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庚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庚展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李庚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以其持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毒品交易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原載13分許,經檢
察官當庭言詞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門市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林建誠,並取得8,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於111年9月14日凌晨3時37分許(起訴書原載2分許,經檢察
官當庭言詞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安全門樓梯間,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林建誠之友人王文昌(林建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取得1萬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於111年9月15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冠德門市外(起訴書原載之犯罪時間與地點,均經檢察官當庭言詞更正),以2,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林建誠,並取得其中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
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李庚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317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111年度他字第965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64頁至第366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且有證人林建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他卷一第246頁至第248頁、他卷二第386頁至第387頁)、王文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他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可憑,並有林建誠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林建誠及王文昌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數據紀錄(見偵卷第81頁至第141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8日偵查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卷一第2頁至第13頁、第11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如事實欄一、㈠、㈡及㈢之毒品交易,其分別可賺取800元、2,800元及400元之價差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其可從中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不論被告係自本案毒品交易中獲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之利益,均堪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庚展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因此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若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較早於其所供出毒品來源者販賣該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或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者,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不良」或「恩平」之人(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他卷二第366頁至第368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於112年11月2日以新北警刑五字第1124504109號函說明有因被告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上游即蘇恩平之人等情,有該函文及檢附之同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惟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中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員警現階段僅查獲蘇恩平涉嫌於111年11月4日、12月25日、12月27日、12月29日、112年1月2日、2月20日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等情,顯然均發生在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時間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本案毒品來源是「不良」,蘇恩平是我之後合資購買對象,我將「不良」資料提供給警察他們,但警察說「不良」那邊沒有毒品,不用再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本案毒品來源,在先後時序及因果關係之判斷上,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為警查獲,但被告於犯後配合檢警查緝之態度,仍可作為本案量刑因素之一而綜合審酌。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始終坦認犯行,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我國立法所嚴禁,本不宜輕縱,且查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卻仍於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32頁),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之處,再其所犯犯行之刑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原法定刑已然減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毒政策,竟
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正值青壯,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卻仍於執行後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從中生惕勵之心,及其學歷與自述之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考量被告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人數、毒品交易數量、可得之獲利、犯罪動機及目的,與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配合警方查緝追查他人之毒品犯罪並有所獲,對社會治安有所貢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其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爰再依據上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之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而作為
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而其餘扣案iPhone 14plus行動電話1支,被告否認此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且獲取之金額,
即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除事實欄一、㈠毒品交易部分,被告始終坦承有拿到毒品價金等情(見他卷二第365頁、本院卷第79頁),證人林建誠亦證稱有如數交付價金等情(見他卷二第387頁),故堪可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外,另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證人王文昌及林建誠均分別證稱有將毒品價金1萬元及毒品價金其中2,000元交付予被告等語(見他卷二第107頁、他卷一第247頁至同頁反面),被告於偵訊中亦陳稱就事實欄一、㈡毒品交易有拿到錢,獲利不用分林建誠;事實欄一、㈢毒品交易林建誠有當場交給我錢等語(見他卷二第365頁至第366頁),亦堪認被告有從中獲取1萬元及2,000元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實際拿到7,000元,事實欄一、㈢部分林建誠欠著沒給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惟證人王文昌、林建誠均分別證稱事實欄一、㈡毒品價金1萬元是由王文昌交付給被告以及林建誠有交付事實欄一、㈡毒品價金其中2,000元等情明確(見他卷二第107頁、第386頁、他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核與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相合而有佐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不排除有誤記等情事發生,應認以有佐證之被告於偵查中陳述較可採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供稱事實欄一、㈡毒品交易價金中有3,000元部分在林建誠處等情縱然為真,亦屬其獲取犯罪所得後另行分配處分之問題,不影響其獲取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附此敘明。是以被告就此3次毒品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8,000元、1萬元及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庚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庚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李庚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