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勝具 保 人 白明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白明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國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由具保人白明艷於同日繳納指定之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4月25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再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同年5月30日到庭,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且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