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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杰選任辯護人 魏惠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甲○○」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向高憲明借款,又獲悉高憲明要求需有他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以擔保還款其方願意借款,明知未得其胞弟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高憲明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之某汽修工廠內,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欄偽造「甲○○」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有價證券4張,乙○○再將前揭本票交付高憲明而行使之。嗣因高憲明以乙○○、甲○○為相對人向本院就上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2564卷第18至19頁),並有高憲明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4張本票影本、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民事裁定影本、告訴人甲○○與被告間於112年4月26日之通話錄音檔譯文等在卷可稽(見他2564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主張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高憲明於被告偽造「甲○○」署名時在場並同意為之,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高憲明有何因被告交付偽造之本票而陷於錯誤,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詐欺得利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罪數: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偽造「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聽信高憲明所言而為之,且其本已提供自己所開之本票作為擔保,本案犯行目的僅係用以作為借款之部分擔保,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此外,告訴人與被告亦已經本院無條件調解成立,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79頁),是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本票,損害告訴人利益,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信賴,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與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另有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

,僅「甲○○」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而有關「甲○○」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等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已隨同該發票人部分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29日 20萬 111年12月5日 TH0000000 2 111年11月29日 100萬元 111年12月5日 TH0000000 3 111年11月29日 100萬元 111年12月5日 TH0000000 4 111年11月29日 100萬元 111年12月5日 TH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