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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聖恆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聖恆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香菸壹包,及現金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聖恆明知其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所收受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紙幣1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0時12分許,騎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廖子慶所經營之檳榔攤,持前揭偽造紙幣購買價值150元之香菸而行使之,致廖子慶配偶陷於錯誤,除交付價值150元之香菸外,並找零850元予曾聖恆,曾聖恆旋即騎車離去。嗣廖子慶察覺該紙幣為偽鈔,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子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聖恆固坦承有持扣案偽造紙幣,於上開時、地消費,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紙幣罪,辯稱:這是朋友給我的玩具鈔,當時沒辦法生活,所以才拿去使用,我承認有詐欺,但是我以為是玩具鈔,我不知道是偽造紙幣,我不承認行使偽造紙幣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扣案偽造紙幣消費,致廖子

慶配偶陷於錯誤,而给付價值150元之香菸及找零850元予被告後,被告旋即騎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見112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又扣案紙鈔1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安全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果,送鑑面額1千元之新臺幣鈔券1張,其水印、印刷版式、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009404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扣案偽造千元紙幣1張消費,致廖子慶配偶陷於錯誤,而給付價值150元之香菸及找零850元予被告無訛。

㈡至被告辯稱扣案紙幣係其友人混在其他玩具鈔內給他,其以

為扣案紙鈔係玩具鈔,不知是偽造通用紙幣云云,然被告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佐以被告前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9月及11月間,並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28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與本案犯罪時間111年6月25日,相隔一段時間,有上開起訴書各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76頁)在卷可佐,且本案被告行為時,係持扣案偽造紙幣1張消費,並未與其他貨幣混雜,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扣案偽造千元紙幣,其上有「中央印製廠」之字樣,且其外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均與真鈔相近,並有安全線,一般人目視尚非可輕易識別真偽,與被告前案持以行使之鈔票,其上載有「魔術印製廠」明顯不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而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面額貳仟元之新臺幣紙鈔屬通用紙幣。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㈡科刑:

⒈本案被告行使扣案偽造紙幣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持之以

行使者為面額1千元之紙幣1張,被害人僅1人,相較大量行使偽造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其所犯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甚小,並無撼動金融秩序之可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重典,倘無視被告犯罪情節及整體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有限,不分情節,一概處以最輕3年有期徒刑之重刑,即有「情輕法重」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即3年之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持扣案偽造紙幣為本案犯行,擾亂正常交易秩序,影響紙幣流通交易及國家發行管理通用紙幣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僅承認涉犯詐欺罪嫌,惟否認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暨被告前已有持玩具鈔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4月21日確定後,猶不知警惕,再於111年6月25日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非鉅、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新臺幣1千元紙幣1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價值150元之香菸及找零850元,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謹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