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雯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郭庭光律師被 告 陳麒文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黃國樺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被 告 林清賜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被 告 王春子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黃瑋如律師被 告 王明宗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王繹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詳附表二),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黃國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林清賜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丙○○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
王春子、王明宗均無罪。
陳瑞雯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3部分(即被害人吳憲政部分),免訴。
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均沒收。
事 實乙○○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未領有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不得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續向王春
子、陳彩茹、蔡美燕、林玉蘭、李瑞寧、王明宗、王正典、吳沛玲、郭瑩蓁、李京鳳、陳玉珠、楊財明、葉蘭惠、楊淑芳、林開通、鄭賜珍、蘇金雪、郭益霖、黃伯勳佯稱:自己為專業操盤手,可代投資人操作期貨,不僅保本,更保證獲利年率10%至36%不等,且係使用投資人自己名義之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帳戶進行交易,綁定之保證金專戶、出金帳戶亦係投資人自己之帳戶,投資人僅需交付日盛期貨、康和期貨、元大期貨、凱基期貨之帳號密碼予乙○○代操,風險無虞(即附表四吸金事由欄記載「代操期貨」且係匯入自己名下帳戶部分),或期貨投資有最低金額門檻、下單達一定金額得減免手續費等不實理由,故需與其他投資人集資湊單(即附表四吸金事由欄記載「代操期貨」但非匯入自己名下帳戶部分),或投資下單3個月即可以賺取高達18%之手續費(即附表四吸金事由欄記載「賺手續費」之部分)云云,使該等投資人皆陷於錯誤,依乙○○指示分別至日盛期貨、康和期貨、元大期貨、凱基期貨開立期貨帳戶,再將帳號密碼交予乙○○,並依乙○○指示交付附表四編號1至158、351至353、571至576、598至617所示款項供乙○○操作期貨交易。又乙○○陸續將部分投資人之期貨帳戶出金,再向該等投資人佯稱:此出金款項係多數投資人集資湊單之總獲利,扣除該投資人應收取之利潤後,超過部分需匯款分配予其他投資人云云。該等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依乙○○指示為附表五編號1至137、388至397所示款項匯出行為。乙○○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並使受款之其他投資人誤以為自己確有獲利,而願繼續投資。
丙○○原本是康和期貨的營業員,其因經常處理陳彩茹、李瑞寧
、郭瑩蓁期貨帳戶事務,而於106年12月21日前某時日知悉乙○○有以前述保本且保證高額獲利之代操期貨方案招募多數投資人,猶自106年12月21日起與乙○○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詐欺取財、洗錢、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對外以前述代操期貨、合併湊單、賺手續費等不實話術,及佯稱:自己投資期貨能力甚佳,借款予自己不僅風險無虞,更可獲得高額利息,而承諾給付月息2%至5%不等之利息云云(即附表四吸金事由欄記載「借款」部分),對外招攬李京鳳、胡建興、楊玲厚、李麗寅、胡瓊文、林素敏、許晁能、林秀玉、陳瓊玲、陳昭蓉、杜美姬、徐金蘭、龔銘信、李陳舜卿、林郁婷、許麗美、鍾昌衡、鍾青芸(原名鍾昀庭)、許麗香、李秀梅、施雪華、侯鳳嬌、鍾錦季、郭長俊、吳義順、侯素珠、黃秀鳳、林勝煌、詹智為、施瑞枝、何昆霖、李眉、曹冬嬌、陳金笑、詹桂美、李錦泉、許文德、黃明珠、黎冠羽、蔡德隆、盧翠盆、王錦源、劉家瑞、江孟惠、張黛菈投資或出借款項。丙○○則為李京鳳、胡建興、楊玲厚、李麗寅、胡瓊文、林素敏、許晁能、林秀玉、陳瓊玲、陳昭蓉、杜美姬、徐金蘭、龔銘信、李陳舜卿、鍾昌衡、鍾青芸、許麗香、施雪華、侯鳳嬌、鍾錦季、郭長俊、吳義順、侯素珠、黃秀鳳、林勝煌、詹智為、施瑞枝、何昆霖、李眉、曹冬嬌、陳金笑的女兒林佳儀辦理康和期貨開戶事宜,該等投資人並將康和期貨帳號密碼交予乙○○代操期貨。丙○○亦提供自己名下之國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吳名翊之國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吳名翊是丙○○的妻舅,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予乙○○收取投資款及洗錢,且依乙○○指示將此3個帳戶內之投資人款項匯出。投資人陸續交付附表四編號159至285、290至350、354至385、391至442、446至473、475至478、480至570、577、578、580至59
7、618至636、638至653所示款項予乙○○。又乙○○為使投資人誤信代操期貨績效良好,遂指示丙○○使用小畫家軟體,竄改投資人之康和期貨帳目截圖之權益金額,並傳送予郭瑩蓁、楊玲厚、李麗寅、胡瓊文、林素敏、許晁能、林秀玉、陳昭蓉、杜美姬、侯素珠、龔銘信、李陳舜卿、許麗美、施雪華、侯鳳嬌、鍾錦季、林勝煌、施瑞枝、何昆霖、李眉、陳金笑、林佳儀,使其等誤信為真,而願意繼續交付款項予乙○○代操,足生損害於該等投資人及康和期貨。此外,該等投資人復因乙○○之分配湊單總獲利不實話術,而為附表五編號138至215、223至387、398至405所示款項匯出行為。乙○○、丙○○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並使受款之投資人誤以為自己確有獲利,而願繼續投資。
乙○○欲規避代操期貨之監管及限制,乃指示丙○○尋覓境外置產
管道。丙○○即透過康和期貨同事介紹而認識香港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Blackwell Glob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博威環球公司)客戶服務部門副總裁黃國樺。黃國樺與乙○○、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5日在新竹高鐵站附近之咖啡店內,談定由博威環球公司設立貨幣基金供乙○○招募投資人,且該基金承諾保本且保證獲利年息15%至18%,並由黃國樺提供英文版之基金認購細則、契約,交由丙○○委外翻譯成中文版及加註保本且保證獲利年息15%至18%等相關內容。乙○○復於000年0月間邀李秀梅、廖進城、王明宗至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附近之7-11,丙○○則帶同黃國樺一起與會,由乙○○、黃國樺當面向李秀梅、廖進城、王明宗說明博威環球公司貨幣基金之投資方案及釋疑,並由丙○○、黃國樺當場處理博威環球公司之開戶事宜,再由丙○○寄送已用印完成之契約予李秀梅、廖進城。李秀梅因而陷於錯誤,依乙○○指示於108年4月23日匯款美金12萬9443.45元、廖進城則於108年5月10日匯款美金10萬3225.81元至博威環球公司之帳戶(即附表四編號474、479部分)。
乙○○因與博威環球公司就帳目款項產生爭執,欲全面掌控投資
款,乃指示丙○○在新加坡成立英文特取名稱與博威環球公司相仿之布萊克威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BLACKWELL INVESTMENT P
TE. LTD.,下稱布萊克威爾公司),由丙○○擔任登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乙○○,並以布萊克威爾公司名義開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及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乙○○繼續對外以保本且保證獲利18%貨幣基金之不實話術,招攬林秀玉、徐金蘭、李陳舜卿、林郁婷、李眉、蔡德隆參與投資,使該等投資人交付附表四編號286至289、386至390、443至445、579、637所示款項(即附表四編號474、479以外吸金事由欄記載「貨幣基金」部分)。乙○○復以分配湊單總獲利不實話術指示林秀玉為附表五編號216至222所示款項匯出行為。前述附表四編號443、637匯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名下帳戶之款項,則由丙○○轉匯至乙○○指定之帳戶。乙○○、丙○○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並使受款之投資人誤以為自己確有獲利,而願繼續投資。
緣郭益霖、徐金蘭欲取回投資本金,乙○○、丙○○另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分別向郭益霖、徐金蘭佯稱:投資本金皆已移轉至境外操作,為規避洗錢防制法等監管措施,需先匯一筆錢至境外,始能將投資本金沖回云云,使其等皆陷於錯誤。郭益霖因而於109年12月3日匯款美金1萬8000元至布萊克威爾公司新加坡星展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徐金蘭因而於109年12月11日匯款美金10萬6000元至布萊克威爾公司新加坡星展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再由丙○○轉匯至乙○○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林清賜知悉乙○○未領有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卻從事全權
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但為賺取業績獎金,猶與乙○○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102年至110年間,為乙○○介紹之投資人王春子、王明宗、王水源、秦雲卿、陳靜宜、李瑞寧、張玉珠、陳彩茹、林玉蘭、王鵬飛、管芃傑、林郁婷、吳沛玲、王正典、胡麟協、廖貴丹、倪坤喜、張瑋玲、陳文彰、魏佩楹、傅月容、黃坤燦處理日盛期貨帳戶事宜,並教導該等投資人如何應對日盛期貨之網路下單IP查核電話,且於王春子等投資人詢問自己之日盛期貨帳戶投資狀況或索取對帳單時,即通知乙○○出面回覆該等投資人。乙○○因而得以順利使用該等投資人之日盛期貨帳戶代操期貨,林清賜亦實際自日盛期貨領得新臺幣882萬1876元之業績獎金。
理 由免訴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3被害人吳憲政部分)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再者,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準此,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定效力所及,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附表六(即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3記載吳憲政於110年8
月12日以轉帳至彭家弘(某徵信社負責人,其於109年8月14日受被害人郭長俊委任向乙○○催討投資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新臺幣39萬7000元款項予被告乙○○;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
㈢惟被告乙○○向吳憲政詐取該新臺幣39萬7000元款項所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決有罪,並於於112年3月8日確定乙情,有該前案判決書及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二第65至72頁,即本院卷九第660、661頁編號22之前案)。而被告乙○○本案被訴對吳憲政之犯行,被害人、款項既與前述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同一,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對本案全部被害人所實施之犯罪,均具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吳憲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說要做道瓊指數、幫我操盤,她沒有百分比數給我,但她說有賺錢的話我分六成,她分四成,乙○○沒有跟我說保本等語(他7667卷二第161、162頁,他7667卷三第147頁)。則被告乙○○既未對吳憲政承諾保本或保證獲利,自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核與被告乙○○對本案其他被害人所為吸金犯行顯然有間。此外,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乙○○與吳憲政約定報酬以代操道瓊指數,屬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可知被告乙○○於前案係受託投資證券現貨;但被告乙○○於本案係受被害人委託代操期貨,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未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理由詳後述有罪部分之不另為無罪諭知段落)。顯見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吳憲政以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具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照前述說明,被告乙○○被訴關於被害人吳憲政部分,應另為免訴之判決,非僅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⒈被告乙○○、丙○○、林清賜及其等辯護人就本件證據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本院卷八第57頁,本院卷九第260頁)。
⒉被告黃國樺及其辯護人雖爭執陳昭蓉、廖進城於警詢及調查官
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57、58頁)。惟本件主要係以被告黃國樺之供述、共同被告乙○○、丙○○、王明宗之供證、證人即博威環球公司負責人蔡高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昭蓉、廖進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認定被告黃國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自毋庸審酌證人廖進城於警詢及調查官詢問時證述對於被告黃國樺而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答辯⒈被告乙○○、林清賜坦承全部犯行。
⒉被告丙○○辯稱其僅有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且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云云。
⒊被告黃國樺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與被告乙○○、丙○○或麒等介紹之投資人見面僅有閒聊云云。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乙○○、林清賜部分
⑴被告乙○○就事實欄至所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代操期貨、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⑵被告林清賜供稱:乙○○陸續介紹王春子、王明宗、李美華等2
0餘人至日盛期貨找我開戶,從該等投資人開戶時的說法、該等投資人事後問我外匯期貨到底如何運作、及該等投資人實際下單的狀況,我慢慢知道該等投資人都是開戶供乙○○代操;我身為營業員知道這是違規,但我為了業績所以讓乙○○違法代操下單;我有請乙○○跟投資人先講好接到IP查核電話時該怎麼回答,如果有投資人跟我調交易明細,我會請乙○○去處理;乙○○一定有拿到該等投資人下單的帳號密碼;乙○○沒有期貨顧問事業從業人員相關證照,她代操標的大部分是外匯商品;我配合乙○○違法代操期貨獲得業績獎金合計為新臺幣882萬1876元等語(他7667卷七第341、342、351至355頁,調查卷一第2、3頁),並有日盛期貨111年11月9日日期貨字第1117000012270號函附之被告林清賜102年至110年間之薪資收入、自所屬個別客戶交易手續費中所分配之獎金資料自所屬個別客戶交易手續費中所分配之獎金資料可證(調查卷三第244至336頁)。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乙○○沒有代操期貨執照,且
乙○○的投資人是委託她做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交易,代操期貨是業界存在的秘密,只要找到代操的人,就會有交易量,有交易量我就會有業績,所以我知道乙○○幫投資人代操期貨後,還是有繼續幫乙○○的投資人開立康和期貨帳戶,並掩蓋起來沒有跟公司反應;乙○○使用陳金笑、林佳儀、龔銘信、侯素珠等人的帳號登入康和期貨查詢交易報表再截圖給我,由我依乙○○告知的「前日餘額」及「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計算其他數字,再使用小畫家軟體修改截圖內容後傳給陳金笑、林佳儀、龔銘信、侯素珠;乙○○透過電子郵件收到施瑞枝的對帳單後轉寄給我,指示我修改裡面的數字,我便依乙○○提供的權利金最終額度,一一修改對帳單內的數字,經乙○○審核無誤後,再由我使用康和期貨的信封寄給施瑞枝;乙○○指示我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假帳單給李麗寅、施雪華、林秀玉,以取得其等的信任,我在傳送時就知道帳單是假的;我提供給許晁能、許陳免的收益表是乙○○指示我製作,一開始是做真的,後來是做虛假的,乙○○指示我更改收益表數字;我知道竄改資料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但有業績才能生存,我仍依乙○○指示改資料;乙○○說要把客戶移往國外去操作,我便介紹博威環球公司的黃國樺給乙○○認識;我依照乙○○指示修改博威環球公司權益數表,目的是要取信於投資人,乙○○從頭到尾都沒有將投資人款項投入博威環球基金,投資人是依照乙○○的指示,將款項匯到乙○○指示的帳戶內;我於109年7月從康和期貨離職後,經由代辦公司在新加坡成立布萊克威爾公司,並申請取得加拿大牌照及開立新加坡星展銀帳戶,此公司是乙○○用來作為詐騙之用;布萊克威爾公司的境外投資合約是我們是從網路上找範本下來修改,我修改完之後由乙○○來決定最後的版本,利率是乙○○跟投資人談訂,從年息18%至30%都有,並保證獲利;後因香港系統廠商提供的軟體架構服務及後台系統需要香港註冊的公司,所以我又請代辦公司在香港成立高登公司,高登期貨交易平台是我架設的;我自000年0月間起受雇擔任乙○○的行政助理,負責匯領款項、向投資人解說期貨外匯金融交易軟體使用等業務;布萊克威爾公司的新加坡星展銀帳戶、凱基銀帳戶都是由我管理,乙○○說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的匯入款是投資人匯款進來的,我便依乙○○指示將款項匯款到她指定的臺灣帳戶;乙○○說投資人不敢匯款到國外,我便將自己名下國泰銀帳戶、中信銀帳戶借給乙○○,且將吳名翊國泰銀帳戶轉借給乙○○,投資人匯入後再由我依乙○○指示匯出;乙○○實際上都沒有進行投資操作,而是把錢轉到其他的帳戶去,我都是依乙○○給的名單進行匯款;乙○○指示我從後台開虛擬帳戶給客戶,虛擬帳戶只是為了讓客戶熟悉操作所開設的下單模擬器,讓客戶可以練習如何下單,而客戶真的入金,乙○○便輸入虛擬帳戶金額給客戶看投資獲利,但實際上就是沒辦法把錢拿出來等語(偵3328卷第16、17頁,偵6236卷六第32、33頁,偵11277卷第10、11頁、他7667卷七第50至55、79、80頁,偵24877卷第39、40頁,偵54697卷第21、292、293、297頁,他8014卷第95頁,他4840卷第6頁)。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於106年間與乙○○接洽時,乙○○有拿她的投資成果給我看,投資初期確實都有10%至20%的投資獲利,所以我主觀上能夠預見到乙○○會用10%至20%的投資成果向多數人招攬投資等語(本院卷二第76、77頁)。
⑵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投資人開立好期貨帳戶後,就會將
交易的帳號密碼交給我,不是由林清賜、丙○○轉交帳號密碼給我,丙○○負責康和期貨開戶,未參與帳戶操作過程;我登入康和期貨查出餘額,截圖傳給丙○○,且告知「前日餘額」及「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的數字後,由丙○○計算並以小畫家軟體修改截圖內的數字,再傳給客戶,讓客戶以為沒有虧損;我的投資人太多,他們認為錢匯來匯去不好,所以我才創立布萊克威爾公司,布萊克威爾公司是丙○○去開設的,丙○○擔任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是我,我負責招攬業務、操作外匯,丙○○負責文書處理、匯款,布萊克威爾公司的帳戶只有我才有動用權力,布萊克威爾公司款項進出款皆係丙○○經我指示辦理;布萊克威爾公司的實際營業地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是丙○○出面承租,租金都是我拿給丙○○,再支付給侯素珠,1個月新臺幣4萬元;我以亨達外匯公司及博威環球公司的平台來對外投資,有指示丙○○設立Line群組,把外匯投資基金的帳傳給客戶,我會告訴丙○○每個客戶投資多少資金,丙○○可以進入平台看到損益資料,再按客戶投資金額的比例做成帳分別傳給客戶等語(偵3328卷第11、13頁,偵2767卷第11、12頁,偵51875卷第7頁,他7667卷七第
90、92、193、198至200、205、207、231頁,偵24877卷第16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是我擬的,交給丙○○去印,丙○○知道布萊克威爾公司的宣傳文件中關於投資專家、分析師、會計師的部分都是假的,目的是招攬客戶等語(本院卷五第148、149、18
9、190頁)。⑶證人吳名翊於偵查中證稱:我將自己名下國泰銀帳戶及康和
期貨帳戶借給丙○○使用,我是基於親屬信任,所以無償出借等語(調查卷一第44至46頁)。
⑷綜合前開供證,足認被告丙○○確有參與被告乙○○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代操期貨、詐欺取財、洗錢、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只有幫助犯行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丙○○知道我有在做代操期貨,也知道我有提供保證獲利給投資人,丙○○也想賺這個固定的報酬,所以才會於106年12月21日提供新臺幣90萬元交給我代操,我問丙○○為何會知道我有提供保證獲利給投資人,丙○○說是客戶跟他說的等語(偵54697卷第219、220頁);核與被告丙○○供稱:我於106年間與乙○○接洽時,乙○○有拿她的投資成果給我看,投資初期確實都有10%至20%的投資獲利,我想要賺錢,便貸款新臺幣90萬元投資乙○○,我交付給乙○○的時間是要依照吳名翊帳戶入款新臺幣90萬元的時間認定(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偵54697卷第298頁);且吳名翊之康和期貨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確有入金新臺幣90萬元(偵54697卷第278頁)。足認被告丙○○至遲於106年12月21日,便已知悉被告乙○○係以保本且保證高額獲利之方式向投資人招攬資金代操期貨,其後猶為被告乙○○介紹之投資人辦理開戶事宜,並變造錯誤投資收益資料,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投資款。則被告丙○○既清楚被告乙○○之整體吸金代操期貨模式,主觀上應具有確定故意無疑,非僅具有不確定故意而已,且被告丙○○之客觀行為,對被告乙○○能否順利吸金影響甚鉅,核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代操期貨、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洗錢犯行之樞紐,應屬構成要件行為,非僅達幫助行為。
⒊被告黃國樺部分
⑴被告黃國樺於偵查中供稱:博威環球公司負責人是蔡高昇,
其配偶是張玉箴,博威環球公司在我國未獲從事證券、期貨、資產管理事務之許可,我是博威環球公司在我國客服部門的唯一員工,我於107年至109年間在博威環球公司曾與陳榆潔共事,陳榆潔已離職,我介紹蔡高昇認識乙○○、丙○○時有聊到客戶轉單之事,博威環球公司僅有線上開戶等語(他7664卷七第237、238、333至335頁)。
⑵證人蔡高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黃國樺唯一的老闆,丙○○、
乙○○想靠行博威環球公司成立基金,博威環球公司派黃國樺出面接洽,我也有跟丙○○、乙○○談過一次,且博威環球公司確實有受丙○○、乙○○委託而成立基金,主要交易期貨,博威環球公司有提供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黃國樺可以取得英文版,認購書則為英文,丙○○曾要求要翻譯成中文等語(偵32624卷第130至132、188頁)。
⑶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博威環球公司黃國
樺、蔡高昇當初在談就有包含保本保息18%,我有招攬李秀梅、廖進城投資到博威環球公司指定的香港大華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五第156至158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
丙○○介紹黃國樺給我認識,黃國樺是博威環球公司的營業員,博威環球公司是外匯交易平台,我開設布萊克威爾公司的時候需要交易平台才能下單;我與黃國樺見過兩次面,第一次在新竹高鐵旁邊商場的咖啡廳,第二次見面是在臺北的咖啡廳,兩次丙○○都在場,在場有我、黃國樺及丙○○;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的投資內容、期間及報酬率都是我與黃國樺一起討論出來的,這個基金是我透過博威環球公司的平台操盤,資金就是放在香港大華銀行的帳戶內,投資標的是外匯期貨;大華銀行香港分行的帳戶是黃國樺提供的博威環球公司帳戶;黃國樺有跟我、丙○○一起招攬客戶來投資博威環球私募基金,黃國樺提供博威環球公司的交易平台,還有教我們怎麼招募客戶等語(他7667卷七第194至231頁)。
⑷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黃國樺介紹給乙○○
,我、乙○○、黃國樺等人於108年1月5日在新竹高鐵站的咖啡廳見面洽談基金內容,當場有談到保本保息18%,博威環球公司傳送英文版的基金文件給我,乙○○指示我翻譯成中文版;後來黃國樺有在場協助投資人填寫基金認購文件,這個程序就算是開戶等語(本院卷六第169至179、188至200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只是中間人,是乙○○與蔡高昇談的合約内容,黃國樺是博威環球公司員工,代理臺灣的業務,乙○○與黃國樺合作招攬客戶投資博威環球私募基金;黃國樺對於臺灣的地點不熟,所以我會帶黃國樺去跟客戶簽約;黃國樺提供英文版的博威環球公司私募基金契約書給我,我找人翻譯成中文版,再交由乙○○與博威環球公司的黃國樺及蔡高昇進行中英文版核定及確認等語(偵54697卷第372、373、385頁,他2900卷第35、36頁,偵32624卷第25至27頁,他7667卷七第57、58頁)。
⑸證人即被告王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博威環球公司是丙○○
、黃國樺到7-11去開戶,在場還有乙○○、廖進城、李秀梅等語(本院卷八第169頁)。被告王明宗於偵查中亦供稱:乙○○於108年間找丙○○到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的7-11找我開博威環球公司的帳戶,且帳號密碼都交給乙○○操作,當初是丙○○及黃國樺幫我開立博威環球公司帳戶,李秀梅的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的認購合約書及開戶申請書,是丙○○或黃國樺提供的等語(他7667卷七第153、154頁,同卷八第36、39頁)。
⑹證人廖進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國樺、乙○○、丙○○於108年
3月、4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旁的7-11對我及李秀梅、王明宗說明博威環球公司的基金投資內容,黃國樺是博威環球公司的人,由黃國樺主講基金操作流程,乙○○、黃國樺都有說保本保證獲利年率15%,黃國樺講完後,王明宗發問時,乙○○就說博威環球找她去操作基金,我當場也有問黃國樺問題,現場我有簽開戶文件,黃國樺說開戶申請書需要審核,所以把開戶文件收走,過10幾、20天後,有人用博威環球公司名義把開戶成功的文件寄給我表示審核通過,我才匯款至博威環球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七第164至186頁)。
⑺證人李秀梅於警詢及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
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簽約,當時乙○○、丙○○、王明宗、廖進城及另1名男子在場,乙○○說該名男子是香港博威環球公司派來的等語(偵6174卷二第70頁,偵6236卷五第181頁)。
⑻前開供證就被告黃國樺參與談定保本保息15%至18%、提供英
文版基金文件、到場指導廖進城及李秀梅開戶等情,均若合符節,彼此相互佐證,當足以認定被告黃國樺確有參與被告乙○○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國樺辯稱其與被告乙○○、丙○○見面只是交流及閒聊,博威環球公司沒有為被告乙○○成立基金,其沒有提供任何文件云云,俱與前述被告及證人所述扞格不入,應與事實相違,難認可採。
⒋下列帳戶提供者之證述,足認被告乙○○確有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投資款或借款:
⑴證人李美華於偵查中證稱:彭水平是我的配偶,其彰化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是我在使用,乙○○有向我借空白支票,我也有將日盛期貨帳戶交給乙○○操作投資,別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時,乙○○說是要湊單或對沖,然後以給付其他投資人獲利為由指示我匯出等語(偵6236卷六第39頁,偵20202卷第32、33、270、297頁,他7667卷七第98至100頁,他7667卷八第118至120、188至190頁,偵12869卷第168頁)。
⑵證人彭水平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彰化銀支票存款帳戶是配偶李美華使用等語(偵12869卷第167頁)。
⑶證人黃坤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請乙○○幫忙代操投資,乙○○
曾請其他人匯款到我帳戶返還我投資款等語(偵1460卷一第63至70頁,偵15142卷第17至20頁,偵6236卷六第16、17頁,偵10652頁第6、7頁)。
⑷證人即乙○○的妹妹陳瑞婷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李麗寅轉到我
帳戶的款項,乙○○說這是她要購買境外保單的錢,我依照乙○○指示轉出,那筆境外保單的保費其實還要繳很多,但乙○○只交付第一期保費,後續便未在繳內,導致第一期保費也拿不回來;我將自己帳戶借給乙○○使用,是因為我們年齡差14歲,從小到大她幫助我很多,我大學被騙錢時她還借錢給我,我一直很感謝她,且乙○○找我幫忙的理由是她過去投資失利,要設法解決問題、要還投資人錢,並不是要做壞事,基於親情,我沒辦法拒絕我的親姐姐,便無償幫她等語(偵1460卷一第80、81頁,他7667卷九第67、68、71、75頁,偵6236卷一第66頁)。
⑸證人即乙○○的兒子李宗錡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我的台新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乙○○使用,我以為乙○○是要存生活費給我,黎冠羽於110年9月29日匯入的新臺幣3萬元我拿去繳學費等語(偵2660卷第34、35、38頁,他7667卷九第47頁)。
⑹證人彭家弘於偵查中證稱:我受郭長俊委託向乙○○催討返還
投資款,王水源、徐金蘭、施雪華、莊國生、黃伯勳、林素敏、高銘婷、王錦源、吳憲政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的錢,是乙○○為了要履行其與郭長俊的協商結果,由我提領出來後交給郭長俊或其兒子郭政賢等語(他7667卷一第12頁,同卷九第88至90、113、114頁,偵20202卷第18、296頁),並有郭長俊與彭家弘於109年8月14日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可證(偵6236卷六第98頁)。
⑺被告王春子於偵查中供稱:乙○○請其他投資人將款項匯到我
的中信銀帳戶共同集資操作衝單,並降低手續費,後續乙○○將我的日盛期貨帳戶出金,款項會連到我的中信銀帳戶,乙○○會指示我將款項匯至指定的帳戶,作為乙○○交給投資人的本利,因為我知道這些不是我的錢,所以我才依乙○○指示匯款等語(他7667卷八第11頁)。
⑻被告王明宗於偵查中供稱:我之所以匯款給其他投資人,係
因乙○○表示我的國泰銀帳戶匯入的款項是我與其他投資人的獲利所得,我以為匯出的款項是其他投資人的獲利,我是無償幫乙○○轉帳等語(偵12869卷第8頁,他7667卷七第153頁)。
⒌下列投資者之證述與書證,足認被告乙○○確有以保本且保證高額獲利、利息之方式,向事實欄至所示投資人吸金:
⑴被告王春子於偵查中供稱:乙○○於102年間招募我投資,保本
且保證獲利年率20%,我依乙○○指示去日盛期貨找林清賜開戶,並將帳號密碼交給乙○○操盤;我於開立日盛期貨帳戶當時,曾詢問林清賜,乙○○期貨操作能力如何,林清賜只有笑笑但沒回答,我也有向林清賜表示我會提供日盛期貨帳號密碼給乙○○,林清賜也沒有表示意見,我曾請林清賜提供日盛期貨帳戶交易對帳單,過幾分鐘後乙○○就打來罵我,要我不要直接找券商索取對帳單,以免IP位置被調查;我於000年0月間有投資第一筆新臺幣50萬元,3個月保證獲利月息3%,確實有拿到獲利,但未返還本金;我投入新臺幣750萬元到我的日盛期貨保證金專戶內,合約自103年2月1日起算,起算前我再跟親友借錢湊到新臺幣3000萬元,我陸續總共投入新臺幣9815萬元,我沒有跟乙○○簽立書面契約,因為錢都是入到我的帳戶,存摺、印鑑也都由我自己保管;我於103年間開始發現我的中信銀帳戶有不認識的人匯入款項,我詢問乙○○原因,乙○○表示我的中信銀帳戶連結日盛期貨證券保證金專戶,她請其他投資人將款項匯入是要將我的日盛期貨證券保證金專戶的量沖高,可以降低操作手續費,後續乙○○將我的日盛期貨證券保證金專戶的錢轉到我的中信銀帳戶,並請我從中信銀帳戶將款項匯款給其他人,我詢問他原因,他表示這是其他人的款項進入我帳戶跟我湊單的,所以要將款項還給別人,我便依他指示辦理,我不但完全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分潤,還要負擔匯款手續費,且乙○○從未與我約定招攬他人投資可獲取佣金或獎金,我也從未因為介紹他人投資而領取任何佣金及獎金;康和期貨公司部分沒有給乙○○代操等語(偵6236卷六第50、51頁,偵20411卷第22頁,偵20202卷第31頁,他1268卷三第7頁,他7667卷七第103至105頁,他7667卷八第4、6至8、21頁,偵31200卷二第2、3頁,他11139卷一第451頁,他1268卷三第15至17頁,偵31200卷二第3頁)。而王春子除證稱其有將日盛期貨帳號密碼交予乙○○操盤外,亦稱其他投資人有匯款至其等帳戶湊單,可知王春子日盛期貨帳戶之入金,並非全係王春子個人之投資款。參以其他投資人最早匯款至王春子帳戶之日期為102年12月16日(調查卷二第279頁),且王春子未提出事證清楚區分何部分屬其自己投資之款項,爰採最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即僅102年12月15日以前入金至王春子日盛期貨帳戶者為王春子遭吸金之投資款(調查卷三第117頁)。
⑵證人陳彩茹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經鄰居王春子介
紹認識乙○○,乙○○說可以代操外幣期貨,承諾保本且年利率18%;我與王春子等人集資投資1個單位即新臺幣3000萬元,以王春子作代表人,我因而匯款新臺幣500萬元到王春子帳戶;我有依乙○○指示開立日盛期貨帳戶,並把帳號密碼交給乙○○下單,開戶的業務員是林清賜,日盛期貨保證金專戶入金超過新臺幣80萬元都是我存入的投資款,總計新臺幣2949萬元;乙○○於109年表示只要再投資到亨達外匯平台、高登期貨平台,就可以把之前的投資款沖回來,所以我還有在109年10月30日、110年1月15日依乙○○指示匯款等語(他11139卷一第431至433頁,偵6174卷二第162至165頁,他1397卷第23頁,調查卷一第146、147頁)。並有陳彩茹提出之康和期貨103年1月9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陳彩茹於110年1月15日簽立之布萊克威爾公司資本市場合議授權投資合約書及全權委任合約附約、陳彩茹之日盛期貨國外期貨出入金明細、陳彩茹匯款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博威環球公司投資說明文件、香港入金之客戶匯款方式、博威環球公司帳戶開戶申請書、博威環球公司期貨交易帳戶成功開立通知信、陳彩茹與「BlackWell Markets」平台客服人員間之訊息紀錄、陳彩茹於BLACKWELL GLOBAL帳務明細截圖可證(偵6174卷二第166至183頁,他1397卷第44至54頁,調查卷一第150、151頁,調查卷三第108、109頁)。
⑶證人蔡美燕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間透過弟妹陳靜儀認識
乙○○,乙○○表示由她代操投資,保證本金且保證年獲利率18%,我便於102年8月20日到日盛期貨開戶,乙○○指示我將投資款新臺幣300萬元交給王春子,之後又陸續加碼投資;後來乙○○說她將我的投資款匯到國外投資貨幣基金,如果要贖回本金,只要再投資就可以把境外的錢沖回來,我因此依照乙○○指示再匯款國外,但是我匯款到現在都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偵6174卷二第188至190頁)。並有蔡美燕提出之日盛期貨102年8月20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蔡美燕之日盛期貨國外期貨出入金明細、蔡美燕女兒楊雅惠匯款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可證(偵6174卷二第194、195頁,調查卷二第174頁,調查卷三第108頁)。
⑷證人林玉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間透過保險業務員認識
乙○○,乙○○表示可以代操期貨投資,承諾年利率10%至15%利息,而且不會賠錢,本金會全部退給我,我分4次陸續於103年8月30日、104年1月30日、106年1月15日、109年9月13日交付現金共新臺幣600萬元給乙○○等語(偵6174卷二第196至200頁,他1397卷第111至114、136頁)。並有林玉蘭之日盛期貨國外期貨出入金明細、林玉蘭手寫之交付現金紀錄、乙○○與林玉蘭間之訊息紀錄可證(調查卷三第110頁,偵6174卷第204頁,他1397卷第115、116、118、119、123、127至135頁)。
⑸證人李瑞寧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間認識乙○○,乙○○說投
資外匯期貨可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1年30%,我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乙○○,由乙○○代操期貨,乙○○叫我存入金錢我就陸陸續續存款等語(他2445卷第4、19頁,偵10782卷一第11、12、15、16、189至194頁,他1646卷第7頁)。並有李瑞寧之日盛期貨102年8月20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李瑞寧之日盛期貨對帳單、李瑞寧匯款至日盛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李瑞寧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乙○○與李瑞寧間之訊息紀錄可證(偵10782卷一第19、53至60、63至141、143頁,他1646卷第10至13頁)。
⑹被告王明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經由王
春子介紹而認識乙○○,乙○○邀約我投資,保本且保證獲利年率15%至20%,我因而至日盛期貨找林清賜開戶,並將帳號密碼交給乙○○代操;乙○○表示會有投資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有依乙○○指示將款項匯出;乙○○從我的日盛期貨保證金帳戶出金後,並表示這些款項是要給別人的利潤或是到別人的期貨帳戶下單,而指示我匯出到他人帳戶等語(偵20411卷第19頁,偵20202卷第29頁,偵1460卷一第35至38頁,他7667卷七第153頁,他7667卷八第36至38頁,本院卷八第164頁)。
而王明宗除證稱其有將日盛期貨帳號密碼交予乙○○操盤外,亦稱其他投資人有匯款至其帳戶湊單,可知王明宗日盛期貨帳戶之入金,並非全係王明宗個人之投資款。參以其他投資人最早匯款至王明宗帳戶之日期為107年3月27日(調查卷一第95頁),且王明宗未提出事證清楚區分何部分屬其自己投資之款項,爰採最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即僅107年3月26日以前入金至王明宗日盛期貨帳戶者為王明宗遭吸金之投資款(調查卷三第115、116頁)。
⑺證人王正典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11月經友人管芃傑認識
乙○○,乙○○說可以用我的期貨帳戶代操期貨以及道瓊指數投資,保本且保證獲利年利率15%至36%,我依乙○○指示至日盛期貨找林清賜開戶,並至群益期貨找丙○○開戶,復將帳戶密碼都交給乙○○,我除了陸續匯款到我的保證金帳戶外,亦有依乙○○指示匯款新臺幣1000萬元至王春子帳戶投資道瓊指數等語(偵6174卷二第219至223頁,他1397卷第23頁,調查卷一第144、145頁)。並有王正典提出之日盛期貨105年11月21日開戶契約及群益期貨106年5月2日開戶契約、王正典之日盛期貨國外期貨出入金明細及群益期貨海外期貨出入金明細、王正典匯款至日盛期貨及群益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乙○○與王正典於106年8月21日簽立之約定書、王正典匯款至王春子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可證(偵6174卷二第224、229至234、236頁,調查卷三第111、146頁)。
⑻證人吳沛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2、3月間與陳彩茹聚餐
時認識乙○○,乙○○表示提供資金讓她代操投資保證本金及年獲利率至少15%,並指示我到日盛期貨找林清賜開戶,並將帳號密碼交給乙○○,我依乙○○指示匯款至日盛期貨保證金帳戶是投資貨幣、匯款至王春子帳戶是投資道瓊指數等語(偵6174卷二第123至126頁,他580卷第136、137頁,調查卷一第127、128頁)。並有吳沛玲提出之日盛期貨106年6月26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吳沛玲於106年7月22日、1106年8月12日、06年11月12日、107年8月31日陸續簽立之投資證明、吳沛玲之日盛期貨國外期貨出入金明細、吳沛玲之日盛期貨106年7月至107年3月對帳單、吳沛玲匯款至王春子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王春子與吳沛玲間之訊息紀錄譯文、吳沛玲提出之乙○○與林清賜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可證(他580卷第8至12、19至23、41至115、141至144頁,調查卷三第110頁,偵6174卷二第127、128頁)。
⑼證人郭瑩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間認識乙
○○,乙○○說她可以代操期貨,保本且2年後可以賺1個股本,我可以分6成獲利,我有與乙○○簽立投資合約,此部分我投資新臺幣400萬元,其中新臺幣300萬元匯到我的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餘新臺幣100萬元我依乙○○指示匯到王春子帳戶;我有到康和期貨找丙○○開戶,並把帳號密碼交給乙○○代操,乙○○給我不實的報表讓我以為有獲利等語(他1268卷一第71至74頁,他1268卷二第121至129頁,他1268卷三第273、275頁,他7667卷七第117至120頁,偵11960卷二第187頁,本院卷九第148至167頁)。並有郭瑩蓁之康和期貨106年11月17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郭瑩蓁於106年11月15日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郭瑩蓁之康和期貨買賣報告書、郭瑩蓁匯款至王春子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博威環球公司投資說明文件、博威環球公司帳戶開戶申請書可證(他1268卷一第105至109頁,他1268卷二第291至297頁,他1268附件資料卷二第2至10頁,偵10782卷二第146頁,調查卷三第189至218頁)。
⑽證人李京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郭瑩蓁介紹
而認識乙○○,郭瑩蓁是我女兒的婆婆,乙○○帶丙○○到我公司幫我開康和期貨帳戶,買期貨的錢都是依照乙○○指示匯款,我的期貨帳戶完全委託乙○○操作;乙○○說保證獲利30%,並與我簽約;我的投資款有匯新臺幣300萬元投資款到郭瑩蓁第一銀帳戶、匯款到我的康和期貨保證金帳戶、匯款到王春子帳戶等語(他1268卷一第67至69頁,他1268卷二第115至121頁,他1268卷三第269至271頁,本院卷八第277至300頁)。且證人郭瑩蓁於偵查中證稱:李京鳳說先放新臺幣300萬元到我第一銀帳戶,然後我才從第一銀帳戶把款項匯到我的康和期貨帳戶一起做等語(他1268卷二第127頁)。此外並有李京鳳之康和期貨106年12月25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李京鳳於108年8月1日、108年8月31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李京鳳康和期貨買賣報告書、李京鳳匯款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李京鳳匯款至王春子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可證(他1268卷一第25至41、
97、101、103、127至295頁,他1268卷二第283至289頁,他1268卷三第305、313、315、351、353、359、361,他1268附件資料卷一第2至171頁)。
⑾證人胡瓊文即胡建興之女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7年間經我父親胡建興介紹而認識乙○○,胡建興說他有委託乙○○代操期貨,年報酬率30%,我依照乙○○、胡建興指示於000年0月間去康和期貨找丙○○開戶,並把帳號密碼交給乙○○,且簽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乙○○說我獲利有20%至30%;我與胡建興開康和期貨帳戶的目的就是要請乙○○代操期貨,胡建興帳號密碼也都是乙○○使用;胡建興共投資新臺幣4210萬元、我投資新臺幣1670萬元,我有部分投資款匯入王春子帳戶;丙○○有提供假的帳戶交易資料,讓我以為乙○○代操期貨真的有賺錢;胡建興於107年12月29日過世,我忘記後來在博威環球公司加碼投資的金額等語(偵6174卷二第20至23頁,調查卷一第91、92頁,他4839卷第5、6頁,本院卷九第136至145頁)。並有胡建興之康和期貨107年3月16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胡建興於107年3月20日、107年3月29日、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18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胡建興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胡建興匯款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胡瓊文提出之康和期貨107年8月28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胡瓊文於108年10月7日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胡瓊文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胡瓊文匯款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胡瓊文匯款至王春子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變造之胡瓊文康和期貨保證金查詢結果截圖、胡瓊文於BLACKWELL GLOBAL帳務明細截圖、香港入金之客戶匯款方式、博威環球公司帳戶開戶申請書、胡瓊文博威環球公司期貨交易帳戶成功開立通知信可證(偵6174卷二第24至29頁,他57卷第7、8、12至27、29、30、38至42頁,調查卷二第63至65、73至103、108至121頁)。
⑿證人楊玲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間認識乙
○○,我依乙○○指示去康和期貨找丙○○開戶,並將帳號密碼交給乙○○代操,我陸續匯投資款到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並與乙○○簽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約定保本且利潤年率18%,且將我的中信銀帳戶交給乙○○操作投資使用;投資期間丙○○有用手機傳我在康和期貨內權益數資料圖片給我看,但有虛假數字;後來康和期貨告知我帳戶內的款項都沒有了,我便質問乙○○,其稱已將我的款項轉到海外亨達集團,卻拿不出資料等語(偵13059卷第9至14、155、157、175至179頁,偵1460卷一第19至26頁,偵10652卷第8頁,他2544卷第4、5頁,本院卷九24至52頁)。並有楊玲厚提出之康和期貨107年5月31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楊玲厚於107年6月1日、107年6月6日、107年7月5日、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5日、107年12月15日、108年5月14日、109年6月15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楊玲厚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楊玲厚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乙○○與楊玲厚間之訊息紀錄、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入金之帳號可證(偵13059卷第43至49、53、55至94頁,偵1460卷一第175、179、199至212、217頁)。
⒀證人李麗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底經
友人郭瑩蓁介紹而認識乙○○,乙○○說代為操盤期貨年息18%至30%,保證保本且保證獲利,並要我去康和期貨找丙○○開戶,我陸續匯款至我的康和期貨專戶,107年剛開始時乙○○有按時給付我獲利,但之後就沒給我獲利;因為乙○○跟我說需要作帳,所以讓丙○○將我的康和期貨專戶中的錢轉入我的台中銀行等戶頭,然後乙○○再叫我將錢轉到其他人帳戶,乙○○說要用這種轉帳手法操作期貨及國際貨幣,這樣口數多可以退手績費,並說手續費1人賺1半;乙○○於108年1月說要把我的美金100萬元轉去投資博威環球公司,並說投資3年保本,即3年後返還本金,且保證有18%獲利;丙○○透過Line通訊款體傳假的對帳單給我,讓我以為錢都還在帳戶裡面,並將博威環球公司的開戶通知信、香港入金匯款等資訊寄給我,讓我相信真的有在投資,後來我去康和期貨看帳戶,才發現裡面都沒有錢了等語(他7667卷一第16至21、142至144頁,他7667卷七145、146頁,本院卷八第209至291頁)。並有李麗寅提出之康和期貨107年6月13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李麗寅於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6日、107年8月1日、107年9月18日、107年10月1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李麗寅匯款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李麗寅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乙○○與李麗寅間之訊息紀錄、博威環球公司期貨交易帳戶成功開立通知信及香港入金之客戶匯款方式、匯款予博威環球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填寫範例為憑(他7667卷四第24至51、71至72、80至93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丙○○隨身硬碟中,確有李麗寅權益數檔案乙節,有該隨身硬碟內資料之電腦截圖畫面可證(偵54697卷第357、35
9、360頁)。⒁證人林素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間透過友
人侯素珠認識乙○○,乙○○跟我說可以幫我代操期貨,穩賺不賠、沒有風險、保本保息,每月獲利至少3%至4%,乙○○表示如果獲利率要比較高,要跟王春子帳戶一起運作,所以我於107年9月、10月間匯款新臺幣970萬元至王春子帳戶;我於000年00月間依乙○○指示至康和期貨開戶,並把帳號密碼交給乙○○,再陸續匯投資款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109年6月、7月間我發現康和期貨帳戶餘額為0,乙○○說她被檢舉代操期貨,所以把帳戶內資金匯到國外亨達公司帳戶,為了讓款項能從國外匯回臺灣給我,必須要有匯款出去的紀錄,我因而又匯款美金10萬元至亨達公司帳戶,且匯款美金7萬多元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乙○○於110年間邀我投資高登的期貨交易平台,每次至少投資美金100萬元,我為了補足差額,又匯款新臺幣400萬元至丙○○帳戶,並簽立資本市場合議授權投資合約書,約定40%的投資報酬;丙○○透過Line傳送假的期貨帳戶對帳單使我誤信乙○○的代操績效很好,我才會不斷的投入資金,實際上根本就沒有賺錢,乙○○是用我的本金給付報酬給我,且用我的本金支付其他投資人的報酬;我簽的合約書有好幾份,有年獲利60%的合約書、年獲利20%的合約書,也有月獲利1%至3%的合約書;我從頭到尾只認識乙○○,到康和期貨開戶才認識丙○○,我最後在新莊辦公室簽高登的契約書時說要有公司負責人簽名,乙○○就叫丙○○來簽名,丙○○就高登這部分跟我解釋說有操盤手在裡面操作資金,獲利就可以提款,所以就不需要從國外那麼麻煩等語(偵1460卷一第91至97頁,偵6174卷二第32至36頁,偵11960卷一第151至154頁,偵11960卷二第207、208頁,調查卷一第113、1114頁,本院卷五第320至337頁)。並有林素敏提出之康和期貨107年9月23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林素敏於108年10月15日、109年3月4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乙○○與吳義順、李陳舜卿、林素敏、胡丁燕四人於108年11月1日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林素敏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林素敏匯款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林素敏匯款至春子、亨達公司、布萊克威爾公司、丙○○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乙○○、丙○○分別與林素敏間之訊息紀錄、變造之林素敏康和期貨保證金查詢結果截圖、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入金之帳號、林素敏與「Golden Z
one Ltd.」平台客服人員間之訊息紀錄可證(偵21359卷第17至19、21、98至100、147、148、151至156、172至175、21
6、225至227、262至270頁,偵11960卷一第160至166頁,調查卷一第115頁)。
⒂證人許晁能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間有與乙○○簽立代操期
貨投資之合約書,並依乙○○指示至康和期貨找丙○○開戶,並將該帳戶交由乙○○操作,乙○○保證保本且保證年獲利率18%至48%,丙○○有做一些假的對帳單給我等語(他7667卷九第121至126、146、147頁)。並有許晁能提出之康和期貨107年10月1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許晁能於107年10月1日、109月1日1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許晁能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許晁能匯款至王春子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乙○○、丙○○分別與許晁能間之訊息紀錄、變造之許晁能康和期貨保證金查詢結果截圖可證(偵21359卷第39至43、138至146、203、215、237至261頁)。
⒃證人林秀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經李麗寅介紹而
認識乙○○,他們遊說我投資期貨,我同意後他們叫我去康和期貨找丙○○開戶,並與乙○○簽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乙○○跟我說保本且保證獲利年息18%至36%不等,我依乙○○指示匯款新臺幣8352萬元到我的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並把帳號密碼交給乙○○使用;李麗寅還介紹我於108年1月24日至108年1月25日陸續付了新臺幣1500萬元在我博威基金的帳戶;乙○○表示操盤有獲利,我有向丙○○查證,丙○○按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給我的對帳單確實顯示有獲利;乙○○於107年10月15日起以作帳省手續費為由,數次要求我匯款至王春子帳戶,且稱之後會從王春子那邊轉入我的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其後乙○○稱操作期貨有賺錢,從我的康和期貨帳戶匯款到我的帳戶,且稱這些錢有一部分是我的利息、其他則是她的獲利,要我匯到指定帳戶;我於107年至109年間曾交付3筆現金給乙○○;我於109年9月1日到康和期貨想取回本金時,發現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且丙○○早在109年7月就離職,之前傳給我的對帳單都是假的,才發現受騙等語(他7667卷二第159至162頁,他7667卷三第16、17頁,他7667卷七第122至125頁,偵15142卷第29至31頁,偵12163卷五第6、7、123、124頁)。並有林秀玉提出之康和期貨107年10月8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林秀玉於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15日、108年7月2日、108年7月8日、108年8月1日、108年8月8日、108年10月13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日、109年1月8日、109年1月10日、109年1月18日、109年1月20日、109年3月9日、109年5月31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林秀玉匯款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林秀玉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林秀玉與乙○○間之訊息紀錄、林秀玉與丙○○間之訊息紀錄、變造之林秀玉康和保證金查詢結果截圖、博威環球公司投資說明文件、博威環球公司期貨交易帳戶成功開立通知信及香港入金之客戶匯款方式、林秀玉與「BlackWell Markets」平台客服人員間之訊息紀錄、林秀玉於BLACKWELL GLOBAL帳務明細截圖、林秀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林秀玉手寫之交付現金紀錄為憑(他7667卷四第118至255頁,他7667卷五第2至80、103至157、160至
230、232至261頁,他7667卷七第126頁,偵15142卷第51、52頁)。
⒄證人陳瓊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認識乙○○,乙○○
說她代操貨幣期貨可以保本且保證獲利至少18%,我於107年11月13日依乙○○指示到康和期貨找丙○○開戶,並將帳號密碼交給乙○○操作;我以匯款至期貨保證金專戶方式交付投資本金,款項如告訴狀所整理;後來我發現康和期貨餘額是0,乙○○說全部的錢都轉到亨達公司,並幫我開亨達公司帳戶,且因為洗錢防制法,我必須要做資金匯入動作,才能把海外資金匯回來,所以我又匯了美金1萬6350元等語(偵6236卷五第163至169頁,他7184卷第150至152頁,調查卷一第119頁)。並有陳瓊玲提出之康和期貨107年11月13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陳瓊玲於107年11月14日、107年11月21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11日、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1日、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17日、108年10月16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25日、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7日、109年1月9日、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8日、109年3月16日、109年5月9日、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5日、109年6月30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於110年1月1日簽立之布萊克威爾公司全權委任合約附約、於110年5月11日簽立之合約書、陳瓊玲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陳瓊玲匯款至亨達公司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博威環球公司期貨交易帳戶成功開立通知信、博威環球公司投資說明文件、乙○○與陳瓊玲間之訊息紀錄、陳瓊玲與「BlackWell Markets」平台客服人員間之訊息紀錄、陳瓊玲於BLACKWELL GLOBAL帳務明細截圖、布萊克威爾公司電匯入金之帳號可證(他7184卷第24至101、117至121、123、128至130、133至138頁)。
⒅證人陳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林陵認識乙○○,乙○○
說她在做期貨,由她代操保本且保證獲利12%至18%,我投資新臺幣300萬元,乙○○說要湊單,所以其中新臺幣100萬元以我名義匯到林陵的帳戶、新臺幣50萬元以我先生名義匯到林陵的帳戶,餘新臺幣150萬元匯到王明宗的帳戶,我與乙○○沒有簽約等語(本院卷九第269至278頁)。並有陳玉珠匯款至林陵及王明宗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乙○○與陳玉珠間之訊息紀錄可證(他1397卷第97至105頁)。
⒆證人陳昭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經
友人林陵介紹而認識乙○○,乙○○表示委託她代操期貨可保本保息18%,我依乙○○指示去康和期貨找丙○○開戶,並把帳號密碼交給乙○○等語(他2900卷第35、36頁,偵6174卷二第10至16頁,偵32624卷第24至26、64頁,偵21359卷第320頁,本院卷六第209至224、226至228頁)。並有陳昭蓉提出之康和期貨107年12月7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陳昭蓉於107年12月11日、108年2月14日、108年3月4日、108年6月15日、108年12月25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陳昭蓉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乙○○、丙○○分別與陳昭蓉間之訊息紀錄、變造之陳昭蓉康和期貨保證金查詢結果截圖、陳昭蓉於BLACKWELL GLOBAL帳務明細截圖、布萊克威爾公司投資說明文件、陳昭蓉與「博威環球BlackWell Global」、「BlackWell Markets」平台客服人員間之訊息紀錄可證(偵21359卷第36至38、228至236、275至278頁,調查卷一第354至363頁,調查卷三第137頁,本院卷六253至263頁)。
⒇證人杜美姬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認識乙○○,乙○○
說可以幫忙代操期貨,保本且保證年報酬率18%至24%,幾天後我決定試試看並依乙○○指示去康和期貨找丙○○開戶,且把帳號密碼交給乙○○操作期貨;我於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21日、108年1月30日、108年3月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2月11日共匯款新臺幣2500萬元到我的期貨保證金帳戶,並與乙○○簽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109年間共簽了8次投資共計約新臺幣3850萬元,我都請律師幫我整理在告訴狀;我於109年9月10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徐金蘭帳戶,係因乙○○說如果想拿回本金,需先匯入母金;我於108年3月12日質疑乙○○一直要求我轉帳匯款,會不會把我的本金給匯走,乙○○說會請丙○○傳康和期貨帳戶的「權益數表」給我,「權益數表」是康和期貨公司的營業員才可以看的晝面,但後來丙○○沒有傳給我,是傳給了乙○○,後來乙○○才把權益數表傳給我;我於000年00月間去康和期貨公司調我的帳戶交易狀況,才發現乙○○根本沒有交易,她發給我的利息及收取的代操利潤,其實都是從我的本金支出,她根本沒有操作期貨獲利;我沒有再投入任何資金至亨達公司,也沒有投資布萊克威爾公司商品等語(偵20202卷第24、25、2
69、270頁,偵6174卷二第82至88頁,他7183卷第103至105頁,調查卷一第117、118頁)。並有杜美姬提出之康和期貨107年12月7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杜美姬於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21日、108年1月30日、108年3月6日、108年9月26日、109年1月1日、109年2月6日、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0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杜美姬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杜美姬匯款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杜美姬匯款至徐金蘭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乙○○與杜美姬間之訊息紀錄、變造之杜美姬康和期貨保證金查詢結果截圖可證(他7183卷第14至49、57至69、80至85頁)。
證人徐金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透過李麗寅認識
乙○○,乙○○說可以幫我代操期貨,保證獲利18%及保本,我同意後於107年12月7日至康和期貨找丙○○開戶,帳號密碼交給乙○○全權操作,並與乙○○簽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我陸續於107年12月11日、108年2月27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0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後來乙○○說可以退手續費,但是還要再投資才能拿到退回的手續費,保證獲利18%,我因而於109年7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於109年7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王春子帳戶、於109年8月18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郭益霖帳戶、於109年9月18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彭家弘帳戶、於109年9月18日匯款新臺幣162萬元至黃伯勳帳戶;乙○○於109年10月6日遊說我投資美國道瓊期貨指數,我因而再匯款至王春子帳戶;乙○○於000年0月間又遊說我投資布萊克威爾公司,我依乙○○指示陸續於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4日、110年6月18日匯款1100萬元、374萬元、20萬元、30萬元、90萬元至丙○○帳戶等語(偵6174卷二第116至122頁,他7182卷第87至89頁)。並有徐金蘭提出之康和期貨107年12月7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徐金蘭於107年12月11日、109年1月1日、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18日、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6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乙○○與徐金蘭於110年1月1日簽立之布萊克威爾公司全權委任合約附約、於110年5月11日簽立之布萊克威爾公司合約書、於110年5月15日簽立之布萊克威爾公司資本市場合議授權投資合約書及全權委任合約附約、徐金蘭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徐金蘭匯款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徐金蘭匯款至王春子、郭益霖、彭家弘、黃伯勳、布萊克威爾公司及丙○○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乙○○與徐金蘭間之訊息紀錄、徐金蘭與「MARKETS」平台客服人員間之訊息紀錄可證(他7182卷第14至40、42至65、68、69、72、73頁)。
證人侯素珠於偵查中證稱:龔銘信是我的配偶,我於107年2
月認識乙○○,乙○○邀我投資期貨,我轉達給龔銘信,我與龔銘信有去康和期貨找丙○○開戶,帳號密碼交給丙○○,我共投入新臺幣3260萬5000元到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後來從保證金帳戶出金到我帳戶的錢,乙○○說這是別人賺的錢,我詢問丙○○確認我的權益總值,以為我的權益總值不變,我便依乙○○指示,將錢轉給不認識的人等語(他3115卷第29至32頁,他7667卷七第147至149頁,他7667卷八第337至344、362至364頁,偵11960卷二第193、194頁)。且證人龔銘信於偵查中證稱:侯素珠是我的配偶,乙○○說代操外幣期貨可以保本且保證年獲利率18%至24%,我因而去康和期貨找丙○○開戶,並匯款到我的保證金專戶,請乙○○幫我代操期貨;期間丙○○傳給我假的操盤獲利及權益總值資料,讓我以為我真的有獲利,且乙○○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大家賺得,我才依乙○○指示將款項匯給不認識的投資人,但這些錢來源是我的保證金專戶內投資款;我與乙○○沒有簽約等語(他3115卷第29至32頁,他7667卷七第136至139頁,他7667卷八第197至203、354至356頁,偵11960卷二第192、193頁)。此外並有龔銘信108年3月6日、侯素珠108年5月16日康和期貨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侯素珠於110年5月22日簽立之布萊克威爾公司合約書、侯素珠及龔銘信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丙○○分別與侯素珠、龔銘信間之訊息紀錄、變造之侯素珠及龔銘信康和期貨保證金查詢結果截圖、康和期貨促銷活動文宣可證(偵54697卷第49至58、71至74、129頁,他3115卷第36至41、43至49、72至75頁)。
證人李陳舜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
識乙○○,乙○○說她是操盤高手,保證保本保息,我才到康和期貨找丙○○開戶並將帳號、密碼交給乙○○操盤,並與乙○○簽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乙○○有以湊單投資為由,要我匯款新臺幣275萬元到林秀玉的帳戶;投資期間我有問乙○○、丙○○情況,我不確定乙○○、丙○○給我的報表是否真實等語(偵31200卷一第7頁,偵32100卷二第7、8頁)。且證人林素敏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的帳戶內有其他投資人的款項,包含李陳舜卿等語(偵6174卷二第32頁)。此外並有李陳舜卿提出之康和期貨108年3月14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李陳舜卿於108年3月15日、108年5月15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3日、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15日、109年3月2日、109年6月18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乙○○與吳義順、李陳舜卿、林素敏及胡丁燕於108年11月1日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李陳舜卿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李陳舜卿匯款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入金之帳號、布萊克威爾公司電匯入金之帳號、李陳舜卿亨達外匯公司、布萊克威爾公司確認信可證(偵31200卷一第17、18頁,偵21359卷第94至130、213、264、274頁)。
證人林郁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間經王春
子介紹而認識乙○○,乙○○於000年0月間遊說我投資博威公司的貨幣基金,保證本金及年獲利率18%,最低投資款新臺幣3000萬元,我只能投資新臺幣1100萬元,王春子說會再找人湊足新臺幣3000萬元,乙○○也有說過她找王春子去請別人投資來湊單,乙○○說會以我名字來投資,乙○○、丙○○找我簽訂博威公司開戶契約後,我於108年3月29日匯款新臺幣1100萬元至王春子帳戶;乙○○於109年間陸續跟我借錢,月利率2%,我把借款依乙○○指示匯到陳彩茹、王明宗、王春子帳戶;乙○○於000年00月間說必須要透過亨達平台操作,再匯新臺幣1000萬元至亨達平台的帳戶,才可以取回18%的利息,我因而交付新臺幣300萬元給王春子,並匯款美金24萬3139.98元至乙○○指定的布萊克威爾帳戶等語(偵6174卷二第130至134頁,他272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七第189至213頁)。並有乙○○、王春子與林郁婷於108年3月28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林郁婷匯款至王春子、陳彩茹、王明宗、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乙○○及王春子109年10月5日簽立之簽收單、乙○○與林郁婷間之訊息紀錄、林郁婷於BLACKWELL GLOBAL帳務明細截圖、香港入金之客戶匯款方式、博威環球公司投資說明文件、博威環球公司帳戶開戶申請書、博威環球公司期貨交易帳戶成功開立通知信、匯款予博威環球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填寫範例、林郁婷與「BlackW
ell Markets」平台客服人員間之訊息紀錄可證(偵6174卷二第135至137、139頁,他272卷第9至22、24、25、27至29、34至38、58至70頁,調查卷二第160至163頁)。
證人鍾昌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主要都是我母親許麗美
用我的名義投資,所以我不是很清楚,我母親有帶我去康和期貨找丙○○開戶,我把帳號密碼交給我母親,我不知道我母親如何使用,只知道她有匯新臺幣1000多萬元進去,乙○○有拿投資合約給我簽;許麗香是我阿姨,許麗香跟我說她也是讓我母親用她名義投資期貨等語(本院卷九第130至132頁)。證人鍾青芸於偵查中證稱:我把帳戶交給我母親許麗美使用,我母親被乙○○騙,用我的帳戶投資康和期貨等語(偵20411卷第27至29、211至212頁)。證人許麗美於偵查中證稱:我經由鄰居許陳免介紹而認識乙○○,乙○○要我到康和期貨找丙○○開戶,我與我兒子鍾昌衡便一起去開戶讓乙○○代操期貨,鍾昌衡共投資新臺幣1900萬元;我女兒鍾青芸於000年0月間也去康和期貨開戶讓乙○○代操期貨,共投資新臺幣1100萬元;我於108年12月推薦我妹妹許麗香投資,許麗香於108年12月5日至康和期貨開戶讓乙○○代操期貨,共投資新臺幣1100萬元,其中新臺幣920萬元是我的資金;乙○○提供的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鍾昌衡部分是他本人簽的,鍾青芸是我代簽的,許麗香也是委託我幫她簽,約定保本保息,年利率超過36%部分歸乙○○,不足部分亦由乙○○補足;我於108年7月17日、109年4月10日以鍾青芸名義匯款新臺幣227萬元、170萬元也是投資乙○○的代操期貨;鍾昌衡、鍾青芸、許麗香的康和期貨帳號密碼都交給乙○○代操;丙○○、乙○○用LINE傳給我假的報表,表示我的投資大赚,所以我才依照乙○○的指示把錢從我們的帳戶匯款至乙○○指定的帳戶,並投入更多資金;我們發現遭乙○○詐騙後,乙○○表示她將我們的資金匯至國外操作,必須要再投入資金才有辦法把錢拿回來,又叫我到亨達外匯開戶並投入資金,我查覺有異故未再投入資金等語(偵6174卷第3至9頁,調查卷一第66頁)。並有鍾昌衡108年37月27日、鍾青芸108年6月14日及許麗香108年12月5日康和期貨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鍾昌衡於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30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乙○○與鍾青芸(許麗美以鍾青芸名義)於108年10月15日、109年4月10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乙○○與許麗香(許麗美以許麗香名義)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2月25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鍾昌衡、鍾青芸及許麗香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許麗美以鍾昌衡名義匯款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許麗美以鍾青芸名義匯款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及許晁能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許麗香匯款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變造之鍾昌衡及鍾青芸康和期貨保證金查詢結果截圖、鍾昌衡及鍾青芸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入金之帳號、乙○○、丙○○分別與許麗美間之訊息紀錄可證(調查卷一第74、76、77、79、80、84、87、235至238、209至214、215至246、
249、251、254、287至291、294、297、299、300頁,他7667卷七第219頁,偵20411卷第103至105頁,偵6174卷二第254至261頁,本院卷九185、187頁)。
證人李秀梅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日經友人王明宗
介紹而認識乙○○,向我推薦博威環球公司的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並向我保證年獲利18%,隔幾天我就簽約,並於108年4月23日將新臺幣400萬元換為美金後匯款至博威環球公司之香港大華銀帳戶;乙○○於000年0月間遊說我投資海外石油期貨,保證年獲利率12%,我便陸續匯款共新臺幣300萬元至乙○○指定之王明宗帳戶;我至今都沒有拿回本金等語(偵6174卷二第70至74頁,偵6236卷五第181至183頁)。並有博威環球公司投資說明文件、博威環球公司帳戶開戶申請書、李秀梅匯款至香港商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大華銀行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李秀梅匯款至王明宗中信銀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乙○○與李秀梅簽立之布萊克威爾公司全權委任合約附約可證(他7027卷第11至23、29至33頁,偵32624卷第169頁,偵6236卷五第188、189頁)。
證人廖進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表哥王明宗於1
08年間在聚會中認識乙○○,乙○○說博威環球公司找她去操盤資金外匯期貨投資,保本且保證獲利15%,我於108年5月10日依乙○○指示匯款新臺幣320萬元即美金10萬元左右至博威公司帳戶等語(偵6174卷二第140、141頁,他1397卷第22頁,本院卷七第164至186頁)。並有廖進城匯款至博威環球公司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博威環球公司投資說明文件、博威環球公司帳戶開戶申請書、匯款予博威環球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填寫範例可證(偵6174卷二第146至160頁,本院卷七第225至237頁)。
證人施雪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月3日經友人侯素珠介
紹而認識乙○○,乙○○說投資利潤1年有18%保證獲利;乙○○於108年5月16日帶我去康和期貨開戶,由丙○○接手辦理開戶事宜,我將康和期貨帳戶交由乙○○代理操作,丙○○則陸續將康和期貨帳戶的權益數傳給我看;乙○○於109年10月22日以獲利更好為由,要我將康和期貨解約並把我在康和期貨專戶的新臺幣2908萬8631元轉匯至HANTEC MARKETS境外電子公司,投資美國道瓊指數期貨,另於109年10月27日簽立布萊克威爾公司的「資本市場合議授權投資合約書」及全權委任合約附約;乙○○於109年12月1日要做短期投資,我因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彭家弘郵局帳戶;乙○○於110年3月22日向我借款,我因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丙○○帳戶;我還有將獲利新臺幣100萬元再投入投資,因而於109年10月28日匯款美金3萬5038.54元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其餘匯出款都是乙○○騙我說那些是她賺的錢,要我將那些款項匯出給其他人等語(他7667卷一第43、44、142至144頁,偵20202卷第34至37頁,偵8713卷第17至19頁,偵24076卷第6頁,偵385卷第6頁)。並有施雪華提出之康和期貨108年5月16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施雪華於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28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乙○○與施雪華於109年10月27日、110年3月21日陸續簽立之布萊克威爾公司資本市場合議授權投資合約書及全權委任合約附約、施雪華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變造之施雪華康和期貨保證金查詢結果截圖、乙○○與施雪華間之訊息紀錄、施雪華匯款至彭家弘郵局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證(偵20202卷第165至180、216至229頁,他7667卷一第173至214、217、222、223頁,他7667卷二第265頁,偵24076卷第7至12頁)。
證人侯鳳嬌於偵查中證稱:我經由徐金蘭介紹認識乙○○,乙○
○介紹投資方案時表示保證本金及保證獲利18%至24%,由乙○○代操投資道瓊指數期貨;我依乙○○指示到康和期貨找丙○○開戶,丙○○說帳號密碼會直接交給乙○○,乙○○有傳變造的權益數表給我,讓我以為賺很多錢;我陸續於108年5月22日、108年7月5日、108年8月8日、108年12月3日、109年7月16日匯款投資本金新臺幣5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到我的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並與乙○○簽立投資契約;我於000年00月間向康和期貨調閱帳戶資料,才發現實際上大部分的本金都沒有確實進行投資;我的投資本金匯至期貨保證金專戶後,都被乙○○謊稱一小部份是我的獲利出金,其餘則叫我匯到他人帳戶,就這樣挪走我的投資本金;我有依乙○○指示於000年0月間開立凱基期貨帳戶,但沒有再交付投資款;乙○○說要開亨達公司的帳戶,將康和期貨的資金轉過去繼續進行投資,我就依照乙○○的指示開立亨達公司帳戶,並由丙○○向我收取相關文件辦理開戶,當時我只有開戶並沒有再簽投資合約及交付投資款等語(偵6174卷二第105至110頁,他11139卷一第457至459頁,他8014卷第93至95頁)。並有侯鳳嬌提出之康和期貨108年5月14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侯鳳嬌於108年5月22日、108年7月5日、108年8月8日、108年11月21日、109年7月16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乙○○與侯鳳嬌於110年1月1日簽立之布萊克威爾公司全權委任合約附約、於110年5月11日簽立之合約書、侯鳳嬌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侯鳳嬌匯款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乙○○與侯鳳嬌間之訊息紀錄、變造之侯鳳嬌康和期貨保證金查詢結果截圖、侯鳳嬌與「MARKETS」平台客服人員間之訊息紀錄、布萊克威爾公司電匯入金之帳號、亨達公司入金之帳號可證(他8014卷第16至53、55至57、69至82頁)。
證人鍾錦季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5月30日認識乙○○,乙○
○說可以幫我代操期貨,我因而至康和期貨找丙○○開戶,再將帳戶密碼交給乙○○操作,乙○○保本且保證獲利至少18%,並與乙○○簽立投資合約;我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共匯款新臺幣1470萬元到我的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等語(偵6174卷二第111至115頁,調查卷一第125、126頁)。並有鍾錦季提出之康和期貨108年6月3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鍾錦季於108年6月4日、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3日、109年3月16日、109年6月12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鍾錦季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變造之鍾錦季康和期貨保證金查詢結果截圖、乙○○與鍾錦季間之訊息紀錄可證(他8013卷第13至42、50、52、57、58頁)。
證人郭政賢即被害人郭長俊之子於偵查中證稱:郭長俊於108
年中經李麗寅介紹而認識乙○○,乙○○以投資美股道瓊期貨名義向郭長俊保證獲利且沒有風險,郭長俊因而與乙○○陸續簽立4份契約,其中109年4月19日的契約我有在場,並有聽到乙○○向郭長俊說明契約內容,前3份契約金額合計新臺幣5790萬元,第4份契約新臺幣5000萬元郭長俊沒有付完;郭長俊有開立康和期貨保證金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乙○○,方便乙○○、丙○○操作帳戶;郭長俊於110年7月死亡後,我去康和期貨查詢,發現餘額為零等語(他7667卷一第7至9頁,偵6236卷六第68頁)。且有乙○○與郭長俊於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14日、109年4月19日、109年6月30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入金之帳號、郭長俊匯款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可證(他7667卷三第211至218頁,偵6236卷六第71、95至97頁)。
吳義順雖未曾接受詢問或訊問,然其已提出被告乙○○與之簽
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偵21359卷第51至64頁),其內約定由吳義順於000年0月00日出資新臺幣100萬元予乙○○投資、保本且保證盈餘年率18%,於000年0月0日出資新臺幣100萬元予乙○○投資、保本且保證盈餘年率18%,於000年0月00日出資新臺幣300萬元予乙○○投資、保本且保證盈餘年率18%,於000年0月00日出資新臺幣200萬元予乙○○投資、保本且保證盈餘年率24%等情;對照吳義順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偵21359卷第176、210頁),其確有於108年6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匯款合計新臺幣40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堪認此部分款項確屬被告乙○○以代操期貨方式向吳義順吸取之投資款。
黃秀鳳雖未曾接受詢問或訊問,然其已提出被告乙○○與之簽
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偵21359卷第66至93頁),其內約定由黃秀鳳於000年0月00日出資新臺幣300萬元予乙○○投資、保本且保證盈餘年率24%,於000年00月00日出資新臺幣500萬元予乙○○投資、保本且保證盈餘年率24%,於000年00月00日出資新臺幣300萬元予乙○○投資、保本且保證盈餘年率24%,於000年0月00日出資新臺幣450萬元予乙○○投資、保本且保證盈餘年率24%,於000年0月00日出資新臺幣250萬元予乙○○投資、保本且保證盈餘年率30%,於000年0月00日出資新臺幣600萬元予乙○○投資、保本且保證盈餘年率48%,於000年0月00日出資新臺幣700萬元予乙○○投資、保本且保證盈餘年率18%,於000年0月00日出資新臺幣700萬元予乙○○投資、保本,於000年0月00日出資新臺幣100萬元予乙○○投資、保本且保證盈餘年率30%,於000年0月00日出資新臺幣100萬元予乙○○投資、保本且保證盈餘年率30%等情;對照黃秀鳳提出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偵21359卷第212頁),其確有於108年7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匯款合計新臺幣2519萬元至其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堪認此部分款項確屬被告乙○○以代操期貨方式向黃秀鳳吸取之投資款。
證人林勝煌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經友人許麗美介
紹而認識乙○○,乙○○表示由她代操期貨保本且保證年獲利率36%,我於108年7月19日到康和期貨找丙○○開戶,丙○○把帳號密碼收走,說會交給乙○○,我於108年7月29日匯款新臺幣890萬元到我的保證金專戶,再委託許麗美幫我與乙○○簽立資本市場合議合約書,我於109年4月加碼投資新臺幣200萬元到我的保證金專戶,我於109年5月、6月後去康和期貨調我的帳戶資料,才知道乙○○給付給我的獲利其實都是我的本金等語(偵6174卷二第250、251頁)。並有林勝煌康和期貨108年7月19日開戶契約、乙○○與林勝煌(許麗美以林勝煌名義)於108年7月29日、109年4月9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林勝煌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林勝煌匯款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變造之林勝煌康和期貨保證金查詢結果截圖可證(調查卷一第69、70、227至232、242、243頁,偵6174卷二第253、254頁)。
證人詹智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經友人黃秀鳳介
紹而認識乙○○,乙○○鼓吹我投資,我依乙○○指示至康和期貨找丙○○開戶,開戶用途是為了給乙○○操作期貨,帳號密碼交給乙○○操作,我於108年10月15日與乙○○簽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約定由我出資新臺幣300萬元,約定保本,利潤則與乙○○對拆;之後我再投資新臺幣100萬元,這次沒有簽書面契約等語(他7667卷一第89、90頁,他7667卷二第104、105頁,偵20202卷第26、27、270頁)。並有詹智為提出之康和期貨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詹智為於108年10月15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乙○○與詹智為間之訊息紀錄可證(他7667卷一第102、103、106至108、117頁)。
證人施瑞枝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3月2日經友人李麗寅介
紹而認識乙○○,乙○○說由她代操投資期貨,保證保本及保證獲利年利率18%至24%,我依乙○○指示於109年3月3日至康和期貨找丙○○開戶,並將帳號密碼交給乙○○,且與乙○○簽立資本合議投資合約書;丙○○有寄紙本對帳單給我,顯示獲利非常好,所以我繼續加碼投資,並依乙○○指示至元大期貨開戶;之後我發現元大期貨帳戶只剩新臺幣200多萬元、康和期貨餘額為0,才知道丙○○給我的對帳單是假的;何昆霖是我女婿,他也有請乙○○代操,也是受害者等語(偵20411卷第30至32、196、197頁,偵6174卷二第184至186頁,他2317卷第202至204頁,調查卷一第152、153頁)。並有施瑞枝提出之康和期貨109年3月3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施瑞枝於109年3月3日、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29日、109年6月14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施瑞枝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施瑞枝匯款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乙○○、丙○○分別與施瑞枝間之訊息紀錄、變造之施瑞枝康和期貨保證金查詢結果截圖、變造之施瑞枝康和期貨國外期貨買賣報告書、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入金之帳號、布萊克威爾公司投資說明文件可證(他2317卷第22至
99、101至106頁,調查卷三第138頁)。證人楊財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經王明宗介紹而
認識乙○○,乙○○對我、葉蘭惠、楊淑芳、林開通、鄭賜珍說可以集資由她代操投資石油,保證年獲利率15%,到期後本金會全數返還;乙○○請我們集資後把錢交給王明宗,所以我們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把合計新臺幣620萬元投資款交予王明宗,其中我投資新臺幣40萬元、葉蘭惠投資新臺幣200萬元、楊淑芳投資新臺幣250萬元、林開通投資新臺幣20萬元、鄭賜珍投資新臺幣110萬元等語(他1397卷第23頁,偵6174卷二第210至212頁)。並有楊淑芳匯款至王明宗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郭佳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乙○○分別與楊淑芳、葉蘭惠及財明間間之訊息紀錄可證(調查卷二第175、176頁,他1397卷第32至42頁,偵6174卷二第216、218頁)。
證人何昆霖於偵查中證稱:施瑞枝是我岳母,施瑞枝介紹我
認識乙○○,我聽完乙○○說保本且年利率24%,我去康和期貨找丙○○開戶,乙○○、丙○○都會提供假的康和期貨對帳單給我等語(他2317卷第202至205頁)。並有何昆霖提出之康和期貨109年4月28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何昆霖於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13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何昆霖之康和期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何昆霖匯款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丙○○與何昆霖間之訊息紀錄、變造之何昆霖康和期貨保證金查詢結果截圖、變造之何昆霖康和期貨國外期貨買賣報告書可證(他2317卷第109至131、133至135、235至237頁,調查卷三第139頁)。
證人李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日經友人李麗寅介
紹而認識乙○○,乙○○於108年5月24日帶我到康和期貨找丙○○開戶,並將我的帳號密碼取走;我於109年5月11日就答應乙○○要先投資新臺幣300萬元,我依乙○○指示匯款新臺幣297萬7000元至王春子帳戶,並與乙○○簽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及布萊克威爾全球貨幣基金投資合約,乙○○說她們正在籌設公司,我以為王春子也是股東;乙○○又跟我說可以作道瓊指數,1口新臺幣300萬元,保證獲利、前半年30%、後半年24%,並且保證本金,3個月分配1次獲利,我答應繼續投資,並於109年5月27日依照乙○○指示將新臺幣300萬元匯至我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並與乙○○簽訂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後來我向康和期貨查詢,僅部分資金有實際進行交易,大部分資金均被乙○○私自挪用,乙○○給我的帳戶明細權益數都是假的;乙○○再跟我說可以操作退手續費,投資期間只要3個月,保證獲利18%且保證本金,我就再加碼投資,陸續於109年6月2日匯款新臺幣500萬元、於109年6月16日匯款新臺幣500萬元到我的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並與乙○○簽訂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等語(偵6174卷二第63至69頁)。並有李眉提出之康和期貨108年5月24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李眉於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2日、109年6月15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李眉之康和期貨買賣報告書、李眉匯款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變造之李眉康和期貨保證金查詢結果截圖、布萊克威爾公司投資說明文件可證(他7043卷第11至28、31至
38、43至56、59頁)。證人曹冬嬌於偵查中證稱:侯素珠介紹我認識乙○○,乙○○說
她是做外幣、期貨、石油投資,獲利可達15%,並要我去康和期貨找丙○○開戶,丙○○開戶後沒有交付存摺本子給我,我覺得有點奇怪;我的投資款是以匯新臺幣200萬元到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匯新臺幣100萬元匯到王明宗帳戶方式交付;我還有借100萬元給乙○○讓她去投資賺取高額利息等語(偵28725卷第140頁),並有曹冬嬌提出之康和期貨109年5月19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與曹冬嬌於109年5月25日、109年8月11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乙○○與曹冬嬌於110年5月24日簽立之布萊克威爾公司合約書、曹冬嬌之康和期貨買賣報告書、曹冬嬌匯款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曹冬嬌匯款至王明宗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入金之帳號、布萊克威爾公司投資說明文件可證(偵28725卷第12至123、126至131、134、135頁)。
證人陳金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間經友人侯素珠、涂秀
茹介紹而認識乙○○,乙○○邀我們投資外匯期貨、道瓊指數、石油,我用女兒林佳儀名義開立康和期貨帳戶,丙○○將帳號密碼交給林佳儀後又收回,我再跟乙○○簽立投資合約,乙○○保證本金及獲利年率18%或3個月獲利10%,丙○○提供假報表給林佳儀;乙○○於000年00月間表示錢都轉到新加坡布萊克威爾公司,如果要把錢拿回來,要先匯一筆錢到布萊克威爾公司的新加坡帳戶,所以我又陸續匯款等語(偵6174卷二第262至271頁)。並有乙○○與陳金笑於109年6月1日、109年6月8日、109年6月13日、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1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林佳儀之康和期貨買賣報告書、陳金笑匯款至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陳金笑匯款至王明宗及詹智為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陳金笑手寫之匯款至黃秀鳳及李眉帳戶紀錄、乙○○與陳金笑間之訊息紀錄、丙○○與林佳儀間之訊息紀錄、變造之林佳儀康和期貨保證金查詢結果截圖、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入金之帳號可證(調查卷二第177至205、239至242頁,偵6174卷二第274至276頁)。
證人蘇金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鍾錦季介紹認識乙○○,
我與乙○○簽立資本市場投資合約書,保證還本獲利18%,由乙○○操作海外期貨,我將新臺幣200萬元投資款透過鍾錦季帳戶交給乙○○,且依乙○○指示將美金1萬元投資款匯到我自己凱基期貨保證金帳戶、新臺幣70萬元投資款匯到李美華帳戶;乙○○說有一個手續費短期操作,我投資新臺幣200萬元匯到李美華帳戶等語(本院卷九第261至268頁)。並有乙○○與蘇金雪於109年6月12日、109年8月6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蘇金雪匯款至凱基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蘇金雪匯款至鍾錦季、李美華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乙○○與蘇金雪間之訊息紀錄、可證(他8012卷第8至2
6、28至30頁)。證人郭益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經友人侯素珠介
紹而認識乙○○,並於109年7月17日與乙○○簽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乙○○保證保本且年息18%,投資標的是匯率期貨,我因而開立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且於109年7月22日將新臺幣1000萬元存入我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9年7月27日轉換為美金33萬7780元存入元大銀行期貨帳戶,並將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帳號密碼交給乙○○,投資使用之後剩餘美金2萬5130.94元;乙○○說可以到期貨公司做集資退傭,短期借款年息5%至8%,我因而匯款500萬元至彭水平帳戶、匯款新臺幣500萬元至林秀玉帳戶、匯款470萬元至王明宗帳戶、匯款共555萬元至李美華帳戶等語(他7667卷一第38至40、142至144頁,他2767卷第27至31頁)。並有乙○○與郭益霖於109年7月17日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變造之郭益霖元大期貨保證金查詢結果截圖可證(他7667卷一第155、162至165頁,他11960卷二第104頁)。
證人黃伯勳於偵查中證稱:乙○○自109年8月15日起表示自己
為期貨操盤手,以高達30%之保證獲利招募我投資,並說有保本,第一次我投資新臺幣300萬元,乙○○指示我匯款300萬元到王明宗帳戶,第二次我投資新臺幣2000萬元,其中980萬元匯到王明宗帳戶、其餘以美金匯到我的凱基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乙○○說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公司境外有獲利匯進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我再依乙○○指示把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的錢轉到其他被害人帳戶,讓其他被害人以為這是乙○○操作基金之利潤,但這些錢其實都是存在我的凱基期貨保證金專戶內的美金,我委任乙○○操作才讓她取得得帳戶權限;我於109年11月28日有領過新臺幣22萬5000元紅利等語(他7667卷一第30至32、142至144頁,他20411卷第16、1
7、187至189頁)。且有乙○○與黃伯勳於109年8月21日、109年9月7日陸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黃伯勳匯款至凱基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金流資料、凱基期貨槓桿保證金對帳單、凱基期貨保證金專戶入金之客戶匯款方式可證(他7667卷二第11至13、21至33、50至82頁)。
證人詹桂美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間經由王春子介紹而認
識乙○○,乙○○說自己可以代操期貨,保證獲利為年息36%,也有保本;我從106年間就開始投資,乙○○請丙○○幫我開立新光銀的保證金專戶,但是我入金帳戶是王春子的帳戶,因為乙○○說大水池的關係,她要操作比較方便;丙○○、乙○○於109年間表示其等經營之Blackwell公司可代操投資資金,並推由乙○○與我簽立投資授權合約書及全權委任合約附約,一樣保證本金及保證獲利年利率30%,所以我於109年11月18日匯款美金3萬5023.27元至丙○○指示之外國銀行帳戶,且110年1月5日及29日陸續結匯10萬元美金、12萬5000元美金、20萬元美金至Blackwell公司新加坡帳戶等語(他7667卷二第159至163頁,他7667卷三第105至112頁,他11277卷第106、107頁,偵6174卷二第100至104頁,他8261卷第63至66頁,他11139卷一第471、472頁)。並有乙○○與詹桂美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2日陸續簽立之布萊克威爾公司資本市場合議授權投資合約書及全權委任合約附約、於110年1月29日簽立之布萊克威爾公司全權委任合約附約、布萊克威爾公司電匯入金之帳號、詹桂美匯款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認證信、乙○○與詹桂美間之訊息紀錄可證(他8261卷第9至16、20至30、39頁,他11277卷第156至158、184、208至241頁,他7667卷三第100頁)。
證人李錦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經友人詹桂
美介紹而認識乙○○,我與乙○○簽3份投資授權合約書,第一份契約簽約時王春子在場,乙○○說保本,做海外期貨有很大的利差空間,獲利15%、20%、30%,丙○○事後有跟我解說文件,之後我按照乙○○指示陸續匯款美金13萬元、美金12萬5000元、美金20萬元等語(本院卷八第246至273頁)。並有乙○○與李錦泉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9日陸續簽立之布萊克威爾公司資本市場合議授權投資合約書、李錦泉匯款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布萊克威爾公司電匯入金之帳號可證(他11139卷三第99至145、151至155頁,他11277卷第192頁)。
證人許文德於偵查中證稱:我經友人詹桂美介紹認識王春子
,王春子說乙○○投資成立布萊克威爾公司,王春子自己投資新臺幣8000萬元讓乙○○做期貨操盤有獲利,我因而與乙○○簽立投資協議書,並於110年1月5日匯款美金13萬元、於110年1月25日匯款美金12萬5000元、於110年1月29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乙○○指定的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等語(他11277卷第117至120、145頁,他11139卷一第379至381頁)。並有乙○○與許文德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2日陸續簽立之布萊克威爾公司全權委任合約附約、許文德匯款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可證(他11139卷卷一第383至387、399至413頁)。
證人黃明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2月3日經友人介紹認識
乙○○,乙○○稱只要由其代操便有大量獲利,我因而於110年2月4日交付新臺幣20萬元現金給乙○○,嗣乙○○稱有獲利,但須再匯款進戶後才能領出,我因而於110年2月25日匯款2筆各新臺幣50萬元至乙○○指定之丙○○、林秀玉帳戶,我與乙○○有簽約,保證3個月獲利新臺幣50萬元等語(他8947卷第15、16頁)。並有黃明珠匯款至林秀玉、丙○○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可證(他8947卷第37、39頁)。
證人黎冠羽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24日經友人林景煌
介紹而認識乙○○,乙○○說她可以操作期貨,我與乙○○簽立布萊克威爾公司合約書,由她操作外匯投資,約定年利率為48%,保證獲利且本金一定會還,我因而於110年6月23日交付新臺幣50萬元現金給乙○○,再於110年6月28日交付新臺幣50萬元現金給乙○○,第二筆50萬元沒有簽約;我還有於110年9月29日借款新臺幣3萬5000元給乙○○等語(他7667卷一第64、65、76至80頁,他7667卷二第104、105頁)。並有乙○○與黎冠羽於110年6月23日簽立之布萊克威爾公司資本市場合議授權投資合約書及全權委任合約附約、黎冠羽轉帳至李宗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轉帳金流資料、乙○○與黎冠羽間之訊息紀錄可證(他7667卷一第68至74、81頁,他7667卷二第108至125、128至131頁)。
證人蔡德隆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底經友人黃伯勳介紹而
認識乙○○,乙○○說她在布萊克威爾公司工作替客戶操盤境外基金,但我匯款時經銀行以詐欺為由勸阻,後來友人詹桂美又建議我投資,但我只敢借錢給乙○○,而先後交付美金4萬元及新臺幣94萬元借款,並約定月息5%;後來我答應投資乙○○提出的保證年獲利率30%的方案,並與乙○○簽立布萊克威爾公司的資本市場合議授權投資合約書等語(偵6174卷二第91至94頁,他8261卷第63至65頁,調查卷一第123、124頁)。並有乙○○與蔡德隆於110年7月16日簽立之布萊克威爾公司資本市場合議授權投資合約書及全權委任合約附約、蔡德隆匯款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及丙○○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可證(他11139卷第31至38、47至49頁)。
證人盧翠盆、王錦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王錦
源於000年0月間經友人林景煌介紹而認識乙○○,乙○○說她做外匯一、二十年了,可以解決王錦源的貸款問題,投資外匯新臺幣100萬元1個月可以分潤新臺幣5萬元,由乙○○操盤,乙○○保證保本及年息40%至60%的獲利;盧翠盆因而開立兆豐期貨帳戶,並將帳戶密碼交由乙○○使用,且以名下不動產設定二胎向余忠修借得新臺幣506萬2500元,且於110年7月8日在乙○○之陪同下將其中新臺幣300萬元換為美金10萬6870.75元匯款至布萊克威爾公司海外帳戶,乙○○說匯給布萊克威爾公司這筆錢就是要做期貨,事後再簽立布萊克威爾公司相關投資文件,乙○○、丙○○復於110年7月9日至盧翠盆、王錦源住處,由丙○○以筆記型電腦輸入兆豐期貨相關資料,盧翠盆則於同日在乙○○之陪同下將其中200萬元匯至丙○○之帳戶;乙○○說前述新臺幣300萬、200萬都是投資布萊克威爾公司的款項,新臺幣300萬匯到公司帳戶、新臺幣200萬元則匯到負責人帳戶等語(他3328卷第35至47頁,他11139卷一第133至139頁,他7667卷二第159至162頁,本院卷五第348至358頁,本院卷六第202至208頁)。並有盧翠盆提出之兆豐期貨110年7月7日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乙○○分別與盧翠盆、王錦源於110年7月8日簽立之布萊克威爾公司資本市場合議授權投資合約書及全權委任合約附約、所有權人盧翠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及110年7月6日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盧翠盆匯款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丙○○國泰銀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可證(他7667卷二第181至204頁,他11139卷一第7至23、63、65頁)。
證人劉家瑞於偵查中證稱:乙○○請我讓她操盤,保證獲利,3
個月後會連本帶利還給我,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每月可以領7萬元;我依乙○○指示匯款新臺幣100萬元到丙○○帳戶,乙○○說丙○○是公司合夥人等語(他51875卷第9至11、75、76頁)。並有劉家瑞匯款至丙○○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乙○○與劉家瑞間之訊息紀錄可證(他51875卷第14、89頁)。證人江孟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21日經友人林利庭
介紹而認識乙○○,乙○○說年利率18%,投資標的為期貨,保本及保證獲利,我自110年8月27日起陸續匯款新臺幣45萬元、20萬元、35萬元至丙○○之國泰銀帳戶,後來乙○○跟我說年利率到50%,所以我再追加美金3500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0萬元等語(他7667卷二第159至163頁,他7667卷三第127至130頁,他51875卷第75頁)。並有乙○○與江孟惠於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14日陸續簽立布萊克威爾公司資本市場合議授權投資合約書及全權委任合約附約、江孟惠匯款至丙○○國泰銀帳戶及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之匯款金流資料、乙○○與江孟惠間之訊息紀錄可證(他7667卷二第311至330頁,他51875卷第28至31、33、34頁)。
證人張黛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8日經
友人江孟惠介紹而認識乙○○,乙○○於110年9月10日說有投資美國道瓊指數期貨獲利機會,無論道瓊指數漲跌,每3個月都會給我18%的利息,保證回本;乙○○提供網址http://lv.go1denzonetech.com/Webtrader,要我進去註冊,這個網站可以看到他們知何操做期貨,我每天都有進這網站看盤,看起來很像真的有在操作獲利,因此我相信這個投資,便於110年9月15日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乙○○指定之丙○○帳戶並交付現金新臺幣30萬元給乙○○,之後再與乙○○簽資本市場合議授權投資合約書及全權委任合約附約;嗣乙○○表示要簽新契約,我又於110年9月22日匯款新臺幣6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乙○○指定之丙○○帳戶並交付現金新臺幣25萬元給乙○○,再與乙○○簽立資本市場合議授權投資合約書及全權委任合約附約等語(偵6236卷四第192、193頁,本院卷五第338至347頁)。並有張黛菈匯款至丙○○國泰銀及中信銀之匯款金流資料、張黛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他7667卷三第119至121頁,偵6236卷二第197頁)。
⒍下列被害人之證述與書證,足以認定被告乙○○、丙○○確有以沖回投資本金之不實話術,詐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給付金錢:
⑴證人郭益霖於偵查中證稱:乙○○交給我的支票遭到退票,我
要求乙○○趕緊退還錢,乙○○說退錢需要金流,我因而於109年12月3日匯款美金1萬8000元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等語(他7667卷一第38頁,偵2767卷第30、31頁),並有郭益霖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可證(他7667卷三第328頁)。
⑵證人徐金蘭於偵查中證稱:乙○○於000年00月間說我的資金已
轉入新加坡亨達公司帳戶,但因為洗錢防制法的關係,資金無法單一匯回台灣,需要我先匯錢過去新加坡,才能將海外資金匯回,我因而於109年12月11日匯款美金10萬6000元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等語(偵6174卷二第120頁),並有匯出匯款交易檔査詢結果列印本可證(他7182卷第47頁)。
⒎此外,本案尚有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扣押財產可資佐證。
⒏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之內容:
⑴檢察官認李麗寅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陸續匯
款至王春子、楊玲厚、黃坤燦、許晁能、陳瑞婷、李美華、王明宗、林素敏等人帳戶之合計新臺幣5933萬元,亦屬李麗寅遭吸金及詐欺之金錢。惟依李麗寅之證述,其投資之金錢僅有附表四編號201至241所示金錢,是此部分匯出款並非額外之投資款,其中108年8月23日存入李美華帳戶之新臺幣100萬元來源,更係乙○○提出之現金。是此部分僅構成一般洗錢罪,不再加計吸金金額。
⑵檢察官認林秀玉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陸續匯
款至王春子、黃坤燦、郭瑩蓁、李京鳳、林素敏、黃秀鳳、林玉蘭、李陳舜卿等人帳戶之合計新臺幣4531萬元,亦屬林秀玉遭吸金及詐欺之金錢。惟觀之林秀玉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表三已清楚說明此部分匯出款係來自林秀玉之康和期貨帳戶(他7667卷四第101至104頁),自非額外之投資款;且林秀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體證稱其投資款為其刑事告訴狀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載金額等語(他7667卷二第160頁)。是此部分僅構成一般洗錢罪,不再加計吸金金額。
⑶檢察官認陳瓊玲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起匯款
至王明宗、許晁能、李美華、王春子、吳名翊、黃坤燦、林秀玉、侯亮妏、李京鳳帳戶之合計新臺幣3485萬元,及交付予乙○○之現金合計新臺幣213萬5000元,亦屬陳瓊玲遭吸金之金錢,惟陳瓊玲並未證稱此部分金錢屬其額外投資之本金,其告訴狀附表一復表示此等金錢或屬原投資本金之出金、或屬乙○○請他人匯入(他7184卷第15至23頁)。是前述匯款部分僅構成一般洗錢罪,且此部分匯款及交付現金皆不再加計吸金金額。
⑷檢察官認杜美姬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2月27日起匯款至
李美華、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黃坤燦、王春子、郭瑩蓁、李陳舜卿、高言嫣帳戶之合計新臺幣2870萬元,及交付予乙○○之現金合計新臺幣56萬1400元,亦屬杜美姬遭吸金之金錢,惟杜美姬並未證稱此部分金錢屬其額外投資之本金,其告訴狀附表一復表示此等金錢或屬原投資本金之出金、或屬乙○○以不詳方式匯入(他7183卷第50至56頁)。是此部分匯款僅構成一般洗錢罪,且此部分匯款及交付現金皆不再加計吸金金額。
⑸檢察官認徐金蘭有於107年12月14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其
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然徐金蘭未曾證述此筆款項,告訴狀亦無記載。此部分公訴意旨,自非有據。
⑹檢察官另認徐金蘭於107年12月14日、109年9月10日匯款至王
春子帳戶、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新臺幣270萬元、50萬元,亦屬徐金蘭遭吸金之金錢;惟徐金蘭證述之吸金款項,並無此部分金錢,且其於告訴狀中表示前述新臺幣270萬元係來自徐金蘭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前述新臺幣50萬元則係來自杜美姬等語(他7182卷第3至5頁),均非徐金蘭額外之投資款,是此部分僅構成一般洗錢罪,不再加計吸金金額。
⑺檢察官認施雪華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陸續匯
款至杜美姬、王明宗、王春子、彭水平、詹智為、彭家弘等人帳戶之合計新臺幣2334萬9000元,亦屬施雪華遭吸金及詐欺之金錢。惟施雪華於警詢時證稱此部分金錢係來自其康和期貨帳戶等語(他7667卷一第44頁、卷七第189頁),自非額外之投資款。是此部分僅構成一般洗錢罪,不再加計吸金金額。
⑻檢察官認侯鳳嬌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09年7月8日起匯款至李
美華、林秀玉、李京鳳、蔡茂林、侯素珠、王春子、王明宗帳戶之合計新臺幣1452萬5000元,及交付予乙○○之現金合計新臺幣70萬元,亦屬侯鳳嬌遭吸金之金錢,惟侯鳳嬌並未證稱此部分金錢屬其額外投資之本金,其告訴狀附表一復表示此等金錢乃原投資本金之出金(他8014卷第11至15頁)。是此部分匯款僅構成一般洗錢罪,且此部分匯款及交付現金皆不再加計吸金金額。
⑼檢察官認鍾錦季交付予乙○○之現金合計新臺幣810萬元,亦屬
鍾錦季遭吸金之金錢。惟鍾錦季告訴狀附表一表示此等現金屬原投資本金之出金(他8013卷第10至12頁),自非額外投資之本金。是此部分不再加計吸金金額。
⑽檢察官認李眉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陸續匯款
至王明宗帳戶之合計新臺幣630萬元,亦屬李眉遭吸金之金錢。惟李眉證稱:我之所以依乙○○指示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630萬元至王明宗帳戶,係因乙○○傳給我的期貨帳戶明細讓我以為我的錢都還在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內,出金後轉出的錢是乙○○投入的資金等語(偵6174卷二第66、67頁)。可知此新臺幣630萬元皆係來自李眉之康和期貨帳戶,自非額外之投資款。是此部分僅構成一般洗錢罪,不再加計吸金金額。
⑾郭益霖遭吸金之金錢,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記載者外
,尚包含其於109年7月22日轉帳至其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之美金33萬7780元等情,除據郭益霖證述明確外,並有郭益霖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偵11960卷二第104頁)。起訴部分漏列此筆吸金款項,應予擴充。
⑿檢察官認黃伯勳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陸續匯款
至王春子、李美華、王明宗、施瑞枝、鍾青芸、鍾昌衡、王鵬飛、林家祥等人帳戶之合計新臺幣813萬3912元,亦屬黃伯勳遭吸金及詐欺之金錢。惟黃伯勳於警詢時證稱此部分金錢係來自其凱基期貨帳戶等語(偵20411卷第16頁),自非額外之投資款。是此部分僅構成一般洗錢罪,不再加計吸金金額。
⒀檢察官認黎冠羽於110年6月29日匯款至李秀梅之國泰銀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25萬元,亦屬黎冠羽遭吸金及詐欺之金錢。惟黎冠羽於警詢時證稱此部分金錢係乙○○所存入等語(他7667卷一第79頁),自非黎冠羽之金錢。是此部分僅構成一般洗錢罪,不再加計吸金金額。
⒁檢察官認盧翠盆於110年7月29日轉出之新臺幣40萬元,亦屬
盧翠盆遭吸金及詐欺之金錢。惟盧翠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9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丙○○國泰銀帳戶,之後再由丙○○國泰銀帳戶轉新臺幣40萬元至我的富邦銀帳戶,我再把這新臺幣40萬元提匯至兆豐期貨客戶保管專戶內等語(偵3328卷第45頁)。可知此新臺幣40萬元應係來自盧翠盆匯至丙○○國泰銀帳戶之新臺幣200萬元,自非額外之投資款。是此部分僅構成一般洗錢罪,不再加計吸金金額。
⒐被告黃國樺之辯護人聲請函詢大華銀行、博威開曼公司,然依
址送達後,均未見函覆(本院卷六第93至97頁,本院卷八第131至134頁)。是此部分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此部分所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詐欺取財、洗錢、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黃國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清賜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⒈新舊法比較
⑴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2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將該條項
後段之犯罪加重處罰條件由「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範圍較為限縮;同條第2項於108年4月19日另修正生效施行,將「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然被告乙○○、丙○○、黃國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終了日皆在前述規定修正之後,依照前述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於105年11月11日修正生效施行,但構成
要件、法定刑度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本件
被告乙○○、丙○○洗錢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第14條論處。至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⑸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均較被告乙○○、丙○○洗錢犯罪行為終了時之要件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減刑規定。
⑹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施行,提高法定
本刑。然被告乙○○、丙○○之詐欺取財犯行終了日皆在前述規定修正之後,依照前述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⑺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
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本案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⒉罪名
⑴被告乙○○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中以代操期貨為吸金事由部分,亦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其中以第三人帳戶收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部分,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傳送不實權益金額訊息予投資人部分,亦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且事實欄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核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核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⑵被告丙○○①核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中以代操期貨為吸金事由部分,亦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其中以第三人帳戶收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部分,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傳送不實權益金額訊息予投資人部分,亦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且事實欄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核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黃國樺
核被告黃國樺就事實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林清賜
核被告林清賜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⒊變更起訴法條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皆達3
人以上,惟事實欄之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均乏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而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認該2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乙○○、丙○○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惟事實欄以外部分,既乏證據證明被告黃國樺亦屬共同正犯,是其違反銀行法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僅論以同條項前段之罪。本院認該2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黃國樺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公訴意旨認傳送不實權益金額訊息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該不實權益金額係以真實查詢結果變造而來,且屬電磁紀錄,而應構成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因主要論罪法條無異,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就事實欄,被告乙○○、丙○○、黃國樺就事實欄,被告乙○○、林清賜就事實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罪數
⑴被告乙○○①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本質上皆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②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③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應依被害人人數論以2罪,並與事實欄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一罪分論併罰。
⑵被告丙○○①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本質上皆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②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③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應依被害人人數論以2罪,並與事實欄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一罪分論併罰。
⑶被告黃國樺①被告黃國樺就事實欄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②被告黃國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⑷被告林清賜
被告林清賜就事實欄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⒍減刑
⑴本件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顯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自難以該條規定減輕被告乙○○、陳麒雯、黃國樺之刑。
⑵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之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皆減輕其等之刑。其餘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輕罪之部分,則將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適用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⒎量刑
⑴被告乙○○以代操期貨、貨幣基金、退手續費、借款、沖回境
外本金等話術,誘使投資人交付款項,吸收金額甚鉅,導致眾多投資人巨額積蓄化為灰燼,甚至因借貸籌資投入致負債累累,除僅取回少量本金外,大多數損害賠償至今仍無著落,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至深,犯行重大。兼衡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其歷次供證有前後不一之情,非僅對本案偵審程序造成負面影響,更波及多數無辜民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丙○○利用其擔任康和期貨營業員之身分,使投資人降低
戒心,投入大筆金錢,復假造不實權益金額資料,博取投資人信任,乃本件損害持續擴大之關鍵共犯,嗣又配合被告乙○○引進、開立海外公司及帳戶,使資金更為隱匿,難以追索,犯行重大。兼衡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避重就輕、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設施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黃國樺無視我國金融監管措施,配合被告乙○○、丙○○以
博威環球公司之境外管道吸取投資款項,造成投資人難以追償,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黃國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全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國樺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在博威環球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需扶養母親、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被告林清賜身為日盛期貨業務人員,明知期貨交易業務具有
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卻仍配合被告乙○○代操期貨,擾亂期貨市場秩序,間接促成後續更為嚴重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林清賜自始坦認犯行不諱,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本案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乙○○部分
⑴犯銀行法之罪的犯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之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此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事實欄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11億6240萬7255元及美金263萬7536.37元(即附表四之全部吸金款項),扣除下列已實際取回之本金合計新臺幣9498萬5471元及美金31萬0161元後,尚餘新臺幣10億6742萬1784元及美金232萬7375.37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僅扣得新臺幣1萬3332元(調查卷三第358、360頁),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億6740萬8452元及美金232萬7375.37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追徵:
①證人李京鳳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乙○○只有還款新臺幣400萬
元等語(他1268卷二第117頁)。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須扣除新臺幣400萬元。
②證人楊玲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金至少還有新
臺幣1000多萬元沒還我等語(他2544卷第4頁,本院卷九第50頁)。楊玲厚本金合計為新臺幣2181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80至200),故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須扣除新臺幣1181萬元。
③證人許晁能於偵查中證稱:經我清算我損失金額為新臺幣2
50萬元等語(他7667卷九第126、147頁)。許晁能本金合計為新臺幣30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274、275),故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須扣除新臺幣50萬元。
④證人林秀玉於偵查中證稱:我已拿回本金新臺幣3664萬500
0元等語(他7667卷七第124頁)。故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須扣除新臺幣3664萬5000元。
⑤證人陳昭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拿回新臺幣100
萬元本金等語(偵6174卷第12頁)。故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須扣除新臺幣100萬元。
⑥證人杜美姬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會新臺幣900萬元本金等
語(偵6174卷第87頁)。故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須扣除新臺幣900萬元。
⑦證人龔銘信之康和期貨保證金帳戶,共出金新臺幣2382萬4
529元(他3115卷第75頁),尚餘新臺幣788萬0471元。故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須扣除新臺幣788萬0471元。
⑧證人郭政賢於警詢時證稱:事後大約拿回新臺幣200萬元等
語(他7667卷一第8頁)。故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須扣除新臺幣200萬元。
⑨施雪華於109年8月28日匯款新臺幣190萬元至詹智為台新銀
帳戶,證人詹智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那本來就是我的錢,是乙○○還我的錢等語(偵20202卷第270頁)。故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須扣除新臺幣190萬元。
⑩證人施瑞枝於偵查中證稱:乙○○有還給我新臺幣2000萬元
等語(偵6174卷二第186頁)。故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須扣除新臺幣2000萬元。
⑪證人郭益霖於偵查中證稱:乙○○陸陸續續退還美金22萬016
1元給我等語(偵2767卷第30頁)。故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須扣除美金22萬0161元。
⑫證人詹桂美於偵查中證稱:本金我有拿回美金9萬元,丙○○
於110年7月9日匯給我新臺幣15萬元是我要求乙○○歸還的本金等語(偵6174卷二第101、102頁,他11139卷一第471頁)。故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須扣除新臺幣15萬元及美金9萬元。
⑬黃明珠於偵查中證稱:乙○○於110年7月28日匯給我新臺幣1
0萬元等語(偵8947卷第15頁)。故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須扣除新臺幣10萬元。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共獲有美金12萬40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支
薪新臺幣5萬4000元,於110年2月至9月間是每月支薪新臺幣6萬元(偵3328卷第19頁)。依此計算,被告丙○○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75萬元(5萬4000×5+6萬×8=75),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僅扣得新臺幣53萬6372元(調查卷三第359、361頁),故就未扣案之新臺幣21萬3628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追徵。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隨身硬碟1個,係供被告丙○○為本案吸金
、詐欺犯行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⒋被告林清賜部分
被告林清賜就事實欄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82萬1876元乙節,有日盛期貨111年11月9日日期貨字第1117000012270號函附之被告林清賜自所屬個別客戶交易手續費中所分配之獎金資料可證(調查卷三第244至3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且僅扣得新臺幣238萬3437元(偵6174卷一第67頁,調查卷三第362至365頁),故就未扣案之新臺幣643萬8439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追徵。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⒈被告乙○○部分
下列公訴意旨,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第⑴⑵部分將與被告乙○○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⑶部分則與被告乙○○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投資人之主要委託範圍,係授權被告乙○
○以各該投資人自己期貨帳戶進行代操,足認被告乙○○受託代操之標的,應僅有期貨,而不包含有價證券現貨。此外,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用侯鳳嬌的期貨帳戶去投資美國道瓊工業指數;合約中附註提及甲方所從事國際金融商品與現行國內市場商品有相當性不同,是因為現貨跟期貨的玩法是相反的,這個當時我也有跟他們說明,本質上就是期貨;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是我透過博威環球公司的平台操盤,資金就是放在香港大華銀行的帳戶內,投資標的是外匯期貨等語(他8014卷第94頁,他7667卷七第204頁,偵11277卷第6頁)。證人蔡高昇於偵查中亦證稱:丙○○、乙○○想靠行博威環球公司成立基金,且有成立基金交易期貨等語(偵32624卷第131頁)。俱徵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無論是否直接進入自己之期貨保證金帳戶,均係委託被告乙○○代操投資期貨,不包含有價證券現貨。是被告乙○○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代操期貨交易所為,應僅構成構成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有間。
⑵前開「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之內容」段落所載不再加計
吸金金額部分,均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
⑶附表六編號5、16郭益霖於109年12月3日匯款美金1萬8000元
及徐金蘭於109年12月11日匯款美金10萬6000元部分,依郭益霖、徐金蘭之證述(他7667卷一第38頁,偵2767卷第30、31頁,偵6174告訴人調詢卷第120頁),該2筆款項係為沖回其等在境外之投資款。被告乙○○就此2筆款項既未承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非用以代操期貨,自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
⒉被告丙○○部分
下列公訴意旨,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第⑴至⑸部分將與被告丙○○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⑹部分則與被告丙○○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代操期貨交易所為,應僅構成構成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有間,理由同前。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參與附表六編號4、5、19黃伯勳、郭
益霖、蘇金雪部分之犯行。惟黃伯勳、蘇金雪、郭益霖使用之期貨帳戶,分別為凱基期貨、元大期貨,而不包含康和期貨;且其等匯款之受款對象,均不包含博威環球公司、布萊克威爾公司,被告乙○○亦未使用被告麒文提供之帳戶向黃伯勳、蘇金雪、郭益霖收取投資款。此外,本件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經手黃伯勳、蘇金雪、郭益霖之投資款,甚或掩飾、隱匿被告乙○○向黃伯勳、蘇金雪、郭益霖收得之款項。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參與附表六編號13吳憲政部分之犯行
。惟被告乙○○未向吳憲政承諾保本或保證獲利,自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已認定如前。另吳憲政未曾與被告丙○○接洽聯繫,且係匯款至彭家弘帳戶,俱與被告丙○○或布萊克威爾公司無關,自難認定被告丙○○就吳憲政部分與被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⑷前開「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之內容」段落所載不再加計
吸金金額部分,均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
⑸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將投資人匯至吳名翊、布萊克威爾公
司境外帳戶之款項,用於購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6之不動產,藉此移轉、隱匿及處置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惟檢察官起訴書並未特定各筆洗錢款項之日期、數額、金流為何。待本案起訴之後,併辦二部分之卷證始見調查官製作之「吳姳慧購入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6房產資金流向圖」(調查卷三第357頁),其上資金源頭記載布萊克威爾公司境外帳戶於110年2月1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被告丙○○之中信銀外幣帳戶。對照被告丙○○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6236卷二第175頁),此筆美金10萬元之來源係「0000000000000000000」,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確屬布萊克威爾公司境外帳戶,自難認前述不動產之購買資金係來自本案犯罪所得。再者,前述房產資金流向圖之資金來源尚有被告丙○○中信銀1516帳戶於110年3月3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被告丙○○渣打銀6307帳戶;但檢察官提出之被告丙○○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僅有110年4月1日以後部分(他7667卷七第28、29頁),無從憑以判斷此新臺幣50萬元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
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有據。
⑹附表六編號5、16郭益霖於109年12月3日匯款美金1萬8000元
及徐金蘭於109年12月11日匯款美金10萬6000元部分,係為沖回其等在境外之投資款,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理由同前。
⒊被告黃國樺部分
關於被告黃國樺之被訴犯罪事實範圍,檢察官於本院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已特定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中有關博威環球公司、布萊克威爾公司部分(本院卷二第52頁)。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既未具體敘明投資人範圍,自以其附表即本判決附表六之記載為準。下列公訴意旨,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被告黃國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附表六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雖記載李麗寅、林秀玉遭
以投資博威環球公司方式詐財,惟相對應之匯入帳戶欄未見博威環球公司帳戶。另觀李麗寅之證述,有關博威環球之投資話術僅有被告乙○○之片面陳述,且係原本投資本金之轉置,難認被告乙○○確有將李麗寅款項轉匯至博威環球公司相關帳戶,自乏證據證明被告黃國樺亦有參與李麗寅、林秀玉遭吸金犯行。
⑵關於布萊克威爾公司部分,被告乙○○、丙○○之所以另外設立
布萊克威爾公司,係因其等與博威環球公司間發生帳務問題,堪認被告乙○○、丙○○係為終止與被告黃國樺、博威環球公司之合作,始改利用布萊克威爾公司吸金及詐財。故附表六編號5、7、9、10、13、16所載與布萊克威爾公司相關部分,犯罪行為人均不包含被告黃國樺。
⑶附表六編號14李秀梅於108年9月12日匯款至被告王明宗帳戶
部分,依李秀梅之證述,此筆款項係委託被告乙○○代操期貨,自與布萊克威爾公司、博威環球公司均無涉。
⒋被告林清賜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代操期貨交易所為,應僅構成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有間,理由同前。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林清賜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罪部分㈠被告王春子、王明宗之起訴部分⒈公訴意旨⑴被告王春子、王明宗與被告乙○○、丙○○、黃國樺基於違法吸金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2年至000年0月間,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為下列犯行,總計吸收如附表六(即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檢察官起訴書未予加總,本院計算後為合計新臺幣7億7031萬9011元)所示之資金:
①以代操期貨投資違法吸金部分
由被告乙○○自102年4月起,對外自稱係專業投資公司操盤手,宣稱若將資金交其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保證期滿可贖回本金及給付年利率10%至96%不等之投資紅利,並製作投資案商品文宣及「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透過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等人以投資或借款名義接續招攬附表六所示21名投資人參與代操期貨投資。被告乙○○向投資人宣稱因其任職投資公司,無法開設期貨帳戶,且使用投資人名下帳戶代操更為安全云云,指示投資人至日盛期貨公司、群益期貨公司及康和期貨公司洽被告林清賜、丙○○開設期貨帳戶後,將期貨帳戶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或被告王春子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合約,或以開立本票、於筆記本中載明投資金額及投資期間,並由雙方簽名作為全權委託投資依據,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投資人期貨帳戶對應之保證金專戶、被告王春子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明宗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明宗之國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美華之第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彭家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被告乙○○、王春子、王明宗向投資人收取現金。投資人匯入保證金專戶之投資本金,被告乙○○僅將部分款項用以進行頻繁之外匯指數期貨交易,其餘投資本金則分批透過網路辦理出金後,向投資人訛稱係因投資獲利而出金,出金款項除投資人之獲利外,尚包含被告乙○○自身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獲利,或係期貨公司退佣予被告乙○○之交易手續費,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依被告乙○○指示將出金款項轉匯至前述被告王春子、王明宗及李美華、彭家弘之帳戶,以及許晁能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使用之吳名翊國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乙○○以前揭方式詐取投資人投資款項及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出金款項,再以後金補前金方式,由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等人轉匯予其他投資人佯作各期紅利及期滿返還之本金,接續以相同手法吸收資金。②以投資境外基金違法吸金部分
被告乙○○、丙○○自108年3月起因逐漸無法支付投資人代操期貨投資之約定獲利及償還投資本金,為招攬更多投資人挹注投資款項,竟與被告黃國樺共謀,對外佯稱被告乙○○係博威環球公司基金經理人,共同設計「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布萊克威爾全球多重資產收益投資」及「布萊克威爾全球貨幣基金」等投資方案,投資期間3年,保證返還本金及獲利每年12%至24%或投資本金倍數,並由被告丙○○、黃國樺製作投資案商品文宣、基金認購細則等投資契約及匯款指示單等文件後,由被告乙○○、丙○○、黃國樺、王春子、王明宗對外以投資或借款名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或向參與「代操期貨投資案」之投資人佯稱將代操期貨投資款項轉至投資前述基金,藉此遊說投資人加碼投資,並由黃國樺以博威環球公司業務發展部副總裁身分與投資人簽訂基金認購細則、資本市場合議授權投資合約書、全權委任合約附約或合夥契約書等投資契約,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依乙○○等人指示將款項匯至博威環球公司之香港大華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布萊克威爾公司之新加坡星展銀帳號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被告丙○○之國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被告王春子之中信銀帳戶,再由被告丙○○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博威環球Blackwell Global」傳送投資證明及其製作之不實投資總額之帳戶餘額截圖予投資人。被告乙○○、丙○○等人取得投資款項後,即以後金補前金方式,將甫匯入之款項匯予前期參與「代操期貨投資案」之投資人作為各期紅利及期滿返還之本金。
③以透過境外投資平台投資期貨名義違法吸金部分
被告乙○○、丙○○於109年5月起向投資人宣稱透過亨達公司、博威環球公司、布萊克威爾公司、高登期貨等投資平台進行代操期貨交易,並向參與「代操期貨投資案」之投資人佯稱因遭檢舉違法從事期貨代操投資,擔心投資人期貨帳戶遭主管機關凍結,故將投資人於期貨帳戶保證金專戶內之款項轉至前述投資平台,欲贖回投資本金,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製造金流,或再加碼投資至美金100萬元,保證1年後可獲取40%之紅利並取回全數投資本金,藉此接續吸收資金及詐欺取財,並由被告丙○○負責架設網站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HANTEC MARKETS」、「博威環球Blackwell Global」及「Golden Zone Ltd.」傳送投資證明、查看個人帳戶餘額之網址及帳號密碼或顯示不實投資總額之帳戶餘額截圖予投資人,被告王春子、王明宗亦配合誆騙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乙○○確實利用前述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並依被告乙○○指示匯款至亨達公司之模里西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布萊克威爾公司之新加坡星展銀帳戶、前述被告丙○○之國泰銀行帳戶。被告乙○○、丙○○等人取得投資人匯付之款項後,即以後金補前金方式,將甫匯入之款項匯予前期投資人作為各期紅利及期滿返還之本金。
⑵檢察官認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係以被告王春子、王明宗之供述,同案被告乙○○、丙○○、林清賜、黃國樺之供述,附表六所示21名被害人之供述及其等投資相關文件、訊息截圖為主要論據。
⒉被告的答辯
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皆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犯行,均辯稱:其等亦為受被告乙○○招攬之投資人,以為自己之投資確有獲利,乃介紹親友認識被告乙○○,未招攬他人投資,更未因介紹、招攬他人投資而獲得報酬或利益,其他投資人匯入自己名下帳戶之投資款,係依被告乙○○之湊單指示所為,而後匯出之款項則係湊單獲利之分潤等語。
⒊本院的判斷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故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
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⑵公訴意旨認王春子、王明宗有招攬投資人參與代操期貨、貨幣
基金之投資,並協助收取、轉出資金。惟本件曾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者,除王春子(介紹林郁婷、詹桂美)、王明宗(介紹李秀梅、楊財明)外,尚有陳彩茹(介紹吳沛玲)、郭瑩蓁(介紹李京鳳、李麗寅)、胡建興(介紹胡瓊文)、侯素珠(介紹林素敏、施雪華、曹冬嬌、陳金笑、郭益霖)、李麗寅(介紹林秀玉、徐金蘭、郭長俊、施瑞枝、李眉)、林陵(介紹陳玉珠、陳昭蓉)、許陳免(介紹許麗美)、許麗美(介紹許麗香、林勝煌)、徐金蘭(介紹侯鳳嬌)、黃秀鳳(介紹詹智為)、施瑞枝(介紹何昆霖)、鍾錦季(介紹蘇金雪)、詹桂美(介紹李錦泉、許文德)、林景煌(介紹黎冠羽、王錦源)、林利庭(介紹江孟惠)、黃伯勳(介紹蔡德隆)、江孟惠(介紹張黛菈)。可知被告王春子、王明宗介紹之人數、範圍,較之其他投資人,並無明顯差異。
⑶被告乙○○使用之投資人帳戶,除王春子、王明宗之帳戶外,亦
有楊玲厚、許晁能、李美華、郭瑩蓁、李京鳳、林素敏、施瑞枝、鍾昌衡、林秀玉、杜美姬、詹智為、李秀梅、郭益霖、李陳舜卿、鍾錦季、侯素珠、黃秀鳳、林玉蘭、蔡德隆之帳戶,自難以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經手其他投資人款項,逕認其等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參以林秀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0號、111年度偵字第12163號)、林玉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4號)、蔡德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1號)、侯素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6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0號、111年度偵字第54697號)、李美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6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0號、111年度偵字第12869號、111年度偵字第54697號)、郭瑩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楊玲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52號)、林素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52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李麗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0號)、施雪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6號)、李陳舜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14號、111年度偵字第31200號)、黃秀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李京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徵為被告乙○○招攬他人投資、收付款項之行為,未必即屬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⑷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會使用不同期貨帳戶來進行
操盤,讓我的客戶集資再一起投資期貨,錢是合在一起,獲利才共同分攤,我們每一次代操期貨所獲得的利潤都是馬上分攤,例如將錢匯集在王春子帳戶內,代操期貨獲利後就馬上分紅利匯款給其他投資人;王春子、王明宗也是我的客戶,都是我代操期貨的客戶,沒有分工關係;匯款到王春子帳戶是為了合資,王春子也有一起投資所以也有獲利;王明宗把名下期貨戶交由我代為操盤,獲利後我會把款項出金到當日操作之期貨戶申登人的銀行帳戶內,再請那個人扣除自己的獲利,把剩餘的獲利分配給其他客戶;王春子、王明宗會跟他們的朋友說自己也有投資,這些新朋友是由我來介紹投資內容等語(他1268卷二第183、217、220、221、223頁,偵11277卷第7頁,偵20202卷第13頁,偵2767卷第10至12頁,偵20411卷第9至11頁,偵15142卷第7、9頁,他7667卷七第191、197、230至232頁)。核與被告王春子供稱:其他投資人匯款到我帳戶是為了湊單,乙○○說出金到我帳戶的錢是集資獲利,我才依乙○○指示匯給其他投資人等語(他7667卷八第26頁),及被告王明宗供稱:我介紹李秀梅、廖進城給乙○○認識,投資條件或方案都是乙○○與他們詳談,我只是在場陪同;其他投資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是為了湊單,我以為匯出的款項是其他投資人的獲利等語(他7667卷八第182頁,本院卷八第170、171頁),均若合符節。準此,其他投資人匯款到被告王春子、王明宗帳戶之原因,被告王春
子、王明宗願意提供自己帳戶供被告乙○○使用之理由,均係集資湊單甚明,且其後資金分配亦係延續集資湊單之基礎而來,顯見被告王春子、王明宗主觀意思皆係投資,難認有何吸金之犯意。
⑸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人匯款到王明宗帳戶
是為了湊單,如果有獲利,我就會指示王明宗把款項匯給其他投資人,我忘記有沒有因為幫忙匯錢或邀請李秀梅、廖進城、楊財明參與投資而給王明宗多一點報酬等語(本院卷五第179、183、184頁),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明宗受有任何額外報酬。又證人即被告乙○○固證稱其有給付被告王春子額外報酬等語(偵54697卷第215至217頁),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共同被告之供證;至證人即乙○○的弟弟陳勝宏證稱:乙○○跟我說她有給王春子招攬獎金,因為王春子有協助她招攬投資等語(他7667卷九第36頁),證人即乙○○的妹妹陳瑞婷證稱:王春子除了有參與乙○○的投資,也有招攬其他人投資,乙○○會給王春子招攬獎金等語(他7667卷九第69、76頁),但其等皆係聽聞被告乙○○之片面陳述,無從佐證被告乙○○當時所述屬實。況且,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說的14%、100%利潤,指的是王春子去幫我借款的利息,拉人進來的是客戶說要投資的區塊,那個區塊就是我跟客戶的,她幫我借款的最少有14%或是有100%的那個區塊是王春子幫我借錢的,是不一樣的等語(本院卷五第192、193頁),且證人即被告王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款到王春子國泰銀帳戶,是要將借款交由王春子借給乙○○,因為乙○○承諾給王春子的借款利率較高等語(本院卷八第166頁);自難排除被告乙○○所謂之報酬,僅係其給付王春子之借款利息。
⑹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王明宗、王春子在布萊克威爾
公司沒有職稱,也沒有實際工作內容,當初印名片是為了讓他們方便對外招攬新客戶,但後來他們也沒招攬到新客戶(偵54697卷第2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證稱:布萊克威爾公司除了我與乙○○外,沒有其他員工等語相符(他7667卷七第48頁)。顯見被告王明宗、王春子皆未參與布萊克威爾公司之運作。
⑺此外,綜合下述供述亦可認定被告王春子、王明宗係被告乙○○
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被害人,其等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介紹親友加入被告乙○○之投資,且其等依被告乙○○指示收交款項,係集資湊單之款項與獲利之代收代付:
①被告林清賜於偵查中供稱:王春子是經乙○○介紹而來找我開
戶,後來王春子到日盛證券向我表示她被乙○○騙了、虧了很多錢等語(他7667卷七第341頁)。
②證人林玉蘭於偵查中證稱:王春子也是投資乙○○的基金,我們都是一起投資的等語(他1397卷第112頁)。
③證人許文德於偵查中雖證稱其係經王春子推薦而投資乙○○,
但亦證稱王春子自己也有投資新臺幣8000萬元,不知道王春子有無從中獲利等語(偵11277卷第117、119頁)。
④證人許晁能於偵查中證稱:乙○○說會以多人集資方式進行投
資,所以其他投資人的資金才會進入我的帳戶,加大投資金額,我再依乙○○指示匯到康和期貨保證金帳戶或王春子帳戶,乙○○說王春子是她多年的大客戶,所以會做為大部分客戶集資的戶頭等語(他7667卷九第123、124頁)。⑤證人郭瑩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向我說明投資內容及簽
約時,只有我跟乙○○在場,我決定投資乙○○且簽約後,有見過王春子1次,簽約前乙○○沒有提過王春子;乙○○指示我將投資款匯到王春子帳戶,並說如果跟王春子合在一起湊單投資可以降低手續費及退佣,我沒有跟王春子確認過這件事,我也不知道王春子有沒有因為我投資而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九第150、153、158、159頁)。
⑥證人陳彩茹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王春子及其他鄰居一起集資投資乙○○的代操期貨等語(偵6174卷二第163、164頁)。
⑦證人吳沛玲於偵查中證稱:匯到王春子帳戶投資道瓊指數是集資投資等語(他580卷第137頁)。
⑧證人楊玲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健康床店認識乙○○,
我決定要投資乙○○是很重大的事情,第一步是健康床店老闆李京鳳參加乙○○的投資賺很多,讓我很想參加,乙○○又說我可以從國家認證合法的康和期貨投資,且乙○○一直纏著我,說她同學王春子也參加很多、很賺錢,我便請乙○○介紹我認識王春子,我、乙○○、王春子後來在三峽見面,王春子跟我說她參加乙○○的投資有賺大錢,要我別錯失機會,讓我更想參加,與王春子見面是我決定投資的原因之一;我只與王春子見過這1次面,我的投資內容都是乙○○跟我說明介紹;乙○○說錢要合起來一起操盤才能賺大錢,並說過合資湊單可以省手續費之類的話,我不知道王春子有沒有因為我的投資而獲得好處;我於偵查中雖然說乙○○與王春子合夥,但乙○○當時可能是用合作的字眼,我不清楚合夥、合作的差別,我只覺得她們可能是一夥等語(本院卷九第25至52頁)。
⑨證人李京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郭瑩蓁先去投資乙○
○,有賺到錢跟我分享,所以我才會做投資的選擇,王春子說她跟著乙○○投資有賺很多錢,所以我加減相信;後來乙○○私下再跟我約的時候,我才決定投資、才按照乙○○指示開戶、匯款或是簽合約書;乙○○指示我將投資款匯到王春子帳戶時,有說是要湊單、合資、衝量、降低手續費,我不知道王春子有無因為我投資而獲得任何好處等語(他1268卷二第117至119、121頁,本院卷八第279、285、295頁)。
⑩證人廖進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明宗、李秀梅跟我一樣是
投資者,我們3人在000年0月間一起聽乙○○、丙○○、黃國樺說明投資內容,當時王明宗問黃國樺問題時,乙○○就說是博威環球公司叫她過去操作基金,現場就是三對三在講解說明等語(本院卷七第164至186頁)。
⑻被告王春子固供稱其有與蔡美燕、王水源簽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惟蔡美燕、王水源均非原起訴部分之吸金被害人。
又證人蔡美燕於偵查中多次表示其與乙○○談妥之獲利條件不同於王春子代為簽立之書面。參以被告王春子於偵查中供稱:投資方案是乙○○跟蔡美燕介紹的,如果蔡美燕有拿新臺幣300萬元投資款給我,我也一定是全額交給乙○○,這筆錢後續應該是會轉到我的中信銀帳戶讓乙○○操作期貨,所以乙○○才指示我與蔡美燕簽訂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我有與王水源湊單投資各新臺幣1000萬元,所以乙○○製作並提供「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由我與王水源簽立,表示我和王水源合資投資等語(他7667卷八第4、5、10、25頁)。堪認王春子與其他投資人簽立之書約,應僅具有代收代付或證明合資湊單之收據性質,尚非表示王春子立於操盤人地位向其等吸收資金。
⑼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皆有參與本件吸金等犯
行,並非有據。㈡追加起訴部分⒈程序事項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乙○○、丙○○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檢察官復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乙○○、丙○○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並追加起訴,於112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⒉公訴意旨⑴被告乙○○、丙○○於000年00月間透過被告黃國樺與博威環球公司
之負責人蔡高昇洽談合作成立「博威全球貨幣市場獨立組合基金(Blackwell Global Fund SPC-Global Currency Market F
und SP)」,約定由被告乙○○負責尋找投資人、負責操盤該基金投資期貨事宜,博威環球公司負責提供合法私募基金投資平台、收取基金設立費美金2萬元及每月管理費美金3800元為合作型態,博威環球公司並提供英文版本「Blackwell Global F
und SPC-Global Currency Market Fund SP Instructions」、中文版本「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認購人基本資料」等文件(下稱本案基金申購文件)供被告乙○○、丙○○使用。被告乙○○、丙○○均明知邀約投資人申購上開基金時,需使用博威環球公司所提供之本案基金申購文件,且博威環球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乙○○、丙○○得修改上開文件內容,被告乙○○、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上旬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Blackwell Global Futures Limited)」之印章,並修改上開中文版本認購細則內容為「保本保息 18%/年」,再將所偽造之上開印章蓋印於修改內容之上開中文版本認購細則,並持以向陳昭蓉虛偽表示,先前投入之資金會轉入博威環球公司所設立基金專屬帳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博威環球公司。
⑵檢察官認被告乙○○、丙○○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且係以被告乙○○、丙○○、黃國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玉楚律師之指訴,證人蔡高昇、陳昭蓉於偵訊時之證述,不同版本之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申購文件,陳昭蓉提出之投資相關文件、訊息截圖為主要論據。
⒊被告的答辯⑴被告乙○○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同意丙○○將
博威環球公司提供的基金申購書、申購細則英文版翻成中文,博威環球公司有授權我們去刻印章等語。
⑵被告丙○○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博威環球公司
事前同意我把博威環球公司提供的基金申購書、申購細則英文版翻成中文,我便找翻譯公司翻譯,並將翻譯後的中文版拿給黃國樺、蔡高昇核對,確認沒問題我才拿去大量印刷,且與投資人簽約時黃國樺也有在場看到翻譯後的中文版,都是黃國樺指示投資人應簽名之位置等語。
⒋本院的判斷⑴證人陳昭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說臺灣期貨管制太嚴,
要把我的資金轉到博威環球公司,乙○○提供博威環球公司的資料取信我,丙○○有帶博威環球公司的黃國樺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的7-11跟我簽約,後來我覺得有問題,便透過臉書與博威環球公司聯繫,博威環球公司表示我的錢沒有進到專戶內,我才知道乙○○、丙○○把錢私自挪用等語(他2900卷第35頁)。
證人陳昭蓉於調查官詢問時復證稱:乙○○安排我與丙○○及博威環球公司業務發展部副總裁黃國樺簽立「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合約書」,合約載明閉鎖期3年、保證每年可領18%利息,但只有我簽名,也沒有載明認購金額,我當時有詢問為何博威環球公司不用簽名,他們只回答我要審核通過才算數,後來也不了了之;後來我透過臉書找到另一個名稱為「BlackwellGlobal博威環球」的臉書專頁,我覺得這才是真正的博威環球公司,乙○○說的那個是假的,經我私訊詢問該臉書專頁,該專頁人員回覆我,我投資的資金實際上沒有進到博威環球基金的專屬帳戶内,該專頁人員請我聯繫王玉楚律師,我後來與王玉楚律師聯繫見面 ,王玉楚律師告訴我,丙○○、黃國樺與我簽立的「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合約書」是假的,但是王玉楚律師也說博威環球公司確實有人名叫黃國樺,所以我也搞不清楚是怎麼回事等語(偵6174卷二第12至15頁)。可知陳昭蓉簽立博威環球公司之中文版基金文件時,黃國樺有以博威環球公司人員之身分在場見聞。
⑵黃國樺是博威環球公司的員工,蔡高昇是黃國樺唯一的老闆,
博威環球公司有與乙○○、丙○○合作成立基金,此成立基金事宜係由黃國樺接洽,蔡高昇本人亦曾出面洽談,黃國樺可以取得基金認購細則、申請明細之英文版本,乙○○、丙○○邀約投資人申購基金時,一定需要博威環球公司提供之英文版契約書與認購細則,丙○○有要求將之翻譯成中文等情,業據證人蔡高昇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32624卷第131、
188、189頁),核與被告丙○○之供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足見被告乙○○、丙○○為招攬其等與博威環球公司成立之基金,確有自博威環球公司取得相關英文文件,並曾向蔡高昇表示欲將之翻譯成中文。
⑶蔡高昇雖表示其未同意將基金相關英文文件翻譯成中文等語(
偵32624卷第131頁),然除告訴人蔡高昇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而黃國樺則始終供稱:我、蔡高昇與乙○○、丙○○見面只是閒聊,我與丙○○引介之投資人見面只有討論股市,未曾簽立任何文件云云,俱與被告乙○○、丙○○及證人蔡高昇、陳昭蓉之證述扞格不入,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丙○○之翻譯行為未獲授權。
⑷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認被告乙○○、丙○○用以向陳昭蓉提示及簽立
之博威環球公司基金相關中文文件係其等所偽造。然起訴部分已認被告黃國樺與被告乙○○、丙○○均係以投資博威環球公司基金方式吸金之共同正犯,則被告黃國樺對於投資人簽立之博威環球公司基金中文文件內載有保本保息年率18%等相關內容,必知之甚詳。本判決於前述有罪部分,復已依被告乙○○、丙○○、王明宗之供證,對照證人廖進城、李秀梅之證述,綜合認定被告黃國樺主觀上知悉廖進城、李秀梅簽立之博威環球公司基金投資文件上有保本保息年率18%之內容,客觀上亦在場說明指導廖進城、李秀梅簽約,故博威環球公司基金投資文件中文版上之保本保息年率18%之內容,自難認係被告乙○○、丙○○未經博威環球公司授權所為。
⑸檢察官聲請調查證人蔡高昇到庭作證,然證人蔡高昇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可證(本院卷九第341頁,本院卷十第13、14頁)。是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此部分所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⑹從而,公訴意旨單憑蔡高昇之指述,認被告乙○○、丙○○有追加起訴部分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非有據。
㈢結論
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春子、王明宗有起訴部分中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與丙○○有追加起訴部分中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併辦之處理⒈併辦1部分之犯罪事實,除下述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偵處之部分外,其餘或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或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⑴黎冠羽於110年6月29日匯款至李秀梅之國泰銀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新臺幣25萬元,非黎冠羽之投資款,已認定如前。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檢察官認詹桂美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陸續匯
款至王春子帳戶之合計新臺幣749萬元,亦屬詹桂美遭吸金及詐欺之金錢。而詹桂美雖證稱其自106年便開始投資入金至王春子帳戶等語,然未特定各次匯款日期及數額,亦未說明此等款項之具體約定內容為何,復無相關契約可佐,難認屬吸金範圍。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⑶盧翠盆於110年7月29日轉出之新臺幣40萬元非額外之投資款
,已認定如前。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⑷檢察官認李瑞寧尚有於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6日、104年
1月19日、104年5月28日、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25日、104年8月24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368萬元、300萬元、15萬元、12萬元、50萬元、450萬元至其日盛期貨保證金專戶。
惟卷附李瑞寧彰化銀帳戶存摺內頁及日盛期貨對帳單中,未見該等入款之記載,難認有據。
⑸檢察官認李瑞寧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匯款至王春子帳戶之新臺幣1509萬1000元亦屬乙○○指示之投資款。
然李瑞寧未曾具體證稱其匯款至王春子帳戶之原由為何,難認屬吸金範圍。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⑹被告丙○○開始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1日,且參
與之內容包含處理康和期貨、博威環球公司、布萊克威爾公司相關帳務,及提供變造之康和期貨權益金額,已認定如前,故交付時間在106年12月20日以前、未匯至康和期貨或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未提供變造之康和期貨權益金額、或與貨幣基金無關之款項,均與被告丙○○無涉。
⑺被告王春子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併辦之犯罪事實對其而言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⒉併辦2部分之犯罪事實,除下述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偵處之部分外,其餘或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或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⑴檢察官認陳彩茹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匯款至
王春子、王明宗帳戶之新臺幣9554萬8500元亦屬乙○○指示之投資匯款。然陳彩茹未具體證稱其前述匯款至王春子、王明宗帳戶之原由為何,且與陳彩茹之刑事告訴(發)狀整理之投資金額相悖(他1397卷第3頁),難認屬吸金範圍。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檢察官認陳彩茹於109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110年
1月15日匯款新臺幣270萬元亦屬陳彩茹遭吸金之金錢。惟陳彩茹表示此筆款項係其為沖回其在境外之投資款(調查卷一第147頁,他1397卷第3、4頁)。因乙○○就此筆款項未承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應以被害人人數予以併合處罰,自與起訴部分無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⑶檢察官認蔡美燕於109年12月7日匯款2筆各美金10萬元至布萊
克威爾公司帳戶。惟依蔡美燕提出之匯款資料顯示,其女兒楊雅惠於109年12月7日11時27分匯款之美金3萬1500元於同日15時32分即遭匯退,故於同日15時33分再次匯款美金3萬1500元(調查卷二第174頁)。可知同日匯款成功者,應僅有1筆,金額應為美金3萬1500元。再者,蔡美燕表示此筆款項係其為沖回其在境外之投資款等語(偵6174卷二第189頁);因乙○○就此筆款項未承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應以被害人人數予以併合處罰,自與起訴部分無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⑷檢察官認王正典於106年12月15日匯出之新臺幣500萬元亦屬
其投資款。惟證人王正典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12月15日匯款新臺幣500萬元,是乙○○向我借的,後來乙○○有償還我該筆新臺幣500萬元,我不認為那是投資款等語(偵6174卷二第223頁),嗣王正典雖附和調查官稱此亦屬投資乙○○之款項(調查卷一第144、145頁),惟其所述既反覆不一,又乏其他佐證,自難認此部分匯款確屬吸金款項。
⑸檢察官認吳沛玲於106年8月2日匯至王春子帳戶之新臺幣15萬
元,亦屬其遭吸金之款項。惟依吳沛玲之證述,此筆款項係出自日盛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之投資本金(偵6174卷第124頁),自非額外之投資款,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⑹檢察官認吳沛玲於106年8月15日、107年1月8日匯至王春子帳
戶之新臺幣17萬元、90萬元,亦屬其遭吸金之款項。惟本案卷內未見吳沛玲具體證稱此等款項之給付原因為何、金流源自何處,難認屬吸金範圍。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⑺檢察官認胡建興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匯至王
明宗、李美華帳戶之合計新臺幣730萬元,亦屬其遭吸金之款項。惟胡建興生前未曾接受檢警調詢問,其投資之款項均係透過其女兒胡瓊文轉述。而胡瓊文雖稱胡建興共投資4210萬元,但胡瓊文提出乙○○、胡建興簽立之4份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所載投資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800萬元(他57卷第16至28頁),與胡建興匯至其康和期貨保證金帳戶之合計新臺幣2050萬元已屬相當,自難排除胡建興匯至王明宗、李美華帳戶之合計新臺幣730萬元係出自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之投資本金,而非屬胡建興額外之投資款。是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⑻檢察官認胡瓊文於107年10月11日匯至王春子帳戶之新臺幣32
0萬元,亦屬其遭吸金之款項。惟依胡瓊文之證述,此筆款項係出自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之投資本金(偵6174卷二第23頁),自非額外之投資款,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⑼檢察官認林素敏於109年9月10日匯款新臺幣292萬9500元(即
美金10萬元)至亨達公司帳戶之款項,亦屬林素敏遭吸金之金錢,惟林素敏表示此筆款項係其為沖回其投資款(偵6174卷二第33頁)。因乙○○就此筆款項並未承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應以被害人人數予以併合處罰,自與起訴部分無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⑽檢察官認陳瓊玲於109年9月4日匯款至亨達公司帳戶之新臺幣
48萬元,亦屬陳瓊玲遭吸金之金錢。惟陳瓊玲表示此筆款項係其為沖回其在境外之投資款(偵6174卷二第80頁,他7184卷第6、7頁)。因乙○○就此筆款項未承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應以被害人人數予以併合處罰,自與起訴部分無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⑾檢察官認陳瓊玲於109年10月23日匯款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
之新臺幣20萬元,亦屬陳瓊玲遭吸金之金錢。惟陳瓊玲告訴狀表示此筆款項係乙○○指示他人匯入其帳戶,再由陳瓊玲匯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且匯款之原因係沖回境外投資款(他7184卷第7頁),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應以被害人人數予以併合處罰,自與起訴部分無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⑿檢察官認陳昭蓉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匯入其
保證金專戶之新臺幣1084萬元,亦屬其遭吸金之款項。惟陳昭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投資款總額為新臺幣1600萬元等語(本院卷六第224頁),且依陳昭蓉告訴狀整理之結果,其遭吸金之投資款亦為合計新臺幣1600萬元(調查卷一第353頁),而其保證金專戶於108年3月4日以前之入金數額合計恰為新臺幣1600萬元(不含換匯存入款;調查卷一第396至397頁),堪認其總投資款應為新臺幣1600萬元,而不包含此新臺幣1084萬元。參以陳昭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與乙○○簽立投資金額新臺幣1400萬元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乙○○說這是我先前委託代操之到期本金,至108年12月我剩下的新臺幣300萬元代操也到期,我先拿回新臺幣100萬元本金,剩下的新臺幣200萬元我與乙○○又再簽立一份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等語(偵6174卷二第12頁)。可知陳昭蓉後續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皆係乙○○推託延緩返還本金契約義務之手段,陳昭蓉並未再額外提出其他投資款。是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⒀檢察官認杜美姬於109年9月10日匯款至徐金蘭帳戶之新臺幣5
0萬元,亦屬杜美姬遭吸金之金錢。惟杜美姬表示此筆款項係其為沖回其投資款(偵6174卷二第86、87頁)。因乙○○就此筆款項未承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應以被害人人數予以併合處罰,自與起訴部分無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⒁檢察官認林郁婷於109年10月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300萬元予王
春子、於109年10月7日匯款新臺幣700萬元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之款項,亦屬林郁婷遭吸金之金錢。惟林郁婷表示此筆款項係其為沖回其投資款(偵6174卷二第132、133頁)。
因乙○○就此筆款項未承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應以被害人人數予以併合處罰,自與起訴部分無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⒂檢察官認侯鳳嬌有於000年0月間交付新臺幣500萬元。惟侯鳳
嬌雖指稱其有於109年間向侯素珠借得新臺幣500萬元,由侯素珠直接交給乙○○等語(偵6174卷二第108頁)。但證人侯素珠證稱:我有出借新臺幣500萬元給侯鳳嬌,我是直接將新臺幣500萬元匯給侯鳳嬌等語(他7667卷八第342、343頁),兩人所述已有不一;且侯素珠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說明侯素珠係匯款新臺幣248萬元至侯鳳嬌帳戶、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乙○○指定之郭益霖帳戶、匯款新臺幣21萬9260元至乙○○、侯鳳嬌指定之李淑娟帳戶,及交付新臺幣48萬元現金予侯鳳嬌(偵54697卷第42頁),並提出匯出匯款憑證為憑(偵54697卷第81、82頁)。然郭益霖未曾證述其有收到前述新臺幣150萬元,李淑娟則未曾到案,又乏證據證明侯鳳嬌收到之借款流向究竟為何,自難認侯鳳嬌此部分指述可採。
⒃檢察官認鍾錦季之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於109年2月26日、109
年3月17日、109年4月1日匯入之新臺幣100萬元、200萬元、177萬元,及鍾錦季交付予乙○○之現金合計新臺幣200萬元,亦屬鍾錦季遭吸金之金錢。惟鍾錦季告訴狀附表一表示此等匯入款來源不明,現金則屬原投資本金之出金(他8013卷第10至12頁),自非額外投資之本金,此部分匯款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且此部分匯款及現金均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⒄檢察官認施瑞枝有於109年3月10日匯款新臺幣180萬元至其康
和期貨保證金帳戶。惟施瑞枝未曾證述其有此筆匯款,遑論具體說明匯款之原因,自難單憑施瑞枝之康和期貨買賣報告書中記載其帳戶於109年3月10日有4筆新臺幣45萬元之入金(他2317卷第136頁),逕認此確為施瑞枝額外交付之投資款。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⒅檢察官認何昆霖於109年5月15日匯款新臺幣270萬元至王明宗
帳戶,亦屬其遭吸金之款項。惟何昆霖未曾證述其有此筆匯款,遑論具體說明匯款之原因,自難單憑何昆霖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他2317卷第233頁),逕認此確為何昆霖交付之投資款。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⒆檢察官認李眉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陸續匯款
至王明宗帳戶之合計新臺幣630萬元,非額外之投資款,已認定如前。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⒇檢察官認陳金笑於109年6月5日匯款新臺幣144萬5528元至康
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亦屬其遭吸金之款項。惟依陳金笑於偵查中之證述,此筆款項係其康和期貨保證金帳戶之出金,本欲依乙○○指示匯款至王明宗帳戶,然因故無法完成手續,故又匯回保證金專戶(偵6174卷二第270頁),顯見此筆款項並非陳金笑額外之投資款。
檢察官認陳金笑於109年6月5日匯款至王明宗帳戶之新臺幣15
0萬元全為其遭吸金之款項。惟依陳金笑於偵查中之證述,此筆款項中有新臺幣5萬元係出自乙○○交付之現金(偵6174卷二第270頁),難認屬吸金範圍。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檢察官認陳金笑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新臺幣42萬8550元、於
109年12月1日匯款新臺幣14萬2850元至布萊克威爾公司之款項,亦屬陳金笑遭吸金之金錢。惟陳金笑表示此筆款項係其為沖回其投資款(偵6174卷二第270頁)。因乙○○就此筆款項未承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應以被害人人數予以併合處罰,自與起訴部分無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檢察官認詹桂美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陸續匯
款至王春子帳戶之合計新臺幣876萬元,亦屬詹桂美遭吸金之金錢。而詹桂美雖證稱其自106年便開始投資入金至王春子帳戶等語,然未特定各次匯款日期及數額,亦未說明此等款項之具體約定內容為何,復無相關契約可佐,難認屬吸金範圍。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丙○○開始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1日,且參
與之內容包含處理康和期貨、博威環球公司、布萊克威爾公司相關帳務,及提供變造之康和期貨權益金額,已認定如前,故交付時間在106年12月20日以前、未匯至康和期貨或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未提供變造之康和期貨權益金額、或與貨幣基金無關之款項,均與被告丙○○無涉。
被告黃國樺僅參與李秀梅、廖進城部分之犯行,其餘投資人
之併辦犯罪事實均與被告黃國樺無涉。至陳昭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簽立博威環球貨幣基金相關文件時,黃國樺有在場說明文件內容等語,惟並未具體證述其確有投資博威環球公司之貨幣基金(本院卷六第223、224頁),且陳昭蓉之代操期貨在此之前業已終結(偵6174卷二第11頁),難認黃國樺確有參與此部分吸金犯行。
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併辦之犯罪事實對其等而言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⒊併辦3部分之犯罪事實,除下述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偵處之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⑴檢察官認陳彩茹投資總金額為新臺幣4200萬元、蔡美燕投資
總金額為新臺幣900萬元、林玉蘭投資總金額為新臺幣660萬元,然未具體特定細目,亦未特定期間。是陳彩茹、蔡美燕、林玉蘭投資總金額逾附表四部分,均非有據。
⑵被告丙○○開始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1日,且參
與之內容包含處理康和期貨、博威環球公司、布萊克威爾公司相關帳務,及提供變造之康和期貨權益金額,已認定如前,故交付時間在106年12月20日以前、未匯至康和期貨或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未提供變造之康和期貨權益金額、或與貨幣基金無關之款項,均與被告丙○○無涉。
⒋併辦4部分之犯罪事實,除下述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偵處之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⑴施雪華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陸續匯款至杜美
姬、王明宗、王春子、彭水平、詹智為、彭家弘等人帳戶之合計新臺幣2334萬9000元,非額外之投資款,已認定如前。
是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併辦之犯罪事實對其等而言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⒌併辦5部分之犯罪事實,除下述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偵處之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⑴黃伯勳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陸續匯款至王春子
、李美華、王明宗、施瑞枝、鍾青芸、鍾昌衡、王鵬飛、林家祥等人帳戶之合計新臺幣813萬3912元,均非額外之投資款,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併辦之犯罪事實對其等而言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⒍併辦6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⒎併辦7部分之犯罪事實,除下述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偵處之部分外,其餘或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或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⑴林秀玉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陸續匯款至王春
子、黃坤燦、郭瑩蓁、李京鳳、林素敏、李陳舜卿、黃秀鳳、林玉蘭等人帳戶之合計新臺幣4531萬元,非額外之投資款,已認定如前。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被告丙○○開始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1日,且參
與之內容包含處理康和期貨、博威環球公司、布萊克威爾公司相關帳務,及提供變造之康和期貨權益金額,已認定如前,故交付時間在106年12月20日以前、未匯至康和期貨或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未提供變造之康和期貨權益金額、或與貨幣基金無關之款項,均與被告丙○○無涉。
⑶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併辦之犯罪事實對其等而言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⒏併辦8部分之犯罪事實,除下述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偵處之部分外,其餘或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或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⑴李麗寅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陸續匯款至王春
子、楊玲厚、黃坤燦、許晁能、陳瑞婷、李美華、王明宗、林素敏等人帳戶之合計新臺幣5933萬元,非額外之投資款,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林秀玉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陸續匯款至王春
子、黃坤燦、郭瑩蓁、李京鳳、林素敏、李陳舜卿、黃秀鳳、林玉蘭等人帳戶之合計新臺幣4531萬元,非額外之投資款,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⑶黃伯勳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陸續匯款至王春子
、李美華、王明宗、施瑞枝、鍾青芸、鍾昌衡、王鵬飛、林家祥等人帳戶之合計新臺幣813萬3912元,非額外之投資款,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⑷施雪華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陸續匯款至杜美
姬、王明宗、王春子、彭水平、詹智為、彭家弘等人帳戶之合計新臺幣2334萬9000元,非額外之投資款,已認定如前。
是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⑸黎冠羽於110年6月29日匯款至李秀梅之國泰銀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新臺幣25萬元,非黎冠羽之投資款,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⑹盧翠盆於110年7月29日轉出之新臺幣40萬元非額外之投資款
,已認定如前,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⑺吳憲政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被告乙○○免訴,併辦之犯罪
事實對其而言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外,被告乙○○未對吳憲政承諾保本或保證獲利,代操之標的亦非期貨,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對於被告丙○○而言,亦與經本院論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⑻徐金蘭於107年12月14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保
證金專戶乙情,無證據可憑,已認定如前。又徐金蘭於107年12月14日、109年9月10日匯款至王春子帳戶、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新臺幣270萬元、50萬元,非額外之投資款,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⑼陳瓊玲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起匯款至王明宗
、許晁能、李美華、王春子、吳名翊、黃坤燦、林秀玉、侯亮妏、李京鳳帳戶之合計新臺幣3485萬元,及交付予乙○○之現金合計新臺幣213萬5000元,非額外之投資款,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⑽林利庭於警詢時並未證稱乙○○有何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承諾,
亦未說明標的為期貨(偵6236卷四第171、172頁)。是乙○○向林利庭收取新臺幣15萬元所為,難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
1、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定要件,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吸金、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間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可言。
⑾岳展鋒及招攬其投資之陳素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皆未證
稱陳素惠或乙○○、王春子有何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承諾(偵6236卷五第34至37、40至42頁),且岳展鋒表示其款項係匯至陳素惠帳戶,又乏證據證明陳素惠確有將該等投資款交予王春子,遑論最後是否由乙○○收受。是陳素惠向岳展鋒收取新臺幣130萬元所為,難認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吸金、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間有何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可言。
⑿王鵬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具體證稱乙○○係以
何方式招攬其投資,亦未說明乙○○曾否為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承諾,且其提供予乙○○使用之帳戶非日盛期貨帳戶或保證金專戶,況王鵬飛交付乙○○之款項,究係代操或係借款,尚非明確。是乙○○向王鵬飛收取款項所為,難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定要件,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吸金、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間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可言。
⒀林素敏表示其於109年9月10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亨達公司帳
戶之款項,及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美金3萬4500元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之款項,係其為沖回其投資款(偵6174卷二第33頁)。因乙○○就此筆款項並未承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應以被害人人數予以併合處罰,自與起訴部分無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⒁吳義順偵審中皆未親自證述其遭吸金情節,且其提出之投資
文件,並未敘明其於109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3萬元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之原因,另其與布萊克威爾公司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授權投資合約書中,亦未見保本之約定(偵21359卷第286頁)。是吳義順於109年10月23日匯款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之美金3萬元、於110年5月13日匯款至丙○○帳戶之新臺幣188萬元,難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定要件,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吸金、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間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可言。
⒂檢察官認黃秀鳳於109年5月2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匯款至王
明宗帳戶、王春子帳戶、布萊克威爾公司及交付現金方式交付之合計新臺幣1093萬元及美金8萬5000元,亦屬其遭吸金之款項。惟黃秀鳳偵審中皆未親自證述其遭吸金情節,且其提出之投資文件,無法清楚認定此部分款項之給付原因為何,難認屬吸金範圍。此部分匯款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且此部分匯款及現金均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⒃檢察官認李陳舜卿自109年2月3日起至109年5月8日匯款至王
明宗帳戶之合計新臺幣205萬8000元,亦屬其遭吸金之款項。惟李陳舜卿並未具體說明此部分款項之匯款原因為何,且其匯款至他人帳戶之理由,除集資、湊單以外,尚有代乙○○給付他人分紅(偵31200卷二第7、8頁),難認此部分款項屬吸金範圍,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⒄陳昭蓉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匯入其保證金專
戶之新臺幣1084萬元,非屬吸金範圍,已如前述,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⒅檢察官認曹冬嬌於109年5月25日匯款至王明宗帳戶之新臺幣2
00萬元全為其遭吸金之款項。惟依曹冬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此筆款項中有新臺幣100萬元係來自王明宗(偵28725卷第140頁),自應予扣除。至曹冬嬌於109年5月29日匯款至王明宗帳戶之新臺幣100萬元,依曹冬嬌之告訴狀所載,此筆款項係出自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之投資本金(偵28725卷第5頁),自非額外之投資款,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⒆檢察官認王定國亦屬本件吸金之被害人。惟證人王定國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證稱乙○○有何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承諾(偵51875卷第38至40、75、76頁)。且觀之王定國與乙○○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授權投資合約書及全權委認合約附約,未見保本之約定,獲利約款部分則為空白而未填載(偵51875卷第80、87頁)。此外,王定國之證述及前述契約皆未說明、記載王定國委託乙○○代操之標的為期貨。是乙○○向王定國收取新臺幣35萬元投資款所為,難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定要件,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吸金、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間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可言。
⒇檢察官認李京鳳自106年11月27日至107年9月17日匯款至王春
子帳戶之合計新臺幣1970萬元、自107年1月2日至107年9月14日匯款至其康和期貨之合計新臺幣1710萬元、於109年3月20日及109年5月15日匯款至王明宗帳戶之合計新臺幣555萬元,亦屬其遭吸金之款項。惟李京鳳證述之投資款,未包含前述款項,且其告訴狀整理之投資款,亦不包含該等款項,難認該等款項確屬其遭吸金之款項。是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檢察官認郭瑩蓁於106年11月22日匯款至王春子帳戶之款項金
額為新臺幣200萬元。惟依郭瑩蓁第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該筆款項金額應為新臺幣100萬元(他1268卷二第318頁),是此部分併辦意旨,應予更正。
檢察官所列龔銘信、侯素珠遭吸金款項,依侯素珠、龔銘信
之證述及告訴狀所載,係其等康和期貨保證金帳戶出金後之流向,而非其等委託乙○○代操之投資款。本院已依其等康和期貨出入金紀錄(他3115卷第74至77頁)予以逐筆更正,至檢察官所列款項,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檢察官認楊玲厚於109年6月15日交予乙○○之新臺幣600萬元現
金亦屬投資款。惟楊玲厚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款項為借款,而非代操期貨款項等語(偵13059卷第157頁,本院卷九第51頁),且楊玲厚未曾證稱乙○○就該等借款之約定利率為何,自難認屬其遭吸金之款項。
被告丙○○開始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1日,且參
與之內容包含處理康和期貨、博威環球公司、布萊克威爾公司相關帳務,及提供變造之康和期貨權益金額,已認定如前,故交付時間在106年12月20日以前、未匯至康和期貨或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未提供變造之康和期貨權益金額、或與貨幣基金無關之款項,均與被告丙○○無涉。
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併辦之犯罪事實對其等而言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⒐併辦9部分之犯罪事實,除下述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偵處之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⑴李麗寅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陸續匯款至王春
子、楊玲厚、黃坤燦、許晁能、陳瑞婷、李美華、王明宗、林素敏等人帳戶之合計新臺幣5933萬元,非額外之投資款,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林秀玉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陸續匯款至王春
子、黃坤燦、郭瑩蓁、李京鳳、林素敏、李陳舜卿、黃秀鳳、林玉蘭等人帳戶之合計新臺幣4531萬元,非額外之投資款,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⑶黃伯勳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陸續匯款至王春子
、李美華、王明宗、施瑞枝、鍾青芸、鍾昌衡、王鵬飛、林家祥等人帳戶之合計新臺幣813萬3912元,非額外之投資款,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⑷施雪華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陸續匯款至杜美
姬、王明宗、王春子、彭水平、詹智為、彭家弘等人帳戶之合計新臺幣2334萬9000元,非額外之投資款,已認定如前。
是此部分僅成立本院已併予審理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⑸被告丙○○開始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1日,且參
與之內容包含處理康和期貨、博威環球公司、布萊克威爾公司相關帳務,及提供變造之康和期貨權益金額,已認定如前,故交付時間在106年12月20日以前、未匯至康和期貨或布萊克威爾公司帳戶、未提供變造之康和期貨權益金額、或與貨幣基金無關之款項,均與被告丙○○無涉。
⑹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併辦之犯罪事實對其等而言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⒑併辦10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敘明王錦源、盧翠盆貸得之新臺
幣550萬元事實上有無交予被告乙○○或丙○○。而依盧翠盆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328卷第45頁),其貸得款項之後續金流,乃附表四編號639、640之投資款,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併予審理。
⒒併辦11部分之犯罪事實中,楊玲厚於109年6月15日交予乙○○之
新臺幣600萬元現金非其遭吸金之款項,已認定如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其餘則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⒓併辦12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⒔併辦13部分之犯罪事實,除下述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偵處之部分外,其餘或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或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⑴檢察官認李瑞寧投資款為合計新臺幣2200萬元,然未特定期
間、亦無明細,是投資總金額逾附表四編號57至72部分,均非有據。
⑵被告王春子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併辦之犯罪事實
對其等而言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