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昱翔
張立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第695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非制式子彈2顆(僅子彈1顆經送鑑定後認有殺傷力)以及手槍1支(手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手槍具殺傷力)後,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因宋○駿(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乙○○與丙○○肇生細故而生嫌隙,宋○駿、乙○○即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4時許,夥同甲○○、莊○泰(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顏○翰(9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莊○昇(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燒烤店,向丙○○理論。詎甲○○、乙○○與宋○駿、莊○泰抵達上址後,竟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宋○駿、莊○泰分持鋁棒、木棒毆打丙○○;乙○○持西瓜刀在旁叫囂;甲○○再取出前揭未扣案之手槍,先朝燒烤店外擊發子彈1枚(業經射擊,無法鑑定該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再持槍瞄準丙○○,作勢開槍,並恫嚇稱「不要動,你不是很厲害」等語,其等以前揭方式實施強暴及恐嚇,致丙○○心生畏懼以及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尋獲遺留於現場之彈殼1枚、子彈1枚,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偵字6958卷第5至8、36至39、46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46、10
5、117至118頁;被告乙○○部分,見偵字3969卷第3至7頁反面、第87至88頁、本院訴字卷第105、117至118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3969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宋○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3969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14至第19、80至8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莊○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3969卷第20至23頁反面、第26至27、80至8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3969卷第28至30頁反面、第82至8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3969卷第31至34、82至83頁)、證人王柏崴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反面)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4至28、36至37頁)、案發經過時序表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3969卷第64至70頁反面、偵字6958卷第23至30頁反面、他字卷第29至35、54至56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6958卷第1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43至
45、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6958卷第21至22頁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4417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字卷第55頁至反面)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45754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甲○○、乙○○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同案少年宋○駿、莊○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宋○駿、莊○泰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並為加重妨害秩序犯行,乃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加重妨害秩序、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另被告甲○○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以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甲○○、乙○○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宋○駿、莊○泰於參與本件行為時均未滿18歲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妨害秩序犯行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法律所嚴禁私自持有,且國內非法槍彈氾濫,擁有槍彈自重之人極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更攜往滋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被告等2人對於同案少年宋○駿以及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反而以前揭方式攜帶兇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犯行,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社會治安,更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均屬可議;惟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㈠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空氣手槍1支,因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試射擊發,火藥燃燒殆
盡,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現場遺留之彈殼1枚,亦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違禁物,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乙○○持以本案使用之西瓜刀1把、少年宋○駿、莊○泰分
別持以本案使用之鋁棒、木棒各1把,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復依卷內事證,尚難明確認定該等物品究為何人所有,審酌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非僅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且將造成執行上之困難,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