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菊雲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菊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吳菊雲自民國111年7月27日9時許起,擔任陳○嘉(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保母,負責照顧養育陳○嘉。詎吳菊雲依其專業智識,本應注意陳○嘉仍處嬰兒時期,腦部結構及頸部肌肉發育未臻成熟,倘遭瞬間強力搖晃,可能導致陳○嘉頭部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勢,將對陳○嘉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依吳菊雲從事托育之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5日間某時許,在吳菊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於獨自照顧陳○嘉之際,多次快速搖晃陳○嘉肩膀、手臂或腿部,使陳○嘉頭部因瞬間加速及減速造成組織拉扯受傷,而受有急性與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疑受虐性腦傷、抗利尿激素不適當分泌症候群、癲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持續治療復健,陳○嘉仍因前述傷勢受有雙眼視神經萎縮、視力損失等視能之結構性損傷,已達嚴重減損視覺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陳○嘉為兒童,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就本案判決中所記載有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之部分,亦均一併隱匿之。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菊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4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擔任被害人陳○嘉之保母,並於托育時間獨自照顧被害人陳○嘉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劇烈搖晃被害人陳○嘉,被害人陳○嘉之腦傷與其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111年8月4日早上自被害人陳○嘉之父親受託照護被害人時,即發現被害人有手腳亂動、眼睛上吊之異樣,然經告知被害人之家屬後均未獲回應;嗣後被告將被害人放到自己的大腿上餵藥,僅有短短數秒時間,應認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早在被告照護被害人前即已發生;被告於8月5日發現受害人異常情形更嚴重,就通知被害人家屬帶同被害人去看診,後續被告就沒跟著去醫院,而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有待商榷;就被害人所受之視覺傷勢,並未達到全盲,且視力有進步,則該傷勢是否達到刑法重傷之程度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陳○嘉經送醫檢驗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而被
告為有托嬰經驗、領有證照之保母,並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獨自照顧被害人等節,有附件一證據清單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被害人陳○嘉於111年8月5日早上經斯時之照護者即被告
發現身體有異狀,遂通知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陳○廷、祖母邱○麗,帶同被害人前往亞東醫院看診,被害人於111年8月5日16時38分至亞東醫院急診求診留院觀察,111年8月5日19時52分入普通病房治療,因病情變化於111年8月6日0時9分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再於111年8月6日接受雙側鑽顱引流手術,經亞東醫院於111年8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認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急性與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疑受虐性腦傷、抗利尿激素不適當分泌症候群、癲癇等傷勢等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廷、邱○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6187卷第97至100頁反面),並有亞東醫院之病摘、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他6187卷第64至92頁),是本案被害人經送醫並診斷之過程應足資認定。而就本案被害人陳○嘉所受傷勢觀之,證人即亞東醫院醫師A0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一般來說,通常雙側視網膜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都是外力導致,此與合併腦病變一般來說都是嬰兒搖晃症候群的三大特徵;而若係意外撞傷通常是在小孩10個月以上可以坐起、站立走動時,但那會是單側撞擊症狀及外傷不對稱性的出血,且本案被害人僅5個月大,還沒有能力自行移動而自己跌倒或撞到頭,也無跡象顯示其腦出血是先天性疾病因素而造成,故才會研判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嬰兒頭部遭不適當的晃動所造成(即證人A01所稱嬰兒搖晃症候群);本案被害人在電腦斷層檢查下,有看到邊界明確的血塊,足以研判此係3天內(最慢5天內)所發生的急性出血;又因為如果是慢性血腫擴張所導致的新出血,在臨床上通常都是不對稱出血,且會有漸層,但本案被害人的急性出血邊界明確、影像太過於對稱,也沒有明顯的漸層,所以其認為至少有兩次外力介入所引發的急性出血等語(見偵55503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一第324至338頁),再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個案(即本案被害人陳○嘉)大腦呈現多發性硬腦膜下出血,為不同時間點所導致,此受傷型態可能代表個案反覆多次遭受頭部外傷,由於個案受傷時間年齡僅5個多月,絕無可能個案本身對頭部施加外力可導致類似傷勢,必然為遭受外力所造成,合併亞東醫院病歷中描述,個案入院後檢查亦發現有眼底出血,符合虐待性腦傷(abusive head trauma),高度懷疑為遭受身體虐待所致」、「根據影像學檢查資料與臨床病歷紀錄,個案於2022年8月5日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時,顯示多發性硬腦膜下出血,並具有急性(距離影像拍攝1至3天)、亞急性(距離影像拍攝3至7天)及較舊性(距離影像拍攝7日以上)血腫影像型態,其意義為:個案腦部極有可能遭受不同時間點反覆外力所致。此多發性出血特徵,加上個案病歷顯示有視網膜傷勢,已符合典型受虐性腦傷(abusive head trauma)典型特徵」,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15至419頁)。是綜合上揭卷證資料互相勾稽,本案被害人陳○嘉所受傷勢符合典型受虐性腦傷特徵,顯然是由外力所導致,且因其影像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有明確之急性出血,可資判斷其於就診前之密接時間內,應受有足以導致其產生上揭傷勢之外力介入行為無疑。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害人腦部有舊傷,其於本案所受傷勢不是被告所造成云云,然此與前揭卷證資料所示不符,不足採信。
⒉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其於111年8月1日、8月4日、8月5日
照顧本案被害人陳○嘉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於照護本案被害人陳○嘉之過程中,在未以手護住本案被害人陳○嘉脖子或以其他方式保護本案被害人頸脖之情形下,動作粗率的將本案被害人抬起後放在被告之大腿上,然後同樣在未保護本案被害人頸脖之情形下,讓本案被害人之頭部向後仰,任由本案被害人之頸脖隨著被告之大腿上下晃動,且晃動時間非短。又證人A01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嬰兒搖晃症候群,其搖的力道要多大才可能會造成腦出血?)一般來說小朋友跟成年人最大的差距是小朋友的頭比例非常大,小朋友是頭大身體小,在長大的過程中,身體才慢慢長大,所以小朋友的頭比較重,在晃動的時候,在加速、減速的角速度力道滿大的,與成人想像的力道還要再小就很容易出現,主要是晃動的角度,只要大到一定的幅度就有可能會因為加速、減速而產生這些腦部神經軸、組織血管的拉扯受傷,成人通常這樣搖晃不會有什麼感覺,是因為肌肉力氣夠,但是5個月大的小朋友,就算脖子已經稍微有點硬了,也不可能承受他的頭這麼大的重量,所以在晃動很厲害的時候,是沒有能力去緊繃他的肌肉去保護他自己的頸部;就本案被告將被害人快速自搖籃中抱起,並放到自身腿上,過程中沒有任何保護被害人頸部的動作,造成被害人頭部有劇烈晃動,有蠻高機率造成嬰兒搖晃症等語(見偵55503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被告之行為【詳見本院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以及卷附光碟】,是否足以造成本案被害人陳○嘉產生上開傷勢?)依據113年7月1日法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相關光碟之監視器畫面,觀察到被告(保母)對個案曾有疑似不當照護動作,包括:將嬰兒自嬰兒車中快速拉起放置於地面、將嬰兒用力甩放於大腿上之動作。雖無法確認畫面中是否直接撞擊頭部,但此類粗魯且具加速度特性的肢體動作,足以對嬰兒脆弱的腦部結構產生重大傷害風險。因此,綜合臨床表現 、影像學所示之典型虐待性腦傷,以及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可能的傷害機轉,被告(保母)之相關行為確實有可能造成個 案目前所呈現之傷勢,若能取得更完整或具關鍵性的畫面 ,將有助於進一步確認傷勢與實際外力致傷機轉之關聯性 」,此有上揭機關鑑定意見回復表在卷可憑,是綜合前揭卷證,被告既然有未確實保護本案被害人陳○嘉頸部而致使其發生不當晃動之舉止,上開晃動經證人及鑑定機關同認是會造成嬰兒搖晃症(或稱虐待性腦傷),且就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確實符合虐待性腦傷之臨床表現,經本案被害人腦部斷層掃描後回推其急性出血之時間可能為3天,最慢5天內,核與被告本案行為時間相符,依卷內事證已足推斷本案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由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應無疑義。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於照護被害人時即已觀察到被害人身體有異常狀況,反應給被害人之家屬均未獲回應,且其於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行為應不足以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云云,然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外力導致,非先天性疾病,業已論述如前;本案被害人之其餘主要照護者即其父陳○廷、其祖母邱○麗於偵查中均稱渠等並無對本案被害人有何搖晃等不當照護行為等語(見他6187卷第97至100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豪(邱○麗繼子)、范○文(邱○麗媳婦)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55503卷第46至47頁反面),甚且陳○廷、邱○麗尚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渠等所言並無不實反應,此有112年7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0417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55503卷第82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2人有對本案被害人為不當搖晃等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本案被害人在事發時僅為5個月大之嬰兒,頭頸發育尚未完全,被告以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動作,造成被害人頭頸不當晃動、搖晃,確足以致生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此有前揭卷證可憑,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泛稱被告所為不致於造成上開傷勢云云,尚乏具體事證可資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自難採信。⒊再就本案被害人陳○嘉所受上揭傷勢,證人A01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視網膜出血情形嚴重,視力可能無法恢復;被害人於112年10月18日有來檢查,但雙眼對於光線刺激腦皮質完全沒有訊號,接近全盲,一年是觀察期,但被害人經一年檢驗仍沒有好轉,屬於頑固性神經功能缺損,基本上沒有恢復的可能;雖然3歲以下兒童的神經還在發育中,相對於成人而言可能有一些機率可以再進步,但是要完全恢復,這麼嚴重的外傷是絕對不可能的事情等語(見偵55503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一第332至338頁),且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縱使經後續復健後,仍屬重度視力受損,並受有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視力損失之結構性損傷,視神經盤蒼白、視網膜變薄仍持續屬不可逆變化,此有上揭機關鑑定意見回復表在卷可憑,顯然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其雙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有回復可能,不符重傷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1目或2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1 目或2目脫離本體或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視能,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視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是本案被害人之視能,經復健後既仍處於重度視力受損,顯然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資認定其所受視能嚴重減損屬受診治後仍無法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視能,自仍屬刑法所稱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既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領有合格之保母執
照(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並從事托嬰工作多年,理應注意本案被害人當時僅5個月大,頸部肌肉尚未發育成熟,若遭不當晃動,將因頸部無足夠支撐力導致頭部、腦部因此受傷,且因兒童之頭部、腦部結構發育未臻成熟,甚為脆弱,更可能因此頭部、腦部之傷害,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自為一般人均能預見,且依斯時情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其卻仍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未正確保護本案被害人之頭頸部,使本案被害人頭頸部因不當搖晃,致生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被告主觀上顯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疑,而本案被害人所受重傷結果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其內有因果關係,其自應負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責。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成立;惟行為人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其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克相當。衡諸本案情節,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陳○嘉及被害人之家屬並無重大仇隙,且就本案被害人所身體上有異常狀況時,被告亦會主動通知本案被害人之家屬,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陳○廷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55503卷第58至72頁),而被告在為導致本案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之搖晃行為時,從勘驗結果可知其係欲為本案被害人陳○嘉打針,尚非積極主動、無端的去晃動本案被害人,是無從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縱使本案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現存證據觀之,僅能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恐嫌率斷,容非允恰。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涉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3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證照,理應具備
足夠照護嬰幼兒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竟疏未注意而致本案被害人陳○嘉受有上揭重傷害之結果,過失情節嚴重,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至鉅,所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6187號卷,下稱他字6187卷
二、111年度偵字第55503號卷一,下稱偵字55503卷一
三、111年度偵字第55503號卷二,下稱偵字55503卷二
四、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不公開卷,不公開卷
五、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病歷卷,下稱病歷卷
六、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卷
七、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八、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卷二,下稱訴本院卷二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吳菊雲
(一)111.08.11警詢中之供述(偵字55503卷一第4至8頁反面,他字6187卷第15至19頁反面)
(二)111.08.18偵查中之供述(他字6187卷第97至100頁反面)
(三)112.03.24偵查中之供述(偵字55503卷一第56頁正反面)
(四)113.01.29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
(五)113.07.01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01至110頁)
(六)114.03.24審判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321至339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麗(陳○嘉祖母;經新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111.08.18偵查中之證述(他字6187卷第97至100頁反面)
(二)112.05.04偵查中之證述(偵字55503卷一第87至88頁)
(三)113.06.30偵查中之證述(偵字55503卷一第110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麗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為無證據能力,然未經本院引為判決之證據使用,附此指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廷(陳○嘉父親)
(一)111.08.18偵查中之指訴(他字6187卷第97至100頁反面)
(二)112.01.11偵查中之指訴、證述【具結】(偵字55503卷一第46至47頁反面)、結文(偵字55503卷一第48頁)
(三)113.01.29準備程序中之指訴(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為無證據能力,然未經本院引為判決之證據使用,附此指明】
四、證人嚴淑靜(陳○嘉母親)警詢中之證述(偵字55503卷一第16至17頁反面)
五、證人李○豪(邱○麗繼子)偵查中之證述【具結】(偵字55503卷一第46至47頁反面)、結文(偵字55503卷一第49頁)
六、證人范○文(邱○麗媳婦)偵查中之證述【具結】(偵字55503卷一第46至47頁反面)、結文(偵字55503卷一第50頁)
七、證人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外科醫師A01
(一)112.10.23偵查中之證述【具結】(偵字55503卷一第128至129頁反面)、結文(偵字55503卷一第130頁)
(二)114.03.24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具結】(本院卷一第321至339頁)、結文(本院卷一第34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陳○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他字6187卷第10頁)
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重大兒童少年受虐案件暨啟動調查偵辦知會單(他字6187卷第2至4、11至12頁)
三、【陳○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他字6187卷第6至8、14頁正反面)
四、【陳○嘉】亞東紀念醫院住院中病摘(他字6187卷第64至70頁)
五、【陳○嘉】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護理紀錄(他字6187卷第72至92頁)
六、【陳○嘉】亞東紀念醫院於111年8月1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字6187卷第71頁)
七、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亞社工字第1111018003號函(他字6187卷第118頁正反面)
八、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2月16日亞社工字第1120216031號函(他字6187卷第121頁)
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5日亞社工字第1120905002號函(偵字55503卷一第124頁正反面)
十、居家式(在宅)托育契約書(偵字55503卷一第30至32頁反面、他字6187卷第29至32頁反面、34頁正反面、36至3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55至360頁)
十一、受託兒健康狀況記錄表(偵字55503卷一第33頁正反面、他字6187卷第32反面至33、35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
十二、學齡前0~3歲嬰幼保育室聯絡簿(偵字55503卷一第23至29頁、他字6187卷第38至50頁)
十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8張(偵字55503卷一第58至72頁)
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04172號鑑定書(偵字55503卷一第82頁)
十五、111.08.01被告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暨錄影檔案光碟(他字6187卷第51至60頁)
十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他字6187卷第25至28頁)
十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監視器記憶卡2張(他字6187卷第9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5頁)
十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111偵55503卷二全卷)
十九、(111.08.18偵查)吳菊雲庭呈陳○嘉之藥品及益生菌相關文章手機擷圖4張(他字6187卷第101至104頁)
二十、【吳菊雲】111.08.31陳報狀附件:陳○嘉托育事項說明(他字6187卷第109至113頁)
二十一、【吳菊雲】刑事準備書狀之附件:光碟1片(本院卷一第71頁)
二十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63852號函(本院卷一第81頁)
二十三、113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2、3及勘驗附件(本院卷一第103至108、111至118頁)
二十四、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6月25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380434號函檢附個案摘要表一份(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
二十五、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亞社工字第1131023030號函(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
二十六、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31129009號函(本院卷一第157至227頁)
二十七、醫療光碟擷圖(本院卷一第229至286頁)
二十八、(114.03.24審判)被告庭後補呈資料(本院卷一第353至362頁)
二十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69至375頁)
三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4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1617號函暨陳○嘉自111年8月5日起就醫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389頁)
三十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4月28日亞病歷字第1140428014號函檢附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391頁)
三十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暨鑑定人結文(本院卷一第415至419頁)
參、書狀
一、【吳菊雲】111.08.31陳報狀(他字6187卷第108頁)
二、(113.01.29準備)【吳菊雲】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三、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一第347至350頁)
四、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被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網路資料(本院卷一第377至385頁)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勘驗筆錄1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一、勘驗標的:錄影光碟1片(112年度他字第6187號卷第123頁證物袋) 二、勘驗方式:以「GOM Player」軟體播放 三、勘驗內容: 1.檔案名稱:00000000_100750_tp00040.mp4 2.錄影時間總長:50分14秒(2022.08.01,10:07:50至:10:58:02) 3.勘驗範圍(其餘部分無特殊狀況,故省略之): (1)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022.08.01,10:16:20至:10:18:40 (2)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022.08.01,10:32:30至:10:33:50 4.勘驗結果: (1)(10:16:20至:10:18:40)螢幕為一個室內監視器畫面,有一名嬰兒躺在搖床上(即陳○嘉),畫面右方走出一名身穿紫色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即吳菊雲),吳菊雲打開放在地上的墊子,接著將雙手放在陳○嘉腋下(未以手護住脖子),從搖床上抱起陳○嘉放在墊子上(10:16:39至10:16:44,如圖1),再將墊子全部打開,隨後從搖床上拿起不詳物品(10:16:47),再從桌子上拿起手機,接著打開燈,蹲坐在陳○嘉旁使用手機(10:17:00至10:17:40),接著起身蹲著拿起手機對著陳○嘉(10:17:43至10:18:04),再用右手拿著手機,左手抓著陳○嘉左腳向畫面左邊抬起(10:18:04至10:18:08),接著繼續抓著陳○嘉左腳,往畫面左方側翻(10:18:09至10:18:18,如圖2 ),再將陳○嘉翻身趴著(10:18:19),期間繼續用手機對著陳○嘉,然後吳菊雲蹲坐在陳○嘉旁使用手機(10:18:29至10:18:34),接著吳菊雲用左手抓著陳○嘉左腳(10:18:36,如圖3 ),直接將陳○嘉往畫面右邊翻(10:18:37)最後陳○嘉躺在墊子上,吳菊雲繼續使用手機。 (2)(10:32:30至:10:33:50)吳菊雲坐在沙發上滑手機(10:32:30至10:32:42),接著起身站在搖床旁繼續滑手機(10:32:43至10:33:13),然後撿起地上不詳物品(10:33:16),接著走到窗戶前,打開窗戶,將不詳物品放在窗外(10:33:19),又關上窗,然後轉身走向陳○嘉,再用右手拿起陳○嘉右手的奶嘴(10:33:23),放進陳○嘉嘴裡(10:33:24),最後用右手抓著陳○嘉左手,直接將陳○嘉往畫面右邊拖(10:33:27,如圖4至5),陳○嘉的奶嘴飛到一旁,接著吳菊雲再用右手抓著陳○嘉左腳(10:33:28),將陳○嘉身體轉正,再拿起一旁奶嘴放進陳○家嘴裡,吳菊雲蹲在陳○嘉旁,用右手抓著陳○嘉左腳往畫面右方抬一步(10:33:36),最後吳菊雲走回沙發坐著繼續滑手機。(錄影到此結束,勘驗完成。) 法官諭知勘驗程序結束。 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勘驗筆錄2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一、勘驗標的:錄影光碟1片(112年度偵字第55503號卷一第143頁證物袋) 二、勘驗方式:以「GOM Player」軟體播放 三、勘驗內容: 1.檔案名稱:3.mp4 2.錄影時間總長:29秒 3.勘驗範圍:全部4.勘驗結果:螢幕為一個室內監視器畫面,有一名嬰兒躺在搖床上(即陳○嘉),旁邊站著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之女子(即吳菊雲),吳菊雲將雙手放在陳○嘉腋下(00:00:01),直接將陳○嘉抬起,未以手護住脖子(00:00:02,如圖1),然後先將陳○嘉橫抱,接著將陳○嘉粗魯地放在大腿上,此時陳○嘉頭向後仰,吳菊雲未有任何保護動作(00:00:03,與偵字卷一第38頁正面編號18照片相符,即影片時間為2022年8月4日12時9分如圖2至3),吳菊雲拿起沙發上的毯子丟在搖床上(00:00:06),陳○嘉躺在吳菊雲大腿上因此晃動,接著吳菊雲拿起桌子上的衛生紙,放在陳○嘉的脖子下方,同時再用左手將陳○嘉抬起放在臂彎處(00:00:12),然後用左手抱著陳○嘉,右手以餵食針筒吸取不明紅色液體,將該液體放進陳○嘉嘴巴(00:00:20),陳○嘉在吳菊雲大腿上掙扎晃動(00:00:22),吳菊雲捏住陳○嘉鼻子(00:00:23,與偵字卷一第38頁反面編號20照片相符),繼續將該液體放進陳○嘉嘴巴,陳○嘉繼續在吳菊雲大腿上掙扎晃動(00:00:28)。(錄影到此結束,勘驗完成。) 法官諭知勘驗程序結束。 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勘驗筆錄3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一、勘驗標的:錄影光碟1片(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卷第83頁證物袋) 二、勘驗方式:以「GOM Player」軟體播放 三、勘驗內容: (一) 1.檔案名稱:98eea52b-1ef1-42f8-bf4e-0000000000da.mp4 2.錄影時間總長:1分鐘 3.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022.08.05,11:44至11:454.勘驗結果:畫面中有一名嬰兒躺著(即陳○嘉),陳○嘉頭面向畫面左方,眼睛也看向畫面左方,接著不斷左右轉動頭,且擺動左手,嘴巴不時開合(如圖1至2)。 (二) 1.檔案名稱:808087bb-824c-4e67-92a5-ed7f748549cc.mp4 2.錄影時間總長:3分鐘 3.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022.08.04,11:31至11:344.勘驗結果:畫面中有一名嬰兒躺著(即陳○嘉),陳○嘉眼睛直視畫面上方,四肢不斷晃動(00:00:00至00:00:46,如圖3),接著陳○嘉停止晃動四肢,開始喘氣(00:00:47至00:01:02,眼睛仍直視畫面上方,胸口不斷上下起伏,如圖4),接著又繼續不斷晃動左右手,但雙腳伸直,眼睛仍直視畫面上方(00:01:03至00:01:31),接著不時將雙腳抬起又繼續伸直,雙手仍不斷晃動,最後逐漸停止晃動四肢。畫面中的嬰兒四肢和臉部沒有明顯傷痕。(錄影到此結束,勘驗完成。) 法官諭知勘驗程序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