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心翰選任辯護人 賴政佑律師
李主揚律師江東原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呂侑烜
魏廷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及借貸契約書壹張均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13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0與張育騰(已於民國111年3月6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A10於110年10月起,擔任「SA百家樂真人沙龍」等簽賭網站之代理,提供帳號及登入密碼,招攬A01在上開網站下注百家樂,輸贏結算後之賭資則匯至A10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以此方式營利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聚眾賭博。
二、A01在上開網站下注後,積欠A10賭債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A10遂糾集A11、A04(A11、A04均經本院發布通緝)、A13、A14,於111年1月27日23時許,A10首謀並與A11、A04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之犯意聯絡,與A13、A14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1、A04,A1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4,一同至A01居處所在之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17巷(下稱案發巷道),先由A11按門鈴向A01佯稱不慎擦撞A01之機車,誘使A01下樓,A01下樓後,其5人隨即出面圍住A01;A11並取出空氣槍抵住A01,A04在其褲腰帶間插有不明槍枝,其等並要求A01償還債務,不得離開;A01之父A02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居處陽台見狀立即下樓,A01之母A03則在該居處陽台察看。A10、A11、A04、A13、A14上開行為妨害該巷道路交通往來用路人之通行安全,亦妨害當地居民之住居安寧及公共秩序。A02於111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答應償還上開賭債,A10持手機錄下A02答應還債之畫面後,其5人才使A01、A02得以離去,以上開持空氣槍脅迫及包圍等非法方式,妨害A01、A02之行動自由。
三、嗣於111年11月16日11時45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查獲A10,扣得A10所有之手機1支、筆電1台、本票1張、借貸契約書1張、自製催款傳單5張;於111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查獲A11,並扣得A11所有之手機1支;於111年11月16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扣得A11所有之空氣槍2枝。
四、案經A01、A02及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A10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A11、A04、呂侑煊、A14及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共同被告A11、A04、呂侑煊、A14、告訴人A01、A02、A0
3於檢察官偵訊以證人身分,其等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固屬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具結(見111他2834卷第223、225、237頁,111偵59260卷三第149、189、213、225頁),既均係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當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被告A10及其辯護人無法證明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渠等具結結文(見112訴1172卷二第311-315頁)在卷可佐;且均經被告A10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及對質,同案被告呂侑煊、A14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予被告A10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共同被告A11、A04、呂侑煊、A14、告訴人A01、A02、A03經具結之證述,既無證據證明該偵訊證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均有證據能力。
⒉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10及其辯護人、被告呂侑煊、A1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未聲明異議(見112訴1172卷一第162-163、172-173頁、112訴1172卷二第146-149、112訴1172卷三第12-2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A10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A11、A04、呂侑煊、A14、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等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10固坦承事實欄一、及告訴人A01積欠其賭債7萬7,000元,其與同案被告A11、A04、A13、A14於111年1月27日23時許,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A11、A04,被告A1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14,一同至告訴人A01居處所在之案發巷道,先由被告A11按門鈴向告訴人A01佯稱不慎擦撞告訴人A01之機車,誘使告訴人A01下樓,告訴人A01下樓後,被告A10、A04、A13、A14隨即出面;告訴人A01之父即告訴人A02在上開居處陽台見狀立即下樓,A01之母即告訴人A03則在該居處陽台察看,至111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待告訴人A02答應償還上開賭債,被告A10持手機錄下告訴人A02答應還債之畫面後,告訴人A01、A02離去等事實;坦承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否認部分請辯護人代答,答辯內容符合我的意思等語(見112訴1172卷一第79頁)。
被告A10之辯護人辯護稱:妨害自由部分,被告A10單純要與A01協商債務,出發前與其他人說簡單處理,沒有要節外生枝,從告訴人提供照片及被告提供影片,可以看到告訴人A0
1、A02返家方向沒有被包圍,影片中A02說語神情自然,主動向被告A10承諾會以現金清償,無任何驚慌失措,被告A10無以脅迫、恐嚇方式剝奪告訴人A01、A02行動自由,縱使當下有人拿出槍,被告A10因夜間昏暗相對位置,且其正專心與告訴人A02討論債務清償事宜,無從發覺,無就此強暴脅迫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應對被告A10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妨害秩序部分,被告A10與告訴人A01、A02協商債務,係對特定人之行為,事發時無人車經過,協商時未有其他鄰居住戶開窗或開門查看,此協商行為未妨害案發當地安寧,被告A10未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本案發生時為深夜無人車往來之小巷,無從煽超群眾集體失控,未波及周遭不特定人物,無從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他人危害或不安,無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故意,未與共同被告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加重妨害秩序罪名的共同正犯,自無首謀,且無加重,請求判決被告A10這兩個部分無罪等語(見112審訴951卷第135-157頁,112訴1172卷一第29-30、79-80頁,112訴1172卷三第33-45頁)。被告呂侑煊固坦承其知悉被告A10與告訴人A01有債務糾紛,其與被告A10、A11、A04、A14於111年1月27日23時許,由被告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A11、A04,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14,一同至告訴人A01居處所在之案發巷道,先由被告A11按門鈴向告訴人A01佯稱不慎擦撞告訴人A01之機車,誘使告訴人A01下樓,告訴人A01下樓後,被告A10、A04隨即出面,其在現場看;告訴人A02在上開居處陽台見狀立即下樓,至111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待告訴人A02答應償還上開賭債,被告A10持手機錄下告訴人A02答應還債之畫面後,告訴人A01、A02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A01沒有任何肢體接觸,全程也沒有恐嚇跟脅迫他做任何事等語(見112訴1172卷一第80頁)。被告A14固坦承其知悉被告A10向告訴人A01討債,其與被告A10、被告A11、A04、A13於111年1月27日23時許,由被告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A11、A04,其搭乘被告呂侑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告訴人A01居處所在之案發巷道,先由被告A11按門鈴向告訴人A01佯稱不慎擦撞告訴人A01之機車,誘使告訴人A01下樓,告訴人A01下樓後,被告A10、A04隨即出面,其在現場看;告訴人A02在上開居處陽台見狀立即下樓,至111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待告訴人A02答應償還上開賭債,被告A10持手機錄下告訴人A02答應還債之畫面後,告訴人A01、A02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脅迫他人行為,也沒有肢體接觸,沒有包圍他人等語(見112訴1172卷一第80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關於被告A10向告訴人A01追討賭債7萬
7,000元,被告A10與同案被告A11、A04、A13、A14於111年1月27日23時許,由被告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A11、A04,被告A1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14,一同至告訴人A01居處所在之案發巷道,先由被告A11按門鈴向告訴人A01佯稱不慎擦撞告訴人A01之機車,誘使告訴人A01下樓,告訴人A01下樓後,被告A10、A04、A13、A14隨即出面;告訴人A02在上開居處陽台見狀立即下樓,告訴人A03則在該居處陽台察看,至111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待告訴人A02答應償還上開賭債,被告A10持手機錄下告訴人A02答應還債之畫面後,告訴人A01、A02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A10、呂侑煊、魏廷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偵59260卷一第9-25頁,111偵59260卷二第3-13頁,111偵59260卷三第3-11、155-163、177-187、217-223頁,112訴1172卷一第75-81、145-156、159-165、169-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證人林辰翰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2834卷第217-221、231-235頁,111偵59260卷二第151-157頁,111偵59260卷三第193-197頁,112訴1172卷二第279-309頁)相符。
㈡此外,並有告訴人A01、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111年4月10日偵辦被告A11等5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2日偵辦被告A11等6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聲請強制處分偵查報告、告訴人A03居處陽台拍攝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A11社群軟體IG(下稱IG)發布照片、被告呂侑煊社群軟體FB帳號頁面截圖、頭像照片、同案被告A11與告訴人A01IG對話記錄截圖、被告A14IG貼文照片、同案被告A11與告訴人A01IG對話記錄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6931號函暨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7928號函暨所附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BBL-987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A02及A03通聯記錄手機翻拍照片暨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聯繫電話譯文(見111他2834卷第5-18、41-50、51-53、55、57、59-62、65-66、73-78、87-89、90-
102、103-110、112-115、123-124、125、133-134、135-14
0、141-144、185-204、207-208、209-212頁)、被告A10、呂侑煊、A14、同案被告A11、A04、證人林辰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10搜索現場照片、被告A10IG帳號基本資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手機、電腦翻拍照片、手機內影片翻拍照片暨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A04、被告呂侑煊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A02與被告A10等人通話錄音譯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112年4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1年1月28日臨檢攔查事件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45429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111偵59260卷一第31-35、53-59、59-61、67、75-77、99、101-103、111、185-195、233-237、245-251、281、329-333頁,111偵59260卷二第25-29、47-49、159-
163、301-305頁,111偵59260卷三第17-21、249-251、255-
341、351-355、363-371頁)、111年1月27日告訴人A02與被告A10等人債務協商過程影片之截圖(見112訴1172卷二第325-32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A10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脅迫之犯行?被告呂侑煊、A14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其3人有無非法妨害告訴人A01、A02行動自由之犯行?㈢被告A10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施脅迫,被告呂侑煊、A14則有在場助勢;其3人並有非法妨害告訴人A01、A02行動自由之行為,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他卷第111頁)A
11騙我下樓,他按電鈴說他住2樓,並說他撞到我的車,我下樓後他拿1把槍指著我的肚子,叫我往前走、叫我上車,後面A10過來,A04叫我把手機給A10,A04把手槍(空氣槍)插在褲子裡,我走到照片中的位置時,我父親A02就下來,A02問A11他們發生什麼事,A10叫A04去車上拿本票出來給A02看,A10拿著手機對著A02錄影,A11於111年1月27日離開後,隔幾分鐘用IG傳給我的語音訊息,譯文如他卷125頁等語(見111他2834卷第217-22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1月27日晚上23時許會到樓下因為我被按電鈴,說車被撞到,下樓之後先看到A11拿1把槍,A11站在我後面並用槍抵住我的背,然後叫我往前走,往巷口走,然後其餘4名被告(A10、A04、呂侑煊、A14)就都出來,都在我前面,後面在講話的時候有將我包圍起來,A04是也有攜帶1把槍,A04那時候有把衣服掀起來,他把槍插在褲子的腰帶,他掀起來我看到那把槍,我父親A02看到我下去沒多久就下來了,(問:為何當時你和A02不直接離開回家?)因為大家(被告A10、A11、A04、呂侑煊、A14)都圍在我跟A02外面,那時候說講完才能走,我和A02要往回走的話要從被告等人的方向穿過去,從我到樓下一直到被告等人離開有半個小時,案發巷道兩側均為住宅,A11的槍都拿在手上,因為事情過太久了,反正A11就是(拿空氣槍)指著我,(問:你於111年1月27日晚上23時許下樓後約半個小時之期間內,與被A10等5位被告討論債務問題時,是否能自由離開?)沒有辦法,因為那時候都還在講,他們就是要講完錢才可以走,那時候我父親A02也下來,我怕會被他們打,(問:你當時是否因為對方有5個人,人數較多,且A11手持槍械,A04腰部也插有1把槍等情,所以不敢離開現場?)對,(問:〈審判長提示111他2834號卷第27頁A01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時稱「他們用口頭罵三字經並恐嚇我,沒有現場講好要還錢就不讓我們離開,且有拿槍指著我,他們本來要把我押上車,並要我交出手機,應該是不要讓我有任何聯繫,後來我爸爸下樓阻擋才要求我們給出還款的時間,也才放我們走,有A11拿著槍抵著我,A04帶著槍,棍棒當時他們藏在其他住戶車下面,我爸爸也在場,我媽媽則在住處陽台目睹一切,當時主要負責恐嚇的人是A11、A04,A10則在一旁附和,另外2個人在旁邊圍觀,A11是用槍抵著我,並有動手及口頭實施恐嚇,A04是以口頭並拿之前我簽署的本票討債,A10則在旁邊錄影及口頭恐嚇」,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112訴1172卷二第279-30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他卷第111頁)
當時有人按電鈴,說我兒子(A01)的機車被他撞到,說要賠償,我問他住幾樓,他說他住2樓還3樓,我跟A01講完這件事然後看一下時間,覺得很奇怪,這時間鄰居應該都睡覺了,我就走去陽台探頭看,我看至少有5個人,我就衝下去,衝下去時A01就被他們圍起來,我問他們有什麼事,有1個人問我是不是A01的爸爸,我說是,他說A01欠他們錢,我說如果A01真的有欠錢,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然後在我左手邊那個人就拿出手槍(空氣槍)要打A01的頭,我第一時間把A01拉到後面阻止對方,我說我有心處理請好好說,然後另外1個人就去車上拿1張A01簽發的本票讓我看,我有問A01說確實有欠他們錢,我跟對方說請給我1個月時間準備錢,最後說7天後還錢,並約在民治街的7-11交錢,對方還用手機對我錄影,要我說什麼時候約在7-11交錢,整個過程中那個拿槍的人手上的槍都沒有離開過我們的視線等語(見111他2834卷第231-23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月27日晚上23時許,有人按我們家的電鈴,說有撞到我們的機車,要賠償我們,然後我就跟我兒子A01說有人撞到我們的機車,要不要下去看一下,第一時間是A01下去,但我覺得怪怪的,就從陽台探頭下去看,就看到有一群人要把A01帶走,已經走到一半了,我看狀況不對就從4樓跑下去把他們攔住,然後跟他們商議,當時A01下樓後,我應該隔不到10秒就下去了,我看到然後跑下去的時候,他們已經走到一半,人(A01)已經帶到一半了,當時我太太A03在樓上錄影,我最左邊那個人拿出1把槍在我面前一直晃,然後就一直拿著那把槍在晃,過程中就拿著槍在跟我講錢的事情,我印象有2次,A01講的話不合他們的意,拿槍那個人有拿手槍(空氣槍)作勢要打A01,我說「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你千萬不要傷害我兒子」,當下我把A01拉到我後面,他都沒有收(空氣槍),直到我們講完他們離開,在講的過程中他手上都拿著槍,(問:當時你和A01為何不直接離開回家?)當下他拿槍,那個氣氛他們哪有可能放我們走,沒有跟他們講清楚,哪有可能走,從A01下樓,然後我接著下樓,一直到被告5人離開差不多半小時,民治街17巷兩側均為住宅,(問:當天你和A01在與被告5人談判協商債務時,是否能不經談判直接離開現場?)不可能,因為對方有拿槍出來,我們已經受到生命脅迫,我跟對方說有事情就好好處理,對方把槍拿出來,我哪有可能直接拉著A01離開,而且他們人很多,如果走的話不就會被他們打死等語(見112訴1172卷二第297-30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他卷第111頁)
這兩張照片是我拍攝的,在我住家4樓陽台往下拍,我當時在睡覺,聽到人家按門鈐,A01還A02拿話筒問什麼事,1個男生聲音說他是我們鄰居,撞到我們的摩托車,要跟我們道歉,A02想說是鄰居就叫A01過去好好講,之後聽到A02腳步聲很快下去,我就起身到陽台,看到一群人圍著A02跟A01,我看到A02一直把A01擋在後面,對方其中1人拿很長的鐵棍還木棍,另外1個人拿手槍(空氣槍),指著A02跟A01的頭一直晃,他們的聲音忽大忽小,對方說A01有欠錢,要拿本票,A02說欠錢的話就還錢,你們半夜騙我兒子下來,有什麼事情不能白天講嗎,A02說自己的兒子會自己教,我不可能讓你們把A01押走,A02跟對方說他的手機號碼,他們離開後A02上樓有接到對方的電話等語(見111他2834卷第219-22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是晚上,我們都在睡覺,聽到有人按門鈴,我先生A02有起來按通話說要找誰,對方說「不好意思,我擦撞到你兒子的車子,可以麻煩你下來看一下嗎?」然後我跟A02跟我兒子A01說「沒關係,如果是鄰居就和氣生財,你就下去看」,所以A01就說「好,那麼晚了,爸爸、媽媽我自己下去」,A01下樓的時候,A02就站在陽台看,我們有平台,A02上去看,不到1分鐘A02突然快速衝下樓,我嚇一跳,我就跟我女兒站在陽台看,就看到A02把A01拉住,前面擋了4、5個人,我就趕快拿手機錄影,我有聽到A02說「可以好好的講」、「他是我兒子,我是爸爸」,我在上面有看到A02一直把A01往後拉,然後就擋在那排人前面,那排人有人手上有1個黑色東西在那邊晃來晃去,從A01下樓,一直到被告等人離開為止大概2、30分鐘,還有人拿棍子,我沒辦法鉅細靡遺的記得是先放再後拿,反正就是有武器,畢竟已經事隔2、3年,案發巷道均為住宅,我到現在想起來還是會怕,有時候晚上有人按電鈴,我都會嚇醒想說發生什麼事等語(見112訴1172卷二第303-309頁)。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於偵訊中及本案審理時就被告A10、呂侑煊、A14本案犯行情節之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相隔3年多,仍能詳細證述案發情形;證人即告訴人A02、A03僅為A01之父母,本不認識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就其等案發時之親自見聞作證甚詳。又上開證人3人均經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渠等願意原諒被告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指被告A10、呂侑煊、A14之動機與可能,更未因指證被告等獲得任何利益。是依上開證人3人前揭證述之情節,均足認渠等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故證人即告訴人A01、A
02、A03上開證詞,皆實足堪採信。⒋觀諸告訴人A02與被告A10等人通話之錄音譯文:A02:「你們
拿槍,拿槍要討這筆錢,拿槍就不對了」、張等人(即A10等人):「嗯。好啦好啦」、A02表示:「你們拿槍還是什麼,對吧。啊你朋友晚上拿槍,就不對了」、張等人:「好。妤啦好啦,阿北我們知道啦。我了解你的意思了」等情,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111偵59260卷一第75-77頁反面);可見被告等人並不否認案發時有持空氣槍之舉。且有被告A10於案發時拍攝向告訴人A01討債之畫面,有被告A10手機內影片翻拍照片(見111偵59260卷一第67頁)等在卷可考;亦可見被告等人均知悉前往告訴人居處係為被告A10追討賭債之事,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足資佐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3人證述內容均實在。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A11、A04各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A11於偵訊時證稱:沒有彈匣的BB槍我有於11
1年1月27日拿過去到A01家,當天A10說要去中和找1個人要錢,他們(A04、A10、A13、A14)都要去,A04問我要不要去,我跟A04、A04女友是搭A10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A04和A04女友坐後座,A13和A14是坐1台車,A10在車上有解釋說他在做網路博奕,他說要去中和找A01要錢,A01欠A106、7萬元,我們到中和後,A04女友在車上等,我們其他5人(A
10、A11、A04、A13、A14)都下車,我們到A01家樓下,只有A10認得A01是哪1戶,A10看到A01的摩托車停在樓下,我們那時就討論如何把A01叫下來,因為A10打電話給A01,但他電話沒接,我就想到1個辦法,說我們碰撞到A01的摩托車,問他要不要下來瞭解狀況,所以我去按門鈴跟A01說我撞到你的摩托車,A01說他會下來看,那時A10他們躲在旁邊,我1個人在A01摩托車旁邊,A01下來後我跟他說抱歉我剛剛有碰到你的摩托車,A01就跟我聊碰到他摩托車的哪裡,A10就走過來,A01看到A10就知道是什麼事,A10過來跟A01聊,我和A04、A13、A144人在旁邊看A10和A01講話,他們講話大聲,A02從他們家陽台看到就衝下來,我有拿BB槍出來等語(見111偵59260卷三第139-1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按門鈴,讓A01下來,我與A04是朋友、與A10、呂侑煊、A14沒有恩怨糾紛,當天A10說要先去中和一趟,要找A01要錢,我們(A11、A04、A13、A14)就陪他一起去,開兩台車,1台是A10的,另1台是呂侑煊、A14,我跟A04還有A04的女友坐A10的車,到中和A01家,我當天有帶1把空氣槍,我有把我帶的空氣槍帶下車,是我按門鈴說擦撞到A01的車,叫A01下來,A01下來後,A10就出來與A01對質,我和A04、呂侑煊、A14在旁邊,後來A02就下來看,在A02下樓前,A10跟A01對質,A02下樓後向A10瞭解事情狀況,A10有拿手機錄A02,A10看到我把空氣槍帶下來後他沒有什麼反應,111年l月27日後,我沒有因為A01這筆債務與A01、A02、A03聯絡,(後改稱)我有跟A02聯絡到,A10有叫A04或我打A02留的電語,我有打電話,是A03接的電語,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的「BB彈槍2把」中的其中l把,就是我帶到現場的那1把等語(見112訴1172卷二第33-3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偵訊時證稱:因為A10提到A01欠他賭債
的事情,我們(A11、A04、A13、A14)陪他一起去找A01講還錢的事情,在場去找A01之前應該都知道要去講討債的事,因為在現場我、A10、A11、A14、A13,A10講到要去討債的事,大家(A04、A11、A14、A13)都有聽到,大家(A10、A11、A04、A14、A13)都有講到討債的事,由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我、A11,A1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14,當時A11去按門鈴,A11跟房子裡面的人說機車倒了,用這方式騙A01下樓,A02下來後,我們就站在他旁邊,我們算是把A02跟A01圍起來,A11當天現場有帶BB槍拿在手上,A02下來之前,A11就把(空氣)槍拿出來嚇A01,對A01比劃,叫他還錢,A02下來之後,就擋在A01的前方跟我們談判等語(見111偵59260卷三第205-2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和A10、A11、A13、A14都認識,我跟A10、A11、A13、A14沒有恩怨糾紛,當天我和A10、A11、A13、A14就待在一起,A10之前就有跟我說有人欠他錢,A10問我能否陪他一起去要這筆錢,我們(A04、A11、A13、A14)陪A10一起去找A01,當天我們5人去找A01,就是陪A10去找A01要這筆錢,我會知道A01有欠A10債務是A10跟我說的,我們是開車去A01家,去之前我們5人都知道是要去A01家拿這筆錢,因為當時我們待在一起,有討論到這件事,我們看到A01下來,A10去跟A01講還錢的事情,我們其他人就站在旁邊看他們怎麼講,之後A01的爸爸A02下來,A02說要幫A01還錢,A10有問A02能否錄承諾還錢的影片,A02說可以,A10就有錄影等語(見112訴1172卷二第161-1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11、A04上開證述與上開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均互核大致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A11亦自陳案發當時攜帶兇器,且係被告A10所要求,可見被告A10知悉同案被告A11攜帶兇器此節。又證人即同案被告A04證述同案被告A11持空氣槍在告訴人A01面前比劃,並自陳被告等人有將告訴人A01及A02包圍之舉等情。顯見被告等均能親眼見到A11攜帶兇器空氣槍;復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內容,足徵被告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之情,甚為明確。㈤被告A10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111年1月27日23時許)到中和找A01
,因為A01欠賭債約10萬元,A01確實有還款2萬元,所以我才給A01打折成7萬7,000元,我要不到這筆錢(7萬7,000元),我問A04他說他可以幫忙,但是要拆帳分A04,約分3萬元給A04即可,A04並稱看我誠意,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我是駕駛,副駕駛座是A11、後座是A04及其女友,另1台車裡面有2個人等語(見111偵59260卷一第9-25頁)。
⒉於偵訊時自陳:我是於111年1月27日晚間,與A11、A04、A13
、A14在臺北市萬華區峨眉停車場聚集,我跟A04聊天時有提到A01的事,A04說「錢討不回來,我可以試著幫你,但這種東西一定要拆,看討回來多少,可能是對半拆,看你的誠意」,當天我就跟A04約在峨眉停車場,我開車載A11、A04和A04女友,另外2人開1台車,我們(A10、A11、A04、A13、A14)就去A01家樓下,我們要問A01何時還錢,A11他們先下車到A01家樓下,我先躲起來,看到A01下來後我就過去,A01才知道是我找他,我問他你知道為何我找你吧,什麼時候要還錢,因為我們聲音比較大聲,A02在樓上看到就衝下來等語(見111偵59260卷三第155-163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4個同案被告(A11、A04、呂侑煊、
A14)沒有恩怨糾紛,111年1月27日23時許,我和A11、A04、呂侑煊、A14有到案發巷道,我是開我媽媽的車載A11、A04,呂侑煊、A14是坐另外1台車,我們下車,我跟其他人說A01家是哪一棟,我看到另外1車呂侑煊、A14坐的車,我們(A10、A11、A04、呂侑煊、A14)當下有討論怎麼商討、有沒有帶本票跟借據,想到先讓A11按門鈴,假裝擦撞到A01的車,讓A01下來,由A11向A01稱不慎擦撞A01之機車,誘使A01下樓,A01下樓後,我們其他人(A10、A04、呂侑煊、A14)就過去找A01,我問A01什麼時候要還錢,跟A01商討7萬7,000元的事,之後A02也有下樓等語(見112訴1172卷一第149-153頁)。被告A10自陳其與同案被告A11、A04、呂侑煊、A14事先有討論如何向告訴人A01討債,被告等人於上開案發時間半夜23時許,在住宅區案發巷道,向告訴人A01討債時音量大聲,致告訴人A02聞聲趕下樓等情。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影像畫面及錄音譯文等內容,足認被告A10糾集同案被告A04等人一同謀劃,並齊為其討債,且被告呂侑煊、A14對於當時係要以攜帶兇器討債,而可能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應均有知悉。且其等聚眾實施脅迫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加乘效果,自有外溢並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是被告A10於本案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脅迫,並妨害告訴人A01、A02行動自由等事實,至為灼然。被告A10辯護人辯稱不構成妨害秩序云云,並不足採。㈥被告呂侑煊、A14各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呂侑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於111年1月27日晚間,與A11
、A04、A10、A14,在新北市三重區聚集,我與A11、A04、A
10、A14一同前往案發巷道樓下,前面那台車的人(A11、A0
4、A10)先下車找人,後來有1個男生(A01)出來,我跟著下車,A14也有下車,因為講話比較大聲,其他人大聲地叫對方從樓上下來,對方年長家人(A02)就下樓看,我有看到1個人拿棍子1支,在場人在討論欠錢的事情,對方(A01、A02)說過幾天會還錢,我們這邊的人才同意離開等語(見111偵59260卷三第177-18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被告A10、A11、A04、A14沒有恩怨糾紛,(案發時)我跟A14坐同1台車,A04、A10、A11坐同1台車,A04、A10、A11有說要去處理一下事情,有債務糾紛等語(見112訴1172卷一第160-161頁)。可見被告呂侑煊自陳其係因被告A10與告訴人A01有債務糾紛,於案發時在場,被告等人音量大聲,且告訴人A01、A02答應還錢方得離開等情。
⒉被告A14於偵訊時自陳:當天是A13開車,我坐他的車,我從
頭到尾都是搭A13的車,我們到新北市中和區的時候知道要討錢,是於111年1月27日晚間,與A11、A04、A10、A13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樓下,全部的人(A10、A11、A
04、呂侑煊、A14)過去討錢,我搭A13開的車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現場,A04跟A10跟A11是搭另一台車,一起前往中和區民治街17巷9號討債,(問:你於警詢中稱,你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樓下找A01時,現場你確實有看到槍,你已經忘記槍為何人所拿取,你只是在旁邊看不清楚為何要持槍,是否如此?)是,槍是短的,現場確實有槍,現場有人把槍拿出來拿在手上,我在現場在旁邊看,我有站在他(A01)的前面等語(見111偵59260卷三第217-223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A10、A11、A04、呂侑煊沒有恩怨糾紛,我坐呂侑煊的車去案發巷道,因為要處理事情,事主A10跟A01有債務糾紛,A10和A01溝通的時候,我們這幾個即A11、A04、呂侑煊都在,後來A01的爸爸A02也有來等語(見112訴1172卷一第170-171頁)。可見被告A14自陳其係因被告A10要討債,而於案發時在場,被告等人音量大聲,並看到有人攜帶兇器空氣槍等情。復依上開證人證述、影像畫面及錄音譯文等內容,足認被告呂侑煊、A14均知悉其等本案前往至告訴人等居處之案發巷道,係為被告A10討債之目的,且人多勢眾,說話音量大聲,陪同被告A10在場助勢,並使告訴人A01、A02於被告A10完成討債目的前無法自由行動。且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A13、A14於本案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在場助勢,並妨害告訴人A01、A02行動自由等事實均無訛。
㈦被告A10及其辯護人、被告呂侑煊、A14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A10部分:
⑴同案被告A11於本案過程全程持空氣槍,更有在告訴人A01父
子面前晃動之舉,業經認定如前;倘被告A10專注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當無可能過程全然未看到同案被告A11持空氣槍在告訴人面前晃動,實與常情不符,辯稱被告A10專心與告訴人A01協商債務而無從發覺同案被告A11持有兇器空氣槍此情,顯屬無稽。
⑵告訴人A02見其兒子即告訴人A01遭多人包圍討債,由告訴人A
02見狀瞬即衝下樓護住其兒子即告訴人A01之行為,顯可知告訴人A02相當害怕被告等人對其兒子有任何不利行為,恐其兒子A01受到任何傷害;且基於被告等人占有人數優勢,以及父母保護孩子之立場,身為長輩及人父之告訴人A02理當不可外觀上顯現驚慌失措,自以安撫被告等人為上策,僅以影片斷稱告訴人A02說語神情自然,率認告訴人A02未遭脅迫而心生畏懼,亦屬無稽。
⑶被告等人先以詐術騙得告訴人A01半夜自居處下樓到案發巷道
,使告訴人A01處於毫無戒心與防備之情況下,並利用告訴人A02護子心切亦不敢擅動等情;益徵被告等於夜間在案發巷道聚眾,並攜帶兇器(空氣槍)為脅迫行為之實力輾壓告訴人A01父子;且所在之案發巷道屬住宅區,時間長達半小時,又證人即告訴人A03證述其在住處4樓陽台聽得到被告等人與告訴人A02對話內容等語,顯見被告等人討債音量甚大,實有妨害公共安寧、案發巷道用路人通行安全,及該住宅區居民見狀恐受波及而不敢開窗或下樓出門,甚有攜帶兇器足生危害於當地居民與告訴人等之人身安全高度風險。又被告等人確實以人數優勢,使告訴人突遭眾人包圍而阻擋去路,於此人多勢眾之情況下,被告等人言行舉止所表露之脅迫意味濃厚,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已遭被告等外在脅迫情境壓制,而屬被動遭剝奪行動自由甚明。故被告A10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A10無首謀、共同下手施脅迫及妨害行動自由等犯意與行為,顯不可採。
⒉被告呂侑煊、A14部分:其2人均自陳知悉被告等人本案此行
目的係為襄助被告A10處理債務糾紛、討債,案發時皆在場(案發巷道),並看到同案被告攜帶兇器(空氣槍)等情,如前所述。其2人同在現場增加被告A10方之人數優勢,達到聚眾在場助勢之效果,更使告訴人A01、A02父子恐懼於被告等人多勢眾又攜帶兇器,而不擅自離去,行動自由顯受到脅迫限制。故被告呂侑煊、A14對於上情自不可能推諉不知,空言辯稱無在場助勢及妨害行動自由等行為,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採。
⒊被告A10、呂侑煊、A14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甚屬明確,其等仍執詞空言辯稱無脅迫或包圍他人云云,均實不可採。
㈧綜上各情,足認被告A10邀集同案被告A11、A04,於案發時確
有攜帶兇器以供使用;被告A10為首謀在公共場所即案發巷道,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被告呂侑煊、A14均知悉案發時前去告訴人居處所在之案發巷道,係為襄助被告A10討債,而在場助勢;且告訴人行動自由顯已遭被告等外在脅迫情境壓制而受剝奪明確。
㈨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A10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A11、A04;惟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A10、A13、A14之犯行,且同案被告A11、A04均經本院通緝中,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參,顯皆已無從傳拘到庭訊問,故被告A10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可能與必要。㈩綜上,就事實欄一、部分,堪認被告A10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A10及其辯護人、被告A13、A14所辯,均屬被告A10、A13、A14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0、A13、A14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10、A13、A14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A10、A13、A14,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A10、A13、A14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10、A13、A14本案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
㈡法律適用說明:
⒈妨害秩序之故意:
被告A10邀集同案被告A11、A04、A13、A14一同至案發巷道討賭債,並由同案被告A11、A04持空氣槍脅迫上開告訴人,案發地點係住宅區巷道,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被告等上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而以被告A10、A13、A14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當知此等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A10邀集同案被告A11、A04等人犯罪所用之空氣槍,既屬槍枝,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則被告A10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施脅迫,至為明確,自應認被告A10、A13、A14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㈢論罪:
⒈是核被告A10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A10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脅迫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呂侑煊、A14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僅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後段云云,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0與張育騰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被告A10、A11及A04;被告A13及A14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⒊被告A10於110年10月起,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網站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A10就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A10就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脅迫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脅迫罪處斷。被告呂侑煊、A14就事實欄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在場助勢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⒌被告A10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
⒈就被告A10事實欄二、犯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案發時為夜晚時分,參與人數眾多,且案發巷道為告訴人居處所在、人車得通行之馬路上,又屬住宅區,附近皆有居民集中,足認被告等所為已使不特定多數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A10所犯犯罪情節嚴重,對於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相當危害,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乃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前開審酌之因素,認被告A10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呂侑煊、A14就此部分犯行,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0、呂侑煊、A14於本
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皆尚可。被告A10為追討賭債,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糾眾至公共場所案發巷道包圍上開告訴人,同案被告A11及A04更持空氣槍攜帶兇器,不僅妨害道路交通往來用路人之通行安全,亦妨害當地居民之住居安寧,造成當地居民及上開告訴人人身安全之危險,並侵害公共秩序及告訴人A01、A02之行動自由法益,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所為實均不可取,應予嚴懲;且被告A1
0、A13、A14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A10、呂侑煊、A14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告訴人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被告A
10、A13、A14仍均毫無悔意、飾詞狡辯卸責,犯後態度均屬惡質;暨被告A10、A13、A14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10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A10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扣案之被告A10之本票1張、借貸契約書1張,為被告A10
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10所犯該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至被告A10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陳建勳、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