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日鈞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日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鼎冠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印章1顆及印文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日鈞為鼎冠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冠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鼎冠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108年間,葉日鈞邀集高文清,並向其佯稱:
將會設立登記鼎冠興公司,希望高文清一同參與出資云云,致使高文清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葉日鈞,惟葉日鈞自始均未成立鼎冠興公司,嗣高文清始知受騙。
㈡因鼎冠興公司自始並未成立,葉日鈞竟偽刻鼎冠興公司之
公司章,並於108年1月18日,以尚未設立登記之鼎冠興公司名義,與游基枋、吳文正、葉陳煥、陳秦秀慧等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且在合作契約書上蓋印「鼎冠興公司」之公司章、「蘇泓熙」本人之小章(起訴書誤載為葉日鈞本人之小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表彰鼎冠興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並持合作契約書而行使,因此取得游基枋、吳文正、葉陳煥、陳秦秀慧等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號、7號、9號房屋之危老建築物重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承攬工作,足生損害於游基枋、吳文正、葉陳煥、陳秦秀慧等人。
二、案經游基枋、吳文正、葉陳煥、陳秦秀慧、高文清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1、387、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基彷、吳文正、葉陳煥、陳秦秀慧、高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94至109頁反面、偵緝卷第50至52頁)及證人高文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43至156頁)、證人鄭吉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50至25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偵緝卷第44頁)、本案工程合作契約書3份(他卷第15至46頁)、高文清提出匯款明細及108年1月10日匯款申請書(他卷第53至58頁)、鼎冠興預備設立資料(他卷第52頁)、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59至78頁)、高文清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69至8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而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
㈡被告於合作契約書上偽造「鼎冠興公司」印文之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請告訴人高文清出
資成立鼎冠興公司,竟詐騙告訴人高文清交付400萬元,金額甚多,卻未依約成立鼎冠興公司;復明知鼎冠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仍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偽造鼎冠興公司之印文,與告訴人游基枋、吳文正、葉陳煥、陳秦秀慧等人簽訂合作契約書,除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外,並造成告訴人游基枋等人誤判被告工程履約能力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工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由家人資助,且罹患腦瘤,現在服用癲癇藥物,一個月會發作2次(本院卷第394至396頁),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及維坤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6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刻「鼎冠興公司」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合作契約書上偽造「鼎冠興公司」印文1枚,各屬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合作契約書後持以向游基枋、吳文正、葉陳煥、
陳秦秀慧等人而行使,並未扣案,且其上蓋用「蘇泓熙」之印文,並非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新臺幣) 付款用途 1 108年1月10日 400萬元 成立鼎冠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資金 2 108年2月25日 150萬元 八里米倉段建築師設計費用及鑑定等雜費 3 108年3月28日 200萬元 板橋仁愛段危老獎勵費用及鑽探、建築線費用 楊梅二重溪段建築師費用機電費用 4 108年4月12日 80萬元 同上 5 108年5月6日 300萬元 同上 6 108年6月5日 320萬元 同上 7 108年7月29日 180萬元 板橋仁愛段建築師費用 8 108年10月3日 300萬元 板橋仁愛段購買門窗及石材費用 9 108年10月21日 150萬元 同上 10 108年11月22日 330萬元 借葉日鈞先生周轉費用 11 108年12月23日 220萬元 板橋仁愛段拆遷費用 12 109年2月5日 210萬元 板橋仁愛段購買鋼筋費用 13 109年4月15日 430萬元 八里米倉段購買鋼筋原物料發包費用 14 109年6月22日 550萬元 楊梅二重溪段購買鋼筋、混凝土及清水模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