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被 告 林建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忠自行交代5月間領收毒品之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難認有逃亡之虞;又其僅係接收毒品之人頭,且於7月間領取毒品包裹時遭查獲,難認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又依卷內資料,毒品上游王博群人在美國難以偵查外,其他嫌疑人及事證均已調查完畢,難認有何難以審判而應予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之母於去年過世,適逢變故,一時失慮才為本案犯行,遭查獲後即配合同意就扣案手機進行數位勘驗,無具體事證得證明被告有其他共犯或湮滅證據或串供之慮,已無羈押必要性,若認羈押原因仍存在,因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較小侵害手段,應足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遂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即民國000年0月間之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2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而被告涉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在一罪一罰下,逃亡之概然率更高,佐以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因另案被發布通緝,因本案被逮捕時仍在另案通緝中,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被查獲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高達1015.31公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目前(僅完成準備程序,尚未進行審判程序)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加以替代。綜上,聲請意旨執前詞稱本件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語,尚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