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治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游琦俊律師被 告 洪懿馥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被 告 廖雅靖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被 告 吳依庭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50號、第6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治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扣案之陳文治繳回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洪懿馥犯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含緩刑、褫奪公權)。
吳依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廖雅靖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文治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新北市議會第1屆議員、第2屆副議長及第3屆議員(按:臺北縣自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本案之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以下合稱新北市議會),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依庭、洪懿馥、廖雅靖則先後擔任陳文治議員服務處(下稱服務處)會計,負責辦理服務處之公費助理聘任、申報公費助理薪資及帳務等業務,其等均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其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份,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陳文治與洪懿馥2人竟共同意圖為陳文治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陳文治擔任新北市議會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文治各與吳依庭、廖雅靖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98年8月至99年12月部分:
陳文治、吳依庭均明知王威惪(原名王文雄,係洪懿馥之前配偶;王威惪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98年8月起至99年12月未實際從事服務處之助理工作,由陳文治向王威惪索取國民身分證、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改制為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區農會帳戶)存摺,吳依庭於98年8月某日製作王威惪之「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再於99年12月27日製作「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均經陳文治簽名後,將上開文件先後向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提出,並表示於上述期間聘任王威惪為公費助理之意思,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文治於上述期間聘用王威惪擔任公費助理,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8年8月至12月公費助理薪資暨98、99年度春節慰勞金共64萬元匯入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並據以開立98年 度、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將陳文治聘任王威惪於上述期間擔任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序號48-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序號6-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議會及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
㈡103年3月部分:
⒈陳文治、洪懿馥均明知李經綸於103年2月已離職,未再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卻未依規定向新北市議會申報助理異動,仍向新北市議會請領李經綸103年3月公費助理薪資,並指示不知情之彭美容製作李經綸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經陳文治簽名後,向新北市議會申報李經綸於103年3月31日停聘之不實事項,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李經綸於103年3月仍擔任陳文治之公費助理,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助理薪資2萬7000元匯入李經綸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經綸郵局帳戶),並據以開立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將不實之李經綸停聘日期103年3月31日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
⒉陳文治指示彭美容提醒李經綸需繳回上開款項,李經綸遂於103年4月10日匯款至彭美容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彭美容新莊區農會帳戶)後,彭美容轉交洪懿馥現金2萬7000元,洪懿馥再依陳文治指示,將上開款項併入服務處零用金,再以零用金繳納陳文治之個人信用卡款、家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㈢103年8月至12月部分:
⒈林峯生(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7月30日轉任民進黨中央黨部主任委員劉世芳辦公室資深專員後,陳文治、洪懿馥均明知林峯生已離職,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至議員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卻未依規定如實向新北市議會申報公費助理異動情形,仍接續向新北市議會請領林峯生於103年8月至12月之公費助理薪資,並指示不知情之廖雅靖製作林峯生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經陳文治簽名後,向新北市議會申報林峯生於000年0月0日停聘之不實事項,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峯生於103年8月至12月仍擔任陳文治議員之公費助理,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開期間公費助理薪資16萬元及103年度春節慰勞金4萬8000元匯入林峯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峯生郵局帳戶),並據以開立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將不實之林峯生停聘日期104年1月7日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
⒉陳文治指示洪懿馥提醒林峯生需繳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3年8月至12月公費助理薪資及按工作期間比例三分之一103年度春節慰勞金共17萬6000元,林峯生遂將上開金額以現金交付洪懿馥,或交由不知情之彭美容、李新婷轉交洪懿馥,洪懿馥再依陳文治指示,將上開款項併入服務處零用金,再以零用金繳納陳文治之個人信用卡款、家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㈣110年2月部分:
陳文治、廖雅靖均明知陳修文於110年2月農曆春節前已離職,未再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卻不依規定向新北市議會申報助理異動情事,仍向新北市議會請領陳修文110年2月公費助理薪資,並指示廖雅靖於110年3月2日製作陳修文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經陳文治簽名後,向新北市議會申報陳修文於110年3月1日停聘之不實事項,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修文於110年2月分仍始終擔任陳文治之公費助理,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當月助理薪資4萬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陳修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修文中信銀行帳戶),並由新北市議會據以開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將不實之陳修文任職月份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10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
二、陳文治於98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聘用胡智洋(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服務處之助理,因胡智洋有債務問題,恐其薪資遭債權人主張權利而扣押,遂以配偶吳鳳菁之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詎陳文治明知實際從事助理職務之人為胡智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吳依庭等會計人員向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申報吳鳳菁為公費助理,由陳文治於「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及「聘書」等文件上簽名,持向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提出,並表示聘任吳鳳菁為公費助理之意思,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陳文治虛偽聘任吳鳳菁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序號6-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序號48-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2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4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胡智洋之債權人及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供述,因本院均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文治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等之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並釋明其等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本院提示上開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之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供被告陳文治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自具證據能力,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辯以: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懿馥所提
出之103年2月、3月、10月薪資明細表係其片面所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文書,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此乃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洪懿馥於調詢中陳述:我提供之薪資明細表3份,是我擔任陳文治議員服務處會計期間製作的,也是陳文治指示我依據每一位服務處成員的薪資來源及實領薪資製作而成,我會將製作好的薪資明細表交給陳文治過目,確認毎一位服務處成員的薪資有沒有問題等語(偵56350卷二第22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這3張薪資明細表是我製作給陳文治看的,該明細表上有「議會提撥」、「津貼」、「公司申請」及「實領薪資」,原則上這個表只有經手會計就是我及陳文治本人才看得到,其他人看不到,如果向長群公司請款部分,是另外的表格等語(本院卷一第586頁),並有103年2、3、10月薪資明細表3份附卷可考(偵56350卷二第241至245頁),核與被告陳文治於調詢中陳述:服務處花費,有部分來自於公家經費,包括每月上限24萬元公費助理、為民服務費及我部份薪資,不足部分,主要使用我以前投資房地產收入,若不夠會向朋友借款,等選舉時有政治獻金收入再償還,服務處的開銷主要交由當時的行政助理管理,且記帳部分由行政助理負責,應該是使用電腦紀錄,當時行政助理是洪逸雯(即洪懿馥)、廖雅靖等語大致相符(偵56350卷一第16頁)。足見洪懿馥擔任陳文治議員服務處之會計兼出納,依陳文治指示依據每位服務處助理之薪資來源及實領薪資製作而成之薪資明細表,並交付陳文治確認各該薪資金額之正確性所為記錄,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其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整理記載,誤差之機會極少,且記錄當時並未慮及將來可能會作為訴訟證物,作假之機會甚微,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文書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復主張:新北市調查處彙整製作98年
至108年間陳文治議員助理名單(偵64977卷第231至232頁)係新北市調查處因本案而彙整製作,然與事實不符,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上開98年至108年間陳文治議員助理名單,係屬新北市調查處彙整製作之文書,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文治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㈤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治等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文治等4人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
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文治固坦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為其辯以:①陳文治103年聘用附表3-1所示之人從事助理工作,並領取附表3-1所示薪資(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起訴書所指陳文治以李經綸、林峯生名義,不實申報領取公費助理補助款期間,陳文治所聘用助理之人數每月均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之上限,且每月給付公費助理之薪資差額及私費助理之薪資總額,均高於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而陳文治給付附表3-2春節慰勞金(本院卷二第209頁),均高於林峯生繳回之春節慰勞金,可見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確用於支出私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不足以證明公費助理補助款流向陳文治之私人支出。②服務處零用金,包括助理每日午餐、服務處公務支出皆以零用金支付,李經綸、林峯生既繳回補助款已併入零用金,與零用金發生混同之效果,根本無從辨識,亦無法區分該筆繳回之補助款是否確實用於陳文治之私人支出,或用於支出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連之支出。③陳文治每月向柯文貴借貸之款項,經柯文貴交付會計即屬陳文治所有,與陳文治之財產已生混同,並爰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判決為據(本院卷二第226頁),且主張本件金錢有混同問題,不得以陳文治每月皆向柯文貴借款支付助理薪資,逕自推論陳文治將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流向私人支出。④洪懿馥與陳文治之間有民事及刑事糾葛,從洪懿馥不惜讓自己背負刑責也要檢舉陳文治此點,可見私人恩怨之深,是洪懿馥供述之證明力及可信度薄弱,是洪懿馥對陳文治所為不利之供述,不足採信。⑤證人洪懿馥證述陳文治自己不會發給助理薪資等語,與證人吳依庭、彭美容、吳慶文到庭之證述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陳述不可採信。⑥證人洪懿馥證述柯文貴每月交付金錢是無償供養陳文治等語,與柯文貴之證述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陳述不可採信。⑦證人洪懿馥證述助理一旦月中離職,議會是無法中斷薪資發放,只能在月底、月初來申報異動等語,顯與證人即議會秘書王惠菁於偵查中證述即便月中離職,於月底或月初申報時要申報實際的離職日期,只要於5日議會發薪前早一點申報,議會當然會按照實際任職期間發放薪資等情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證述不可採信。⑧依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目的係將實務見解明確化,議會編列經費支應議員聘用助理,但屬補助性質,助理之雇主係議員,並非議會,補助款補助對象是議員,並非助理。尤其,本次修法刪除「公費」2字,無非強調補助款之「補助」性質,且避免誤以議員補助款聘用之助理即具有「公費助理」之特殊身分。基於陳文治每月聘雇之助理人數及薪資總額均高於補助款上限,補助款不足部分,尚須自行籌湊負擔,關於補助款之分配情形、人員縱有「名不符實」之情形,陳文治並無將補助款中飽私囊,自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該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治、吳依庭、洪懿馥、廖雅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6350卷二第135、37、16、148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61頁),而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已據被告洪懿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偵56350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61頁),復經證人王威惪、彭美容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111至113、315至325頁、本院卷一第566至575、354至373頁)、證人林峯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123至144、157至163頁)、證人陳修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6350卷二第41至48、63至71頁)、證人呂建宏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169至188、197至217、223頁、本院卷一第382至392頁)、證人胡智洋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393至403、415至431頁、偵56350卷二第189至191頁、本院卷一第442至454頁)、證人李茂野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455至468、483至487頁)、證人李新婷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491至501、531至537頁)、證人王惠菁於調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考(偵56350卷一第441至452頁),並有洪懿馥提出之103年2、3、10月薪資明細表(偵56350卷二第241至245頁)、洪懿馥與林峯生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偵56350卷二第247至263頁)、王威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56350卷一第101至103頁)、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29至38頁)、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56350卷一第365至367頁)、新北市○○區○○000○0○00○○區○○○○000號函暨欣耀工程行、隆順工程行之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及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45至64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7月21日資理字第112003714號函暨王威惪、李經綸、林峯生等人之99年度至104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2年度至110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偵64977卷第97至107頁)、新北市○○區○○000○0○0○○區○○○○0000號函暨彭美容帳戶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119至124頁)、新北市議會112年8月14日北議秘字第1120003830號函暨陳文治98年8月至111年12月24日申報公費助理資料(偵64977卷第133至2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9894323號函暨李經綸、林峯生帳戶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89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1811號函暨陳修文存款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213至219頁)、新莊區農會113年5月6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30001828號函檢附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313至330頁)、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7月19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0751831號函暨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交易消費明細資料(偵64977卷第81至8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130015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之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偵64977卷第109至118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陳文治等4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
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直轄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8員、每助理每月支領至多8萬元為上限,且每議員月支又以24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24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24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縣議員明知並未實際聘用,卻以人頭充數,虛報為公費助理及陳報給予之薪資/酬金(俗稱人頭助理),在8萬元額度限制下按月領取經縣議會核銷之助理補助費,即由縣議會直接撥入該人頭助理名下帳戶,再由該人頭助理依照縣議員之指示,交付全部(或一部)款項予該縣議員,出現縣議會撥付公費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卻非由該助理取得助理費之「名實不符」情形,申報該人頭助理之縣議員,自應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但縣議員取得助理費補助款之公款後,是否用於公務(即實質與縣議員職務相關之事務)?依個案事實不同,理當有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認定成立貪污之罪,亦即,如未用於公務之單純私用(吞)者,縣議員自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亦係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並未改變;但如確係全數用於公務者,例如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上確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人頭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而係用於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意旨,該案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本案被告陳文治行為時,為新北市議會議員,屬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新北市議會提報「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憑以給付助理補助款,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5條之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
㈣陳文治、洪懿馥共同詐領新北市議會核撥與李經綸103年3月之公費助理薪資部分:
⒈證人洪懿馥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9年8月到100年
、103年初到106年5月為陳文治議員服務處作會計工作,且於擔任會計工作時,受陳文治指示,明知李經綸未於103年3月份在服務處實際任職,但仍向李經綸收取退回的一個月薪資2萬7000元,並經陳文治指示作為私人費用支出等語(偵56350卷一第255至256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①陳文治服務處支出項目,我們用流水帳方式記載,按日期丶支出項目、金額逐筆記錄,進來的錢也是這樣。屬於服務處公的部分,包括服務處的日常開支、私聘助理薪水,紅白帖部分,也會向服務處報帳。選舉期間會有大筆支出,包括廣告、選舉工作人員費用。陳文治私人的支出項目部分,也會用服務處的零用金去付,在我任職時這是常態,包括陳文治住處的水電費、瓦斯費丶管理費、車輛保養費、電話費。另外,陳文治主要使用美國運通的信用卡,其次是中國信託信用卡,還有臺灣銀行的信用卡,部分個人信用卡帳單也會用服務處零用金支付,主要是小額的帳單。陳文治家人會把寄到家中的信件交給我,由我來拆封,由我整理好後跟陳文治報告,主要都是要繳費的帳單,我會跟他說這個月卡費多少錢,大額的卡費他會在繳費時間之前拿現金給我,小額的主要是臺銀,他會叫我用零用金去付,我沒有印象他後來有補回。②(陳文治服務處零用金的來源?)陳文治議會薪資帳戶是我在保管,他交代議會的薪水匯入後領10萬元給他太太當家用,他會問我帳戶裡剩多少錢,可能到5萬、10萬元整,他會請我領出來交給他,這部分沒有用在服務處的支出。服務處的花費主要是企業贊助,陳文治會跟長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群公司)請款,我們會製作薪資表,包括公費與私費助理,照薪資表上薪水金額向長群公司請款,請款下來的錢就是服務處的零用金,我們雖然稱這是零用金,但全部服務處的開銷就是由這些錢去支付,我向長群公司請領的款項是現金,這部分的錢不會存到金融帳戶裡,都是現金放在服務處保管,變成零用金。③103年3月薪資表由我所製作,且陳文治指示李經綸部分註明「需繳回」,李經綸於103年2月間中途已經離職,他2月份沒有做滿1個月等語(偵56350卷二第31至32、3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①我從93至94年間到職,到98年4月離開,99年7月底陳文治要選舉,我再度回去工作到100年選舉完,且做完政治獻金的帳及監察院申報約2個月,我再度離開服務處回家帶小孩,等到103年又回去任職一直到106年5月底。我任職期間負責全部大小事,關於錢的收支,除陳文治口袋裡的錢我管不上以外,只要跟錢有關事務由我負責。②偵56350卷二第243頁之103年3月薪資明細表李經綸部分,備註欄「需繳回」是指他必須把這筆27000元現金繳回服務處。我的薪資表寫3月,李經綸是那時候離職,因為議會規定當月份離職,無法當月把公庫撥付給助理的薪水馬上撤回,只能先把薪水撥付到助理指定帳戶內,如中途離職的話,議會也沒辦法中途把薪資帳戶做中斷的動作,如該月份為1日至31日在中間點離職,議會都必須把整個月的薪水撥付到助理帳戶內,所以李經綸離職,依陳文治指示薪水一定要繳回服務處,後來李經綸有把這部分的錢繳回,李經綸先把錢拿去和興街服務處給彭美容,彭美容收到錢後,才告訴我錢收到,再透過陳文治的爸爸,他每天早上都會去和興街服務處,再託他帶回來給我。我收到27000元後,依陳文治之前指示,錢回來都是併到零用金一起處理。因為陳文治的家就在服務處外面,有時候陳文治的爸爸拿他們家的管理費過來,都會混在一起,身上如果沒有錢,錢就直接從裡面付掉。我有幫忙處理繳納陳文治家私人的管理費、清潔費,各項支出部分我會記帳,我有帶一部分到法院,我有留著還在我身上,有一部分已經被他們銷毀,因為我保存最原始的樣貌,但有點亂沒有整理,單據是手寫的,那時候選舉期間就是忙,他的私人費用支出就是手寫帳,隨便寫一寫,都是原始繳費的單據,通常會計做一般流水帳,我們身上有錢就像一般家用,我們拿到帳單就去超商把錢繳了,回來就是帳單及收據,我們就寫什麼時間繳什麼費用,像EXCEL表格稍微做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576至580頁),是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並無歧異矛盾之處。況且,證人洪懿馥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之際,當庭提出其所留存斯時為陳文治繳納私人費用之原始帳單暨收據等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文治等及其辯護人檢視上開資料後均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580頁)。此外,並有洪懿馥提供之103年3月薪資明細表記載李經綸之議會提撥27000元「需繳回」乙節,有103年3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偵56350卷二第243頁),且新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3日自動入帳公費助理薪資27000元至李經綸郵局帳戶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9894323號函暨李經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64977卷第89至93頁)。
⒉證人彭美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李經綸曾匯款27000元到
我的新莊農會帳戶,當時我在和興街服務處任職,陳文治議員說李經綸已經離職,但多領一個月公費助理薪資要繳回,李經綸打電話給我說他另外有工作不方便到服務處,請我提供我的帳號,他要將公費助理薪資匯到我的帳戶,再請我轉交給陳文治議員,我沒有從我的帳戶領錢,我是從原本身上的現金交給洪懿馥,我跟洪懿馥說這是李經綸退回來的公費助理薪資等語(偵56350卷一第32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李經綸繳回的27000元是匯給我,我再以現金交給洪懿馥等語(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並有「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偵64977卷第177、182頁),且李經綸於103年4月10日轉帳27000元至彭美容新莊區農會帳戶乙節,此有新北市○○區○○000○0○0○○區○○○○0000號函暨彭美容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64977卷第119至124頁)。
⒊證人即新北市議會秘書室組員王惠菁於調詢中證述:①98
年8月後,因應内政部規定,申報公費助理需由議員服務處填寫一份異動清冊,若是新聘,必須附上存摺封面影本;99年12月25日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只要新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必須填寫遴聘清冊,至於連任議員,僅需填寫遴聘異動清冊;102年議會委外開發薪資系統,開始將遴聘異動清冊上的資料登打於系統内,系統報表產生的欄位會有公費助理姓名、聘用日期、每月助理費/本月助理費及備註,標題為「新北市議會某屆議員某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即依照議員以年度呈現當年所有聘用公費助理之資訊。②公費助理每月5日領取上個月勞務薪資,每月15日議員服務處必須繳交當月份之印領清冊,若議員服務處繳交遴聘異動清冊,應一併附上當月份之印領清冊。③每位公費助理年終獎金固定1.5個月,以當年度12月仍在職為發放依據,若公費助理於12月前離職,當年度不會領取任何年終獎金;④議會公費助理離職日期都不一定,只要服務處有公費助理異動,隨時可以填寫遴聘異動清冊交給議會秘書室,我收到遴聘異動清冊後,會在薪資系統的停聘日期欄位,依據清冊上的異動日期登打在系統上,只要停聘日期欄位有紀錄,系統會依任職天數計算當月應得的薪資,例如:公費助理停聘日期為8月20日,系統會依比例計算8月1日至8月20日的薪資,出納人員於9月5日列印薪資清冊時,系統自然會帶出正確的薪資數字,出納人員再進行撥款等語(偵56350卷一第446、448、450、451頁)。
⒋被告陳文治於調詢中自承:我確實有可能會把部分公費
助理薪資混用,拿來繳納私人用途費用,但絕不可能像洪懿馥所說那筆3萬2,000元直接使用在我某一項私人用途。我有同意當時的行政助理可以將部分這些公費助理薪資流用,有部分款項挪做個人使用,如果因此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我願意承擔責任等語(偵56350卷一第36、37頁);於偵查中亦自白:(綜合查證這些助理情況,在助理離職後,確有依你的指示要求助理繳回薪資情形,模式一貫,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些錢用於何處?)如果留在服務處,會用於服務處支出及我的私人支出,我承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偵56350卷二第135頁)。
⒌參以陳文治持用臺灣銀行發行之新北市認同白金卡消費
紀錄顯示,其於110年3月份刷卡消費後,於103年4月30日臨櫃繳交信用卡款4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7月19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0751831號函暨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交易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偵64977卷第81至88頁)。佐以陳文治持用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顯示,其於110年3月份刷卡消費後,於103年4月22日臨櫃繳交信用卡款3萬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130015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之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偵64977卷第109至118頁)。衡酌陳文治身為新北市議會議員工作繁忙,並指示洪懿馥代為繳納臺灣銀行信用卡等私人費用,業經證人洪懿馥證述如前(偵56350卷二第31頁),觀諸上開陳文治於103年3月刷卡消費後,由洪懿馥代繳陳文治103年4月份臺灣銀行白金卡款4萬元,該筆金額顯然高於李經綸所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2萬7000元,且洪懿馥代繳陳文治其他家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尚未算入。
⒍由上析知,陳文治及洪懿馥均明知李經綸於103年2月已
離職,未再從事助理工作,卻指示彭美容向新北市議會虛偽申報李經綸於103年3月31日始停聘之不實事項,致新北市議會承辦職員陷於錯誤,仍將103年3月李經綸公費助理薪資2萬7000元匯至其郵局帳戶,李經綸經彭美容通知繳回該筆薪資後,先匯款至彭美容新莊區農會帳戶,再由彭美容以現金交付洪懿馥,洪懿馥遂依陳文治指示將該筆公費助理薪資,併入服務處零用金使用,且洪懿馥依陳文治指示以零用金繳納其個人信用卡款、家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參考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李經綸該筆公費助理薪資並非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衡酌陳文治之目的係為充實服務處零用金之財源,而指示洪馥懿將該筆薪資併入零用金使用,且其中一部分零用金竟用於繳納陳文治之個人信用卡等私人費用,「實際上已屬納入私囊之單純私用,並非全數零用金均用於給付私費助理之薪資」。況且,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文治私人的支出項目部分,也會用服務處的零用金去付,在我任職時這是常態,包括陳文治住處的水電費、瓦斯費丶管理費、車輛保養費、電話費等語(偵56350卷二第31頁),是陳文治主觀上明知其私人費用通常會以零用金支付之情況下,仍指示洪懿馥將李經綸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併入零用金使用,足認陳文治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陳文治詐領上開公費助理之薪資,雖未指定洪懿馥支付特定單一私人費用項目,惟公費助理薪資既已混入零用金,進而繳納私人費用,陳文治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核屬利用職務之機會而詐取財物之犯行,自不能逕以陳文治未指定將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用於繳納特定單一私人費用項目而卸免其罪責。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起訴書未有積極證據指出陳文治究竟將李經綸繳回助理補助款,使用至何一項目之私人支出,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難以憑採。
㈤陳文治、洪懿馥共同詐領新北市議會核撥林峯生離職後之103年8月至12月公費助理薪資部分:
⒈證人林峯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確實沒有於103年8月
至12月31日替陳文治做議員助理相關工作,會計洪懿馥提醒要把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繳回去,所以我就繳回去給服務處,但服務處後續如何處理款項,我不清楚。我從郵局、台銀帳戶領現金,每個月繳回3萬2000元,總共繳回5個月及年終獎金,我把現金拿到服務處給彭美容、李新婷或洪懿馥,如果沒有遇到洪懿馥,是請彭美容、李新婷轉交給洪懿馥等語(偵56350卷一第159至161頁),且新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5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104年1月5日自動入帳公費助理薪資3萬2000元至林峯生郵局帳戶乙節,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9894323號函暨林峯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89至95頁)及「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在卷足稽(偵64977卷第177、186頁)。
⒉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復證稱:林峯生於103年10月未實際在陳文治服務處任職,因為該月份陳文治叫我去跟林峯生要3萬2000元,林峯生也將3萬2000元拿到服務處,由其他同事交給我,我問陳文治如何使用,陳文治指示我放到零用金去支付他個人費用等語(偵56350卷一第25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偵56350卷二第245頁之103年10月薪資明細表林峯生部分,這筆薪資3萬2000元是由議會撥付,陳文治跟我說「記得每個月要跟他拿薪水」,我從林峯生收到3萬2000元後,全部併在零用金內做支出,與李經綸繳回來薪資一樣的模式處理,零用金拿來支付服務處的公用支出,也支付陳文治一些私人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80至582頁),是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且洪懿馥所提供103年10月薪資明細表僅記載林峯生之議會提撥3萬2000元,並未記載實領薪資乙節,有103年10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偵56350卷二第245頁)。況且,證人洪懿馥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之際,當庭提出其所留存斯時為陳文治繳納私人費用之原始帳單暨收據等資料,經本院諭知暫休庭,並供檢察官、被告陳文治等人及其辯護人檢視後均無意見,並發還由洪懿馥保管(本院卷一第580頁)。
⒊證人彭美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峯生離職後拿3萬2000元現金到和興街服務處給我,請我轉交給陳文治議員,我拿到3萬2000元現金放入信封袋内,並在信封袋上註明「峯生要交給議員」,之後交給洪懿馥。我任職到103年12月底等語(偵56350卷一第32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林峯生離職以後,議會還沒有辦離職,他多領一個月拿回來叫我轉交給裕民街總服務處,我當時在和興街,我們的東西都要轉交到裕民街。林峯生當時把那筆錢交給我時用信封袋裝著,我拿回去裕民街服務處把現金交給洪懿馥,我不知道這筆錢後來是作何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58頁)。
⒋觀諸洪懿馥與林峯生LINE對話紀錄顯示,洪懿馥於103年
10月6日向林峯生傳送訊息:「可以麻煩你將薪水轉帳給我嗎」、「你就將議會撥的32轉給我就好」,林峯生於000年00月0日向洪懿馥回覆訊息:「剛剛32寄放在美蓉姐(指彭美容)那」,林峯生於000年00月0日傳送訊息:「這幾天拿過去喔」,又於103年12月15日傳送訊息:「上周四已請新婷(指李新婷)轉交囉,謝謝。」洪懿馥則回覆:「收到了」、「已轉交」等情,有洪懿馥與林峯生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56350卷二第247至248頁)。
⒌參以陳文治持用臺灣銀行發行之新北市認同白金卡消費紀錄顯示,自110年8月份起至110年12月16日前刷卡消費後,分別於103年10月1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日皆以臨櫃繳款方式,各繳交信用卡款5萬元、6萬元、5萬元(合計16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7月19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0751831號函暨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交易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偵64977卷第81至88頁)。佐以陳文治持用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顯示,自110年8月份起至110年12月18日前刷卡消費後,分別於103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8日皆以本行繳款方式,各繳交信用卡款5萬元、9萬元、10萬元、2萬3000元(合計26萬300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130015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之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偵64977卷第109至118頁)。衡酌陳文治身為新北市議會議員工作繁忙,且指示洪懿馥代為繳納臺灣銀行信用卡等私人費用,業經證人洪懿馥證述如前(偵56350卷二第31頁),觀諸上開陳文治於103年8月至12月刷卡消費後,由洪懿馥代繳陳文治103年9月至12月份臺灣銀行白金卡款16萬元,該筆金額與林峯生所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及依比例計算年終獎金共17萬6000元相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且洪懿馥代繳陳文治其他家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尚未算入。
⒍由是可知,陳文治、洪懿馥均明知林峯生於000年0月00
日已離職,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至議員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卻指示廖雅靖向新北市議會虛偽申報林峯生於000年00月00日始停聘之不實事項,致新北市議會承辦職員陷於錯誤,仍將103年8月至12月林峯生公費助理薪資每月2萬7000元及春節慰勞金4萬8000元匯至郵局帳戶,林峯生經洪懿馥通知繳回上開期間薪資及按工作期間比例三分之一103年度春節慰勞金1萬6000元(計算式:48000÷3=16000)後,林峯生遂將上開金額以現金交付洪懿馥,或由不知情之彭美容、李新婷轉交洪懿馥,洪懿馥遂依陳文治指示將該筆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併入議員服務處零用金使用,洪懿馥依陳文治指示以零用金繳納其個人信用卡款、家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林峯生上開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並非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衡酌陳文治之目的係為充實服務處零用金之財源,而指示洪馥懿將上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併入零用金使用,且其中一部分零用金竟用於繳納陳文治之信用卡等私人費用,「實際上已屬納入私囊之單純私用,並非全數零用金均用於給付私費助理之薪資」。況且,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文治私人的支出項目部分,也會用服務處的零用金去付,在我任職時這是常態,包括陳文治住處的水電費、瓦斯費丶管理費、車輛保養費、電話費等語(偵56350卷二第31頁),是陳文治主觀上明知其私人費用通常會以零用金支付之情況下,仍指示洪懿馥將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併入零用金使用,足認陳文治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陳文治詐領上開公費助理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雖未指定洪懿馥支付特定單一私人費用項目,惟公費助理薪資等公款既已混入零用金,進而繳納私人費用,陳文治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財財之犯意,核屬利用職務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犯行。自不能逕以陳文治未指定將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等用於繳納特定單一私人費用項目而卸免其罪責。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起訴書未有積極證據指出陳文治究竟將林峯生繳回助理補助款,使用至何一項目之私人支出,不足為其不利之證明云云,難以遽採。
㈥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長群公司投資經營者柯文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投資經營有長群、旺群、悅群、晟田等建設公司。90幾年時陳文治在選縣議員,堂兄帶陳文治來我家拜票開始認識。我有無償提供裕民街一戶不動產供陳文治作為服務處使用,陳文治向我借款支付服務處的開銷,我不清楚有無用來支付服務處的人事費用。陳文治約98、99年開始向我借款持續到106年,因為我財務吃緊先暫停,107年年底他又開始借,總共到110年結束。陳文治每個月向我借的錢沒有固定,他缺錢就打電話稱「董ㄟ,我缺錢(台語)」,服務處會計會拿單子來,我只要知道他借款的金額。截至目前為止,陳文治總共借3000多萬元,還款2000多萬元,還欠1000多萬元,確實數字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74至381頁),核與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服務處的花費主要是企業贊助,陳文治會向長群公司請款,我們會製作薪資表,包括公費與私費助理,照薪資表上薪水金額向長群建設公司請款,請款下來的錢就是服務處的零用金,我們雖然稱這是零用金,但全部服務處的開銷就是由這些錢去支付,我向長群公司請領的款項是現金,這部分的錢不會存到金融帳戶裡,都是現金放在服務處保管,變成零用金等語大致相符(偵56350卷二第31至32頁),足認陳文治指示洪懿馥製作助理薪資表向長群公司請款,長群公司依薪資表提供現金作為服務處零用金,用於支付公費助理薪資之差額、私費助理薪資及服務處全部支出,且洪懿馥以現金方式保管而未存入金融帳戶。又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提出附表3-1所示103年度各公費助理之薪資差額及私費助理之薪資,倘附表3-1所示助理人數、任職期間及薪資金額無誤(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以附表3-1「差額」欄計算,則服務處於103年4月(以單月計算)至少向長群公司請款31萬元現金(計算式:7000+13000+5000+36000+46000+30000+37000+36000+36000+26000+38000=310000),且於103年8月至12月(以5個月計算)至少向長群公司請款148萬元現金(計算式:7000+13000+5000+11000+1000+36000+46000+30000+37000+36000+36000+38000=296000;計算式:29萬6000元×5=148萬元),佐以陳文治指示洪懿馥將李經綸繳回103年3月公費助理薪資2萬7000元併入零用金,將林峯生繳回103年8月至12月公費助理薪資等17萬6000元併入零用金,依公費助理薪資所佔零用金(含長群公司上開請款及公費助理薪資)比例以觀,103年4月為8.01%(計算式:27000÷【27000+310000】=8.01%),103年8月至12月為10.6%(計算式:176000÷【176000+0000000】=10.6%),是公費助理薪資各佔零用金已達上述相當比例,且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文治私人的支出項目部分,也會用服務處的零用金去付,在我任職時這是常態,包括陳文治住處的水電費、瓦斯費丶管理費、車輛保養費、電話費等語(偵56350卷二第31頁),是陳文治主觀上明知其私人費用通常會以零用金支付之情況下,仍指示洪懿馥將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併入零用金使用,足認陳文治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本件被告陳文治既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零用金亦用於給付如附表3-1所示各公費助理薪資差額及私費助理薪資部分為真,甚至陳文治聘用助理之人數超過公費助理人數之上限,且給付公費助理薪資之差額及私費助理薪資總額,均高於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亦不因此漂白(洗白)陳文治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蓋因零用金一旦混入公費助理薪資,並用於陳文治之私人支出即自始具有不法性。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辯稱:陳文治103年聘用附表3-1所示之人從事助理工作,並領取附表3-1所示薪資,起訴書所指陳文治以李經綸、林峯生名義,不實申報領取公費助理補助款期間,陳文治所聘用助理之人數每月均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之上限,且每月給付公費助理之薪資差額及私費助理之薪資總額,均高於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而陳文治給付附表3-2春節慰勞金(本院卷二第209頁),均高於林峯生繳回之春節慰勞金,可見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確用於支出私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不足以證明公費助理補助款流向陳文治之私人支出云云,委不足採。
⒉查被告陳文治於調詢中陳稱:我於議會開議期間,可支
領出席費每日2,000元,有時會開臨時會,我不記得每年總共領多少出席費,出席費直接匯入我的帳戶,臺北市升格為直轄市時,議員有為民服務費每月約9,000元,主要用在服務處的雜支開銷,例如電話費、郵資及紅白帖等,我不清楚為民服務費是否以單據報銷,因相關流程我交給助理處理,若議員出國考察,可申請出國考察費,臺北縣議會時期每位議員每年上限是10萬元,新北市議會時期是每年15萬元等語(偵56350卷一第11至12頁),是陳文治於議會開議期間得支領出席費每日2,000元,為民服務費每月9,000元,主要用於服務處雜支開銷,例如電話費、郵資及紅白帖等,另有出國考察費每年15萬元,且證人呂建宏於本院證述:議員提供午餐頻率不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88頁),證人簡文達於本院證述:陳文治每天都有提供午餐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證人胡志洋於本院證述:每天午餐費用服務處會支出等語(本院卷一第454頁),證人吳慶文於本院證述:午餐費由陳文治貼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93頁),證人吳旭鴻於本院證述:服務處有提供午餐等語(本院卷一第505頁),證人胡濟良、林秉宥於本院證述:服務處提供午餐等語(本院卷一第512、518頁),證人陳美蘭於本院證述:服務處平常沒有提供午餐等語(本院卷一第562頁),證人蔡長恩於本院證述:
我都有在服務處吃午餐,服務處小姐會一訂午餐等語(本院卷一第562頁),證人洪懿馥於本院證述:零用金會支付服務處人員的便當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9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服務處零用金會用於支付服務處人員之便當費用,且服務處中午通常會提供午餐予助理。然查,「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內政部100年8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0334
58 號函釋:為民服務費應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以檢據核銷方式辦理等情。準此,公費助理補助費既非實質補貼議員費用,且議員所支出之為民服務費必須檢據始得向新北市議會辦理核銷,議員自不得任意以公費助理補助費支用服務處之為民服務開銷甚明。且陳文治明知其私人費用通常會以零用金支付之情況下,仍指示洪懿馥將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併入零用金使用,足認陳文治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再者,被告陳文治主觀上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實際上並非將詐領之助理補助款「全數使用」於支付私費助理之薪資,與陳文治個人信用卡款等私人支出毫無關聯,此實非「金錢混同」之概念所得以合法化陳文治詐領助理補助款之行為。從而,縱使被告陳文治以虛報不實停聘日期之方式,將詐取之公費助理李經綸、林峯生薪資併入零用金而混合使用於私人支出及服務處支出,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服務處零用金,包括助理每日午餐、服務處公務支出皆以零用金支付,李經綸、林峯生既繳回補助款已併入零用金,與零用金發生混同之效果,根本無從辨識,亦無法區分該筆繳回之補助款是否確實用於陳文治之私人支出,或用於支出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連之支出云云,並不足採。⒊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復辯稱:陳文治每月向柯文貴借貸
之款項,經柯文貴交付會計即屬陳文治所有,與陳文治之財產已生混同,並爰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判決為據(本院卷二第226頁),且主張本件金錢有混同問題,不得以陳文治每月皆向柯文貴借款支付助理薪資,逕自推論陳文治將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流向私人支出云云。查觀諸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爰引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係前臺北市長馬英九首長特別費案件見解,惟該案判決所指述之事實及適用法規,核與本件新北市議會議員陳文治以上揭方式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之事實及適用法規,各有不同情節及規定,關於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與否之事實認定,自難比附援引,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執此為陳文治有利之認定,亦難憑採。⒋證人洪懿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①我與陳文治沒有財務糾
紛,我與他的糾紛就是這個會計工作我一直想離開,不是我想做的工作,太多違背道德良心的事情,我先生王威惪很聽他的話,他透過我先生等於一直綁架著我,我106年5月10日與先生離婚,並於106年5月30日離開陳文治辦公室,這是非財務糾紛的問題,每當我與陳文治面對面討論工作問題,他就快閃離開,再利用晚上喝酒時,叫我先生晚上回家再罵我一頓,我長期受精神暴力就決定離婚,再也不要回去幫陳文治上班,也不要幫他選舉。陳文治所謂的金錢糾紛,是他與王威惪間的金錢糾紛。②陳文治打電話恐嚇我,因為陳文治聽到我在外面跑家長會長行程時,有透露參選議員的意願,他打電話說我選不上,如果我硬要參選,他保證會讓我很出名,也有說等我的小孩長大後,會知道他父母是什麼樣子,我提告失敗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一第591至59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是陳文治以電話對洪懿馥為上開話語,洪懿馥始向檢察官提告恐嚇案件,自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復查,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本院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抵觸之處,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陳文治於偵查中亦自白:這些錢會用於服務處支出及我的私人支出,我承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偵56350卷二第135頁)。此外,另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7月19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0751831號函暨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交易消費明細資料等上開事證足資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偵64977卷第81至88頁)。況且洪懿馥因供承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內容,除使自身須承擔本案貪污罪刑之外,倘其惡意虛構事實而指控陳文治,更需擔負誣告及偽證之罪責,遑論虛構者極易招致彈劾、質疑,洪懿馥實無為損人不利己而虛偽陳述以承擔莫虛有罪名之理,是以洪懿馥雖與陳文治有上揭細故,惟依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文治詐領私用助理補助款等情節,應非子虛。則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洪懿馥與陳文治間有民事及刑事糾葛,從洪懿馥不惜讓自己背負刑責也要檢舉陳文治此點,可見私人恩怨之深,洪懿馥供述之證明力及可信度薄弱云云,難以採信。
⒌證人吳依婷於本院證述:伊任職服務處期間約97年9月至
101年3月31日,一開始私聘時,會計洪懿馥拿現金給我,我於98年轉公費助理由議會匯款給我,洪懿馥98年離職後,我才接公費助理申報工作,也負責發薪水給助理的工作,陳文治會發薪水給隨行秘書黃竹芸、潘美吟、司機劉益銘,如果洪懿馥99年8月1日回來擔任會計之後,應該是洪懿馥發薪水等語(本院卷一第632至648頁),證人彭美容於本院證述:我10幾年前,在服務處任職2年多,負責簡易支出,洪懿馥負責公費助理薪資,我不是公費助理,每個月薪資是議員親自拿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54、372頁),且證人吳慶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於97年至100年有擔任陳文治的助理,我中間3、4個月有離職創業又再回來,大概於99年之前離職,我於98年至100年是公費助理,實際薪水38000元,申報33000元,差額5000元,由陳文治另外拿現金補貼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89至491),而證人洪懿馥於本院證述:(之前詢問擔任過陳文治公費助理或私費助理之證人表示,陳文治有給付他們薪資或薪資之差額,這些助理是以現金方式向陳文治領取,或由陳文治的會計或其他人員以現金方式給這些助理,妳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道。(公費助理的薪資之差額及陳文治聘請私人助理之薪資是用現金給付?)是。(有時候陳文治直接以現金給付這些助理,有些透過會計或其他人員給付現金這些助理?)以我經手部分,不可能讓陳文治本人交給這些助理,一定都是會計本人交給這些助理。(是否會計準備好薪水交給陳文治,由陳文治再轉交給這些助理?)在我經手時,連過年年終獎金都是統一由我發放,有一年年終是陳文治自己拿給我們,通常名額不夠申報議會的助理都是領現金,由他陳文治發放給我們的機會很少等語(本院卷一第595至596頁)。由上可知,證人吳依庭、彭美容、吳慶文、洪懿馥各自於服務處擔任助理之時期,不一而足,由何人發放各助理薪水自不相同,且洪懿馥係證述任職期間原則上均由其發放現金薪資,且有一年年終亦係由陳文治自己發放年終獎金。是證人吳依庭等3人雖證述陳文治會發薪資給助理一節,與證人洪懿馥雖不一致,然非必然推論證人洪懿馥之證言均不可採。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洪懿馥證述陳文治自己不會發給助理薪資等語,與證人吳依庭、彭美容、吳慶文到庭之證述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陳述不可採信云云,難以遽採。
⒍證人洪懿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柯文貴自己說過請款
是贊助陳文治,不是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588至589),與證人柯文貴於本院證述:陳文治約98、99年開始向我借款持續到106年,因為我財務吃緊先暫停,107年年底他又開始借,總共到110年結束等語不符(本院卷一第377頁),可見2人所述陳文治向柯文貴請款之內部法律關係究竟是贈與或借貸契約,雖不一致,參酌陳文治與柯文貴之長期約定提供款項之實際原因為何?前後原因是否變更?僅存於2人之間,尚非外人所能窺知。惟洪懿馥確有向柯文貴每月申請款項以供私費助理薪資之用,則陳文治、柯文貴及洪懿馥均不爭執。是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洪懿馥證述柯文貴每月交付金錢是無償供養陳文治,與柯文貴證述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陳述不可採信云云,亦難採認。
⒎證人即新北市議會秘書室組員王惠菁於調詢中證述:議
會公費助理離職日期都不一定,只要服務處有公費助理異動,隨時可以填寫遴聘異動清冊交給議會秘書室,我收到遴聘異動清冊後,會在薪資系統的停聘日期欄位,依據清冊上的異動日期登打在系統上,只要停聘日期欄位有紀錄,系統會依任職天數計算當月應得的薪資,例如:公費助理停聘日期為8月20日,系統會依比例計算8月1日至8月20日的薪資,出納人員於9月5日列印薪資清冊時,系統自然會帶出正確的薪資數字,出納人員再進行撥款等語(偵56350卷一第451頁),與證人洪懿馥於本院證述:公費助理如於中途離職的話,議會沒辦法中途把薪資在帳戶中斷匯款動作,即該月1日至31日中間點離職,議會必須把整個月薪水撥付助理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578頁),是證人洪懿馥對於中途離職之助理無法中斷薪資匯入帳戶乙節,雖與證人王惠菁之證述不符,似有誤解之處,然證人洪懿馥上述此節仍無從卸免陳文治指示彭美容、廖雅靖不實登載公費助理李經綸、林峯生之停聘日期情事。是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洪懿馥證述助理一旦月中離職,議會無法中斷薪資發放,只能在月底、月初來申報異動,顯與證人王惠菁證述即便月中離職,於月底或月初申報實際的離職日期,議會當然按照實際任職期間發放薪資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陳述不可採信云云,委不足採。
⒏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辯稱:依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目的係將實務見解明確化,議會編列經費支應議員聘用助理,但屬補助性質,助理之雇主係議員,並非議會,補助款補助對象是議員,並非助理。尤其,本次修法刪除「公費」2字,無非強調補助款之「補助」性質,且避免誤以議員補助款聘用之助理即具有「公費助理」之特殊身分。基於陳文治每月聘雇之助理人數及薪資總額均高於補助款上限,補助款不足部分,尚須自行籌湊負擔,關於補助款之分配情形、人員縱有「名不符實」之情形,陳文治並無將補助款中飽私囊,自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該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云云。惟查,新修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雖於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惟於114年1月1日始施行生效,新修正同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足認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法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以資認定,自無適用新修正同條例第6條暨立法理由之餘地。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治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文治、吳依庭、洪懿馥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惠菁於調詢中證述:議員服務處提供給議會的遴聘清冊、遴聘異動清冊、聘書及印領清冊等資料,均是書面文件,秘書室業務承辦人只能形式審查,原則上不會有管道進行實質審查或暸解議員服務處提報上來的公費助理是否實際從事助理工作等語(偵56350卷一第450頁),足認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其上班時間及工作內容均由議員彈性安排,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本案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共同利用陳文治擔任議員之機會(附表編號2、3部分),先後指示吳依庭、不知情之彭美容、廖雅靖等人製作並提出之王威惪、李經綸、林峯生、陳修文、吳鳳菁之公費助理聘用清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及聘書等文件,且將虛偽不實之聘用日期或停聘日期記載於上開文件後,持向新北市議會提出,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陳文治於前揭期間分別聘用王威惪、李經綸、林峯生、陳修文、吳鳳菁擔任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及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上,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內,並據以開立各該年度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被告陳文治、洪懿馥並以上開方式向新北市議會詐欺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公費助理薪資。
㈢是核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一、㈠㈣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依婷、廖雅靖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文治與吳依婷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被告陳文治與無公務員身分之洪懿馥間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間;被告陳文治與廖雅靖間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文治與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助
理彭美容、廖雅靖申報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皆係間接正犯。
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陳文治與洪懿馥於113年8月至12月,共同詐領林峯生之每月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之各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於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次查,事實欄二所示陳文治於98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以胡智洋之配偶吳鳳菁名義虛偽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指示吳依婷記載吳鳳菁聘用日期為98年8月1日,由陳文治在「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簽名後持向臺北縣議會提出,嗣陳文治於107年12月25日始在吳鳳菁「聘書」上簽名持向新北市議會提出等情,此有「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及「聘書」2紙在卷可考(偵64977卷第136、191頁),因此新北市議會承辨職員依規定將吳鳳菁擔任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事實欄二所示「序號6-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等公文書,卷內並查無陳文治於各屆議員開始時尚需就吳鳳菁擔任公費助理一節,重新在「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簽名之情事,可見陳文治僅於上開2紙文件簽名持向新北市議會申報後,自98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即能吳鳳菁名義擔任公費助理,顯見被告陳文治係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各屆由吳鳳菁名義擔任公費助理犯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起訴書認被告陳文治跨屆擔任議員而為事實欄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2人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㈧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洪懿馥未具公務人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若犯罪所得因業經扣案,或自己並無所得,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問題,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文治、洪懿馥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行均自白,且被告陳文治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56350卷二第213、215頁);被告洪懿馥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所詐領犯罪所得財物2萬7000元,復考其詐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參以戕害吏治之程度均尚非甚大,故此部分犯罪之情節皆尚屬輕微,是就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係包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被告洪懿馥於偵查中供述與被告陳文治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使檢察官因而得以追訴被告陳文治,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及免除其刑,且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記明筆錄(偵56350卷一第255頁),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就被告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洪懿馥之犯行,具有下述之危害性,不宜逕免除其刑)。
⒌被告陳文治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同時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洪懿馥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⒍被告陳文治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之行為,公私不分,敗壞議會風紀,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且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且其就事實欄
一、㈡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㈢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以其因便宜行事始犯本案,且其獲選民肯定,對新北市議會及地方著有貢獻,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治先後擔任新北市議會議員及副議長,動見觀瞻,本應公私分明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遵守公費助理補助款之合法用途,竟公私不分,明知公費助理李經綸、林峯生已離職,卻未如實申報停聘日期,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並指示被告洪懿馥將該2人繳回之助理補助款併入零用金使用,且支付被告陳文治個人信用卡款、家用水電費及管理費等私人費用,以此方式分別詐領助理補助款2萬7000元、17萬6000元;復明知王威惪未實際擔任助理、陳修文已離職、私費助理胡智洋以配偶吳鳳菁名義虛報為公費助理,卻指示吳依庭、廖雅靖未如實申報聘用日期、停聘日期或助理姓名,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不實登載於公文書,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文治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4人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期間,長短不同,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各次詐領公費助理之補助款,金額有異,參酌被告陳文治立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為上開犯行,該3人僅屬聽命行事之扈從地位,暨被告陳文治於本院陳明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且其辯護人為其陳稱陳文治經濟小康,父母已高齡80歲以上,需陳文治單獨扶養,自87年擔任臺北縣議員及新北市議員迄今共6屆,地方服務受民意肯定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洪懿馥於本院陳明碩士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廖雅靖於本院陳明大學畢業,現在受雇早餐店,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吳依庭於本院陳明大學畢業,現在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陳文治、洪懿馥所犯罪刑,詳見附表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4、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件不定應執行之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本件被告陳文治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7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洪懿馥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8月,各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上開各罪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併此敘明。
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受宣告刑1年10月,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一、㈢所受宣告刑既已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⒊查被告吳依庭、洪懿馥、廖雅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9至257頁),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僅因一時失慮,依被告陳文治指示而犯本案之罪,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其3人不同之參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吳依庭、廖雅靖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得以謹言慎行,且該2人犯行對新北市議會補助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所造成危害非輕,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吳依庭、廖雅靖應於緩刑期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金額,期使其2人建立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正確觀念。倘其等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另被告洪懿馥因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且經本院併諭知褫奪公權之從刑,足認其已能知所警惕,自無再諭知向公庫支付金額之必要,併此指明。
從刑: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自應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2人褫奪公權部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五、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依現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治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所得共20萬3000元(計算式:27000元+176000元=203000元);且被告陳文治就附表一編號1、4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獲取之不法利得共65萬8667元(計算式:640000元+18667元=658667元)(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陳文治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共861,667元(計算式:203000元+658667元=861,667元)而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此有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56350卷二第213、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文治、吳依庭均明知王威惪於98年8月至99年12月期間未從事助理工作,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向新北市議會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共64萬元,並匯入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陳文治指示吳依庭自該帳戶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陳文治使用於私人支出。㈡被告陳文治、廖雅靖均明知陳修文於110年2月農曆春節前已離職,未從事助理工作,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向新北市議會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公費助理薪資4萬元並匯入陳修文中信銀行帳戶,陳文治令陳修文繳回款項,陳修文遂於110年3月5日匯款18,667元與廖雅靖,廖雅靖再轉交陳文治,陳文治將該筆款項使用於私人支出。因認被告陳文治、吳依庭、廖靖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文治、吳依庭、廖雅靖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王威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呂建宏、彭美容、胡智洋、李茂野、李新婷、王惠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王威惪新莊區農會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所得資料、欣耀工程行及隆順工程行之新莊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㈤陳修文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廖雅靖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㈥新北市議會112年8月14日北議秘字第1120003830號函暨陳文治98年8月至111年12月24日申報公費助理資料、㈦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7月19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0751831號函暨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130015號函暨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新北市○○區○○000○0○0○○區○○○○0000號函暨陳文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文治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其辯護人辯以:①證人呂建宏、吳依庭、胡智洋、吳慶文、簡文達、黃利卉、林春美、王慧婷於98、99年間確受陳文治聘僱擔任助理工作,且明細表所示薪資都是其等助理任職期間之薪資。且陳文治於98年8月至99年12月聘用助理人數每月均超出公費助理人數的上限,而每月給付公費助理薪資之差額與私費助理之金額也遠遠高於以王威惪申報名義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可見陳文治98、99年間聘用上開助理從事助理工作,且以王威惪名義取得助理補助款,也都用於支付私費助理薪資。且陳文治未指示吳依庭以王威惪帳戶領出來的錢去繳納其私人支出,且卷內資料並無陳文治有將公費助理補助款作為私用之證據,無法證明陳文治取得王威惪之補助款流向私用。②陳修文繳回110年2月之助理補助款18,667元,而陳文治當月私費助理人數超過公費助理之上限,且當月陳文治支出公費助理薪資之差額與私費助理薪資共55,000元,高於陳修文繳回之上開補助款,且起訴書亦證據證明陳文治將陳修文繳回之補助款用於何項私人支出,足見陳文治確將陳修文繳回之助理補助款用於給付私費助理薪資等語。
被告吳依婷、廖雅靖雖自白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吳依婷、廖雅靖部分,亦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㈠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
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
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㈡被告陳文治、吳依庭被訴共同詐領王威惪於98年8月至99年12月公費助理補助款後用於私人支出部分:
⒈證人王威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98年應陳文治要求
,前往新莊區農會辦理帳戶交付陳文治,他沒有說用途只有要借,我於98年到100年間沒有在陳文治服務處任職助理工作,我於98年大概知道陳文治要辦理薪資,因為他不只叫我給帳戶,還跟我拿證件等語(偵56350卷一第111至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98年至100年間沒有在陳文治議員服務處工作,陳文治跟我拿銀行簿子,後來我才知道他拿去報新北市議會助理薪資,我存摺直接交給陳文治,我印章之後拿給吳依庭,我於98年至100年間被提報公費助理期間,陳文治沒有拿薪資給我,存摺也沒有還給我,我交給陳文治使用的應該是新莊區農會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567至571頁),並有王威惪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56350卷一第101至103頁)、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王文雄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29至38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7月21日資理字第112003714號函暨王威惪之99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序號48-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王威惪(原名王文雄)國民身分證影本、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附卷可稽(偵64977卷第97至99、135至136、147、150、152至153、157、161至162、164頁頁)。
⒉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0年5月經會計師
告知才知道先生王威惪明明沒在陳文治服務處擔任助理,卻被陳文治申報為99年度的助理,並透過王威惪借新莊農會帳戶,且我發現從98年開始陳文治就以王威惪名義申請助理費用,實際上王威惪並沒有擔任陳文治的助理,我們都在忙工程行的事等語(偵56350卷一第256至25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王威惪於98年至100年間沒有任職陳文治服務處,當時他在自己公司做地下室開挖工程,我一直到100年5月申報個人綜所稅時,經計師通知才知道這件事,王威惪沒有拿到新北市議會98到99年核撥每月助理薪資等語(本院卷一第583至584頁)。
⒊證人吳依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98、99年間依陳文
治說的助理名單及薪水金額製作助理薪資明細,每月向長群公司領取款項,我拿到的款項交給陳文治或依陳文治指示發給助理薪水,服務處零用金主要是向長群公司拿到的錢,我沒有保管王威惪的帳戶,陳文治會交給我該帳戶說領多少錢,我領到的錢就交給陳文治,後續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沒有從王威惪帳戶領款後,陳文治直接指示我去支付助理薪水的情況,我記得領到錢就是交給陳文治,他交代我領多少金額,我就交付多少金額給他等語(偵56350卷二第163頁);於審理中亦證述:我於97年9月到101年3月31日任職陳文治服務處助理,一開始是行政助理,洪懿馥離職後,我於98年8月接觸助理申報薪資、零用金等工作,負責會計、助理薪資發放、公費助理津貼、文書等事務。我申報助理名單是根據陳文治給我的名冊清單,填寫王威惪及其薪資金額,陳文治拿王威惪的農會存摺及印章給我並說去領多少錢,領回來的錢再交給陳文治,我不清楚陳文治拿錢作何使用。服務處零用金的來源是陳文治給我,也有我到長群公司拿的錢,如果不夠的話,我會向陳文治再拿。我從王威惪帳戶提領的錢,沒有納入零用金,零用金用途,包括日常開銷、紅白喜事買花圈、伙食費、日常用品及薪資,公費助理的差額會寫上去,私費助理薪資有些人是陳文治付款,有些人由我付款,我印象中沒有陳文治個人信用卡帳單或家裡管理費。每個月發薪水給助理是由我負責,我每個月會交付薪資差額的現金給公費助理,公費助理的薪資與實際薪資有差異,如果洪懿馥回來服務處任職,會計事務由她處理,洪懿馥回來服務處之前,我就是會計,我除了給付公費助理的薪資差額之外,也有給付薪資給私費助理,我有幫陳文治領私人帳戶的錢,幫他繳信用卡帳單費用。我們會去繳水電費、帳單或零用金不夠時,陳文治會拿他的帳戶叫我去領多少錢,領完之後給陳文治,陳文治會從裡面拿一些錢給我繳錢。陳文治沒有拿服務處零用金去繳私人卡費,我的零用金是用於服務處的日常開銷及薪資補貼。我向長群公司拿錢時要提供單據、助理薪資表及零用金大概多少,會有總金額,拿那張單子過去,如果是公費助理,單子上只記載津貼,不會是薪水總金額,如7000元,私費助理是記載全部薪水。私費助理的薪資不是都由我去發,陳文治自己也有發,像司機及隨行秘書的薪水都是陳文治自己給他們,陳文治不會向我拿零用金去支付助理薪資。呂建宏的公費助理薪資43000元,實領薪資46000元,差額3000元是我給付;吳慶文98年8月到99年2月28日公費助理薪資申報33000元,99年7月開始公費助理薪資申報30000元,實際薪資是38000元,前階段差額5000元,後階段差額8000元,吳慶文公費助理的差額是我發的;陳修文的公費助理薪資申報30000元,實際薪資38000元,我需給付差額8000元現金薪資;林峯生實際薪資42000元,也由我發放;吳俊傑是由陳文治發薪水;黃竹芸是隨行秘書,由陳文治發薪水。我接會計時,司機及隨身秘書的薪資是陳文治付的。洪懿馥於99年8月1日回來上班之後,她就是會計,應由她支付這些助理薪資等語(本院卷一第632至649頁),並有98、99年助理(公、私費)總表(本院卷一第245至264頁所示附表一)及新北市議會112年8月14日北議秘字第1120003830號函暨陳文治98年8月至111年12月24日申報公費助理資料(偵64977卷第133至212頁)等件在卷可考。
⒋被告陳文治於調詢中陳稱:我指示吳依庭從王威惪帳戶
提領公費助理薪資,再由吳依庭以她製作的帳冊,比對需要補足薪資的助理,將這些現金款項補給這些助理等語(偵56350卷一第28頁)。
⒌證人呂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8、99年在陳文治
服務處擔任主任,我於調查局表示當時薪水4萬6千至4萬8千元左右,沒有超過5萬元,但我不確定是公費助理或私費助理,如果有申報就是公費助理。但我記得有一段時間我會向會計領現金,性質是薪水,每月5日或1日,大約會領3千至5千元薪水,這是陳文治承諾撥給我們的薪水補貼,當時會計有洪懿馥,還有其他人,但我忘記名字,時間到會計會請我們簽收等語(本院卷一第382至384頁)。且證人吳慶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於97年至100年有擔任陳文治的助理,我中間3、4個月有離職創業又再回來,大概於99年之前離職,我於98年至100年是公費助理,實際薪水38000元,申報33000元,差額5000元,由陳文治另外拿現金補貼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89至491)。
⒍由證人吳依婷、呂建宏及吳慶文證述、被告陳文治陳述
及上開事證可知,①呂建宏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即洪懿馥自99年8月1日起擔任會計之前,下同)公費助理薪資43000元,實領薪資46000元,由吳依庭給付吳建宏每月差額3000元現金,合計3萬6000元(計算式:98.8.1-99.7.31即12個月*3000=36000);②吳慶文自98年8月起至99年2月28日止公費助理薪資33000元,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公費助理薪資30000元,實際薪資均為38000元,由吳依庭給付吳慶文之前階段差額5000元現金,後階段差額8000元現金,合計4萬3000元(計算式:【98.8.1-99.2.28即7個月*5000】+【
99.7.1-99.7.31即1個月*8000】=43000);③陳修文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公費助理薪資30000元,實際薪資38000元,由吳依庭給付陳修文每月差額8000元現金,合計9萬6000元(計算式:98.8.1-99.7.31即12個月*8000=96000);④林峯生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並非領取公費助理薪資,實際薪資42000元,由吳依庭給付林峯生現金,合計50萬4000元(計算式:98.8.1-99.7.31即12個月*42000=504000);⑤司機吳俊傑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並非領取公費助理薪資,實際薪資38000元,由陳文治給付吳俊傑現金,合計45萬6000元是陳文治發薪水(計算式:98.8.1-99.7.31即12個月*38000=45萬6000);⑥隨行秘書黃竹芸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並非領取公費助理薪資,實際薪資3萬元,由陳文治給付黃竹芸現金,合計9萬元(計算式:99.4.1-99.6.30即3個月*3萬=9萬)。是被告陳文治、吳依庭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已給付上開6名私費助理之薪資合計122萬5000元現金(計算式:3萬6000+4萬3000+9萬6000+50萬4000+45萬6000+9萬=122萬5000),已超過陳文治指示吳依婷於98年8月至99年12月自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領取之補助款64萬元甚多。
⒎由上析知,吳依庭依陳文治指示自王威惪帳戶領取98年8
月至99年12月公費助理之補助款共64萬元,均全數交付陳文治,並沒有併入零用金,而吳依庭依陳文治指示向長群公司取得款項,除交付陳文治外,會依陳文治指示直接給付助理薪資,且服務處零用金來源係由陳文治交付吳依婷現金及吳依婷向長群公司取得之款項,倘零用金不足,吳依婷再向陳文治取款,而零用金之用途,包括日常開銷、伙食費及薪資等項目,其不曾以零用金代繳陳文治之個人信用卡款等私人支出,吳依婷每月會發給公費助理薪資差額及私費助理薪資,陳文治自己亦會發放私費助理薪資,參以吳依庭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已給付上開6名私費助理之薪資合計122萬5000元現金,已超過陳文治指示吳依婷於98年8月至99年12月自王威惪帳戶領取之補助款金額64萬元,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文治將上開64萬元用於私人支出,足認陳文治指示吳依婷領取王威惪之公費助理補助款金額,均用於給付私費助理之薪資,是被告陳文治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陳文治、廖雅靖被訴共同詐領陳修文於110年2月公費助理補助款後用於私人支出部分::
⒈證人陳修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10年2月12日以前
擔任陳文治的司機,當年農曆年前有一天,因為彼此相處上累積很多不滿,我們就吵起來,我開車載完他,再也沒去服務處,也沒有人叫我回去上班,我認知已經離職,廖雅靖LINE給我一個金額,說這個錢要繳回,即我沒有工作天數的薪水,我的交易明細顯示110年3月5日11時17分,我依廖雅靖指示退還18667元,匯款到廖雅靖帳戶等語(偵56350卷二第65至69頁),並有新北市議會110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偵56350卷一第7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1811號函暨陳修文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64977卷第213至219頁)。⒉證人廖雅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110年過完年回來上班
時,因為陳修文一直沒有回來上班,我問陳文治才說陳修文離職,且陳文治交代我向陳修文說,因為他沒有做滿1個月,沒有工作天數的薪水要繳回,我才知道陳修文110年2月沒做滿整個月,我依議會說明計算方式及陳文治說的離職日期計算金額是18667元。我傳LINE請陳修文將沒作滿的金額繳回來,陳修文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領現金出來轉交給陳文治,並沒有併入服務處零用金,且服務處也沒有零用金,我要用錢就跟陳文治講,他會拿錢給我們買。洪懿馥當會計時服務處有零用金,我當時做行政,服務處的錢主要是洪懿馥在管理,我當會計時,並沒有一筆辨公室專門在用的錢,全部的帳是陳文治自己管理等語(偵56350卷一第99至10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於102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25日任職陳文治服務處,剛開始是隨行秘書,後來是行政助理,再來是行政助理兼會計,上一任會計洪懿馥離職後,約107年初我才接手向新北市議會申報助理事務,陳修文於110年農曆春節前先休假,農曆春節後沒有來上班,我將這件事情製作遴聘異動清冊送給新北市議會,停聘日期是110年3月1日,陳修文110年2月沒做滿就離開,陳文治請我向他拿沒有上班那幾天的薪水,陳修文將金額18667元匯到我的帳戶,我再領現金交給陳文治,陳文治沒有再交待我處理其他事務。我不清楚這筆錢後來作何使用。我擔任會計時,服務處沒有零用金,需要支付任何費用時,都是向陳文治拿取款項後馬上去繳。我任職期間看過陳文治發薪水給助理,陳文治沒有叫我拿陳修文繳回的這筆錢去繳他的私人信用卡費或住家水電費,蔡長恩每月薪資差額17000元是我交給蔡長恩;陳美蘭是私費助理,每月薪資20000元,由我交給陳美蘭;代班司機林吉於110年2月23日的2000元是我給他,另外同年月22日2000元是陳文治交給林吉,當月林吉代班2日共領4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615至630頁),並有「110年3月2日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偵64977卷第206頁)、110年2月助理(公、私費)總表(本院卷一第275頁附表三)在卷可考。
⒋證人蔡長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一開始就擔任陳文治
議員之公費助理,服務處開完會,交辦或分配事務給我,比較多是選民服務案件。在職期間每月薪水45000元。我的任職期間從109年12月至110年6月,公費助理補助金額均28000元,當初說公費助理數額不足,才報28000元,其餘薪資是由議員本人或廖雅靖拿現金給我,議員給我的時間比較多等語(本院卷一第560至562頁),並有新北市議會109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偵56350卷一第709頁)及新北市議會110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在卷可憑(偵56350卷一第743頁)。足認蔡長恩擔任公費助理時,其每月助理薪資4萬5000元,除103年2月以公費助理薪資匯入2萬8000元之外,並向陳文治或廖雅靖以現金領取當月薪資之差額1萬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7000)。佐以證人陳美蘭於本院亦證述:我沒有被申報為公費助理,1個月私費助理薪資為2萬元,由會計廖雅靖會給我薪水等語(本院卷一第525至526頁)。是被告陳文治交付廖雅靖發放110年2月之蔡長恩公費助理之薪資差額及陳美蘭私費助理薪資合計3萬7000元(計算式:17000+20000=37000元)現金,已超過陳文治指示廖雅靖請陳修文繳回溢領之補助款1萬8667元。
⒍由上可知,廖雅靖依陳文治指示請陳修文繳回110年2月
份未上班日數溢領之助理補助款1萬8667元,以現金全數交付陳文治,並沒有併入零用金,且當時服務處已無設置零用金,亦未指示廖雅靖以陳修文繳回之該筆款項繳交私人信用卡費或住家水電費,倘服務處需要支出款項,由廖雅靖向陳文治請款後再行付款,而陳文治曾發放薪資與助理,廖雅靖每月發給蔡長恩公費助理之薪資差額1萬7000元及發給陳美蘭私費助理之薪資2萬元,參以陳文治交付廖雅靖發放110年2月之蔡長恩公費助理之薪資差額及陳美蘭私費助理薪資合計3萬7000元現金,已超過陳文治指示廖雅靖請陳修文繳回溢領之補助款1萬8667元,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文治將上開1萬8667元用於私人支出,足認陳文治指示廖雅靖請陳修文繳回溢領之補助款金額,均用於給付公費助理薪資差額及私費助理薪資,是被告陳文治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被告陳文治各與吳依庭、廖雅靖共同以上開方式,
分別取得王威惪公費助理補助款64萬元、陳修文繳回之1萬8667元,陳文治究竟是否將上開款項使用於其私人支出,實非無疑,尚難僅憑上開事證逕認被告陳文治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吳依庭、廖雅靖與陳文治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文治、吳依庭、廖雅靖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部分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緩刑、褫奪公權)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陳文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陳文治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洪懿馥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 陳文治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洪懿馥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4 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 陳文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陳文治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編號 助理 姓名 議員屆次 項目 期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文治取得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1 王威惪 臺北縣議會第16屆 薪資 98年8月至99年12月 (共17月) 544,000元 (32,000元x17月) 王威惪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0,000元 陳文治 吳依庭 春節慰勞金 98年、99年 96,000元 2 李經綸 新北市議會第1屆 薪資 103年3月 27,000元 李經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陳文治 洪懿馥 3 林峯生 新北市議會第1屆 薪資 103年8月至103年12月 (共5月) 160,000元 (32,000元x5月) 林峯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6,000元 (即左列薪資與1/3春節慰勞金) 陳文治 洪懿馥 春節慰勞金 103年 48,000元 4 陳修文 新北市議會第3屆 薪資 110年2月 40,000元 陳修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667元 (即左列月份未工作日數之薪資) 陳文治 廖雅靖 合計:861,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