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

王○○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那○○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捌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那○○無罪。

事 實

一、何○○(原名何靖耘)、王○○為母女,分別擔任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公司)之監察人、代表人,均知悉本案信用狀並非香港商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公司)開立,而係由「EXPRESS TRADE CAPITALINC.」(翻譯為快速貿易資本有限公司,下稱快速公司)以買家身分所開立,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偕同不知情之那○○(無罪部分詳後述)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2樓帝○○公司辦公室,向壬○○、子○○佯稱:帝○○公司接獲買家龍○公司之口罩400萬片訂單,龍○公司已支付美金68萬元之本案信用狀,後續將於110年3月22日支付美金612萬元,且帝○○公司先向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公司)下單採購口罩300萬片,需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已支付1970萬元,惟帝○○公司資金不足1390萬元,倘子○○、壬○○繳清1390萬元後戴○○公司工廠可立即排入生產線生產口罩,並支付尾款分別為448萬元、627.2萬元,若帝○○公司可以順利出貨,其2人即可獲利750萬元云云,並由王○○簽發本票2張以供擔保,致子○○、壬○○陷於錯誤,簽立「口罩生產出口合作契約」(下稱本案契約),嗣於110年3月22日各匯款695萬元(2人合計1390萬元)至帝○○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何○○明知其2人匯款1390萬元後,帝○○公司並未匯款1300萬元及91萬6千元至戴○○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竟委由不知情之那○○於110年3月29日轉傳「戴○○公司後續匯款.PDF」檔案(內含「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匯款單」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等不實匯款資料)予壬○○之特理蘇○○,佯以表示帝○○公司已匯款1300萬元及91萬6千元予戴○○公司,以取信子○○、壬○○。其後,何○○、王○○於110年4月13日主動向第一銀行重新分行申請撤銷本案信用狀後,均明知本案信用狀無法出貨、押匯,亦知悉帝○○公司原應給付戴○○公司之訂金不足,依約無法取得戴○○公司之口罩出貨,何○○仍委由不知情之那○○於110年4月19日轉傳「20日付尾款、23日拉櫃子、26日押匯、30~3日收到貨款」之不實訊息予蘇○○,佯以表示:其2人於110年4月20日付尾款448萬元後,口罩將於110年4月23日拉貨櫃出貨,110年4月26日押匯,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將收到買方龍○公司貨款云云,經蘇○○轉知壬○○、子○○後,其2人再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1日各匯款224萬元(合計448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何○○、王○○均未提出口罩出貨之提單、押匯申請書、口罩裝入貨櫃照片等文件,且失去聯絡,壬○○、子○○始知受騙。

二、案經壬○○、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何○○、王○○(下稱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主張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並釋明其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經傳喚、拘提證人丁○○皆未到庭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1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976100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7、385至388頁),復經本院提示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供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認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除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外,就其餘證據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4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辯稱:我在帝○○公司擔任財務及業務部門,我有跟告訴人子○○、壬○○(下稱告訴人2人)說龍○公司400萬片口罩訂單,龍○公司以信用狀支付美金68萬元,我因那○○介紹而認識告訴人2人,我有說帝○○公司向戴○○公司下訂口罩300萬片,需支付3360萬元,但公司資金不足1390萬元,希望他們投資,告訴人2人拿到王○○簽發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其2人各匯款695萬元至帝○○公司本案帳戶。我不知道那○○與蘇○○之對話內容,我們原本預估貨櫃出貨、押匯及收到貨款時間,告訴人2人也於110年4月21日各匯入尾款224萬元至本案帳戶,我與告訴人2人聯絡後寫還款計畫書,且說明龍○公司沒有給予信用狀再支付款項,當時我協調先將戴○○公司生產之部分口罩搬到告訴人公司,但告訴人2人不同意,所以貨先放在戴○○公司云云;被告王○○辯稱:我與何○○、那○○有參與110年3月19日會議,向告訴人2人說龍○公司有400萬片口罩訂單,龍○公司以信用狀支付美金68萬元,剩餘尾款美金612萬元,我也說帝○○公司向戴○○公司下訂口罩300萬片,需支付3360萬元,但公司資金不足1390萬元,我只參與這場會議,主要是何○○向告訴人2人說明,我有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2張給告訴人2人擔保,告訴人2人也分別匯款695萬元至本案帳戶,我不清楚那○○與蘇○○之對話內容,我大概知道這個訂單之流程及出貨、押匯、收到買方貨款的時間,告訴人2人於110年4月21日各匯224萬元是尾款,先前帝○○公司不足1390萬元是要先匯給戴○○公司,該公司收到這筆款項後才會開始製造口罩,帝○○公司支付訂金3360萬元,當中1390萬元是由告訴人2人支付,其餘1970萬元是由帝○○公司支付,除了訂金外,告訴人2人尚須投資尾款448萬元,告訴人2人投資總金額應為1838萬元。我們沒有不聯絡告訴人2人,主要是由何○○與告訴人2人聯絡,我另外負責帝○○公司機能型布料、衣服業務,公司是貿易商兼布料商云云;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以:①被告2人於帝○○公司執行職務時確有口罩真正的訂單,先由心○公司稱有祕魯訂單,簽立採購契約書,因為該採購契約書終止,由心○公司及丑○○博士稱這筆訂單還要繼續,所以何○○持續爭取訂單,最後洽談中因訂單有成立,正○公司要求帝○○公司必須依國際三角貿易規範,國外採購商需要形式發票,以作為開立信用狀之依據,帝○○公司依正○公司要求開立給龍○公司形式發票後,正○公司才能請龍○公司開立本案信用狀,第一銀行收受本案信用狀通知帝○○公司領取,才繼續進行本案契約,本案是真正之信用狀及契約。②帝○○公司簽立本案契約時,何○○提出給龍○公司之形式發票、本案信用狀及戴○○公司合約及本票,才簽立本案契約,被告2人並無詐欺之故意。③簽立本案契約時,告訴人2人質疑本案信用狀之期限快到期,帝○○公司要求龍○公司做信用狀的展期,本案信用狀也有到第一銀行做展期,足見被告2人並未以偽造本案信用狀及合約以行使詐術。④至第一銀行函覆帝○○公司申請註銷信用狀一節,該申請書載明帝○○公司要轉讓本案信用狀給萬○○公司,因為在信用狀期限內,依證人癸○○之證述信用狀於期限內仍然有效,帝○○公司係因為要將不可轉讓之條款變成可轉讓之條款才申請註銷,並非將信用狀完全註銷不履行,兩者有所差別。⑤被告2人於110年4月13日後,均期待這張訂單之進行,至於本案契約為何未記載本案信用狀要求退回並更正,依何○○、己○○之陳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蔡博士信誓旦旦會持續有訂單下來,雖本案信用狀退回,他們還是會如實履約開立訂金之信用狀,甚至有後續訂單下來,然因為訂單遲未下來,導致這張訂單並未獲得資金來源,以至於無法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承諾。⑥本案契約之附加條款,如本案無法獲得進展,被告2人願意將帝○○公司已下單戴○○公司生產之口罩,交由告訴人2人保管,以抵充投資金額之損失,有聲明書可證,惟告訴人2人拒絕接受實體口罩,亦忽視本案契約實物抵償之約定,因此戴○○公司尚未交貨時,豈料被其他債權人拿走口罩,致使被告2人無法將戴○○公司之口罩交付告訴人2人,本案係屬債務不履行,被告2人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王○○係母女,分別為帝○○公司之監察人、代表

人,被告2人與那○○於110年3月19日上午某時,在帝○○公司上址辦公室,向告訴人2人陳稱:帝○○公司接獲香港商龍○公司口罩400萬片之訂單,龍○公司以信用狀支付美金68萬元,並將於110年3月22日支付尾款美金612萬元,帝○○公司已向戴○○公司下單訂購口罩300萬片,需支付訂金3360萬元,帝○○公司資金不足1390萬元,若帝○○公司可順利出貨,告訴人2人即可獲利等語,並由王○○簽發本票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332萬8000元、1882萬4000元)供擔保。

嗣告訴人2人於110年3月22日分別匯款695萬元至帝○○公司本案帳戶。其後,那○○於110年4月19日向告訴人壬○○之特助蘇○○稱:口罩將於110年4月23日拉貨櫃出貨,同年4月26日押匯,同年4月30日左右即可收到買方龍○公司貨款等語,且蘇○○轉知告訴人2人上情後,其2人於110年4月21日分別匯款224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何○○、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壬○○、子○○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一第47至48頁)、證人蘇○○、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253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13候122頁),並有本案「口罩生產出口合作契約」(他卷一第10至11頁)、形式發票(他卷一第12頁,)、本案信用狀(他卷一第13至16頁)、帝○○公司與戴○○公司簽立購買300萬片口罩之「產品銷售合同」(下稱「產品銷售合同」)(他卷一第17至19頁)、本票影本2紙(發票人帝○○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19日)(他卷一第2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4726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往來交易資料(他卷一第39至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2日存款憑證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張(他卷一第20至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21日匯出匯款憑證及華南商業銀行110年4月21日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張(他卷一第18至2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本案信用狀係第一銀行依國外電文通知所製作,該信用狀內容為真正,開狀銀行為美國「Israel Discount Ba

nk of New York」,受通知銀行為第一銀行等節,有本院函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一總外作字第11400000894號函檢送附件一至附件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01至51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何○○、王○○於「訂約時」實施下述詐騙行為:

⒈本案是否有香港商龍○公司購買400萬片口罩訂單乙節,實屬可疑:

查被告何○○於本院陳述:我沒有到香港與龍○公司簽立本案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且被告王○○於本院亦陳述:我沒有到香港去接觸龍○公司或美國接觸正○公司,帝○○公司本案負責的人是何○○,我曾開車載她去世貿中心與蔡博士開會,在開會時拿到這個訂單,就我所知這個訂單是透過他們取得。(【提示他卷一第12頁形式發票】這張形式發票是妳所開出的嗎?)這是我們公司通用的發票。(當時為何會開這張形式發票給龍○公司?)客人如果需要下單給我們,要開LC他們也需要有這文件,才有辦法成立這個訂單。(這張形式發票是妳開的,當時是哪一家要求妳開這張形式發票?)蔡博士會跟我們說,譬如我們要開給龍○公司這個名字,根據他們的要求,我們用這個名字去開立他們所需要的商業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並有形式發票(PERFORAM INVOICE)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2頁),且形式發票(又稱預估發票)係出口商應進口商之要求開出,且記載銷售貨物名稱、規格、單價等項目之非正式發票,無任何拘束力,而商業發票(INVOICE)則係出口商開立後交付進口商之憑證,用以收貨、記帳、支付貨款及報關之正式發票乙節,有維基百科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5頁),足認何○○、王○○均未曾直接與香港商龍○公司洽談400萬片口罩採購合約事宜,且王○○自承為取得信用狀始依據「蔡博士」之指示以龍○公司名義開立形式發票。再者,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回覆:本案信用狀之申請公司(買方)為「50:APPLICANT」欄位所示:EXPRESS TRADE CAPITAL INC.,因開狀行(IDBYUS33)及開狀申請人(APPLICANT)皆屬境外,本行無其中譯名稱等資訊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21日一總外作字第250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3頁),足見本案信用狀之申請公司(買方)係「EXPRESS TRADE CAPITALINC.」(即快速公司),並非由(美商)正○公司或(香港商)龍○公司(LUNG TA

T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IMITED」申請開狀,且經網路搜尋「EXPRESS TRADE CAPITALINC.」顯示該公司係從事融資業務乙節,亦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考。是以,王○○係依「蔡博士」之指示以龍○公司名義開立形式發票,被告2人均未曾與香港商龍○公司直接洽談400萬片口罩採購事宜,佐以本案信用狀之買家申請人快速公司係從事融資業務,並非何○○所稱之美商正○公司或龍○公司。從而,本案是否確有香港商龍○公司向帝○○公司購買400萬片口罩訂單乙節,實屬可疑。

⒉何○○簽約前已知悉本案信用狀並非實際購買者所開立,且隱暪由財務公司代開本案信用狀之事實:

查何○○與「乙○○」於110年3月16日對話紀錄顯示,「乙○○」傳送「我現在去一銀的路上,好像總行有狀況」、「好像認為開狀人是財物公司(「財物」應為誤載,指財務公司)只是代開者而非購買者」訊息予何○○乙節(他卷二第76頁),核與上述買家快速公司從事融資業務乙情,若合符節,益見何○○簽約前已知悉本案信用狀係由財務公司代開,並非由實際購買者開立之信用狀,惟何○○仍於110年3月19日向告訴人2人佯稱:由購買者龍○公司訂購400萬片口罩,故開立本案信用狀云云,顯見何○○簽約前對告訴人2人隱暪本案信用狀係由財務公司代開之事實。況且,何○○簽約後於110年3月26日仍傳送一張「信用狀分割轉讓申請書」,「乙○○」於110年3月27日詢問何○○「68LC修狀何時可以收到」,於110年3月31日告知何○○「一銀國外副理昨天跟周小姐及萬○○都說41D江、47A都要改,並有告知怎麼改及修改內容」等訊息(他卷二第76至80頁),且證人即第一銀行重陽分行經理庚○○於本院亦證述:(當時何○○跟王○○有無跟妳說,她們跟香港商龍○公司有口罩400萬片的訂單、有開立信用狀,也可用這張信用狀跟重陽分行辦理貸款?)有提過,可是我們後來評估以後,就是沒有做。(妳當時看到告證3的信用狀後,妳有無回去跟第一銀行做評估?)簡略的評估而已,因為基本上我們覺得我們可能沒辦法做,所以就沒有進一步等語(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足見何○○於本案契約簽立後,仍持續與「乙○○」討論如何修改本案信用狀,以便另向第一銀行貸款,益徵何○○當時雖經告訴人2人匯入1390元,仍冀望再以本案信用狀向第一銀行借貸更多款項。

⒊本案契約「內容」欄雖記載:「已付1970萬元,尚餘139

0萬元,預付款繳清後始開始進入生產線生產」,然「已付1970萬元」應屬不實之記載:

查戴○○公司111年3月14日函覆新北地檢署說明(下稱戴○○公司函覆說明,見他卷一第34頁)略以:(問:帝○○公司是否於110年3月22日後,支付該合同所約定之訂金及產品總價之50%?若有,其支付之金額、日期為何?)根據我方查詢並未依約於110年1月12日支付訂金產品總價50%美金120萬元,被告知帝○○公司與客戶有問題,將會分批匯入等值新臺幣,經內部帳戶查詢,僅於110年3月12日匯入新臺幣91萬6千元及110年3月23日匯入150萬元等情,顯見本案契約110年3月19日簽約前,帝○○公司實際上僅匯款91萬6千元予戴○○公司,被告2人竟於簽約時在本案契約「內容」欄虛偽記載:帝○○公司「已付1970萬元」云云,以誆騙告訴人2人簽約。由上可知,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稱:帝○○公司簽立本案契約時,何○○提出給龍○公司之形式發票、本案信用狀及戴○○公司合約及本票,才簽立本案契約,其2人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㈣何○○、王○○於「履約中」實施下述之詐騙行為:

⒈觀諸戴○○公司函覆說明(他卷一第34頁)及本案帳戶往

來明細資料可知(他卷一第39至42頁),告訴人2人於110年3月22日共匯款1390萬元後,帝○○公司僅於翌日(同年3月23日)轉匯一筆150萬元予戴○○公司,其餘款項,則轉匯至萬○○公司等其他帳戶而挪作他用,並未依本案契約約定,將1390萬元全數匯予戴○○公司。是何○○、王○○除轉匯150萬元之外,實際上將其餘告訴人2人投資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行為,與本案契約約定之投資目的,迥不相符,益見何○○、王○○於本案契約簽約之初,僅打算取得告訴人2人匯入1390萬元,並無意依約履行將全數款項匯予戴○○公司之義務,足認被告2人具有詐欺之犯意。

⒉何○○明知於告訴人2人匯款1390元後,並未匯款1300萬元

及91萬6千元至戴○○公司之兆豐帳戶,竟委由不知情之那○○轉傳不實之匯款資料予蘇○○,佯以表示帝○○公司已匯款1300萬元及91萬6千元予戴○○公司:

經查,那○○110年3月29日傳送「戴○○公司後續匯款.PDF」檔案給蘇○○,並傳送「當天匯給口罩工廠戴○○的匯款證明, 二筆」訊息予蘇○○,且蘇○○將上開PDF檔開啟後,第一筆顯示帝○○公司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22日匯款1300萬元至戴○○公司兆豐帳戶,第二筆帝○○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匯款91萬6千元至戴○○公司兆豐帳戶,此有那○○與蘇○○於110年3月22日對話紀錄截圖暨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匯款單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惟查,觀諸戴○○公司函覆說明(他卷一第34頁)及本案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內容(他卷一第39至42頁),均無顯示帝○○公司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22日匯款1300萬元至戴○○公司兆豐帳戶之資料,且被告何○○於本院自承:(【提示本院卷一第302頁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這個匯款紀錄的PDF檔是妳傳給那○○嗎?)是。(【提示他卷一第39至44頁國泰世華銀行檢附交易明細】根據交易明細表來看,根本沒有這一筆1300萬元支出紀錄?)本來就沒有1300萬元那筆等語(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核與證人那○○於本院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LINE對話紀錄】「Murphy寶哥」是我,這應該是我與蘇○○間對話紀錄。(你有傳「戴○○公司後續匯款.PDF」檔給蘇○○?)PDF檔我不一定有留存,但這一定是我從何○○那邊轉傳的,何○○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蘇○○。(何○○為何要給你這個檔案?)蘇○○問過我好幾次,第一次匯款以後要確認對方有無收到貨款,她也是問我,我問何○○,蘇○○有說何○○很難聯絡,要我代為聯絡,對話紀錄中有,所以即便我在忙,我也會幫她回等語(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顯見何○○於110年3月22日並未以本案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戴○○公司兆豐帳戶,竟委由不知情之那○○轉傳不實訊息,表示帝○○公司已匯款1300萬元予戴○○公司。再者,第二筆91萬6千元之匯款時間為110年3月12日,係發生於告訴人2人110年3月22日匯款1390萬元之前,核與戴○○公司函覆說明相符(他卷一第34頁),足見第二筆91萬6千元係帝○○公司簽約前之匯款,顯非告訴人2人匯款1390萬元之一部分,可見何○○委由不知情之那○○轉傳本案契約簽約前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予蘇○○,以佯稱帝○○公司簽約後已匯款91萬6千元予戴○○公司,是何○○以簽約前匯款委託書冒充為簽約後之匯款單,其匯款時間自屬不實。

⒊由上可知,帝○○公司僅於110年3月12日匯入91萬6千元及

110年3月23日匯入150萬元予戴○○公司,合計241萬6千元,業如上述,依「產品銷售合同」第2、3條約定(他卷一第17至18頁),因帝○○公司訂金未達產品總價款50%合計美金120萬元(折合新臺幣3360萬元),僅支付訂金241萬6千元,因此戴○○公司依約定並未啟動生產線生產口罩,帝○○公司自無法取得戴○○公司之口罩出貨,自屬當然。

⒋本院函詢第一銀行覆以:(貴行接收本案信用狀後,是

否有收到發狀銀行要求變更此信用狀之內容或批註瑕疵?若有,亦請檢附相關文件)有,收到開狀銀行來電要求變更展延信用狀有效日為2021年7月19日及最後裝船日為2021年6月28日(附件二),有本院函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一總外作字第11400000894號函暨附件二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1至506、511頁)。嗣本院再次函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回覆:附件二左下方注意事項所載「請於收到通知書後,立即詳細校閱本修改書內容,如貴公司認為不能接受此項修改通知,請即函知本行,以便轉告開狀銀行」,係本行提醒客戶不能接受此項修改通知時,須告和本行,以便轉告開狀行;本件於110年3月26日通知賣方,但對方無任何回應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21日一總外作字第2502號函檢附信用狀撤銷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3頁),顯見本案信用狀係開狀銀行致電第一銀行要求帝○○公司變更展延本案信用狀之有效日為110年7月19日及最後裝船日為110年6月28日,經第一銀行於110年3月26日通知帝○○公司上情後均無任何回應,益見被告2人自始不願意修改本案信用狀之有效日及最後裝船日。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質疑本案信用狀之期限快到期,帝○○公司也要求龍○公司做信用狀的展期,本案信用狀也有到第一銀行做展期云云,核與第一銀行函覆帝○○公司就展期無任何回應乙情,顯然不符,自不足採。

⒌何○○、王○○於110年4月13日主動向第一銀行重新分行申請撤銷本案信用狀:

查王○○以帝○○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10年4月13日向第一銀行重新分行申請撤銷本案信用狀乙節,有本案信用狀撤銷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5頁),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回覆以:(貴行接收本案信用狀後,賣方是否有完成押匯?)否,本行依客戶要求註銷信用狀並收回信用狀正本,並無押匯情事(見附件三)等語,有本院函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一總外作字第11400000894號函暨本案信用狀上蓋印「註銷」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01至506頁、第513至517頁)。嗣本院再次函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回覆:(貴行係依何客戶要求註銷信用狀並收回正本?該客戶係何時、以何方式、理由要求註銷信用狀?並請提供該客戶要求註銷並收回信用狀處理過程中之相關文件?)客戶帝○○公司擬轉讓本案信用狀予「WAN CHOU TONG INT CO.,LTD」(萬○○公司),惟本案信用狀並未授權本行擔任轉讓行,帝○○公司因而於110年4月13日向本行申請註銷本案信用狀,並交回信用狀正本,本行於110年4月15日拍發電文告知開狀銀行,檢附客戶申請書及電文。另申請書下方所載轉讓信用狀事宜,請逕向轉讓行(即開狀行)申請,與本行無涉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21日一總外作字第2502號函檢附本案信用狀撤銷申請書及電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且證人即第一銀行重陽分行信用狀經辦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般領到信用狀,是出貨以後,憑實際有去寄貨的運送單據或出口商的發票才能來銀行辦理押匯,先出貨才能做押匯。因為都還沒出貨,客戶帝○○公司把信用狀領走後,中間就沒有來做押匯。一般開狀者就是購買者,進口商要買這批貨才去開狀。通常更改信用狀只有進口商才有權利,進口商更改我們只會收到電聯,不會知道原因。

信用狀註銷一般是開狀人申請註銷,或者是受益人不押匯了申請註銷,申請後,銀行會依照上開兩種指示註銷。我只記得帝○○公司有寫一個申請書說要撤銷本案信用狀,所以總行就將本案信用狀註銷掉。(就你擔任信用狀經辦,信用狀可以轉讓給第三人嗎?)應該是不行,我們第一銀行外匯是集中作業處理,像進出口都是由總行出口部在作業,收到信用狀通知,也都是總行收到再pass給分行,如果客戶要註銷,也是把客戶的文件再傳回總行,由總行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並有「國際貿易流程:從招攬交易到提貨的26個步驟」網路列印資料及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空白)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7至243、295頁),被告何○○於本院則陳稱:(本案信用狀是妳或王○○向第一銀行提出撤銷的申請嗎?)不是撤銷,是要轉讓給萬○○公司,因為他們有押匯額度,我們沒有押匯,銀行不准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足認第一銀行接收本案信用狀後通知帝○○公司領取,嗣帝○○公司負責人王○○於110年4月13日出具信用狀撤銷申請書要求註銷本案信用狀,且交回本案信用狀正本,並無完成押匯乙事。衡酌被告2人從事出口貿易業務,對於國際貿易信用狀交易流程應知之甚詳,均明知本案由戴○○公司製作口罩出貨後,尚須檢附提單、商業發票、保險單等單據,辦理本案信用狀之出口押匯,然本件尚未等待戴○○公司之口罩出貨,竟主動於110年4月13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註銷本案信用狀,並對告訴人2人隱瞞此事,仍請求告訴人2人共匯款448萬元,顯見何○○、王○○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以:帝○○公司之註銷信用狀申請書載明要轉讓本案信用狀給萬○○公司,並非將信用狀完全註銷不履行,兩者有所差別云云,核與被告2人簽立本案契約之內容不合,難以採信。

⒍何○○明知帝○○公司訂金不足,無法取得戴○○公司口罩出

貨,仍委由不知情之那○○轉傳「20日付尾款、23日拉櫃

子、26日押匯、30~3日收到貨款」之不實訊息予蘇○○:卷查,證人即告訴人壬○○之特助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他卷一第23至27頁蘇○○與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此為你和誰的對話紀錄?)那○○。(對話中有寫到這個尾款是要付給誰的尾款?)戴○○公司,尾款金額就是契約中乙方第一次出貨的448萬元。因為口罩生產出口合作契約是訂金1390萬元匯款之後,戴○○公司就會排入生產,當時有說大概在2、3周的時間就可以進行第一批貨的出貨,我於4月17日問那○○,這個案子已經一個月到底出貨沒,因為依照合約,出貨了我們要付第一筆款項448萬元,他說「明天回覆」,後來電話上一些聯絡都還沒有確認,一直到4月19日時那○○告訴我說「20日付尾款、23日拉櫃子、26日押匯、30~3日收到貨款」,但我4月19日還是沒有匯,因為合約上是出貨後才匯,所以後面對話內容,我都有一直跟他要戴○○公司把貨準備好可以讓帝○○公司拉貨的提單之類的資料,但那○○說要出貨前付清款項,才可以把貨從戴○○工廠拉走,我跟壬○○、子○○討論後,因為信任還是讓他們方便,我們就先匯款過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且證人那○○於本院亦證述:告訴人2人簽完合約後分兩筆合作款匯款,協議第一筆匯款,讓帝○○公司能夠啟動跟戴○○公司繼續採購口罩的商業行為,第二筆合作金額是協議等戴○○公司口罩生產完,要出貨裝櫃,上船裝櫃以後才匯第二筆款,蘇○○當時一直傳LINE問我什麼時後裝櫃、什麼時候貨才會好、第二筆款什麼時候要匯,因為她一直聯絡不到何○○,我問何○○為什麼都不回覆人家,到底什麼時候要裝船、到底什麼時候貨會好、什麼時候要付第二筆款,後來她才回我,她把照片、匯款時間、裝船時間都傳給我,我把何○○的訊息原原本本的轉貼給蘇○○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惟被告何○○於本院竟陳述:(那○○證述妳有將本案相關口罩照片及押匯日期、收貨款日期等資訊傳給他?)對。(本件實際上為何沒有將提單、出貨或報關等文件交付給第一銀行做押匯動作?)戴○○公司根本還沒出貨,不會有這些。(既然如此,妳為何跟那○○說有所謂相關收貨款日期?)這個是預計,是戴○○公司給我們的回報照片,他準備要出的,我的資訊都是戴○○公司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2頁),並有蘇○○與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他卷一第23至27頁),足見何○○明知帝○○公司支付之訂金不足,自無法取得戴○○公司之口罩出貨(詳見上述

二、㈣、3理由),竟於110年4月19日委由那○○轉傳「20日付尾款、23日拉櫃子、26日押匯、30~3日收到貨款」訊息予蘇○○,以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448萬元。

㈤由上析知,何○○、王○○於「訂約時」及「履約中」,實施

上述詐騙行為,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先簽訂本案契約,分別於110年3月22日各匯款695萬元(共1390萬元)至帝○○公司本案帳戶,復於110年4月21日各匯款224萬元(共448萬元)至本案帳戶,合計詐騙1838萬元得逞。

㈥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具狀辯以:創○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公司)曾向帝○○公司租賃口罩機所簽立「口罩生產機台租賃合約書」因故於109年12月11日終止合約(被證一及被證二),而帝○○公司之前已尋覓到冠○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冠○公司)原訂購口罩機80台(被證三),因數量太多,於109年10月8日改採購20台(被證四),在此之前,已於109年9月29日與冠○公司簽立採購戴○○公司所生產口罩400萬片之「採購合約書」(被證六),且帝○○公司與冠○公司負責人丁○○合意,就帝○○公司陸續給付之款項,可運用於上開二合約互相轉換,如購買口罩機合約先進行則抵充機器款,如口罩機合約未進行,則該金額轉換為購買口罩之款項,因創○公司終止契約,已無購買口罩機之必要,帝○○公司與冠○公司協議將已支付共1310萬元(被證十一),轉換向冠○公司下單購買口罩100萬片,故冠○公司須將1310萬元給付給戴○○公司,嗣帝○○公司與戴○○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產品銷售合同」(告證4、同被證十二),且戴○○公司告知冠○公司僅支付230萬元,帝○○公司須再給付600萬元簽約金,戴○○公司於收受帝○○公司美金120萬元後,才會開始生產口罩。帝○○公司依約匯款600萬元及91萬6千元給戴○○公司(被證十二、被證十三)。因帝○○公司已給付1310萬元予冠○公司,又給付691萬6千元給戴○○公司,合計投資購買口罩已達2001萬6千元。另帝○○公司與戴○○公司簽約時,有告知丁○○至少將帝○○公司給予之口罩款交付戴○○公司,丁○○表示要扣除已準備之口罩機費用31萬6千元成本,應允匯款1048萬4千元予戴○○公司,因此何○○、王○○與告訴人2人簽立「口罩生產出口合作契約」才會記載「已付197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91萬6千元十230萬元十1048萬4千元=1970萬元),並非被告2人故意虛構云云(審訴卷第76至79頁)。惟查:

⒈證人蘇○○於本院證述:(當天那○○、王○○、何○○除了香

港商龍○公司之外,是否提過其他下口罩訂單的公司?)沒有。(有無聽過心○公司?)沒有。(是否有聽過冠○公司?)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55、257頁)。足認王○○、何○○、那○○於本案契約簽約時只提及龍○公司,並未提到帝○○公司與冠○公司、心○公司等採購口罩合約等細節,告訴人2人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自以本案契約內容為信賴帝○○公司之基礎。

⒉帝○○公司依「產品銷售合同」約定,自不得將簽約金600

萬元及冠○公司匯付230萬元算入「已付1970萬元」之一部分款項:

戴○○公司函覆說明(他卷一第34頁):(問:帝○○公司是否有於110年1月5日前支付產品銷售合同第2點提及之600萬元簽約金?若有以何方式給付?並提供相關付款明細)根據我方匯款紀錄核對帝○○公司於110年1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公司帳戶查詢,另外公司於110年1月22日存入帝○○支票經票據交換110年1月25日收到500萬元乙節,參以「產品銷售合同」第二點約定「帝○○公司應於110年1月12日前,將產品訂金,即未含增值稅之產品總價款的50%,合計120萬美元匯入戴○○公司指定之帳戶」(告證4),且戴○○公司收到帝○○公司產品訂金120萬美元後,兩日內返還帝○○公司已支付之新臺幣600萬元簽約金及先前冠○公司已匯付之新臺幣230萬元等情(他卷一第17頁),是戴○○公司依約既須將600萬元及230萬元返還帝○○公司,自不得將簽約金600萬元及冠○公司匯付230萬元,算入帝○○公司「已付1970萬元」之一部分款項(計算式:1970萬元-600萬元-230萬元)。

⒊證人即冠○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中僅證述:帝○○公司已

返還冠○公司230萬元,並未證述伊應允匯款1048萬4千元予戴○○公司乙節,自不得將230萬元及1048萬4千元算入「已付1970萬元」一部分款項:

查證人丁○○於111年7月14日偵查中證述:(【他卷一刑事答辯續狀第2至4頁】提示内容,提及帝○○公司與冠○公司訂約購買口罩機,後改為下訂戴○○公司之口罩,並將原下訂之購機款項轉為下訂口罩款項等内容,有何意見?)帝○○公司一開始確實有跟我們購買口罩機,原本是80台,後來變來變去,說要在台中裝20台,但我都沒有答應,他的錢也都沒有給我,他確實也透過冠○公司去購買戴○○公司的口罩,印象中帝○○公司有陸續給我一點錢,因此我轉匯230萬元訂金給戴○○公司,帝○○公司是訂2000多萬元的口罩,後續沒有完整支付訂金,所以戴○○公司沒有出貨。訴狀上面寫帝○○公司有給付冠○公司1310萬元部分,我要去確認記錄才能確認數額,我印象中其中200萬元是我開出去給何○○的支票,當時我借他一張200萬元支票讓他周轉,然後他還我的,但我沒有跟他約定把原本機器的錢轉換成去購買口罩的錢。後續我只知道戴○○公司有將訂金230萬元退給帝○○公司,口罩完全沒有出貨等語(他卷一第171頁),且證人丁○○於111年8月4日偵查中亦證述:我確認之後,我並沒有從帝○○公司或被告何○○處取得任何現金,都是匯款,按照資料匯款金額並無1300多萬元,另外帝○○公司應該給付我口罩和訂購機器相關費用,但帝○○公司都沒有給付,我為了自己公司的周轉還開了好幾張支票,將這幾張支票透過何○○向雷○○調錢,雷○○將款項給何○○,何○○再透過帝○○公司名義匯款給冠○公司,我後續為取回支票,我又匯錢給雷○○,我提出的存摺影本,如果數額與我提出的支票數額相同,就代表是我匯給雷○○,例如存簿中109年12月17日匯款77萬元,對應到76萬元支票,多的1萬元是因為我多付1萬元利息,另外109年12月21日帝○○公司匯款給我25萬元,對應到後面我匯出69萬元取回支票的款項,帝○○還欠我很多。另外提供存摺存款單和取款憑條存根聯,即上次偵訊提到付給戴○○公司的230萬元,這部分何○○確實有給我等語(他卷一第196頁正反面),並有丁○○提出冠○公司之第一銀行公司存摺、支票正本6張、支票影本3張、信封1紙,冠○公司與戴○○公司簽立之產品銷售合同、冠○公司與帝○○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交易序號0000000)、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交易序號0000000)(2張存根聯合計230萬元)等件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97至216頁)。是以,冠○公司與帝○○公司並未約定將購買口罩機之款項轉換為購買口罩之款項,戴○○公司之口罩亦未出貨,且帝○○公司匯款予冠○公司金額並無1300多萬元,冠○公司為周轉資金曾開立數張支票後,透過何○○向雷○○調借款項,雷○○先將款項交付何○○,何○○再以帝○○公司名義匯款予冠○公司,而帝○○公司應給付冠○公司購買口罩及訂購口罩機之費用,帝○○公司均未給付,另冠○公司先匯款戴○○公司之230萬元,戴○○公司將簽約金230萬元退還帝○○公司,帝○○公司已經返還230萬元予冠○公司,自不得將冠○公司匯款230萬元,算入帝○○公司「已付1970萬元」之一部分款項,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未證述伊應允匯款1048萬4千元予戴○○公司乙節,辯護人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從而,依證人丁○○之證述,自不得將帝○○公司已返還冠○公司之230萬元及1048萬4千元,算入帝○○公司「已付1970萬元」之一部分款項(計算式:1970萬元-230萬元-1048萬4千元)。⒋由上析知,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契約記載「已

付1970萬元」並非虛構云云,惟扣除簽約金600萬元及冠○公司匯付230萬元,而該筆230萬元業經帝○○公司返還冠○公司,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丁○○曾應允匯款1048萬4千元予戴○○公司乙節,自不得將上開600萬元、230萬元及1048萬4千元算入「已付1970萬元」之一部分款項,經扣除上開不得算入之款項後,帝○○公司與告訴人2人簽約前僅給付戴○○公司91萬6千元(計算式:1970萬元-600萬元-230萬元-1048萬4千元=91萬6千元),核與戴○○公司函覆說明:帝○○公司僅於110年3月12日(簽約前)匯入91萬6千元乙節相符(他卷一第34頁),顯見本案契約「內容」欄所示「已付1970萬元」確屬不實之記載。是辯護人上述主張「已付1970萬元」並非虛構云云,與本案事證不符,委不足採。從而被告2人之辯護人提出付款明細含憑證(他卷一第133至136頁,補被證13)及何○○與丁○○間LINE對話紀錄(他卷二第4至11頁),自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主張:①帝○○公司經官員介紹美國正○公

司,須有訂單維持戴○○公司之產線,協調以心○公司名義先下單400萬片口罩,並開立訂金587萬元之支票1張,因400萬片口罩之利潤至少7千萬元至8千萬元,何○○欲快速完成訂單、趕快出口,如有投資者願意出資,分享給投資者1千萬元也不為過,故找告訴人2人投資(審訴卷第79至80頁)。②被告2人於帝○○公司執行職務時確有口罩真正的訂單,先由心○公司稱有祕魯訂單,簽立採購契約書,因為該採購契約書終止後,心○公司及丑○○博士稱這筆訂單還要繼續,所以何○○持續爭取訂單,最後洽談中因訂單有成立,正○公司要求帝○○公司必須依國際三角貿易規範,國外採購商需要形式發票,以作為開立信用狀之依據,帝○○公司依正○公司要求開立給龍○公司形式發票後,正○公司才能請龍○公司開立本案信用狀云云(本院卷二第159頁)。

⒈證人即心○公司負責人黃○○於偵查中證述:他卷一第81至

83頁是心○公司和帝○○公司109年10月27日簽立的契約,當時國際上口罩採購很緊張,一直追不到口罩,一定要先下訂單,我們簽的契約是秘魯政府公關請我們幫他們找口罩,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何○○,我簽發一張金額587萬元的支票支付訂金(他卷一第83頁支票),後來因為秘魯總統下台,該政府採購案的公關斷掉就沒有消息,因為訂單不成立,我要把這張支票拿回來,但何○○壓著支票要求我開立另一張支票跟他換,請我幫忙,因為他要進行口罩擴廠工程需要資金,請我拿另外一張支票去換,我將該支票拿回來,另外開一張面額相同的支票給何○○,我不是投資他,是借他支票,後來何○○一直沒有還我支票,這期間我一直請他把支票還我,但何○○都置之不理。我沒有看過本案信用狀,我有聽過戴○○公司,好像是跟何○○合作的公司,之前買口罩都是透過何○○,有任何問題都是問何○○,我沒有聽過龍○公司。(何○○稱這張信用狀是龍○公司開出來,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提示他卷二補證24】對話紀錄中有無你認識的人?或與你和帝○○公司簽合約的事情?)己○○好像有跟何○○合作,是他們公司對外的業務,臺灣另一委託人是蔡先生,秘魯政府透過蔡先生的朋友找到蔡先生,蔡先生再找到我,但我已經沒有蔡先生任何資料,全名我想不起來,因為他把事情全部都丟給我(【提示他卷二被證25】蔡先生是否為此人?)是,他的真實姓名是丑○○,年約70幾歲,住臺北市。丑○○是心○公司承租辦公室之前的公司的員工,現在那個公司停止營業,但丑○○還是常去那裡走動,我們有互動一、兩年,丑○○還說是你自己要開支票等語(他卷二第91至92頁),並有採購合約書1份及支票1張在卷可按(他卷一第81至83頁),足認帝○○公司擬出售400萬片口罩予心○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先簽立採購合約書,嗣因秘魯總統下台,該訂單遂不成立,且何○○將交付之訂金支票返還後,又以口罩擴廠需要資金為由,另向黃○○調借同額之支票1張尚未歸還,而上開訂單係秘魯政府透過「丑○○」的朋友先找到「丑○○」,「丑○○」再找到黃○○,然黃○○未聽過龍○公司,亦不知道本案信用狀係由龍○公司開立。顯見被告2人所辯香港商龍○公司開立本案信用狀云云,與心○公司向帝○○公司採購400萬片口罩簽立之採購合約書並無關連性,可見「丑○○」向黃○○轉介之秘魯政府訂單因秘魯總統下台自不成立。

⒉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聽過帝○○公司,也不

認識心○公司負責人黃○○、何○○、己○○,未曾經在台北世貿中心上班,也沒聽過香港龍○公司,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這些對話紀錄不是我的,也沒有見過何○○、王○○、那○○等語(本院卷一第417至422頁),足見到庭之證人丑○○並非何○○所指「丑○○」本人。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自稱「丑○○」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本院調查,是本案是否真有其人,實非無疑。

⒊證人即帝○○公司營運長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灣人

丑○○代表祕魯來跟帝○○公司下單,因此何○○請我跟丑○○接洽,幫忙祕魯採購案找廠商做口罩。正○公司是美國公司,公司名稱是他們用英文翻譯過來給我,當時去南港展覽館有接觸到正○公司在台灣的代表丑○○,他也有來帝○○公司。(你是否知悉帝○○公司有與香港商龍○公司有一筆400萬片的口罩訂單?)我不清楚,我知道香港公司有來接觸,但我負責的是秘魯的部分。(你為何會知道有香港公司有來接觸?是誰告訴你的?)何○○有提到,她說有美國公司透過香港公司來跟我們採購訂單,但我只全心負責在秘魯的這一單,國外部分我比較不清楚,我沒有去深入了解。(你所接洽祕魯400萬片口罩訂單與香港龍○公司所訂購400萬片口罩訂單有無關聯?)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告證2的形式發票及本案信用狀。(你所接觸祕魯400萬片口罩訂單,祕魯是否有寄信用狀給你們?)秘魯還沒有開信用狀給我們,因為信用狀一直沒有出來,我們要求介紹人黃○○要保證,所以黃○○代開一張5百多萬元支票拿到公司給何○○,作為祕魯400萬片口罩訂單的訂金。(黃○○於偵查中說心○公司直接向帝○○公司購買口罩400萬片,並於109年10月27日簽訂採購合約書,而簽發587萬元的支票一張支付訂金,與你剛才的說法不同,有何意見?)當時是她介紹正○公司,就是秘魯的這個案子過來,我一直追LC都沒有下來,所以黃○○就開她的支票先過來,我的認知是她要下祕魯案的訂金,我才要去找做認證的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74至284頁)。參以何○○與暱稱「己○○」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二第12至23頁)、何○○與自稱「丑○○」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二第24至31頁)、「己○○、Ja

mes Tsai、何○○」3人群組間LINE對話紀錄(他卷二第32至71頁)可知,其等對話中僅提及正○公司及秘魯訂單等節,並未討論香港商龍○公司口罩訂單事宜,且何○○與告訴人2人於110年3月19日簽約、同年3月22日第一次匯款1390萬元、同年4月21日第二次匯款448萬元後,何○○仍分別於110年4月13日、同年4月25日持續在上開3人群組內傳送「蔡董!雅雯!等著您的客人~趕快下單哦」等訊息(他卷二第62、64頁),益見告訴人2人第二次匯款後,何○○於110年4月25日尚未收到「丑○○」、「Ja

mes Tsai」、「蔡博士」、「己○○」所謂秘魯訂單,迄至110年7月1日仍在傳送「請問"蔡董"何時下訂單」之訊息。足認己○○只負責秘魯訂單,黃○○介紹美國正○公司即秘魯案,美國正○公司之台灣代表「丑○○」協助祕魯採購案要找廠商製作口罩,帝○○公司要求介紹人黃○○保證,故黃○○代開一張5百多萬元支票給何○○,作為祕魯400萬片口罩訂單之訂金,惟己○○一直催促秘魯方面下單,但其信用狀皆未曾開立。另何○○個人負責美國公司透過香港公司向帝○○公司採購口罩之訂單,己○○未曾見過本案信用狀及形式發票。

⒋由上析知,「丑○○」向黃○○轉介之秘魯政府訂單後,由

帝○○公司與心○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書因秘魯總統下台,已不成立,且何○○業將訂金支票返還黃○○。惟何○○仍未放棄訂單,迄至110年7月1日仍持續傳送訊息詢問「丑○○」秘魯方面何時下單。可知美國正○公司係委由「丑○○」協助祕魯找廠商製作口罩,正○公司並未轉介香港商龍○公司之口罩訂單予何○○。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帝○○公司依美國正○公司、丑○○要求開立形式發票給龍○公司,正○公司才請龍○公司開立本案信用狀云云,核與上開事證勾稽不符,且辯護意旨稱正○公司所轉介之公司亦有張冠李戴之情事,自不足採。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又辯稱:蔡博士信誓旦旦會有持續訂單下來,雖本案信用狀退回,他們還是會履約開立訂金之信用狀,但因為訂單遲未下來,導致這張訂單沒有獲得資金,致使被告2人無法對告訴人2人履約云云,顯屬推託之詞,亦不足採。

㈧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契約之附加條款,如本案

無法獲得進展,被告2人願意將帝○○公司已下單戴○○公司生產之口罩,交由告訴人2人保管,以抵充投資金額之損失,惟告訴人2人拒絕接受實體口罩,亦忽視本案契約實物抵償之約定,因此戴○○公司尚未交貨時,豈料被其他債權人拿走罩,致使被告2人無法將戴○○公司之口罩交付告訴人2人,本案係屬債務不履行,被告2人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提出聲明書佐證(他卷一第80頁)。然查,本案契約第2頁記載:「乙方(告訴人2人)授權甲方(帝○○公司)可對此批擔保口罩進行銷售,但若甲違反本契約之承諾獲利金額,則乙方擁有此契約擔保口罩數量之所有權,甲方不得有異議」(他卷一第10至11頁),係屬雙方約定帝○○公司違反承諾告訴人2人獲利金額之賠償方式,尚難以此約定推論被告2人無上述詐騙行為。況且,因帝○○公司訂金未達產品總價款50%合計美金120萬元(折合新臺幣3360萬元),僅支付訂金241萬6千元(110年3月12日匯入91萬6千元及110年3月23日匯入150萬元),因此戴○○公司依約定並未啟動生產線生產口罩,已如前述(見上述二、㈣、3理由),帝○○公司自無法取得戴○○公司之口罩出貨,遑論以戴○○公司之口罩抵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再者,戴○○公司函覆說明(他卷一第34頁):(問:戴○○科技公司就帝○○公司訂購口罩是否有生產出貨?若有,出貨數量、時間、送貨地點、提貨人為何?)根據公司內部紀錄顯示,110年5月份共提領140箱:①110年5月3日帝○○公司至台中工廠取貨100800片(70箱)、②110年5月16日帝○○公司至台中工廠取貨100800片(70箱),合計20萬1600片(共140箱)等節,是帝○○公司至少取貨合計20萬1600片口罩(共140箱),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辯:戴○○公司還未交貨時,被其他債權人拿走口罩云云,自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何○○、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蓋本件共犯僅何○○、王○○2人,那○○並未參與犯行,故未達三人以上,且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本院認定被告2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中已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03頁),無礙於當事人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2人

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那○○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王○○提供本案信

用狀、形式發票以上述詐騙方式與告訴人2人簽立本案契約,分別匯款1390萬元、448萬元至本案帳戶,未全數訂金匯予戴○○公司以生產口罩,卻僅匯入150萬元,其餘款項均挪作他用,更主動撤銷本案信用狀致無從押匯,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達1838萬元,金額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復考量被告何○○負責聯絡本案相關交易事宜,被告王○○身為帝○○公司責責人配合被告何○○從事本案犯行,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情,暨被告何○○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帝○○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帝○○公司負責人,需扶養一名10歲兒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其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何○○、王○○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詐得1838萬元

(計算式:695萬元×2+224萬元×2=1838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且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實際如何分配金額,佐以被告何○○為本案實際聯絡之人,被告王○○則為帝○○公司負責人,且2人為母女關係,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足認1838萬元係屬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那○○與何○○、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人佯稱:接獲香港商龍○公司口罩400萬片訂單,龍○公司以本案信用狀支付美金68萬元,並將於110年3月22日支付尾款美金612萬元,帝○○公司已向戴○○公司訂購口罩300萬片,需支付訂金3360萬元,帝○○公司資金不足1390萬元,若可順利出貨,即可獲利云云,並由王○○簽發本票2張供擔保,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2日分別匯款695萬元至帝○○公司本案帳戶。何○○3人明知本案信用狀已遭退無法押匯,竟由那○○於110年4月19日向特助蘇○○佯稱:口罩將於110年4月23日拉貨櫃出貨,同年月26日押匯,同年月30日左右即可收到買方貨款云云,經蘇○○轉知告訴人2人因而於110年4月21日分別匯款224萬元至本案帳戶,然何○○3人均未提出出貨之提單、裝櫃照片,告訴人2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那○○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王○○、那○○之供述、支付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黃○○於偵查中之證述、支票照片、存摺影本、產品銷售合同、採購合約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本案契約、形式發票、本案信用狀、「產品銷售合同」、本票影本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2日存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21日匯出匯款憑證、戴○○公司函覆說明、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支付協議書、聲明書、心○公司採購合約書暨支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那○○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擔任帝○○公司前任負責人至102年卸任,我的後手是王○○,龍○公司是何○○與王○○向我說的客戶,不是我的客戶,何○○說訂單談成後會有8000多萬元獲利,我才幫忙介紹金主告訴人2人,因何○○另外欠我錢,這筆訂單完成後所獲得之利潤,我的債務將可獲清償。我與告訴人2人談論之條件均由何○○告訴我轉達給告訴人2人知道這些具體數字,我於110年3月19日到帝○○公司與何○○、王○○及告訴人2人參與會談並簽約,王○○簽發2張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2人如期匯款,我與蘇○○間對話紀錄之內容,都是由何○○請我轉達,我沒有不與告訴人2人聯絡,他們感覺有異,我建議告訴人2人提告,我在中間只擔任傳話角色等語,其辯護人辯以:那○○只是中間人,因他被何○○欠2000多萬元,希望本案合約成立後,何○○賺的錢還給他,如那○○知悉本案是詐欺,除被何○○倒債外,自己更犯詐欺罪,倘本案真的詐欺,第一次匯款1390萬元下來,其與何○○朋分即可,那○○基於仲介角色,只收50萬元傭金,簽約時有本案信用狀,那○○也認為本案信用狀是真的,而本案信用狀之交付、製作,那○○均未參與,包含事後信用狀要展延,經法院函詢後,那○○才知道有撤銷信用狀情事,從那○○轉傳的LINE可知,那○○向何○○詢問的訊息直接轉給蘇○○。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那○○明知本案信用狀已遭退回無法押匯,且對話紀錄顯示,那○○告知「20日付尾款、23日拉櫃子、26日押匯、30~3日收到貨款」訊息,係何○○告訴那○○後再轉給蘇○○,告訴人2人收到後該訊息才於110年4月21日各匯款224萬元,另那○○於對話紀錄中一直在詢問裝櫃照片,何○○最後被那○○逼得受不了才拍一張貨物照片傳送,且那○○在LINE對話中質疑何○○「這怎麼可以證明是我們貨的裝櫃、光憑這個東西,憑什麼叫人家付尾款」,當時告訴人已經付款,那○○指責何○○,最後何○○發現東窗事發無法履行,才說「請求來告我個人吧,我也沒有告訴只匯出331萬」,何○○向那○○坦承她有一些不OK的地方,那○○說「你會害死你女兒」,那○○不知道他也被害遭提告起訴,從LINE對話內容可知,從頭到尾那○○都嚴厲地指控何○○,或逼她一定要把貨交出來,那○○自始不知道本案信用狀及合約的來龍去脈,本案信用狀如何變更及撤銷也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那○○於本院陳述:我卸任帝○○公司之前欠我800多萬元

,何○○之前的公司也欠我將近2000萬元,還有欠我鄰居也約2000萬元,何○○找到我,希望我能夠協助本案,因為他們跟國外有一些合作的國際貿易,何○○到我在宏匯廣場開的餐廳找我,把本案信用狀給我看,約110年1月份,因這筆貨款她不夠錢,希望我協助她把這筆貨款補足,讓她能完成本案信用狀的訂單,她有說信用狀的訂單利潤金額,可以把所有欠我及鄰居的錢一起還完。我因為裝潢認識壬○○、子○○,子○○的公司是幫我餐廳裝潢的設計師公司,他們很有意願,因為何○○能夠撥出來的利潤也讓他們蠻動心,他們投資1700多萬元,可以獲得將近2000萬元出頭的本金加利潤等語(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核與被告何○○於本院陳稱:(為何會簽支付協議書?)這張訂單完成有這麼多利潤,我願意清償欠那○○的錢及支付傭金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52頁),參以那○○與何○○簽立支付協議書(他卷一第52頁)記載略以:甲方(何○○)承諾乙方(那○○),待乙方完成甲方所託:尋求金主出資2465.2萬元,協助帝○○公司一訂單:數量400萬片、美金680萬元的生產資金缺口,甲方即承諾歸還之欠款共2400萬元等節,足認帝○○公司及何○○尚積欠那○○約2800萬元,且積欠那○○之鄰居約2000萬元,何○○於110年1月間為尋求資金,應允那○○倘若其能找到金主出資補足貨款而完成本案信用狀之訂單,因獲利豐富,將可歸還欠款共2400萬元,那○○為求獲取上開還款,因此找到告訴人2人投資本案共1838萬元。是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本件尚難以因那○○為取得何○○所積欠大額款項之動機,而協助何○○找到告訴人2人出資入款,即遽認那○○與被告2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那○○雖於本院陳述:我擔任帝○○公司前任負責人至102

年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然何○○係於110年1月間才請求那○○協助尋求金主等情,兩者時間相距已約8年,且帝○○公司前任負責人那○○、後任負責人王○○於此8年期間,其等所經營之客戶、訂單等來源,自有所不同,衡情8年後之客戶訂單並非前任負責人那○○所能掌握知悉,且證人黃○○、丁○○於偵查中均未證述那○○有參與心○公司、冠○公司分別與帝○○公司間各契約之簽訂及履行等情(他卷一第81至83頁、第171頁、第196頁正反面),參以何○○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二第4至1123頁)、何○○與暱稱「己○○」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二第12至23頁)、何○○與自稱「丑○○」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二第24至31頁)、「己○○、James Tsai、何○○」3人群組間LINE對話紀錄(他卷二第32至71頁)內容,均未提到那○○參與本案或有加入討論等情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那○○知悉被告2人於「訂約時」或「履約中」實施上述詐騙行為或參與其中,從而本件自難以認定那○○與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㈢何○○明知於告訴人2人匯款1390萬元後,並未匯款1300萬元

及91萬6千元至戴○○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委由不知情之那○○於110年3月29日轉傳不實之匯款資料予蘇○○,表示帝○○公司已匯款1300萬元及91萬6千元予戴○○公司;且何○○明知帝○○公司訂金不足,無法取得戴○○公司口罩出貨,仍委由不知情之那○○110年4月19日轉傳「20日付尾款、23日拉櫃子、26日押匯、30~3日收到貨款」之不實訊息予蘇○○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且,那○○於告訴人2人第一次匯款後先傳送「何小姐,口罩合約的乙方想知道目前的進度:戴○○的匯款紀錄,預計出貨第一個貨櫃的時間。

請回覆我以上訊息」,於110年3月30日傳送「何小姐晚上好,記得戴○○的生產進度明天要給乙方喔」,於110年3月31日傳送「戴○○的出貨時間表要給我喔!」、「妳忘了嗎」,於110年4月1日傳送「何小姐早,沒有戴○○工廠發的"預計出貨計畫"的正式文件嗎?」、「第一個貨櫃尾款支付時間還沒確定好嗎?」,於110年4月21日傳送「裝櫃的照片呢?」、「等一下還是…?人家在等我回覆」、「明天請務必主動傳上貨櫃的照片」等訊息予何○○,何○○均虛應故事拖延回覆那○○之訊息,甚至傳送「睡覺了 這兩天還沒有出貨」、「最近出貨要排櫃子、至少二~三個禮拜」、「才有櫃子出貨。」等訊息,那○○質問「那為什麼要人家付尾款?如何交代?」、何○○又傳送數張箱子照片,那○○再質疑「匯款明細?」、「這個好像沒辦法證明是我們的貨吧?」、「傳這個給他們會被質疑的」,何○○皆無法提供匯款明細及裝櫃照片,逕自傳送「請求告我個人吧!我並沒有告知我女兒!我也沒有告知只匯出331萬而已、這是我跟工廠協調好的單價」,那○○再傳送「我只能說妳會害死王○○」等訊息,此有那○○與何○○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2-5至222-35頁),是那○○及其辯護人所辯:卷內無證據證明那○○明知本案信用狀已遭退回無法押匯,且對話紀錄顯示那○○指控何○○或逼她一定要把貨交出來等語,尚非無據,足可採信。

㈣從而,那○○與被告2人間是否具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那○○涉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惟此部分之事證尚難認那○○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而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應為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