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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B112285A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家暴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83號、第67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D000-B112285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AD000-B112285A因家暴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但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罪,惟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畏罪逃亡之可能性高;另被告對告訴人甲 施行家庭暴力,分別經本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均經被告簽收,然被告仍多次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甲 為騷擾之行為,且手段越益激烈,可見被告情緒管控能力低落,顯然有反覆違反保護令之虞,經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事由,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2年11月28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2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13年1月15日行審理程序,訂同年2月27日宣判。又於113年2月21日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審結,然尚未宣判,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堪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