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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玲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5,7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之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頂公司)應徵稽核主管時,佯稱其為中原大學學士,致御頂公司陷於錯誤而通知其面試,並錄取張玉玲擔任稽核主管。張玉玲再於經御頂公司通知報到時,承前犯意,先於同月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之住處,以編輯軟體,將不詳之人所有之中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之姓名變造為「張玉玲」(下稱本案變造學位證書),而於同年10月24日至御頂公司報到時,繳交本案變造學位證書行使之,致使御頂公司陷於錯誤而完成張玉玲之報到手續,御頂公司因而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雇用張玉玲擔任稽核主管,並交付該期間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9萬5,717元予張玉玲。張玉玲上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御頂公司及中原大學管理證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御頂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玉玲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如事實欄所載之原因及時、地變造及行使本案變造學位證書,並於111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於御頂公司擔任稽核主管而獲得薪資9萬5,717元,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工作能力在這個行業已經做很久了,我很相信我的工作能力,我以前從來沒有做過變造學位證書這種事情,是因為長輩跟我說這樣比較好等語(見他字第1088號卷第13頁反面)。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有相關稽核人員之專業訓練及任職經歷,客觀上具備擔任內部稽核人員之能力,亦符合法規要求之資格,且經御頂公司同意受專業訓練均測驗成績合格,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自己無內控稽核人員之能力,仍藉此取得薪資之意圖,難認有何不法為自己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8至50頁)。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前往御頂公司面試稽核主管並自稱為中原大學學士,並於同月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之住處變造本案變造學位證書,嗣於同年10月24日至御頂公司報到時,繳交本案變造學位證書行使之,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擔任御頂公司之稽核主管而獲得薪資共9萬5,717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088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46、48、289頁),與證人徐瑞雯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3頁),並有本案變造學位證書、中原大學112年1月11日原教字第1120000135號函文、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及御頂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見他字第1088號卷第5頁、偵字卷第15、16、22至25頁)附卷可憑,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時任御頂公司財務副總徐瑞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來面試時,我是面試的第二關,被告面試的稽核主管職缺的學歷要求是大學畢業。我們面試的過程是第一關會有人資的同事去確認應徵人員是否符合我們要找的稽核人員的資格,如果符合的話我們就會邀請應徵者來公司面試,會由人資人員先進行面試,如果人資認為沒有問題,資格也符合我們當初刊登的條件的話,會再請我過去做複試,如果我也覺得沒有問題,就會呈報給董事長做最後的決定。如果連資格都不符合的話,我們就不會邀請他來面試。我們在面試時只會看到應徵者提供的履歷跟自傳,不會看到相關的文憑跟執照,文憑跟執照是報到時再提出並由人資確認。如果當初被告誠實地填寫最高學歷是和春技術學院企管系,我們應該就不會找他來面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0至243頁),又御頂公司刊登之稽核主管求職廣告中,亦於「工作條件限制」欄中之「學歷」載明為「大學以上」,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函文及所附之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95頁),與證人徐瑞雯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之真實學歷為和春技術學院企管系,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第1088號卷第14頁),顯見被告並非大學畢業。是御頂公司就被告當時應徵之稽核主管一職,既要求須具備大學畢業之學歷,負責面試之證人徐瑞雯亦證稱如被告於應徵時填寫真實學歷,並不會請被告至公司面試如上,則被告謊稱為中原大學學士,自會影響御頂公司之決策,致使御頂公司陷於錯誤,進而雇用被告擔任稽核主管而給付薪資報酬等情,堪可認定。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具有與大學同等學歷之大專學歷,在學歷「質」之要求上是等同的,且被告也符合主管機關發布規範稽核主管應具備之相關條件,故被告具有成為御頂公司稽核主管之能力,且被告亦有實際對御頂公司提供勞務,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足認御頂公司有因此受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頁)。查公司決定在應徵者中要錄取哪一位求職者時,本會依照需求、應徵者之資歷、面試過程中獲得之資訊等因子而自由決定,且於僅錄取1位應徵者之情形下,應徵者不僅需符合該職位所需具備之客觀標準,亦須在其他應徵者中脫穎而出。而御頂公司僅會邀請具備大學以上學歷之應徵者前往面試稽核主管一職,如僅為大專畢業,則不會進入到面試之階段,且於被告面試御頂公司稽核主管時,同時間有很多其他應徵者,該次僅會錄取1人等情,經證人徐瑞雯於本院證述如上(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是求職者究係具備大學畢業之學歷,或為大專院校畢業之學歷,對御頂公司即有差別。則被告不僅須具備主管機關規範擔任稽核主管之條件或客觀上該職位所需之能力,仍應符合公司於此之外提出之合理要求。被告既不具備御頂公司針對稽核主管要求之最低學歷,其謊稱自己為大學畢業並提出本案變造學位證書,自有使御頂公司誤認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並因而通知被告前往面試並雇用被告擔任稽核主管之詐欺故意。而御頂公司亦確因此雇用被告,並給付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該等薪資即為御頂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之財物,此不因被告是否有實際提供勞務而有不同。是辯護人上開辯詞殊難可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因而詐得財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加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求職順利,自稱具有大學學歷且變造並行使本案變造學位證書,致生損害於御頂公司及中原大學,且致御頂公司陷於錯誤而雇用被告並交付薪資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嘗試與告訴人御頂公司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畢業、之前從事稽核工作而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妹妹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使御頂公司陷於錯誤而雇用其擔任稽核主管之期間,共獲取薪資9萬5,717元,經告訴人御頂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報明確(見偵字卷第22頁),且有御頂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該等薪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御頂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本案變造學位證書,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御頂公司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謀求御頂公司之稽核主管職務,除行使本案變造學位證書外,並將「游季羚」所有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之「姓名」欄位變造為「張玉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變造為「S00000000」並偽造「考試院印」公印文1枚後,繳交上開變造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下稱本案變造考試及格證書)與御頂公司而行使之,致使御頂公司負責面試之人員陷於錯誤並錄取被告,且交付12萬2,854元之薪酬給被告,致生損害於御頂公司及考試院管理證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考選部112年1月7日選專一字第1110005753號函、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勞健退繳費明細表、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御字第111121903號函、人事基本資料表、應徵履歷表、變造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考選部查詢資料、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御字第111121901號函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提出本案變造考試及格證書與御頂公司,辯稱:我面試時有主張我有會計師考試及格,但我沒有提供本案變造考試及格證書給御頂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

(四)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及變造本案變造考試及格證書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如事實欄行使本案變造學位證書,然均否認有提出本案變造考試及格證書與御頂公司等情(見他字第1088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上網寫說要應徵御頂公司,之後御頂公司打電話來請我去面試,我到御頂公司面試時沒有繳交任何資料,有會計師考試及格應該是面試還是報到的時候有講到,所以御頂公司在我的簡歷上有寫到有會計師考試及格,但我沒有提出任何相關的證明,我只有提供本案變造學位證書給御頂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至250頁)。證人徐瑞雯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面試被告的過程中不會看到他的會計師執照,如果被告有提出的話,會是在被告報到時,人資那邊再做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3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又因告訴代理人經通知而未到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後,告訴代理人則表示收取被告報到時繳交之資料之人員現已離職,無法陳報除卷內證據外之其他相關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8-1頁),是既被告否認有將本案變造考試及格證書交付與御頂公司,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御頂公司提出之本案變造考試及格證書確為被告所變造及行使,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行使及變造本案變造考試及格證書及偽造該證書上公印文之犯行。

(五)就被告另詐取2萬7,137元薪酬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9萬5,717元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因而詐得之薪酬共有12萬2,854元,然依御頂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明細顯示,御頂公司實際上匯付被告之薪資僅有9萬5,717元,有上開匯款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受有12萬2,854元之薪酬應容有誤會。基此,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薪資12萬2,854元,與本院認定被告實際領取之薪資9萬5,717元,二者之差額即2萬7,137元(計算式:12萬2,854-9萬5,717=2萬7,137),即無證據證明屬被告詐得之財物。

(六)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御頂公司之人資人員到庭作證,然與本案有關之人資人員已離職,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資料,有本院上開與告訴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78-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變造考試及格證書所涉之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上開詐取2萬7,137元薪資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均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俞兆安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