心如果我真的赴約,他會把我關在他家,因為不想跟告訴人再有糾葛,也不想跟告訴人見面,所以就封鎖告訴人,想說我知道他家確切地址,可以以郵寄方式寄還等語,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確認無訛(見調偵續緝字第4號卷第26頁至28頁背面),可見被告雖否認侵占,但亦供認離開本案住處時,有向告訴人借用上衣、襪子,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借用上衣、襪子乙節相符;再參被告遭告訴人質問是否行竊時,係穿著熊圖案之白色上衣乙情,有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影片製成之勘驗截圖4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勾稽吻合。從而,被告離開本案住處時,向告訴人借用上衣、襪子乙情,自堪認定。
⒉被告拒不歸還前開上衣、襪子:
被告與告訴人約定須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歸還借用之上衣、襪子,然被告未依約歸還,並封鎖告訴人,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如前,而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時,雖坦承有向告訴人借用上衣、襪子,但係以工作疲累或不想與告訴人再有糾葛云云,作為其未依約歸還或斷絕與告訴人聯繫之理由,而被告於前開警詢能說出本案住處之確切地址,並稱欲以寄送方式歸還物品,業說明如前,倘若被告有返還前開上衣、襪子之意思,大可盡速寄還前開借用物品,然被告不僅未寄還,於警詢時亦未將前開借用物品交予警員扣案或轉交予告訴人,甚至於111年6月7日與告訴人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仍未歸還前開上衣、襪子,被告既有能力並有多次機會歸還物品卻捨此不為,足徵被告實無意歸還前開上衣、襪子。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接受員警詢問後,於本案日後偵、審程序即改口稱離開本案住處時,已將借用之上衣、襪子置於屋內,並未帶離云云,被告既以前詞否認借用前開上衣、襪子,益證被告無意歸還前開借用物品。準此,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上衣、襪子後,即以前開理由搪塞,迄今仍未將物品歸還予告訴人,足認被告係刻意拒絕歸還前開借用物品。
⒊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上衣、襪子後,即持有前開物品,惟之後拒不歸還,則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犯行,亦屬明確。
⒋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雖辯稱:離開本案住處時,已歸還借用之上衣、襪子云
云,然此與其警詢供述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歸還前開物品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被告之空言,據信被告已將物品歸還,並未帶離本案住處。
⑵被告又辯稱係因要爭取調解之機會,才配合告訴人,於警詢
時謊稱向告訴人借用上衣、襪子並帶離本案住處,但因故未歸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離開本案住處時有借用前開上衣、襪子等情,但仍以工作疲累,致其無法於約定之日歸還物品或因不想與告訴人有所糾葛,才封鎖告訴人,並非故意不返還借用物品云云,可見被告並非全盤迎合告訴人之說法,難認被告係因調解考量才配合告訴人,謊稱不實情節;再者,被告為前開警詢供述後,於111年4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離開本案住處時,沒有向告訴人借用白色上衣、襪子,我是穿著自己衣物離開云云(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54頁背面),另被告係於111年6月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情,業如前述,倘被告係因調解考量才於警詢時虛捏向告訴人借用上衣、襪子之情節,而該次偵訊既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則被告理應維持與警詢時相同情節之陳述,卻於該次偵訊改口稱並未將前開物品帶離本案住處,足證被告為如何情節之供述與其是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毫無關連,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事實欄三、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以暱稱「陳柏旭」臉書帳號刊
登本案文章,供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10、12頁、第28頁背面、調偵續字第4號卷第30頁背面、31頁、第3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刊登本案文章,我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公司老闆知道告訴人有文章內容說的情況,要讓更多知道告訴人的情緒會影響他的行為,讓告訴人公司人員知道他精神狀況有問題,以介入、關心他,也希望告訴人公司老闆可以當我和告訴人間糾紛的和事佬等語,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後確認無訛(見調偵續緝字第28頁至30頁),嗣於111年4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曾經使用過「陳柏旭」之臉書暱稱,也有刊登本案文章,因為我認為告訴人都不相信我,一直說我有拿他的東西,甚至對我提告,我要讓他的老闆知道。我也很後悔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54頁),足見被告於前開警詢、偵訊時供認確有刊登本案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之情;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文章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3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暱稱「陳柏旭」臉書帳號在告訴人公司公開粉絲專業刊登本案文章,供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之事實。
⒉被告所為合於加重誹謗要件:
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文章內容,可見被告係指摘告訴人恣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且告訴人容易暴怒,若不聽從告訴人之指示,告訴人即作勢毆打,告訴人並以業發生性行為為由,推銷美容產品等情,一般客觀第三人瀏覽前開文章後,都會對告訴人產生性濫交、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動輒實施暴力或強行推銷美容產品等負面印象,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再者,被告於刊登本案文章前一日,甫遭告訴人發覺竊盜乙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自有挾怨報復告訴人之動機,佐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語言理解能力並未弱於常人,則被告當知刊登本案文章後,將使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竟執意刊登本案文章,復未能提出任何告訴人確有其指摘事項之事證,則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具有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確有事實欄三所示加重誹謗犯行,自屬無疑。⒊被告所為合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要件: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紀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在告訴人任職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本案文章
,內容包含「大奕dayi保養品」、「陳」經理、「領有重大傷病卡」、「囤了一堆安眠藥抗躁藥物還有利他能」、「常常約男生到家裡啪啪啪」、「37歲」、「約炮」等資訊,核屬告訴人之姓氏、年齡、職業、醫療紀錄、性生活等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不僅無端洩漏告訴人極微私密之個人隱私,且其以刊登本案文章遂行誹謗告訴人之目的,自具有損害告訴人隱私、名譽之意圖,是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要屬灼然。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前開警詢、偵訊時業坦認刊登本案文章,已如前述,
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前開警詢、偵訊時雖坦承本案文章為其發表,惟仍以要使告訴人公司知悉並介入關心告訴人等理由否認其目的係在誹謗告訴人,而其當時既知否認犯罪,若非實情,何必虛捏本案文章為其刊登之不實情節,自難遽信被告並未刊登本案文章。被告對此雖再辯稱前開警詢、偵訊係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配合告訴人說法,謊稱刊登本案文章云云,然被告當時係否認犯罪,並未迎合告訴人,已如前述,自難採信被告係因調解考量而虛構刊登本案文章之情節;再者,被告不僅未能提出任何其在酒把將與告訴人間糾紛轉述予他人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且本案文章能夠精準描述告訴人有關之個人資訊,若非身為糾紛當事人之被告,他人豈能徒憑被告一時之陳述即將告訴人資訊確實記下並發表本案文章,足徵被告辯詞不符常理。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刊登本案文章,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⑵至被告於偵查中固稱係要讓告訴人公司人員知道告訴人狀況
,以介入、關心告訴人之狀況云云。然本案文章並無請告訴人公司人員關心告訴人之隻字片語,反充滿惡意等情,已如前述,自難採信被告係要使他人關心告訴人,才刊登本案文章,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核其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罪數:
⒈被告以一刊登本案文章之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⒉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占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於遭告訴人及時察覺其竊盜犯行後,竟為報復告訴人,刊登本案文章,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洩漏告訴人隱私,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卻未賠償分毫,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侵占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而其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則為侵害法益不同、罪質迥異之犯罪;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健保卡1張、護照1本、存摺1本、手錶1只、BB霜1條、內褲1件,以及其所侵占之上衣1件、襪子1雙,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察覺被告竊盜後,已取回前開健保卡、護照、存摺、手錶、BB霜、內褲等物,業說明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至前開上衣1件、襪子1雙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影片勘驗筆錄)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1 000000000.187201 影片畫面開始,可見身穿白色上衣的短髮男子即被告雙手遮臉蹲跪坐於沙發旁,影片中有兩男子對話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語氣平和,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對不起,但是… 告訴人:沒有,我現在要報警,你知道嗎?你這些東西我剛剛已經全部都錄下來了,都是從你包包裡面拿出來的。 被 告:我說你可以給我一個機會。 告訴人:我就報警啊,我就是要報警啊,因為這件事,我的存摺怎麼會在你包包裡面出現?這是我的名字欸。 被 告:不是你想的那樣子,讓我解釋。 告訴人:為什麼我的存摺、跟我的身分證,跟我的手錶,還有我的東西,全部都在包包裡面?為什麼? 被 告: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和你去做解釋。 告訴人:你不用跟我解釋,那我想要告訴警察,我就是想要這麼處理了。 被 告:不要這麼做。 告訴人:我不行,我覺得應該就是要這麼做。 被 告:那我要怎麼做補償你比較好? 告訴人:不用,我不用,我就是應該要…。 被 告:我匯款給你。 告訴人:不用,我去報警。 被 告:不要這樣好不好。 告訴人:這太誇張了,我都有資料了。 被 告:我知道你有資料,我知道,我是說我可以… 告訴人:你把資料,沒關係你翻過去我都可以回溯,你要我全部交給… 被 告:我一定匯款給你。 告訴人:不用,你不用匯款,我現在就是要找警察,我覺得這才對我來講是公平的,因為我覺得我被人家耍了。 被 告:我不耍了好不好…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嗎? 告訴人:不耍了,所以? 被 告:不耍了。 告訴人:沒有這不是耍不耍的問題,你現在應該要抱歉,然後對不起,沒有我現在要報警了。 被 告:跪下都沒有問題。 告訴人:你剛剛所有的東西我都錄下來了。 被 告:對啊,你現在就在錄。 告訴人:沒有,我沒有在盧。 被 告:我是說你現在就是在錄,我不是說你盧。 2 000000000.399812 (接續上一個影片的錄影畫面),影片中有兩男子即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雙方語氣平和,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你給我哭也沒有用,我要打電話報警。 被 告:你要打我也沒關係。 告訴人:我不想打你,我懶得打你啊。 被 告:你現在就打我好不好。 告訴人:我不要,我東西在你包包裡出現,這個我已經沒辦法接受了。 被 告:你打我好不好,你把我打到鼻?臉腫,你就不要告我了。 告訴人:我又沒有要告你,我只是告訴警察這件事。 被 告:我和道這件事情我錯了,你把我打到鼻青臉腫。 告訴人:我已經把他錄起來,然後我現在會把它放到爆料公社上面,我會幫你打馬賽克的。 被 告:可以不要這樣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你開玩笑,因為你偷了我這些東西,然後我再把影片剪一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