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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治宏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治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治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汪群翔(2次)。嗣經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發覺異狀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郭治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治宏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61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證,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汪群翔間僅係屬一般交情,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證人汪群翔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賣給汪群翔價格與跟上游拿的價錢一樣,不過伊一次買比較多,價格會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汪群翔可取得成本較便宜之利潤,堪認被告確有具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2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另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1.查本案之偵查過程,係被告與證人汪群翔於112年7月8日第二次交易毒品(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時,為警發覺異狀而「當場」查獲,可見員警當時僅知悉被告與證人汪群翔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就被告先前於112年6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亦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尚未發覺。

2.復於員警扣得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並針對被告於112年7月8日販賣毒品一節為詢問,被告則對此坦承不諱,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是否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稱:112年6月21日晚間10時30分汪群翔以3500元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偵字卷第21頁),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意,又於本院中供稱:員警查獲後,由伊扣案手機才知悉伊前次(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就本案第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已符自首要件,縱被告係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不生影響,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本案毒品係向吳進益取得,員警因而循

線查獲毒品上游,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01827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8日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2307238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41至48頁)可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另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經依法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不具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參酌被告販出本案毒品後立即為警查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次數、情節及協助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等情,另參以被告自陳五專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中度身心障礙,靠身心障礙補助生活,無須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3頁),並有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學學生證及在學成績證明在卷(偵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與證人汪群

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㈡經查,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汪群翔,而分別獲取3

,500元、4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現金,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另有犯罪所得3,500元部分,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一 112年6月21日晚間10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收取3,500元。 郭治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112年7月8日晚間10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3公克),收取4,800元。 郭治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現金 新臺幣4800元 無 二 SAMSUNG手機(深灰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附表三證據類型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證人汪群翔之證述 ㈠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 ㈡112年7月9日偵訊筆錄 ㈢112年7月9日偵訊筆錄 非供述證據 ㈠通訊軟體LINE被告(暱稱:夜煙風)與江群翔(暱稱:井宿)對話紀錄 ㈡(受執行人:郭治宏、執行時間:111年7月8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受執行人:江群翔、執行時間:111年7月8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江群翔扣案毒品照片 ㈤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2300989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譬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26號鑑定書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