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88號、112年度偵字第695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英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林惠英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新北市板橋區大安里(下稱大安里)里長,於擔任里長期間受板橋區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綜理該里各項業務,包含里鄰活動及新北市政府及板橋區公所規範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惠英明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依據「新北市各區公所辦理里鄰活動及全區設備設施維護作業原則」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分別於110年及111年編列里鄰活動經費預算,補助板橋區公所轄下各里辦理里鄰活動,由里長主掌擇定開口契約之廠商,填具承攬廠商、活動計畫內容、經費來源及經費概算表之提報單,向板橋區公所申請辦理里鄰活動,板橋區公所核復同意後,再由里長主責公告里鄰活動、受理報名、審查參加對象資格、製作簽到簿、投保旅行保險、辦理驗收等事務,活動結束後再由里長督請承辦廠商檢附里鄰活動經費結算表、成果報告及活動相片等辦理經費之核銷,上開里鄰活動之經費申請、活動辦理與經費核銷等事項,皆屬里長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次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3月15日北民自字第1021432739號函所附102年3月13日「研商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及里鄰活動參加對象疑義會議紀錄」,暨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7月28日新北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規範新北市政府轄下各里所辦理之里鄰活動,參加對象應以「設籍之里民為優先,倘有餘額,再開放予有居住於各該里事實之本國居民參加;參加對象未設籍而有居住之事實者,由里長認定」為限,故林惠英明知依其里長之職權應如實審核參加者之身分並據實填載在其公務上所掌之文書中,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林惠英於110年10月25日向板橋區公所提報申請並經核復同意
於110年11月7日至8日辦理大安里里鄰活動,其明知依前揭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上開里鄰活動參加對象須合乎設籍地或實際居住地之限制,且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並未設籍在大安里,亦無實際居住在大安里之事實,竟為直接圖利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依其職權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均具有參加110年11月7日至8日大安里里鄰活動之里民資格,於110年10月25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某日,先提供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之報名資料供騰龍通運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並由不知情之騰龍通運有限公司員工彙整投保名冊,及於110年11月7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用以審核里鄰活動參加人身分之110年度里鄰活動簽到簿之公文書上,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人在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之簽名後方,虛偽登載不實地址,或虛偽勾選「非設籍本里,惟具備居住事實」之欄位(虛偽記載方式詳如附表一「不實登載方式」欄所示),又於實際出發前往旅遊之際,夾帶完全不符合上開身分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7到19之人一同前往里鄰活動,再由不知情之騰龍通運有限公司員工將上開簽到簿及投保名冊彙整於經費核銷資料內,持向板橋區公所承辦人員以投保名冊及簽到簿之人數辦理經費核銷而行使之,致板橋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依林惠英認定,而不實登載合乎活動資格之參加人數以辦理經費核銷,並核發110年里鄰活動補助經費,林惠英因而圖利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9,545元(每人次1,555元*19人次)。
㈡復於111年5月11日向板橋區公所提報申請並經核復同意於111
年8月7日至8日辦理大安里里鄰活動,其明知依前揭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上開里鄰活動參加對象須合乎設籍地或實際居住地之限制,且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並未設籍在大安里,亦無實際居住在大安里之事實,竟為直接圖利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依其職權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具有參加大安里里鄰活動之里民資格,於111年5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先提供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報名資料供騰龍通運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並由不知情之騰龍通運有限公司員工協助彙整投保名冊,及於111年8月7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用以審核里鄰活動參加人身分之111年度里鄰活動簽到簿之公文書上,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人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簽名後方,虛偽登載不實地址,或虛偽勾選「非設籍本里,惟具備居住事實」之欄位(虛偽記載方式詳如附表二「不實登載方式」欄所示),再由不知情之騰龍通運有限公司員工將上開簽到簿及投保名冊彙整於經費核銷資料內,持向板橋區公所承辦人員以投保名冊及簽到簿之人數辦理經費核銷而行使之,致板橋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依林惠英認定之人數,而不實登載符合活動資格之參加人數以辦理經費核銷,並核發111年里鄰活動補助經費,林惠英因而圖利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12,474元(每人次2,079元*6人次)。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75頁至第77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117頁),關於事實欄一㈠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經過,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關於事實欄一㈡之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經過,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大安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之身分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惟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因之,於98年4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安里里鄰活動係依據「新北市各區公所辦理里鄰活動及全區設備設施維護作業原則」、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3月15日北民自字第1021432739號函所附102年3月13日「研商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及里鄰活動參加對象疑義會議紀錄」,暨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7月28日新北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之規範,係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具體性規定,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㈢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係指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言。衡酌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公務員圖利行為,旨在促使公務員恪遵執行職務時之廉潔義務,以維官箴。故本罪所稱「主管事務」,係指公務員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板橋區公所里幹事廖秉豐於偵查時證稱:里鄰活動的參加資格事由里長林惠英來認定的,區公所不會就參加人員資格去實質審核,只會比對實際參加人數、簽到簿人數等語(見偵卷一第182頁),參以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3月15日北民自字第1021432739號函所附102年3月13日「研商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及里鄰活動參加對象疑義會議紀錄」,暨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7月28日新北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可知,大安里里鄰活動之參加對象應以「設籍之里民為優先,倘有餘額,再開放予有居住於各該里事實之本國居民參加;參加對象未設籍而有居住之事實者,由里長認定」,則審核里鄰活動之參加人資格,應屬被告之職權無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於里鄰活動簽到簿上登載不實居住資料
,及利用不知情之騰龍通運有限公司員工持不實登載之里鄰活動簽到簿向板橋區公所承辦人員辦理經費核銷而行使之,應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分別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分別以相同手法接續而圖利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㈦被告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貪污治罪條例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繳交所犯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全部犯罪所得共計42,019元,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繳款書、繳款證明聯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爰就被告各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
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犯行,各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所得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公務員廉能之法益有重大戕害,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財物之貪污態樣,亦顯有別,應認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屬輕微,爰就被告各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擔任大安里里長,其本應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執行職務,竟於辦理里鄰活動時,為前開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圖利之人數及犯罪所得,及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其係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四、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2,019元之利益,因該利益並非具體財物,客觀上不能執行沒收,本應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將相當於該利益之金額42,019元繳回被害人即板橋區公所,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新北市板橋區大安里110年度里鄰活動不具參加資格之人編號 姓名 簽到簿 車次編號 簽到簿 地址 不實登載方式 不法利益 (新臺幣) 1 阮淳葸 2車8號 板橋區大觀路2段7巷9號 填載不實地址 1,555元 2 陳金鸞 2車14號 板橋區大觀路2段37巷19號2樓 填載不實地址並虛偽勾選「非設籍本里,惟具備居住事實」 1,555元 3 徐美金 3車16號 板橋區大觀路2段7巷9號 填載不實地址 1,555元 4 徐美金 (重複登載並重複計價) 5車27號 板橋區大觀路2段7巷9號 填載不實地址 1,555元 5 吳秀蘭 3車18號 板橋區大觀路2段7巷9號 填載不實地址 1,555元 6 廖淑娟 3車24號 板橋區大觀路2段7巷59號3樓 填載不實地址 1,555元 7 林陳孟惠 3車29號 板橋區大觀路2段37巷20號 填載不實地址 1,555元 8 劉木洲 3車31號 板橋區大觀路2段7巷9號1樓 填載不實地址 1,555元 9 鍾阿梅 3車32號 板橋區大觀路2段7巷9號1樓 填載不實地址 1,555元 10 李紹男 3車36號 板橋區大觀路2段179巷29號5樓 填載不實地址 1,555元 11 林美君 3車37號 板橋區大觀路2段179巷29號5樓 填載不實地址並虛偽勾選「非設籍本里,惟具備居住事實」 1,555元 12 姜陳美蓮 3車38號 板橋區大觀路2段179巷29號5樓 填載不實地址並虛偽勾選「非設籍本里,惟具備居住事實」 1,555元 13 宋美莉 3車39號 板橋區大觀路2段179巷29號5樓 填載不實地址 1,555元 14 楊美玉 5車21號 板橋區大觀路7巷9號 填載不實地址 1,555元 15 陳秀娟 5車23號 板橋區大觀路153巷4號5樓 填載不實地址 1,555元 16 張玉琴 5車30號 板橋區大觀路2段163巷6號 填載不實地址 1,555元 17 廖秉梅 未曾設籍本里亦非實際居住在本里 1,555元 18 陳麗真 未曾設籍本里亦非實際居住在本里 1,555元 19 林桂枝 未曾設籍本里亦非實際居住在本里 1,555元 總計 29,545元附表二:新北市板橋區大安里111年度里鄰活動不具參加資格之人編號 姓名 簽到簿 車次編號 簽到簿 地址 不實登載方式 不法利益 (新臺幣) 1 林美君 1車37號 板橋區大觀路2段179巷29號5樓 填載不實地址 2,079元 2 李紹男 1車38號 板橋區大觀路2段179巷29號5樓 填載不實地址 2,079元 3 廖秉梅 3車33號 板橋區大觀路2段101巷21號1樓 填載不實地址 2,079元 4 李彩戀 3車35號 板橋區大觀路2段7巷5號 填載不實地址 2,079元 5 廖淑娟 3車36號 板橋區大觀路2段7巷5號 填載不實地址 2,079元 6 韋黃阿對 3車37號 板橋區大觀路2段7巷5號 填載不實地址 2,079元 總計 12,474元附表三事實 證據 事實欄一㈠ ①證人即里幹事廖秉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9頁至第188頁)。 ②證人即旅行社導遊李惠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27頁至第2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85頁至第487頁)。 ③證人即旅行社會計蔡育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23頁至第330頁)。 ④證人即里鄰活動之參加人詹阿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63頁至第369頁、偵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⑤證人即里鄰活動之參加人廖秉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3頁至第420頁)。 ⑥證人即里鄰活動之參加人陳麗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29頁至第434頁)。 ⑦證人即里鄰活動之參加人林桂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39頁至第445頁)。 ⑧證人即里鄰活動之參加人劉英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1頁至第455頁、偵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 ⑨證人即里鄰活動之參加人姜陳美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3頁至第497頁)。 ⑩證人即里鄰活動之參加人劉木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15頁至第521頁)。 ⑪證人即里鄰活動之參加人徐美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41頁至第546頁、偵卷二第261頁至第264頁)。 ⑫證人即里鄰活動之參加人阮淳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67頁至第575頁、偵卷二第347頁至第349頁)。 ⑬證人即里鄰活動之參加人陳金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97頁至第603頁)。 ⑭證人即里鄰活動之參加人廖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13頁至第624頁、偵卷二第381頁至第383頁)。 ⑮研商里102年3月13日基層工作經費動支及里鄰活動參加對象疑義會議紀錄(見偵卷一第45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7月28日新北民自字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一第47頁)、新北市板橋區大安里110年10月25日辦理里鄰活動計畫提報單、里鄰活動經費概算表(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新北市板橋區大安里辦公處110年11月3日新北板大安字第28號函(見偵卷一第51頁)、騰龍旅行社與大安里110年11月3日協議書(見偵卷一第53頁)、新北市板橋區大安里110年度里鄰活動公告(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3月15日北民自字第1021432739號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1月7日、8日查驗紀錄、黏貼憑證用紙(見偵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旅行綜合保險名冊(見偵卷一第215頁至第223頁)、新北市板橋區大安里辦公室110年人數158人里鄰活動經費結算表及領據(見偵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新北市板橋區大安里辦公處辦理里鄰活動成果報告、騰隆通運有限公司資料、里鄰活動照片、旅行保險費收據、意見調查暨建議表、膳食確認表、計畫提報單、經費概算表、里鄰活動公告、防疫計畫書(見偵卷一第270頁至第294頁)、新北市板橋區大安里110年里鄰活動車次名單(見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15頁)、新北市板橋區大安里110年辦理里鄰活動計畫提報單(見偵卷一第319頁)、內政部里長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667頁至第669頁)、新北市各區公所辦理里鄰活動及全區設備設施維護作業原則(見偵卷一第671頁至第672頁)、新北市各區公所常用主計法令彙編里鄰活動經費相關規定(見偵卷一第763頁至第769頁)、110年度里鄰活動不具參加資格民眾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0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5頁至第65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2月16日110年度各里辦理里鄰活動第5次審查會會議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察字第6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1頁)、板橋區公所110年12月29日政風室與李紹男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四第38頁)、板橋區公所111年1月3日政風室與姜陳美連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四第39頁)、板橋區公所110年12月28日政風室與宋美莉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四第42頁)、新北市板橋區大安里110年11月3日辦理里鄰活動計畫提報單(見偵卷四第48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旅行業111年10月3日代收轉付收據(見偵卷四第49頁至第50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9月20日領據(見偵卷四第52頁)、新北市板橋區大安里辦公室110年人數117人里鄰活動經費結算表、領據(見偵卷四第55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1月5日新北板民字第1102067324號函(見偵卷二第463頁)、新北市板橋區110年大安里里鄰活動合照(見偵卷一第137頁)、110年里鄰活動不符參加資格人員名單(見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 事實欄一㈡ ①證人即里幹事廖秉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9頁至第188頁)。 ②證人即旅行社導遊李惠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27頁至第234頁、偵卷二第485頁至第487頁)。 ③證人即旅行社會計蔡育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23頁至第330頁)。 ④證人即里鄰活動之參加人詹阿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63頁至第369頁、偵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⑤證人即里鄰活動之參加人廖秉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3頁至第420頁)。 ⑥證人即里鄰活動之參加人劉英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1頁至第455頁、偵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 ⑦證人即里鄰活動之參加人廖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13頁至第624頁、偵卷二第381頁至第383頁)。 ⑧證人即里鄰活動之參加人韋黃阿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39頁至第645頁)。 ⑨證人即里鄰活動之參加人李彩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53頁至第659頁)。 ⑩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8月1日新北板民字第1112059101號函、簽辦歷程表、研習計畫一覽表(見偵卷四第79頁至第84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0月28日新北板民字第1102064989號函(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1月5日新北板民字第1102064989號函(見偵卷一第43頁)、研商里102年3月13日基層工作經費動支及里鄰活動參加對象疑義會議紀錄(見偵卷一第45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7月28日新北民自字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一第47頁、第677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5月13日新北板民字第1112044791號函、簽辦歷程表、研習計畫一覽表(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新北市板橋區大安里111年5月11日辦理里鄰活動計畫提報單、里鄰活動經費概算表(見偵卷一第51頁)、新北市板橋區111年度各里里鄰活動宣傳海報(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6月8日新北板民字第1112048838號函(見偵卷一第61頁)、新北市板橋區大安里111年6月7日辦理里鄰活動計畫提報單、里鄰活動經費概算表(見偵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騰龍旅行社與大安里111年6月6日協議書(見偵卷一第65頁)、新北市板橋區大安里辦公處111年6月7日新北板大安字第8號函(見偵卷一第66頁)、新北市板橋區大安里111年7月29日辦理里鄰活動計畫提報單(見偵卷一第67頁)、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函(見偵卷一第68頁)、騰龍旅行社與大安里111年7月28日協議書(見偵卷一第69頁)、111年度新北市板橋區大安里里鄰活動經費概算表(見偵卷一第70頁)、新北市板橋區大安里111年8月2日辦理里鄰活動計畫提報單、里鄰活動經費概算表(見偵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內政部里長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667頁至第669頁)、新北市各區公所辦理里鄰活動及全區設備設施維護作業原則(見偵卷一第671頁至第672頁)、新北市各區公所常用主計法令彙編里鄰活動經費相關規定(見偵卷一第763頁至第769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8月7日、8日查驗紀錄(見偵卷四第56頁)、新北市板橋區大安里辦公處辦理111年度里鄰活動成果報告(見偵卷四第57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8月5日新北板民字0000000000號函暨簽辦歷程表(見偵卷四第70頁至第75頁)、大安里與騰龍旅行社111年8月2日協議書(見偵卷四第76頁)、里鄰活動及旅行社一覽表(見偵卷四第105頁)、板橋市區公所111年度各里辦理里鄰活動第14次審查會會議紀錄、簽、第14梯次結算明細表、分批付款表(見偵卷四第110頁至第117頁)、111年里鄰活動不符參加資格人員名單(見偵卷一第14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