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珀賢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珀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珀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上網,登入「UT聊天室」,以暱稱「春商找分」在公開聊天室暗示販賣毒品交易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上情,假意聯繫,黃珀賢提供Line通訊軟體ID,以暱稱「Warlow(阿布)」與佯裝為買家之警方進一步聯絡,雙方嗣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約定112年4月18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進行交易。嗣警員依約到場,由黃珀賢帶領進入上址旅店718號房,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警員,並收取警員交付之5,000元,並找500元零錢與警員,旋為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珀賢與警員所收取之款項嗣後均已歸還對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珀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除就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經辯護人為被告表示為不爭執,其餘部分被告經辯護人為其表示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8頁),且始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7頁),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
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339頁),且有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擷圖畫面、UT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52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定文件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更屬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查被告於行為時已42歲,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知悉,卻仍上網伺機兜售毒品,並出面與陌生網友交易,倘非被告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咖啡包,又其雖未因此實際獲利,惟此乃主觀意圖之認定,客觀上是否有所獲利,本非所問,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尤博玄,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所舉出其與尤博玄於112年2月6日之對話錄音及所調取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事證,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斟酌調查後,經同署於114年8月19日函告本院已命警重為調查,並囑警如有相關事證或後續偵查作為即函知檢察官,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14年11月11日函復本院略以:已製作被告提供錄音檔案譯文及調閱尤博玄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並比對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流,確實有多筆匯款匯入尤博玄帳戶,惟無其他可供調查之事證等語,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3月18日函文,仍僅有關於被告告發尤博玄涉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而未有何新查獲結果,有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7頁至第293頁、第299頁至第303頁),是已難認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2月6日錄音對話這一次就是我被查獲前最近1次和浣熊(指尤博玄)的毒品交易,因為價錢會浮動,所以我把我跟他議價的過程錄音下來,錄音這天我總共跟他買了2次,金額大概5萬多,1次用轉帳,1次用現金,各買半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然參被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3月間最後1筆匯款予尤博玄帳戶之時間是在112年2月3日,112年2月6日以後無任何匯款給尤博玄帳戶紀錄(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3頁),是被告上開所述之交易情形與事實不符,亦不能僅憑被告與尤博玄於此先前有金錢往來紀錄及未能對應之112年2月6日錄音對話即認被告確已供出毒品來源致可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程度,是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查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對國民身體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乃我國立法所嚴禁,此為被告所明知,不容推諉,亦不宜輕縱,且參被告係以上網兜售之手法著手為本案犯行,其為本案犯行並不具何等情非得已或情堪憫恕之情狀,況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刑度,經依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難認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利,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惟幸為警員及時發現逮捕而不遂,兼衡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3頁),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原從事音響工作,現歇業中,需負擔債務協商費用,及扶養中風父親與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並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住院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4頁),及其販賣毒品數量及可獲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所持有之毒品種類單一及數量,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為被告本案交易所用,後者則係販賣後剩餘之毒品,均為因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2只,因殘留毒品成分,難以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均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作為聯絡販賣毒
品交易之工具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另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相關,供稱未在本案中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復無其他事證佐證確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文件及鑑驗結果 1 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7頁)鑑定結果略以: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695公克,驗餘量0.3215公克,純度69.5%,純質淨重:0.256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偵卷第129頁、第133頁)鑑定結果略以: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6852公克;驗餘量:5.6294公克,純度67.6%,純質淨重:3.8432公克。 ②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9.2401公克;驗餘量:9.1988公克,純度69.7%,純質淨重:6.4403公克。 3 磅秤2臺 無 4 分裝袋1批 無 5 分裝鏟1個 無 6-1 iPhone6S手機1支 無 6-2 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6-3 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