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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傑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被 告 張祐齊選任辯護人 洪祜嶸律師

黃偵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72、667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子傑犯如附表3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張祐齊犯如附表3編號1、8、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編號1、8、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事 實

一、周子傑、張祐齊及李孟倫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由周子傑指示張祐齊、李孟倫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將取得之大麻煙油加熱後再加入大麻稀釋劑「帖希」稀釋,並以針筒注入空煙彈中,以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之大麻煙彈600顆,張祐齊及李孟倫每製造一顆大麻煙彈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元報酬。周子傑再於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此段期間內,指示張祐齊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0弄○0號5樓、李孟倫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以同樣方式製造120顆大麻煙彈,張祐齊並以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周子傑聯繫(李孟倫本案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二、周子傑與李孟倫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之大麻煙彈之犯意,由周子傑指示李孟倫以每顆大麻煙彈2,000元之價格伺機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電子煙彈,每賣出一顆,李孟倫需回給周子傑1,500元,李孟倫遂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某處,各販賣大麻煙彈1顆予陳鈺誠,並各向陳鈺誠收取2,000元之款項後,各將其中1,500元交付周子傑(李孟倫本案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三、周子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公克大麻1,2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孟倫,並向李孟倫收取2,400(計算式:1,200×2=2,400)元之價金。

四、周子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手機與黃柏瑋聯絡,達成以3,000元交易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於112年3月12日19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交付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黃柏瑋,並向黃柏瑋當場收取3,000元現金。

五、周子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手機與黃柏瑋聯絡,達成以2,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個之合意後,於112年3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個與黃柏瑋,並向黃柏瑋當場收取2,000元現金。

六、周子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以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手機與黃顯棠聯絡,達成以1萬5,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克之合意,張祐齊則明知上開毒品交易,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張祐齊以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周子傑聯繫,並依周子傑之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7時3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分裝15公克之大麻後,於同日17時49分,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與敦化南路口附近將上開大麻交付周子傑,周子傑再於同日19時35分,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22巷口,將該等大麻販賣與黃顯棠,並向黃顯棠當場收取1萬5,000元現金。

七、周子傑及張祐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由周子傑以Telegram軟體暱稱「Lv Chen」帳號與吳奕賢達成以8萬5,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100公克之合意後,由張祐齊以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周子傑聯繫,並依周子傑之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5時15分,先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分裝100公克之大麻,再於同日1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大麻交付吳奕賢且當場向吳奕賢收取8萬5,000元現金,並將該等現金均交付周子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子傑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81號為同一案件,且該案第一審判決後經被告周子傑提起上訴,為同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且先於本案繫屬(下稱前案)。前案所訴被告周子傑之犯罪事實為於112年3月16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本案則有包含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6日間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本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屬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171至192頁)。

二、經查,前案扣案之大麻煙彈及殘渣袋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處所扣得,當日搜索該址時,警方並未在現場發現真空包裝機、包裝袋、烘焙模具等物,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該址並非被告之「製毒工廠」,並與本案起訴書所示被告周子傑、張祐齊、另案被告李孟倫製造毒品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大安區通化街143巷8弄9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顯然不同;且觀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周子傑之犯罪過程,無非係在上開處所製毒,並於購毒者欲購毒時,始裝袋並直接持以交貨,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於被告居所所扣得之扣案毒品難以建立其間之關聯性。是從客觀事證以觀,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本案扣案物係與前案出於同一製造、販賣過程而來,而屬被告同一之持有關係,已非無疑。況前案扣案之大麻煙彈及殘渣袋,從外觀照片以觀,可見已有使用之痕跡,被告亦於前案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其很久以前自己施用過而剩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足徵其持有該等物品之主觀意思係基於施用毒品甚明。該等物品既係被告為供己施用所持有,縱其起初之持有關係係被告製造或販賣毒品後而來,然被告既將該等毒品取出供己施用,其持有之意思已從製造後持有或販賣後之持有意思分裂,轉變為施用目的下之持有意思,因而建立一新的持有關係,此即與原持有關係有別,而無從再以同一持有關係論,而為其製造、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承此,本案與前案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明,故亦無所謂因屬同一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就同一案件先後繫屬之處理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子傑、張祐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4616號卷一第36至41頁、偵字第66798號卷第62至65、52至54頁、偵字第42572號卷二第104至109頁、偵字第42572號卷一第21至22、321至32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奕賢、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孟倫、證人黃柏瑋、黃顯棠、陳鈺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6798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42572號卷二第103至104頁、偵字第74616號卷二第27至29頁、偵字第42572號卷一第222至228、230至232、410至411、268至271、344至346、291至

292、356、396至397頁、偵字第74616號卷一第413至415頁、偵字第74616號卷二第21至23頁),並有通化街處所樓梯間陽台於112年3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化街處所同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2月21日至3月16日臥龍街處所、通化街處所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孟倫與陳鈺誠使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比對結果列印資料、李孟倫與陳鈺誠於111年9月25日15時54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32巷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3月12日1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周子傑手機內與黃柏瑋之IG對話紀錄截圖、黃柏瑋手機內與被告周子傑、李孟倫之IG對話紀錄、黃柏瑋之IG動態回顧列印畫面等、李孟倫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被告周子傑手機內與黃顯棠之IG對話紀錄截圖、黃顯棠手機內與被告周子傑之IG對話紀錄截圖、112年3月15日17時32分通化街處所附近監視畫面、同日17時49分在被告周子傑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與敦化南路口住處附近監視畫面、同日19時許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22巷口監視畫面、周子傑手機內與「大寶(公司)」之Telegram對話訊息擷圖、112年3月16日15時15分通化街處所附近監視畫面、被告張祐齊駕駛RCJ-6125之車辨資料、同日16時1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吳奕賢工作地點樓下附近監視畫面、吳奕賢工作地點監視畫面、吳奕賢扣案手機內於112年3月16日16時18分拍攝大麻照片、LINE對話訊息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01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2572號卷一第233至260、38至66、406至407、420至422、439至440、430至432、435、188至197、168至174、458頁、偵字第42572號卷二第50至52頁、偵字第74616號卷一第352至353、397頁、偵字第66798號卷第26至3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周子傑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周子傑、張祐齊如事實欄六、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過程中,既向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2人與向其等買受第二級毒品之人間均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2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三、如事實欄六所載之部分:

(一)被告張祐齊於偵查中辯稱:112年3月15日我有依被告周子傑之指示,從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拿15公克的大麻到被告周子傑的居所交給被告周子傑,我不知道被告周子傑要把大麻賣給誰等語(見偵字第42572號卷一第32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張祐齊辯稱:就112年3月15日被告周子傑和黃顯棠交易大麻的部分,被告張祐齊並未直接參與議定價金,亦未參與毒品的交付,僅是依照被告周子傑之指示,將大麻交付被告周子傑,應僅有幫助販賣之故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284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茲倘僅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未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者,應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即被告周子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5日和黃顯棠的交易是由我跟黃顯棠以訊息聯繫並商議價錢,且由我交付大麻給黃顯棠,因為我的大麻都是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被告張祐齊有那裡的鑰匙,所以我請被告張祐齊去幫我拿大麻,被告張祐齊在我和黃顯棠交易時也沒有在場。被告張祐齊協助包裝15公克大麻交給我,是因為我會免費提供大麻給被告張祐齊抽,我不會另外給被告張祐齊我賣得價金的一部分或給他抽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7至290頁)。證人黃顯棠於偵查中證稱:我112年3月15日和被告周子傑交易15公克的大麻,是以手機訊息與被告周子傑聯絡,交易的時候並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字第42572號卷一第356頁)。證人即被告周子傑、黃顯棠之上開證述與被告張祐齊之抗辯均互核相符,堪認就如事實欄六所載之交易,係由被告周子傑與黃顯棠議定交易大麻之金額及數量,且由被告周子傑將大麻交付黃顯棠並收取價金等情為真實。被告張祐齊雖協助將交易之大麻交付被告周子傑,然未介入本次大麻交易關於價金、交付時地等交易重要事項之聯絡事宜,亦未直接交付大麻與黃顯棠或有向其收錢之舉,依此交易情況,尚不足認定被告張祐齊有親自實施諸如交付與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張祐齊亦未分得該次交易之所得,經證人即被告周子傑證述如上,亦難認被告張祐齊就此次販賣有與被告周子傑共同犯罪之意欲,而應認被告張祐齊僅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及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子傑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祐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祐齊如事實欄六係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周子傑、張祐齊如事實欄一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周子傑如事實欄二至七、被告張祐齊如事實欄七所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張祐齊如事實欄六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周子傑、張祐齊與另案被告李孟倫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周子傑與另案被告李孟倫就如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周子傑、張祐齊就如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周子傑如事實欄一、如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1至3各次、如事實欄三至七所示之各罪,及被告張祐齊如事實欄

一、六、七所示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2人就本件所犯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祐齊就如事實欄六幫助被告周子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周子傑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某人(姓名、年籍詳卷),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未因而查獲該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九)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周子傑如事實欄二至六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張祐齊如事實欄六所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周子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尚屬有限,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周子傑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張祐齊此部分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上開(七)所示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十)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2人主張如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犯行亦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2至234頁),然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橫跨數月、製造之大麻煙彈之數量亦達720(計算式:600+120)顆,而被告2人如事實欄七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重量達100公克,價金達8萬5,000元,此二部分之犯行均難謂輕微。是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

一、七所示之犯行客觀上均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被告2人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2人此二部分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1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及四氫大麻酚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製造及販賣、幫助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製造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4、237至240、251至257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周子傑本案先後9次犯行、被告張祐齊本案先後3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2編號3、8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附表2編號7、9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01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2572號卷一第475、45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5頁),且為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製造之毒品,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7頁),為被告2人共同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2編號2之手機係被告張祐齊用以與被告周子傑聯繫本案如事實欄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如事實欄六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張祐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7頁),扣案如附表2編號6之手機內則有被告周子傑聯繫如事實欄四至六所示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被告周子傑於警詢中確認無訛(見偵字第74616號卷一第36至38頁)。是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手機屬供被告張祐齊本案如事實欄一、六、七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2編號6所示手機屬供被告周子傑如事實欄四至六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周子傑、張祐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共製造720(計算式:600+120)顆大麻煙彈,經被告2人坦承如上,且被告張祐齊每製造1顆煙彈可獲得50元報酬,經被告張祐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是被告張祐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6,000(計算式:720×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祐齊如事實欄六、七之犯行則未獲有報酬,經被告張祐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42572號卷二第106頁),且與被告周子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8頁),是被告張祐齊就此部分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周子傑如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1至3各次所獲價金為1,500元、如事實欄三所獲價金為2,400(計算式:1,200×2)元、如事實欄四所獲價金為3,000元、如事實欄五所獲價金為2,000元、如事實欄六所獲價金為1萬5,000元、如事實欄七所獲價金為8萬5,000元,經被告周子傑坦承如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如附表2編號1、4、5、10至13之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載非列於附表2之物,則為另案扣押而應為他案證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再被告周子傑用以與吳奕賢聯繫如事實欄七所載之犯行,係使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前案扣案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見偵字第66798號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314、317頁),為他案之證據,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1 111年5月14日20時許 2 111年6月29日20時17分許 3 111年9月25日15時54分許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欄簽名之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張祐齊 偵字第42572號卷一第33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3 大麻煙彈1支 4 供吸食大麻煙彈之主機1支 5 電子菸空盒1個 6 智慧型手機1支 周子傑 偵字第42572號卷一第166頁 7 大麻煙彈2個 8 大麻煙彈(含霧化器)1支 9 大麻煙彈8支 10 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劉汶宣 偵字第42572號卷一第166頁 11 IPad 1台(序號YVKC2JT61號) 12 MacBook 1台(序號CCAI16LP1400T2號) 13 小米攝影機1台 拒簽 偵字第42572號卷一第166頁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周子傑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附表2編號3、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張祐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2編號3、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1 周子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2 周子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3 周子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三 周子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四 周子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五 周子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六 周子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扣案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祐齊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如事實欄七 周子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祐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