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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詮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張振峰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68號、第627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振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林育詮、張振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春」)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位於香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水哥」之不詳成年人(下稱「水哥」)暨其所屬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無事證足認林育詮、張振峰對於本件係運毒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水哥」所屬運毒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111年10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11月11日(詳細寄件時間詳附表二)自德國各寄出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1及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國際包裹郵件(張振峰有犯意聯絡部分限於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②、③及編號3所示部分),其內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瓶罐數量及內容物重量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包裹上均填寫收件人為「Lin Yu Chuan」(即林育詮之英譯姓名),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1、編號2及編號4至編號6部分)或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3部分)門號(均為林育詮所申請且使用),林育詮則俟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包裹寄運入境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隨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601室居所內,依「水哥」指示將上開愷他命秤重分裝為1公斤1袋,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地,與到場之張振峰或不詳之人會面後,由林育詮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交付予張振峰或不詳之人,張振峰並將取得之愷他命於不詳時、地,交予不詳之人。嗣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1年11月29日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所示包裹後,由警分別於同年12月6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下同)五股郵局,經林育詮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包裹)、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4時35分許,經其同意在上址居所搜索,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編號14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包裹)、編號15所示之物;復於翌(7)15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查獲如附表三編號3(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包裹)、編號16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1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振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4住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暨員警於出具之職務報告或偵查報告等以文字所為供述,對被告張振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暨員警於出具之職務報告或偵查報告等以文字所為供述,均係被告張振峰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或以文字所為陳述,屬被告張振峰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或書面陳述,就被告張振峰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為被告張振峰利益辯護時否認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卷《下稱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85頁),又該等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上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振峰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部分,而被告張振峰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是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並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8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林育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振峰則固坦承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春」,並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育詮會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購物,才和被告林育詮碰面,碰面是為了面交網購的衣服,伊確實是收到衣服云云;被告張振峰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振峰辯護稱:被告張振峰並不認識「水哥」,與被告林育詮亦僅有幾次碰面,並無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育詮與位於香港之「水哥」暨其所屬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水哥」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分別自德國寄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之國際包裹郵件,該等包裹其內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瓶罐數量及內容物重量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包裹上均填寫收件人為「Lin Yu Chuan」(即被告林育詮之英譯姓名),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或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育詮所申請且使用),被告林育詮則俟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包裹寄運入境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隨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601室居所內,依「水哥」指示將上開愷他命秤重分裝為1公斤1袋;被告張振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春」)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②、編號2

③、編號3所示時、地,有與被告林育詮會面;嗣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1年11月29日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所示包裹後,由警分別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63頁至第172頁、第229頁至第230頁背面、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14頁至第118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同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513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5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7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2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聲字第41號卷第18頁、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223頁至第247頁、第286頁至第303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張振峰無證據能力),核與證人余婉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經過相符(偵一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偵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被告林育詮Tele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本院搜索票、被告林育詮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扣案筆記本內頁影本、匯款單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29日暨12月7日函暨其内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林育詮所用車輛車行軌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叫車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調閱查詢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及111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04716號與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報告編號A0142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林育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18日12時31分交易明細、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被告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4月20日函所附被告林育詮驗尿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及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國際郵件相關資料、本院勘驗被告林育詮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內與「小春」對話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足憑(偵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26頁至第36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6頁;第42頁至第45頁;偵一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80頁至第90頁、第216頁頁背面至第219頁、第226頁背面;第19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219頁背面、第226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220頁、第226頁背面;第65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78頁;第79頁;第120頁、偵二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他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27頁;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81頁;他卷第3頁;偵一卷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偵一卷第184頁至第188頁、偵三卷第214頁至第216頁;偵一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偵二卷第124頁;第65頁至第68頁;偵一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審卷第123頁至第138頁;第185頁至第193頁;第263頁至第27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振峰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11年11月3日領取毒品包裹並分裝後,分別於同年12月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某處,轉交1公斤毒品;及於同年月4日11時55分許,在三重捷運站,轉交3公斤毒品,均係交付予「小春」,「小春」就是監視器影片中開白色賓士過來的被告張振峰,伊本來不認識被告張振峰,係「水哥」介紹被告張振峰加伊Telegram;伊將領得之毒品分裝成1公斤1袋後,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28日、11月7日、24日、12月2日、4日與被告張振峰見面,都是要拿愷他命給被告張振峰等語(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29頁至第230頁背面);嗣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此之前沒見過、也不認識被告張振峰,係「水哥」叫伊把東西交給「小春」,伊大約在111年10月底、取貨的前幾天才拿到「小春」的聯絡方式,伊就直接加「小春」Telegram好友,後面等伊手上有貨,就直接跟「小春」約地點,具體在哪碰面是由伊與「小春」取中間的位置等語(審卷第228頁至第238頁):另證人余婉汝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監視器影片中之白色賓士係登記伊名下,然平常為被告張振峰上班在開,111年12月2日在三重龍門路及同年月4日在三重捷運站監視器影片中均係被告張振峰駕駛該車輛出門,12月11日被告張振峰就說手機不見了等語(偵一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均足證被告張振峰確與被告林育詮有於上開時、地會面,且係由被告林育詮交付前揭毒品無訛。

2.至被告張振峰雖辯稱與被告林育詮見面係面交網購衣服云云,惟觀諸其先於偵查中稱:伊係在網路認識「小馬」,伊瀏覽網路平台,哪個網路平台不記得了,伊跟「小馬」買衣服,就給對方伊Telegram作為聯絡方式,被告林育詮就加伊好友,約見面,沒有對話紀錄,也沒有訂單編號,伊係面交回程在ATM無摺存款,哪個ATM忘了,匯款單據當下就撕掉了,帳號也存在手機裡,手機在前幾天喝酒遺失了等語(偵二卷第115頁),於本院訊問時並稱:收到的衣服都還在家裡等語(審卷第51頁),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網路購物之相關訂購資料,亦無與「小馬」商討購買衣服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或匯款紀錄可補強其供述內容,僅空言泛稱:行動電話掉了云云(偵二卷第115頁)、哪個網站也忘了,因為是隨機滑到點進去云云(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則其所辯已無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況被告張振峰雖自陳其行動電話遺失,然自被告林育詮行動電話中之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張振峰均僅提及:「我差不多7:30會到」、「龍門路會很遠嗎」等關於會面時間、地點之訊息,絲毫未曾提及關於網購商品或衣服交易之相關訊息(偵一卷第22頁、審卷第311頁至第313頁),則其所辯自難採信。末衡以被告林育詮轉交之毒品數量甚多,市場價值龐大,如非被告張振峰確已與「水哥」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有所約定,該運毒集團當無指示被告林育詮將如此龐大數量之毒品交予被告張振峰之理,是被告張振峰確自被告林育詮處收取上開毒品乙節,堪以認定。

3.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等證據資料得以補強;被告張振峰前揭所辯,則乏客觀事證可資佐證,亦核與常情及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係以國際空運之方式自德國起運,並運抵進入我國國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包裹縱後續投遞被告林育詮之過程業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人員所全程掌控,其此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已達既遂階段。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運輸毒品當然含有持有行為,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水哥」及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②、編號2③及編號3部分之犯行,暨被告林育詮另與「水哥」及該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①、編號4至編號6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與「水哥」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人員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再「水哥」所屬運毒集團係依序先於111年10月1日8時45分許、48分許交寄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包裹,再於同年月8日8時59分許交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另於同年11月11日19時25分許、27分許、31分許交寄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6、編號5所示包裹,是應認各日內交寄各為一次犯行,時間差異應係郵政行政作業所致。從而,被告林育詮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振峰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2人各成立4罪、3罪,及被告林育詮之辯護人主張構成接續犯,均容有誤會。

(四)末本件被告2人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其等知悉「水哥」或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林育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林育詮本案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詮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共犯「小春」,而查獲被告張振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且本院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認以對被告林育詮減刑即為已足,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但得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二)至被告林育詮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林育詮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卷第151頁、第3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詮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2種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林育詮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毒品違禁物,竟仍依「水哥」所屬運毒集團委託而由被告林育詮收受本案包裹,分裝後再交予被告張振峰轉交予他人,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龐大,僅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毒品經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毒品則已流入社會,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口,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各自之前案紀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詮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伊與「水哥」約定以1公斤毒品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傭金,「水哥」會存入伊香港帳戶,伊母親在大陸地區,會幫伊轉成新臺幣匯入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伊拿了約5萬元港幣,就是依上開流程匯到伊帳戶,「水哥」有匯給伊3萬2,418元,另外還匯了兩次各2萬元等語(偵一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109頁、第230頁背面);惟嗣於審理時陳稱:伊先收到匯款單上的3萬2,418元,後來還有收到兩次各7萬元,都由伊母親匯款進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審卷第304頁),並有匯款3萬2,418元之匯款單可憑(偵一卷第19頁),從而被告林育詮本件犯罪所得即為17萬2,418元(計算式:3萬2,418+7萬+7萬=17萬2,418),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編號8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起訴書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容有誤會。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紙箱、瓶罐,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或難與之完全析離,或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又查扣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15、編號16所示簽收單均為被告林育詮領取上開包裹所用之物;同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則為被告林育詮所持、分別供作收取郵包及與「小春」聯繫所用;編號9及編號10所示物品為被告林育詮所用以包裝已領取包裹之紙箱及空罐;編號1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林育詮分裝毒品所用;編號12所示SIM卡為「水哥」交付被告林育詮供其聯繫之用;編號13所示之筆記本為被告林育詮用以記載收取毒品郵包的地址、分裝重量、送貨的日期及重量所用乙情,均據被告林育詮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偵一卷第5頁、第6頁背面、第106頁、第109頁、第230頁背面、他卷第38頁背面、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223頁至第247頁、第286頁至第303頁),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再被告林育詮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包裹之收件電話乙節,有包裹紙箱照片可憑(偵一卷第88頁),是該門號未扣案SIM卡1張亦為被告林育詮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等事宜之用,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編號17、編號18所示之物雖分係被告2人所有,惟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同表編號14所示帳戶存摺,則雖係被告林育詮所有,惟無事證足認係直接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帳戶存摺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均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上開如附表三編號7、編號14、編號17、編號18所示之物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振峰除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②、③所示之包裹外,並指示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時、地,到場收受被告林育詮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認被告張振峰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振峰否認有何此部分運輸毒品等犯嫌,其答辯同前述。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通話時「小春」就說等下會有人來拿,交付毒品現場沒有與到場之人對話確認彼此是誰,對方也沒說是何人指示到場等語(審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之行動電話內並無該日與被告張振峰之對話(偵一卷第22頁、審卷第311頁至第313頁),自難僅憑其單一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張振峰事實之認定;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復證稱該到場之人並未自陳係受被告張振峰指示而來,則本件客觀上並無事證足證該到場之人是否確係受被告張振峰指示,自難遽認被告張振峰就此部分有何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張振峰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振峰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毒品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部分 林育詮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振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包裹部分 林育詮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振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包裹部分 林育詮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國際包裹 郵件編號 國外交寄日期 數量及 重量 領取時間與地點 轉交時間與地點 1 國際包裹郵件編號:CZ000000000DE號(蘆洲郵局) 111年10月8日8時59分許 6罐(共約6公斤) 於111年10月25日19時40分2秒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蘆洲展群汽車維護」廠前領取 ①於111年10月26日1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轉交予張振峰 ②於111年10月28日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轉交予張振峰 2 國際包裹郵件編號:CZ000000000DE號(三重郵局) 111年10月1日8時45分許 6罐(共約6公斤) 於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42秒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民汽車維護廠」前領取 ①於111年11月1日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轉交予不詳之人(張振峰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理由欄六) ②於111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出口前,轉交予張振峰 ③於111年11月24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出口前,轉交予張振峰 3 國際包裹郵件編號:CZ000000000DE號(三重郵局) 同上日8時48分許 6罐(共約6公斤) 於111年11月3日20時53分43秒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峻吉汽車保養廠」前領取 ①於111年12月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某處,轉交予張振峰 ②於111年12月4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轉交予張振峰 4 國際包裹郵件編號:CZ000000000DE號 111年11月11日19時25分許 7罐(重量詳附表三編號1所示) 尚未領取 尚未轉交 5 國際包裹郵件編號:CZ000000000DE號 同上日19時31分許 7罐(重量詳附表三編號2所示) 尚未領取 尚未轉交 6 國際包裹郵件編號:CZ000000000DE號 同上日19時27分許 7罐(重量詳附表三編號3所示) 尚未領取 尚未轉交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包裹1箱暨其內白色晶體7罐(淨重共5955.26公克、純質淨重共約5121.52公克) 分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1罐鑑驗結果,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包裹1箱暨其內白色晶體7罐(淨重共5966.08公克、純質淨重共約5130.82公克) 分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1罐鑑驗結果,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包裹1箱暨其內白色晶體7罐(淨重共5962.79公克、純質淨重共約4889.48公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1罐鑑驗結果,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包裹之簽收單1張 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 5 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A1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育詮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6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育詮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7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林育詮所有,惟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8 白色透明晶體1包 (淨重3.549公克、驗餘淨重3.508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林育詮所有,為其分裝毒品所剩。 9 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包裹之紙箱各1個 林育詮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 1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包裹之空罐6罐及紙箱1個 林育詮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 11 電子磅秤2個、分裝勺2支、夾鏈袋1批、拋棄式手套1盒 林育詮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之分裝所用 12 人頭電話SIM卡5張 林育詮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之聯繫所用 13 筆記本1本 林育詮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紀錄相關資訊所用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存摺各1本 林育詮所有,惟無事證足認係直接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部分另行沒收) 1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包裹之簽收單1張 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 1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包裹之簽收單1張 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 17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中國聯通網路卡1張) 張振峰所有,惟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名片1張、行車紀錄器1臺、果汁粉1箱、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 張振峰所有,惟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