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翊廷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黃重鋼律師被 告 何語羚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被 告 林俊樟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林孟頡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被 告 張逸鵬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被 告 蔡瑜駿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陳俊宇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被 告 張崴凱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27、19828、22379、55133、5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翊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楊翊廷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無罪。扣案傳送簡訊予A01之手機1支沒收。
二、林俊樟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三、林孟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蔡瑜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陳俊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犯罪工具iPhone XS Max手機1支沒收。
六、何語羚、張逸鵬均無罪。
七、張崴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翊廷、林俊樟、A07(另行審結)、林孟頡、蔡瑜駿、陳俊宇、「補習班」等人,獲悉靈骨塔塔位、生基產品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生基產品之人,因轉售不易,及靈骨塔位、生基產品持有者欲出售獲利等心態,以不詳方式取得A01、A13、A02、A14、A15等人個人資料後,其等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A01部分(楊翊廷、林俊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補習班」之成年人與林俊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補習班」於民國111年8月5日,撥打電話向A01佯稱:林俊樟已為A01尋得買家願購買A01之靈骨塔塔位、生基位,之後會由林俊樟接手後續程序;嗣林俊樟於同年月下旬某日,佯與A01簽訂委任契約、買賣契約,並佯稱買家已繳交交易稅,其可找會計師協助降低買賣成交之交易稅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士林托兒所)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03萬元予林俊樟;繼於同年9月15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40巷交付96萬元予林俊樟。嗣林俊樟、「補習班」均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楊翊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翊廷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電聯A01,佯稱林俊樟因仲介本件交易拖延過久,且國稅局查獲其他會計師降低此類交易稅,故林俊樟需延期交易並由楊翊廷接手協助A01完成交易云云,數天後楊翊廷、林俊樟、「補習班」3人即駕車至上揭士林托兒所旁,與A01一同在車上協議將上揭虛假交易交予楊翊廷接手,楊翊廷並於翌日前往A01之公司拍攝A01之靈骨塔、生基位權狀佯裝處理後續手續。後因警方查悉A01受騙而約詢之,A01始悉受騙未交付款項予楊翊廷而未遂。
㈡詐欺A13部分(林孟頡、蔡瑜駿,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林孟頡、蔡瑜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孟頡於111年9月16日,打電話向A13佯稱:有買家「蔡董」願以9千8百萬元購買A13持有之「元寶山玄祥園」生基位30個(起訴書誤載為20個,應予更正),但會計師稱賣出前需先提出生基位買賣發票、需補183萬元作為節稅用,由A13提出90萬元,林孟頡願協助其餘之93萬元云云。嗣林孟頡於同年月30日帶同冒充「蔡董」之蔡瑜駿,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之富邦證券大樓外與A13會面,蔡瑜駿並於所乘之車上與A13討論有關買賣生基位之事,林孟頡在旁附和佯稱蔡瑜駿為中華生基命理協會人員、甚喜愛該生基位云云,致A13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7日,在上揭捷運站外之林孟頡所駕小客車上(起訴書誤交付時間為同年9月30日,應予更正)交付90萬元予林孟頡。後林孟頡又誆稱會計師表示需再繳94萬元稅金,經A13表示無餘力支付該款項,林孟頡佯稱由其代為支付後即無下文,A13始知受騙。
㈢詐欺A02部分(林俊樟、A0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A07、林俊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A07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信義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向A02佯稱有買家欲收購A02父親所有之「尊榮御苑」(起訴書誤載為「尊龍御苑」,應予更正)生基位,嗣於同年月26日與林俊樟一同往尋A02,並佯稱買家欲以每組275萬元收購上述生基位20組(共計5千5百萬元),及A02需繳交總價位6%之稅金即330萬元云云,A02表示無法繳納如此鉅額稅金,林俊樟即改佯稱請買家支付半數稅金。繼由林俊樟單獨與A02接洽,於同年月27日另誆稱買家不願支付半數稅金,其願以車貸支付半數稅金,致A02陷於錯誤,於當日在上述全家便利超商外給付100萬元予林俊樟,及於同年10月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93巷內支付112萬元予林俊樟,並與林俊樟簽訂委託書。
嗣林俊樟向A02佯稱其公司因遭搜索、需暫停交易云云,A02要求取消交易、退款未果,並經警約詢後,始知受騙。
㈣詐欺A14部分(陳俊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陳俊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某日,打電話向A14佯稱:如A14願出售元寶山生機位,其可居中媒介,嗣復佯稱買家欲購買福壽園憑證,A14可以其生基位憑證換福壽園憑證,但須先支付8萬元云云,致A14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外,先交付3萬元予陳俊宇;復於同年月26日,在上處,交付1萬元及元寶山生機位憑證10張予陳俊宇。
之後,陳俊宇於同年10月5日僅返還上揭憑證4張予A14,並佯稱其有幫A14出錢、不能全數返還元寶山生基位憑證、會繼續幫忙找買家云云,嗣A14欲索回其餘元寶山生基位憑證,卻遭陳俊宇封鎖聯絡人,始知受騙。
㈤詐欺A15部分(林孟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林孟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A15佯稱:其從事靈骨塔買賣、整合靈骨塔保管單作為投資節稅,願協助A15出售靈骨塔、骨灰罐,嗣稱有買家願以8千8百萬元購買A15持有之福田妙國靈骨塔位27個、骨灰罐60個,但A15需支付買賣上揭塔位、骨灰罐之減稅費用,致A15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月19日、9月7日、12日、14日、20日交付2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12萬元(共計152萬元)。嗣林孟頡於同年9月2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110巷,交付16張骨灰罐提單及13本鑑定書予A15後,某自稱林孟頡特助之人向A15佯稱需再支付200萬元云云,A15始知受騙。
二、案經A01、A13、A02、A14、A1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證人非出於真意陳述,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俊樟及其辯護人雖否認A01、A02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曾提及或釋明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或證人非出於真意陳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此情,且A01、A02亦均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保障林俊樟之對質詰問權,併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㈡託管提貨單、林俊樟與A01之通聯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11)、買賣銷售契約、專案交易表、委任林俊樟之契約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
⒈按警員所為之搜索、扣押及逮捕行為係合法,並以本案員警
執行搜索既屬合法,則本案扣得之槍彈應有證據能力,其相關之派生證據(如蒐證照片、槍枝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或係警方執行搜索程序時為記錄程序公正而以數位錄影、照相方式所得之資料,或為記錄該次搜索所得扣案物之文書紀錄,或為查證本案槍彈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所作之鑑定,均係調查機關所為合法之偵查作為,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林俊樟之辯護人雖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之存貨託管單、編號13之買賣銷售契約、專案交易表、委任林俊樟之契約書非正本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警方因調查楊翊廷、林俊樟等人詐欺案件而詢問A01、A02等人,A01於111年11月2日警詢時證稱:林俊樟有交付寄存託管提貨憑證(按應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之「存貨託管單」)、保管單各10張予伊,伊可提供警方拍照,但伊要保留正本等語(111他9594卷二第41頁反面);另A02於112年4月11日偵訊中證稱:我有在林俊樟提供的委託書上簽名(按應即證據清單編號13之委任林俊樟之契約書),也有提供給警察等語;另專案交易資料表(按應即證據清單編號13之專案交易表)係警方於執行搜索現場查扣A07持有之物並予拍照,買賣銷售契約書(按應即證據清單編號13之買賣銷售契約)則係警方於執行搜索現場查扣楊翊廷持有之物並予拍照。據上,警方詢問A01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A02之偵訊筆錄,及上開蒐證行為均屬合法。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警方就上揭A01提供之寄存託管提貨憑證、保管單之蒐證照片,及A02提供之委託書之蒐證照片,及搜索時就扣案之專案交易資料表、買賣銷售契約書之蒐證照片,核均屬該證物之派生證據,分屬調查機關所為合法之偵查作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林俊樟之辯護人雖主張A01所提出與林俊樟對話紀錄擷圖非正
本,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前開對話紀錄乃經由手機存檔及螢幕擷圖之機械方式,對於A01與暱稱「補習班」、「小林補習班」對話內容為忠實精確之紀錄,並非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於審判外為事後之追憶,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難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林俊樟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楊翊廷、林俊樟、林孟頡、蔡瑜駿、陳俊宇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林孟頡、蔡瑜駿、陳俊宇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
訊據林孟頡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㈤之犯行,蔡瑜駿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陳俊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3、A14、A15於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俊宇部分)、林孟頡手機中A13之生基位憑證、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備忘錄、陳俊宇扣案手機中A14之權狀及身分證翻拍照片、手機備忘錄有A13手機門號、A13所提林孟頡簽立之收據、A14所提陳俊宇簽立之收據、A15所提林孟頡簽立之收據、提領紀錄、託管提貨單、寄存託管提貨憑證、保管單、陳俊宇與A14之交易錄音檔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陳俊宇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林孟頡、蔡瑜駿、陳俊宇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楊翊廷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林俊樟部分(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訊據楊翊廷、林俊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楊翊廷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楊翊廷僅詢問A01願否投資塔位,其2人為單純投資關係、無涉詐欺,且其不知林俊樟與A01商談之交易內容,楊翊廷當時係因聽聞A01說幫她賣東西之人稱買賣無法成立,才詢問A01是否有機會幫她賣商品,並因而知悉A01要與林俊樟、「補習班」商談,之後其4人才聚在一起商談,然楊翊廷並未與林俊樟、「補習班」一同前往,A01亦證述楊翊廷與林俊樟、「補習班」不熟識,可認楊翊廷無涉林俊樟及「補習班」之行為;而林俊樟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與A01交易都是渠自己所為,A01於警詢中亦稱楊翊廷在她交錢給林俊樟後之111年10月間才與她聯繫,可證明其與A01僅為投資關係,請諭知楊翊廷無罪等語。林俊樟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①A01部分:A01與林俊樟接觸前已購買一定數量之生基位產品,曾與A01接觸之業務都稱會協助售出,A01先前既已接觸相同話術而未出售產品,如何會陷入同樣話術;又林俊樟雖曾與A01接觸,但A01就所稱交付予林俊樟之103萬元、96萬元並未提出收據,且A01於審理中亦證述在接觸林俊樟之前有接觸另一個業務「小戴」,是A01有可能將「小戴」的行為掛在林俊樟身上,甚難保A01為獲得賠償而有記憶混淆之情形,而A01為本案告訴人,屬敵性證人,應有補強證據,然A01證述有上揭未臻明確之處,且卷內證據不足證明伊指述實在,請諭知無罪等語。②A02部分:A02與林俊樟接觸前,A02之父已購買一定數量生基位產品,曾與A02接觸之業務都稱會協助售出,A02先前既已接觸相同話術而未出售產品,如何會陷入同樣話術;又A02於審理中雖證述林俊樟有簽立收受A02款項之收據,但卷內僅有其2人之委託書,且僅有112萬元之委託書,而無100萬元之委託書或收據,嗣A02亦未補陳相關資料;A02雖提出伊與林俊樟之錄音譯文,但該譯文內容與本案話術無關;再A02是否因與其他業務接洽而產生混淆,而A02為本案告訴人,屬敵性證人,應有補強證據,然A02證述有上揭未臻明確之處,且卷內證據不足證明伊指述實在,請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⒈楊翊廷、林俊樟共同詐欺A01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林俊樟於111年8月間,曾出售生基產品予A01,並收取2、30
萬元之價金,及交付託管提貨憑證、保管單各10張予A01乙情,業據林俊樟供承在卷;另楊翊廷於同年10月間曾與A01聯繫欲協助A01出售生基位乙情,業據楊翊廷供承在卷,核與A01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林俊樟供承收取金額與A01所述有異,詳下述),並有A01所提之提領紀錄(即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小楊」使用之門號、簡訊內容、門號000 000-000-000之簡訊內容、託管提貨單、寄存託管提貨憑證、保管單照片,楊翊庭扣案手機與A01之簡訊内容截圖、A01之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及身分證之照片,A01於111年9月15日搭乘林俊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楊翊廷傳送簡訊予A01之手機1支扣案可佐,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⑵A01於審理中證述:一開始是一名年輕男子在111年8月5日打
來說要幫我賣生基位、靈骨塔位,他說以前是補習班的,我就將他的聯絡人設為「補習班」,他說之後會找林俊樟接手,並帶林俊樟一起過來,之後林俊樟在同年月中旬約我見面並簽委任契約,同年月下旬又簽了買賣契約,林俊樟說要找會計師做節稅,我和買家要各出一些錢,後來我就分別在同年8月23日、9月15日拿103萬元、96萬元給林俊樟,之後林俊樟說出事、上面在查,沒辦法作業,後來自稱「小楊」之楊翊廷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對他說林俊樟無法成交,楊翊廷問我有無簽約,我告訴他有與林俊樟簽約,楊翊廷就說既然有簽約,那就我和他約林俊樟出來談,把案件交給他承接,之後我與楊翊廷、「補習班」、林俊樟就一起在「補習班」的車上談,林俊樟說放棄這件、不做了,楊翊廷就說由他承接,當時在車上談時,楊翊廷、林俊樟2人都未提及認識對方等語。
⑶楊翊廷於偵訊中供述:警方於111年7月26日、28日蒐證我、
林俊樟、王全翊(即本案被告A07)出入新北市○○區○○○道0段00號9樓(下稱海德公園社區)的錄影畫面,是因為我會在那邊賭博,林俊樟、王全翊等人都有來過,我與林俊樟、王全翊因打牌認識,我知道他們2人都有做生基罐的生意;我當時有兼職賣生基相關產品,我被扣押手機中與LINE暱稱「胖」之對話,是我與林俊樟之對話,內容是如何約客戶聊交易的事;印象中是A01主動聯絡我問生基位的事,我雖有打電話詢問A01是否瞭解生基位,之後有拿DM給她看,她最初想買,後來改稱想先把手上東西處理好,我們沒有講到林俊樟的事,我不知道我與林俊樟是誰先與A01聯繫,我沒有對A01施用詐術,亦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
⑷林俊樟於偵訊中供述:我於111年7月28日前多次與楊翊廷、
王全翊(即A07)前往海德公園社區是在該處賭博,我與楊翊廷是牌友,我沒有與楊翊廷、王全翊一起工作,我做我自己的生基罐推銷,在那邊打牌時會遇到一些廠商,會向廠商拿貨;我有向A01銷售生基罐,不記得向她收過幾次錢,大概收了十幾萬元,我雖然有給她寄存託管提貨憑證、保管單,但沒有向她拿103萬元、96萬元,我不知道A01所說要向她買生基位買家的事,我也沒有與A01、楊翊廷、「補習班」協議由楊翊廷承接我與A01間的交易云云。
⑸勾稽A01、楊翊廷、林俊樟所述,可知林俊樟、楊翊廷確曾先
後與A01聯繫買賣生基產品事宜,而A01與楊翊廷、林俊樟2人接觸前,既已購買相關靈骨塔位、生基位,可徵伊應有購買相關生基產品之經驗,如伊確有購買生基罐之需求,當知可向相關廠商購買,而無須任由不熟悉之業務人員賺取中間差價,是A01證述林俊樟以話術向伊表示有買家願出高價購買生基位,而非僅推銷生基罐,自較可信,是林俊樟所辯出售生基罐予A01云云,即無可採。又楊翊廷、林俊樟均坦承曾與A01聯繫交易生基產品,林俊樟並供承有向A01收取款項並交付寄存託管提貨憑證、保管單予A01,復參以A01與「補習班」間之對話紀錄,A01於111年8月28日至9月23日陸續傳送「麻煩幫我追案件,希望明天會順利」、「為什麼不接電話」、「我快急死了,你都沒回應」之文字訊息予「補習班」(「補習班」於9月22日回傳「不好意思,我現在不方便說話。」、「小林說會計師那邊有問題是嗎?」),及A01與「小林補習班」(即林俊樟)間之通話紀錄,A01於111年9月20日傳送「我快急死了,你都沒回應」、「捲款逃了嗎?我要報警嗎?」之文字訊息予「小林補習班」,及A01與楊翊廷間之通話紀錄,A01於111年10月6日傳送「為什麼不接電話,事情有進展嗎?」、「你該不會也有問題吧」,可知A01曾分別與「補習班」、林俊樟、楊翊廷聯繫,A01如非曾於上開時、地同時與楊翊廷、林俊樟、「補習班」討論後續交易事宜,其有何必要為此證述,使楊翊廷、林俊樟攻擊其證述之憑信性,是可徵A01證述曾與「補習班」、林俊樟及楊翊廷於車上討論由楊翊廷承接A01與林俊樟間之生基位交易乙節應屬實在。
⑹承上,A01既曾與「補習班」、林俊樟及楊翊廷於車上討論由
楊翊廷承接A01與林俊樟間之生基位交易,衡以楊翊廷、林俊樟之交情,參諸常情,其2人如係不期而遇,當會彼此寒暄乃至向A01談及其2人之交情等節,然依A01之證述,其2人於該次會面竟無上開互動,且A01不知其2人甚熟識,殊有違常情。是由上情,可徵其2人應係刻意佯裝彼此互不熟悉,以免A01察覺其等勾串訛詐A01。基此,堪認楊翊廷、林俊樟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其2人未曾與A01、「補習班」一同在車上討論如何處理A01與林俊樟間之生基位交易後續事宜云云,均不實在。
⑺林俊樟及其辯護人雖置辯如上,惟被害人會否因相同話術而
受騙,涉及施行詐術之人提出之條件、說服力乃至臨場應變能力等節,因人而異,甚有可能因遭多人施以相同話術而攻破心防,從而,自無從以被害人曾接觸相同話術而遽認不致受騙。又A01分別於111年8月23日、9月15日提領103萬元、96萬元,此有A01之提領紀錄可參;又A01曾於111年9月15日搭乘林俊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此有該日監視錄影畫面可佐,上揭證據均可補強A01之證述。另A01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交予「小戴」之金額為65萬元,顯與林俊樟拿取之103萬元、96萬元有異,是A01就此應不致記憶混淆。據上,林俊樟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採憑。
⒉林俊樟、A07共同詐欺A02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⑴A02之父親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接獲王全翊來電詢問願否出
售「尊榮御苑」塔位,因A02父親聽力不佳,遂由A02與王全翊聯繫,嗣王全翊帶同林俊樟與A02當面接洽出售上揭塔位事宜。A02與林俊樟、王全翊接洽後,於同年10月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93巷內,交付112萬元予林俊樟,林俊樟並當場簽立收據交予A02等情,業據A02於偵訊、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林俊樟於偵查、審理中亦不否認曾因交易生基產品之事,於上揭時間向A02收取上開款項並簽立收據交予A02等情,復有前述收據照片、A02與林俊樟之對話錄音譯文、委託書、專案交易資料表、買賣銷售契約書照片在卷可稽,及專案交易資料表、買賣銷售契約書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A02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我與林俊樟接洽時,他表示買家楊
正忠願以5千多萬元之價格向我們買生基位,因為我沒看過買家,他就出示買賣銷售契約書給我看,並表示其上買家楊正忠願以5千5百萬元向我們買20個「尊榮御苑」生基位,後來我就與王全翊、林俊樟談妥交易內容,並在專案交易資料表簽名同意以5千5百萬元出售20個尊榮御苑生基位,當時林俊樟表示要成交的話,因為買家需要發票必須做稅務,由我支付稅金,且需由配合他們的會計師做6%稅金,他有說稅金是330萬元,我說沒辦法接受、湊不出這麼多錢,後來林俊樟說對方不願出一半的稅金,他願辦車貸幫我湊齊稅金,這樣他可以賺佣金,所以我於113年9月27日當天,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信義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就先給林俊樟100萬元,之後於同年10月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93巷內,交付112萬元予林俊樟,林俊樟並當場簽立收據即委託書(他卷二第89頁)交給我,後來林俊樟說他們公司發生狀況,如果警察詢問不要說太多;之後,警方約詢時,我依林俊樟的指示沒有對警察說太多,但警察出示很多證據,我才認為應該是詐騙,我去警局應詢前之112年11月12日、15日與林俊樟通話時有錄音,林俊樟在電話中告訴我如何以話術虛應警察問話;我交給林俊樟的錢,是支付出售塔位的稅金,不是購買生基罐的錢等語。
⑶林俊樟於111年11月12日與A02通話內容略以:你(即A02)接
到警方通知不要理他就好,我們的交易沒問題,就跟警方說你現在沒有在做;又於A02詢問伊給付之200多萬元,可否抽回部分資金時,回覆:沒辦法、做好了就無法拿回等語,甚於A02表示警方要伊出面指述林俊樟詐欺犯行時,向A02回覆其沒被抓就是因證據力不足,並要A02直接封鎖警方來電,及要A02配合其作為,其也會做相對應之防備對抗檢察官等語。又其於111年11月15日與A02通話內容略以:警方問你時就回覆不知道、沒有做了、不記得了,因為後來公司問小王(按即A07)才知道警方在小王包包裏搜到報價單、合約,我們就叫小王不要再到公司,我有找律師談這件事,律師說這是小事,因為我們沒與你簽合約,我們只有與買方簽合約,可是你有簽報價單,但買方那邊我們已經處理好、做好切割,人家教我們,就是你跟警方說報價單是別人給你,你再給我們,我們要把事情推給不認識的人、推給之前的業務,我們之前簽的我要幫你申辦的那個(委任契約書)就不要給警方(A02說:但我已經傳給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所以他們有影本,那時候不是簽100萬還是112萬那張。林俊樟說:
我知道,第1張嘛),律師說我們一定要跟小王切割。另外你不能讓警方看你手機,還有你把事情推給我,我們要與小王作切割等語,此有A02與林俊樟於111年11月12日、15日通話譯文在卷可憑。
⑷勾稽A02上揭證述、委託書,及扣案買賣銷售契約、專案交易
表,並參以上揭譯文所示,可知A02第1次錄音時向林俊樟提及伊已給付予林俊樟200多萬元、欲抽回一些資金時,林俊樟回覆「沒辦法、做好了就無法拿回」,又A02第2次錄音時向林俊樟提及有給付其1筆100萬元、1筆112萬元,林俊樟不僅未質疑或否認,甚回應:「我知道,第1張嘛」,堪認A02於給付林俊樟112萬元前,曾先給付100萬元予林俊樟無訛。
又若確有買家欲向A02購買生基位,林俊樟大可偕同該買家主動向警方澄清其等交易屬實,何需於A02告知警方約詢後,指導A02如何虛偽證述,又何需與A07作切割,況A07已於偵訊中供陳扣案買賣銷售契約書上之買受人「楊正忠」是他無聊亂寫、並無該人,他不小心帶到海德公園,扣案專案交易資料表是林俊樟交給他,林俊樟沒說為何要交給他,不知道為何放在他這邊,該資料表是林俊樟製作的等語(112偵22379卷第90頁)。據上,堪認林俊樟辯稱未向A02訛稱買家「楊正忠」願以5千5百萬元向伊購買20個「尊榮御苑」,及其於112年5月1日偵訊中陳稱:未向A02收取112萬元、其不知道專案交易資料表何人製作、沒看過該資料表云云,均不實在。從而,林俊樟及其辯護人辯稱A02證述無補強證據、譯文內容與本案話術無涉、A02可能將林俊樟與其他業務混淆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害人會否因相同話術而受騙,涉及施行詐術之人提出之條件、說服力乃至臨場應變能力等,均因人而異,甚有可能因遭多人施以相同話術而攻破心防,自無從以被害人曾接觸相同話術而遽認不致受騙,已如上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楊翊廷、林俊樟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楊翊廷、林俊樟、林孟頡、蔡瑜駿、陳俊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楊翊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楊翊廷應成立同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然A01業於審理中證述伊交付款項予林俊樟之前,楊翊廷尚未參與其中,復卷查無此前有楊翊廷參與其中之證據,自無從認定楊翊廷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此僅係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下述同此者,不予贅述)。
⒉林俊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林俊樟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應成立同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本院認林俊樟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就其與「補習班」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楊翊廷斯時參與其中,故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致楊翊廷加入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A01並未再交付財物,而僅止於未遂,故其此部分應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檢察官於115年4月23日審理中言詞陳述,應係認楊翊廷就此部分為共犯,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楊翊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卷查無證據楊翊廷參與其中,自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此部分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訴卷二第135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林孟頡就犯罪事實一、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林孟頡就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均應成立同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本院認張逸鵬部分應為無罪(詳後述),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共犯達3人以上,復卷查無證據此部分共犯達3人以上,自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此2部分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訴卷二第135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蔡瑜駿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蔡瑜駿就此部分,應成立同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本院認張逸鵬部分應為無罪,自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理由同上)。
⒌陳俊宇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陳俊宇就此部分,應成立同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共犯達3人以上,復卷查無證據此部分共犯達3人以上,自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理由同上)。
㈡競合:
⒈林俊樟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及林俊樟、A07就犯罪事實
一、㈢之犯行,及陳俊宇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及林孟頡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⒉林俊樟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於遂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後,復承同一犯意,而接續與楊翊廷、「補習班」對A01共同施行詐術而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犯:
楊翊廷與林俊樟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及林孟頡與蔡瑜駿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及林俊樟與A07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林俊樟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及林孟頡就犯罪事實一、㈡、㈤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楊翊廷、林俊樟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已共同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林俊樟部分係指與楊翊廷、「補習班」共同詐欺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陳俊宇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形成嚴重之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為獲不法報酬而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依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無據。㈥審酌楊翊廷、林俊樟、林孟頡、蔡瑜駿、陳俊宇均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單獨或以分工之方式,向A01、A13、A02、A14、A15為上開詐欺行為,破壞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相當高額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兼衡楊翊廷、林俊樟始終否認犯行,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及林孟頡、蔡瑜駿、陳俊宇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林孟頡已分別與A13、A15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賠償,陳俊宇與A14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222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訴卷一第301至302、333至334、345至346、399、401頁,訴卷二第297頁),及楊翊廷、林俊樟、林孟頡、蔡瑜駿、陳俊宇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列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林孟頡、蔡瑜駿、陳俊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林俊樟、林孟頡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林孟頡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林孟頡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林孟頡部分給予緩刑,惟本
院審酌其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當知之甚詳,於此情形下,竟漠視法律規定,從事本案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犯罪之政策,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並審酌本件就其犯行之量刑經審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已屬輕判,故認仍有對其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其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楊翊廷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止於未遂,應認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林俊樟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分別獲取199萬元、212萬
元,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A01、A02,復卷查無證據其與「補習班」分潤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⒊林孟頡就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分別獲取90萬元、152萬元
,雖未扣案,然其已全數賠償A13、A15,業如上述,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A13、A15,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蔡瑜駿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卷查無證據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尚難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陳俊宇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獲取4萬元及元寶山生基位憑
證6張,雖未扣案,然其已賠償A149萬元,業如上述,本院認其犯罪所得應已實際合法發還A14,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⒈楊翊廷扣案之傳送簡訊予A01之手機1支,核屬其本案犯罪工
具,有該手機之簡訊照片在卷可佐;陳俊宇扣案之iPhone X
S Max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工具,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楊翊廷其餘扣案物,及林俊樟、林孟頡之扣案物,卷查無證
據與其自身之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翊廷就本案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部分諭知無罪,詳下述),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林俊樟、林孟頡、蔡瑜駿、陳俊宇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外,亦涉犯上揭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楊翊廷涉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林俊樟、林
孟頡、蔡瑜駿、陳俊宇涉犯上揭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以楊翊廷、被告何語羚(無罪,詳下述)、林俊樟、A07、林孟頡、蔡瑜駿、陳俊宇、張逸鵬、被告張崴凱(不受理,詳下述)之供述,及A01、A13、A02、A
14、A15、告訴人A03、A16之證述,及A01所提之提領紀錄、存貨託管單、與楊翊廷之簡訊內容、與林俊樟之通聯紀錄,及A13所提之提領紀錄、收據,及A02部分之買賣銷售契約、專案交易表、委任契約書,及A14所提收據、與陳俊宇之通話錄音檔暨譯文,及A15所提收據、提領紀錄、託管提貨單、寄存託管提貨憑證,及A03所提提領紀錄、土地權狀、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交易筆記、與楊翊廷間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A16所提委託書、與張崴凱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秘密證人A4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李佳儒、范哲軒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德公園社區、林孟頡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俊樟部分)、房屋租賃契約書、海德公園住戶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楊翊廷與何語羚之LINE對話紀錄、楊翊廷與林俊樟之LINE對話紀錄、楊翊廷與A07之LINE對話紀錄、楊翊廷與「小江」之LINE對話紀錄、楊翊廷與「鈔票圖示」之LINE對話紀錄、楊翊廷與李佳儒之LINE對話紀錄、楊翊廷手機內之備忘錄、民眾個人資料、楊翊廷手機內存有A01所有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之照片及身分證、A01傳送簡訊之翻拍畫面、林俊樟手機內之對話紀錄、A07手機內進度管制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17034822號鑑定書、林孟頡手機內之薪資單照片、林孟頡手機內存有A13所有元寶山玄祥園專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之照片、身分證及備忘錄、張逸鵬手機存有「飛機(圖示)」群組對話紀錄、A13所有福壽園添祿專案永久使用權狀之照片、客戶名單資料、陳俊宇手機內存有A14之權狀及身分證翻拍照片、111年9月30日監視器畫面(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11年9月30日監視器畫面(臺北市○○區○○○路0號)、111年10月7日監視器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楊翊廷堅決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罪之犯行,林俊樟
、林孟頡、蔡瑜駿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楊翊廷及其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均稱他們是去海德公園社區打麻將賭博、泡茶聊天,與販賣殯葬商品無關,證人A4雖證述海德公園社區是公司據點、有發薪水或共同與客戶聯絡等行為,但A4於偵訊中係證稱在海德公園社區看到集團成員與客戶聯絡,於審理中則改稱看到集團成員在路邊與客戶聯絡,甚稱伊未去過該社區,且伊於偵訊中證稱有看到楊翊廷與客戶講電話,集團成員會當面向客戶拿錢、一同洗客戶等語,但於審理中則改稱因為看到集團成員的電話談論,知悉有工作分配,所以認為該社區是公司據點,復又改稱從未聽到集團成員講電話的內容等語,A4如未聽到楊翊廷等人講電話內容,如何知悉其等係與客戶聯絡,至集團成員如何一同洗客戶或去何處拿錢等情,A4均以忘記了帶過,又A4於審理中證稱楊翊廷會依個人業績而發錢予該人,但伊亦稱楊翊廷不曾請伊幫忙裝錢或將裝錢之信封交予他人,則A4如何知悉信封內錢之數目多寡,且伊亦證稱不認識拿錢的人,則伊又如何得知該人及其他人業績為何,是A4偵訊及審理證述前後矛盾,復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上下關係分配之犯罪組織存在,是楊翊廷自與組織犯罪無涉,請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等語。林俊樟及其辯護人辯稱:就被告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不得以同案被告均涉及詐欺而推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再A4就如何得知楊翊廷底下管理體系一事前後證述不一,且A4既稱並未加入本案被告之對話群組,則伊如何得知所謂對話視窗,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本案為犯罪組織,即便部分被告承認犯罪,亦不能因林俊樟等人聚在海德公園社區打牌或聚會,即認其等定係犯罪組織,請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等語。林孟頡及其辯護人辯稱:依A4偵查中證述,在海德公園社區之本案被告可分為2組人馬,1組是以楊翊廷為首,另1組則以蔡瑜駿為首,若然,何以這2組人馬屬於同一犯罪集團,而非2個犯罪集團,況依卷內證據所示,無從認定其等有共同、協力犯罪之情,則公訴意旨認其等屬同一犯罪集團,證據顯有欠缺;又A4固於偵查中詳為證述本案犯罪組織如何分工,但A4於審理中證稱係因聽聞楊翊廷電話內容而知悉其等如何分工,然依A4證述其等分工繁瑣,且本案被告多達9人,伊如何能僅在旁聽聞楊翊廷講電話即可明確指出本案被告屬何組織、從事何工作,是A4證述內容欠缺實際觀察依據,亦因伊僅較清楚楊翊廷該組,而就蔡瑜駿包含林孟頡這組則係來自聽聞,是A4證述無法認定林孟頡參與犯罪組織,請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等語。蔡瑜駿及其辯護人辯稱:就組織犯罪部分,上開辯護人已為諸多陳述,本案無證據證明蔡瑜駿或其餘被告有犯罪協議、分工,A4證述並無具體犯罪行為,故蔡瑜駿自不成立組織犯罪等語。陳俊宇及其辯護人則為認罪答辯。
㈤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A4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就楊翊廷如何指揮其餘被告行事,及林俊樟、林孟頡、蔡瑜駿、陳俊宇等人如何依分配詐騙被害人等情有所證述,然伊就如何獲悉其等係犯罪組織、其等如何分工、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等節,前後證述略顯不一,又無其他證據可佐。復綜觀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僅能證明確有個別告訴人遭林俊樟、林孟頡、蔡瑜駿、陳俊宇等人施行詐術而交付款項,及楊翊廷有蒐集他人個資、向他人購買生基罐、提供如何交易生基產品之建議,其等以海德公園社區為聚賭場所等,然對於其等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楊翊廷與林俊樟、林孟頡、蔡瑜駿、陳俊宇等人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楊翊廷確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林俊樟、林孟頡、蔡瑜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至陳俊宇雖為認罪答辯,然因本院認其等尚難認已屬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如上述,依上揭規定,自無從僅以陳俊宇單一自白,認陳俊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㈥綜上所述,楊翊廷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指揮犯罪組織,及林
俊樟、林孟頡、蔡瑜駿、陳俊宇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其等此部分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應係認此部分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楊翊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何語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張逸鵬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張崴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楊翊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A4偵訊證述、楊翊廷於警詢、偵查及羈押中之供述、何語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A28(楊翊廷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01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提領紀錄、存貨託管單、A01與楊翊廷間之簡訊內容、A01與林俊樟之通聯紀錄、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提領紀錄、土地權狀、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A03交易筆記及楊翊廷身分證翻拍照片、與楊翊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德公園)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遠雄海德公園住戶資料表、楊翊廷與何語羚(小胖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何語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A4偵訊證述、楊翊廷於警詢、偵查及羈押中之供述、何語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提領紀錄、土地權狀、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A03交易筆記及楊翊廷身分證翻拍照片、與楊翊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房屋租賃契約書、遠雄海德公園住戶資料表、海德公園社區監視器畫面、楊翊廷手機內之備忘錄、民眾個人資料為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張逸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A4偵訊證述、林孟頡於警詢、偵查及羈押中之自白、張逸鵬於警詢、偵查及羈押中之供述、蔡瑜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A1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提領紀錄、收據、海德公園社區監視器畫面、楊翊廷手機內之備忘錄、民眾個人資料為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張崴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A4偵訊證述、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委託書、與張崴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張崴凱身分證翻拍照片、海德公園社區監視器畫面、楊翊廷手機內之備忘錄、民眾個人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楊翊廷固坦認曾與A03談及生基位買賣事宜,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就A03部分,楊翊廷未曾向伊收取任何金錢,亦未將收據、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伊,A03雖於警詢中證稱將錢交予楊翊廷後,楊翊廷有交付收據,然嗣於審理中證述伊無法提供收據或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交付50萬元、40萬元予楊翊廷,至A03雖提出伊與楊翊廷之LINE對話紀錄、楊翊廷證件照片,然此僅能證明楊翊廷曾與伊接觸,無法推論楊翊廷有詐騙A03;又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係A03提出,無從證明該文件係楊翊廷交付,其餘存摺影本等證據無法看出與楊翊廷有何關聯,是無從證明楊翊廷有與何語羚共同詐欺A03。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7之告訴人均未提及楊翊廷對渠等施行詐術,同案被告亦未曾供述楊翊廷有參與其中,其他相關證據亦只能證明該部分被告之行為,請均諭知無罪等語。另訊據何語羚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卷查無證據何語羚有向任何告訴人推銷相關產品或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且何語羚扣案手機內亦僅有其與楊翊廷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亦無任何客戶資料或處理殯葬商品之資料;至何語羚雖曾回覆A03訊息,然此係因楊翊廷不在家、手機一直響,何語羚只好問楊翊廷打至楊翊廷手機之人是否其客戶,並代為回覆及截圖予楊翊廷,此有何語羚與楊翊廷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二第174頁、174頁反面)。由何語羚代楊翊廷回覆內容,可知並不涉及任何靈骨塔推銷或實施詐術內容,且由其2人對話紀錄可知,何語羚內心甚懷疑楊翊廷在外亂搞,是不應以何語羚有協助楊翊廷從事一些中性行為,而遽認何語羚有參與詐欺A03之犯行或參與犯罪組織,請諭知無罪等語。另訊據張逸鵬固坦認案發當天到案發處附近,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證人A13於第1次警詢並未提及有其他車輛尾隨、有人自稱會計師或會計師助理,卻於警方通知查到新證據請A13補充說明時,新增張逸鵬自稱會計師助理之證述,此部分證述極有可能係遭警方暗示或誘導所為;又A13於警詢亦證述自稱會計師助理之人未下車、無法指認,但該人既未下車,如何向A13自稱會計師助理;又林孟頡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是他單獨詐欺A13並願與伊和解,且供稱A13是在張逸鵬拿走東西後才交付金錢,由此可證張逸鵬並非拿取A13交付之款項;至警方雖有拍到張逸鵬之車輛及林孟頡有與張逸鵬之車輛接觸,但因該照片並無時間、地點,無法證明林孟頡係於何時與張逸鵬接觸,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A13交付金錢時間晚於林孟頡與張逸鵬接觸之時間,張逸鵬與該部分無關,自亦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請諭知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楊翊廷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楊翊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7部分,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起訴書並未敘明其與該部分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該部分之告訴人亦未證述其有與該部分犯行之被告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以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復楊翊廷亦無從認定本案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是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楊翊廷就起訴書附表2至5、7部分係共謀共同正犯。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其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⒉公訴意旨認楊翊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A03雖於偵查中證述:自稱小楊之楊翊廷於111年8月初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是否有福壽園之認購權證,並說有買家要收購,便與我相約翌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泰順公園,見面時他說買家願以150萬元收購1個生基位,要有土地及地上的永久使用權之權狀,他要我先買這些東西才能賣給買家,我說我沒錢、願將認購憑證直接賣他,但他說需要有上述權狀,買家才願意買,他有加我LINE;之後約隔1週,他約我在泰順公園見面,他說買家願出部分資金,並說可以向福壽園以20萬元買1個生基位,再轉賣給他的買家,我有15個福壽園生基位認購權證,可以300萬元買15個生基位,但我不願意,我說沒錢;又隔幾天,他第3次約我在泰順公園見面,他說買家願付150萬元予福壽園當定金,協助我買土地及地上的永久使用權,之後再一起賣給買家,他說我要付其餘的150萬元,當時我沒答應;又隔幾天,他約我在泰順公園見面,他說已經收到買家的150萬元定金,要我籌150萬元,我說我最多只有90萬元、分2次付款,他說這樣只能買到12個、要與買家討論。之後,他以LINE跟我說買家同意買12個,並與我約同年8月底在泰順公園付款,後來我就於111年8月24日至27日先提領48萬元,加上身上的2萬元,於8月底,在泰順公園當面交付50萬元及12張福壽園生基位認購權證予楊翊廷,當時我怕錢給他後找不到人,我有拍他的身分證。第2次是在同年9月23日至26日,先提領40萬元,之後於9月2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外,當面交付40萬元予楊翊廷,每次付款給楊翊廷後,他都會給我收據,但後來收據都被他收回了。另外他於同年9月10日,在泰順公園給我6張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並說另外6張交給買家保管,等土地取得後再一起交割,後來他在同年11月初,在泰順公園交給我1張土地所有權狀,要我等買家約定時間交割,我一直催他什麼時候可交割,他說買家指定要他買的生基罐很特別,所以無法完成交易。直到同年底,他打LINE電話跟我說,買家不要了,之後就藉口推託,最後就無法聯絡等語。
⒊稽之A03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固於111年8月24日至27日共計提
領48萬元,及於9月23日至26日共計提領40萬元,惟楊翊廷否認曾向A03收取款項,而A03亦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證明上揭款項係交予楊翊廷,是A03指述共計交付90萬元予楊翊廷乙節,難謂無疑。又A03於偵訊中證述交付2次款項予楊翊廷,其都有交付收據予伊等語,核與A03於審理中證述:楊翊廷只有第1次收取款項時有交付收據予伊,但楊翊廷向我拿地上權憑證時,他要索回收據,我沒心機、就給他,第2次收款時,楊翊廷沒有給收據等語相歧異,是楊翊廷究有無交付收據、又交付幾次收據予A03,均實有疑。至A03雖提出土地權狀、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交易筆記及楊翊廷身分證翻拍照片為證,然上揭權狀自形式以觀,僅有所有權人、持有人係A03,尚無從證明與楊翊廷有關或楊翊廷交付;再A03手寫之交易筆記內容固與伊偵訊所述大致相符,然該筆記僅係A03個人書寫,且亦未記載楊翊廷曾交付收據予伊,是該筆記之憑信性,亦屬有疑;再A03雖有拍攝楊翊廷之身分證,然楊翊廷坦認曾與A03接洽買賣生基產品事宜,是A03持有楊翊廷之身分證件資料,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A03雖提出伊與楊翊廷之LINE對話紀錄,然觀之該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詳卷),並未有其2人談及買賣生基產品事宜及A03交付款項予楊翊廷之內容,再楊翊廷與何語羚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談及楊翊廷與A03間之交易;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德公園社區部分)並未扣得有關楊翊廷與A03本案交易之相關證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容屬有疑,復卷查無A03遭楊翊廷施以詐術之證據,據上,自難認楊翊廷有何對A03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何語羚部分:
楊翊廷被訴對A03詐欺取財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已詳如上述,則何語羚僅代楊翊廷傳改天再談等語之訊息予A03,且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涉有此部分罪嫌,自更無從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嫌;又卷內證據無從認楊翊廷、林俊樟等人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已如上述,從而,亦無從論何語羚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張逸鵬部分:
⒈林孟頡、蔡瑜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共同對A13施
行上開詐術而詐得90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A13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林孟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富豪(Volvo)小客車上交付90萬元予林孟頡等語;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當天有1名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下稱甲車)的男子自稱是會計師助理,他沒下車、我無法指認等語;於第3次警詢時證述:我沒看到會計師助理等語;另於偵訊中證述:當天在石牌捷運站2號出口外,共有2台車,我上林孟頡的車,後面那台車的駕駛自稱會計師助理等語。勾稽A13上開證述,可知A13當天並未見到駕駛甲車之男子,基此,該男子自無可能當面向A13自稱係會計師助理,又A13係在林孟頡之車上交付現金予林孟頡,則駕駛甲車之男子既未下車,該男子未必得知林孟頡與A13在林孟頡車上之行為。
⒉張逸鵬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0月7日好像有去石牌捷運
站附近,忘記在哪碰到林孟頡,沒有看到A13將現金交給林孟頡,警方出示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當時是林孟頡拿1個包裹給我,請我拿到指定地點給1個我不認識的人,我沒有拆開包裹,我沒有參與詐欺、不認識A13等語;另於偵訊中供稱: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下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中駕駛甲車的人是我,車外拿紅色紙袋的人是林孟頡,我那時要回蘆洲,他要我順道拿該物品到某處,之後我到該處後,有一個穿帽T的人就向我拿取該物品,該物品有以膠帶封口,我沒有拆開看,那天林孟頡叫我過去聊天,我只是順手幫忙等語。復於爾後之本院訊問、警詢、偵訊中均堅詞否認參與林孟頡、蔡瑜駿共同詐欺A13之犯行,其僅係幫忙林孟頡拿上揭物品到某處交予某人,林孟頡並未告知內容物為何等語。
⒊林孟頡於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將A13交給我的90萬元交
予張逸鵬,警方出示之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我不清楚該車駕駛是誰,我是拿資料給他、不是拿錢給他,且當時A13還在我車上,我載A13繞臺北市區後,A13才把錢交給我等語;另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提示111年9月30日在北投富邦附近之監視器〈按即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問:「監視器攝得者各為何人?」)我是在車外的人,張逸鵬在車內,我那天拿著紅色紙袋,裡面是我要訂購生基罐的資料、茶葉,我請他順便拿給我客戶,我沒告訴張逸鵬紙袋裡裝什麼,(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問:「現場監視器拍到,A13於111年10月7日在石牌捷運站附近,將現金交付予你,意見?)是,我們是在車子裡交付等語;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收取A13交付之金錢,張逸鵬沒有與我一起詐騙被害人,我拿給張逸鵬的袋子中不是裝錢,裡面裝的是我想訂購罐子的東西等語;復於爾後之警詢、偵訊中供稱:警方出示的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我沒有把錢給張逸鵬,當天A13上車後沒立即把錢給我,期間我去找張逸鵬並拿東西給他,張逸鵬離開後,我載A13繞一陣子後,A13才把錢交給我,我沒有把錢交給其他人等語。
⒋觀諸上揭檢察官訊問內容,檢察官似認林孟頡於本案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所示交付紅色紙袋予張逸鵬之日期為111年9月30日,A13交付款項之日期為同年10月7日。惟勾稽上揭A13證述,林孟頡、張逸鵬之供述,及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照片、A13提領款項交易明細、林孟頡簽名之收據,堪認A13係於111年10月7日才交付90萬元予林孟頡,林孟頡亦係於當日交付上述紅色袋子予張逸鵬無誤。而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未顯示時、地,無從認係111年10月7日之事,然林孟頡係於111年10月7日交付上述紅色袋子予張逸鵬,業經本院認定、說明理由如上。惟林孟頡就交付上揭紅色紙袋予張逸鵬之時間點,均供稱係在A13交錢之前,且交付之物並非A13交付之款項。再卷查無111年10月7日A13交付款項及張逸鵬收受上述紅色袋子後之全程監視錄影畫面,是無從確認林孟頡係於A13交付款項前或之後交付該紅色紙袋予張逸鵬;又林孟頡、張逸鵬均否認彼此授受之物即A13交付之現金,況A13亦未證述伊交付之現金經林孟頡交予張逸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無從認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中,林孟頡交予張逸鵬之物即本案A13交付之現金。又卷內證據無從認楊翊廷、林俊樟等人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已如上述,從而,亦無從論張逸鵬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
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楊翊廷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及何語羚、張逸鵬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均應諭知其3人無罪。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崴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提起公訴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本件張崴凱被訴詐欺告訴人A16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7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影印存卷)核閱屬實。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然本案並無新事實、新證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查,本案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之112年10月6日始繫屬,有本院收狀戳印附卷可憑,觀諸前案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可知2案就詐欺取財部分為同一案件,參諸前案、本案之證據資料,本案證據與前案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又本案查無其他新事實及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之情形。基此,檢察官於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就相同事實向本院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