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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玲蘭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玲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玲蘭為李玲英之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玲蘭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大門口,因與李玲英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向李玲英頭頸間,其後2人互相推擠拉扯,致李玲英受有頭面部及雙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玲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玲英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傳聞例外,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並有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轉身才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為了阻止告訴人謾罵,才突然轉身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並非基於傷害故意,且以手推擋是要防衛自己及母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姐,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口角等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至58頁、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向告訴人頭頸間,其後2人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母親到

亞東醫院看診出來後,我當時走在最後面,想要跟上,靠近被告時,被告突然回頭,然後用拳頭打我,還有用手抓,打到我的頭、臉、眼睛、脖子,我想要把被告推開,又推不開,互相拉扯跟推擠的動作是我在抵抗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79頁)。

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一名穿著淺色上 衣

白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即被告),及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裙子之女子(下稱乙女,即告訴人)行走在人行道上,甲女推輪椅走在前面,乙女跟隨其後,其後甲女突然放開輪椅轉身,舉起右手朝接近之乙女頭頸間推進,甲女推開後,再以手推乙女5次,其後乙女回推甲女,甲女再朝乙女推1次,後續雙方互相拉扯一段時間後始分開(見本院訴字卷第155、156、162、163、281、294至304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就被告於行進間突然轉身,

以手推向告訴人頭頸間,其後雙方互相拉扯等節,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互核一致,且告訴人於當日就醫經醫師診斷認受有頭面部以及雙肩鈍挫傷之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7月26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22頁),而該等傷勢,亦與上揭證人所述遭被告徒手揮打等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是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向告訴人頭頸間,其後2人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即足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主張當日是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云云。然本院上開勘驗

結果顯示被告以手推告訴人5次,其後告訴人回推被告,被告再朝告訴人推1次,後續雙方互相拉扯一段時間後始分開等情,則以上開被告多次以手推擊,告訴人亦有抵抗之動作觀之,顯然與單純偶發之肢體碰觸不同,被告所辯避重就輕,與客觀之事發經過大相逕庭,顯非可採。

⒉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是因為要阻止告訴人謾罵,才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接觸,並非基於傷害故意等語,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係供稱:我轉身是要跟告訴人說不要講那麼大聲,我不知道告訴人走到我後面,我轉身就撞到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4、285頁),則依被告所述僅單純轉身而無積極作為,已與辯護人所辯不同。何況犯罪之故意與犯罪之動機不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多次以手推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至所謂犯罪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故縱使被告當時係因某種目的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主觀上已具有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被告起心動念縱或另有目的,僅能屬於被告為本件行為之動機,不得謂其無故意。

⒊末按正當防衛必須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以手推擋是要防衛自己及母親等語,但本案是被告先於行進間回頭攻擊告訴人,並未見被告或其母親有何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本難認係對不法侵害之還擊行為,而後續雙方之拉扯已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對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排除行為,是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等情,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多次以手揮擊、推擠、拉扯告訴人,各舉

動間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家庭

糾紛,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管、與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