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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偉鈞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葉重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向偉鈞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更正為「向偉鈞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連帶沒收」及「連帶追徵其價額」部分均應更正為「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之上開罪名記載,及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部分之上開記載,應係有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