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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仕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仕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仕龍因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駕駛前配偶洪羽思(雙方已於109年6月12日登記離婚)登記為所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王智瀚發生交通事故,致前揭車輛受損,而對王智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李仕龍明知未經洪羽思授權或同意,為求取得該車輛受損之賠償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居所,擅自盜用洪羽思置於上址之印章,在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讓與人欄位盜蓋洪羽思印文2枚,而偽造債權讓與證明書,表示洪羽思同意將其對王智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李仕龍,李仕龍再於109年11月25日某時許,將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持以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被告因而取得王智瀚賠償之新臺幣(下同)76,368元,足以生損害於洪羽思及法院審理該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羽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李仕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43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洪羽思前為夫妻關係,且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未得告訴人洪羽思之同意而持其印章蓋在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持向本院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當時在夫妻財產分配的過程,該車輛為伊付錢買的,只是因為保險費的問題,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一直要把車子索討回去,伊因為發生車禍,想要趕快回復正常生活,那時候真的沒辦法跟告訴人溝通,也是因為伊認為當時車子還沒有分配,就直接蓋告訴人的章,且告訴人告伊侵占罪,也是不起訴,伊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洪羽思前為夫妻關係,且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未得告訴人洪羽思之同意而持其印章蓋在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持向本院行使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羽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931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3號宣示判決筆錄、交易紀錄、車損照片9張、桃圜市○○○○○○○○○○○○○○○0○0○○○○○○○○○○○○○○○○○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9318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車輛為其購買,其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並提

出其與告訴人間、告訴人與李仕佩間之訊息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36、第278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82頁)。然查,告訴人為上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一節,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且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告伊剩餘財產分配,伊於111年初查判決書,才發現被告有偽造債權讓與證明書,車子是伊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又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訊息紀錄,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7時37分許傳送「這是我的車,我們都知道,但是你到現在還不願意還給我…」之訊息,又被告之妹李仕佩傳送「以下內容,仕龍想詢問你的意向:…汽車為婚後購置,為夫妻共同財產,登記於女方名下,以夫妻財產均分方式來合理分配,應該簡單不複雜…」,告訴人則回復「車子本來就是我的」等內容之訊息,此有其等間之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足見告訴人一再向被告表明其始為上揭車輛之所有人,衡以被告表示其與告訴人間尚在進行離婚後之夫妻財產分配,告訴人則一再表明其始為該車輛之所有人,可見告訴人是否同意由被告取得該車所有權,或是同意就該車輛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授權被告等節,被告與告訴人間均尚未有共識,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持以行使,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至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侵占該車輛之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此僅能說明被告不符合侵占罪之要件,要難倒果為因,推論被告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得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債權讓與同意書,是被告以該車輛為其所有,其就本案犯行並無犯意云云,容係被告片面之認知,要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印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前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僅因為取得車輛損害賠償之款項,不循合法方式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擅蓋印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提出內容不實之文書於法院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34頁)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印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被告盜蓋「洪羽思」印章後產生之印文共2枚,縱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盜蓋,仍不得逕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已由被告交予本院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行使該偽造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而取得76,368元之賠償金,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31頁),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76,368元之交易紀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宣告沒收復無過苛,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