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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博正

李西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博正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西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王博正係健豐機能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15樓之3,下稱健豐公司)之負責人,李西田係鑫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16樓之8,下稱鑫津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弘采食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00○0號1樓,下稱弘采公司)並無銷售蘋果濃縮原汁予鑫津公司之真意,鑫津公司亦無銷售蘋果濃縮原汁予健豐公司之真意,健豐公司也無銷售蘋果濃縮原汁予弘采公司之真意,其等為協助弘采公司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分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受及出賣蘋果濃縮原汁,並為下列行為:

㈠李西田明知鑫津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並無

實際自弘采公司進貨蘋果濃縮原汁,及銷售予健豐公司之事實,竟向弘采公司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3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1萬1,541元,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鑫津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4張,銷售額合計848萬8,521元,並交付予健豐公司。

㈡王博正明知健豐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並無實際自鑫津公司進貨蘋果濃縮原汁,及銷售予弘采公司之事實,竟向鑫津公司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4張,銷售額合計848萬8,521元,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健豐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5張,銷售額合計856萬5,540元,並交付予弘采公司。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81至111頁、第319至38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博正、李西田(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坦承健豐公司、鑫津公司有收受及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王博正辯稱:蘋果濃縮原汁有帳上的移轉,我知道蘋果濃縮原汁放在原料商或代工廠,蘋果濃縮原汁需要冷凍,只有弘采公司有冷凍庫;會計憑證上面記載的交易都是真實的,我們只要有交易就會有匯款,有時可能互欠或是折讓云云。被告李西田辯稱:我們真的有向弘采公司購買蘋果濃縮原汁,後來賣給健豐公司是為了要符合弘采公司代工代料的規定,只要有開發票就一定有申報營業稅,我們是用抵債的方式給付貨款,鑫津公司有給付弘采公司員工薪資,還有代償第三方的貨款云云。辯護人辯稱:蘋果濃縮原汁是弘采公司向蕓鼎企業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公司購買,由第三方公司運至弘采公司庫房,再由鑫津公司代為支付貨款,弘采公司賣給鑫津公司是因為弘采公司經營不善,避免弘采公司之債權人搬貨或強制執行,而鑫津公司有派人員在弘采公司現場,交付之方式符合民法第761條規定,確實讓與動產物權;而鑫津公司出售蘋果濃縮原汁予健豐公司,健豐公司再出售給弘采公司,除可賺取微薄利潤,也可符合代工代料之原則,節省貨物稅並獲得利樂包回饋金;最後弘采公司含工代料製造蘋果汁飲料成品,再出售予鑫津公司,鑫津公司再出售予市場消費者;上開交易均有發票及金流,並非虛偽交易,被告2人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博正、李西田分別為健豐公司、鑫津公司之負責人,

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健豐公司、鑫津公司及弘采公司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分別開立及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總金額之發票,蘋果濃縮原汁自進貨至製成成品止,均存放在弘采公司冷凍倉庫內,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鑫津公司會計呂淑君、證人即健豐公司會計曾垂馨、證人即鑫津公司採購及管理人員凃文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5至17頁、第101至102頁、第84至85頁、第95至97頁),復有健豐公司及鑫津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弘采公司開立予鑫津公司之統一發票43張、鑫津公司開立予健豐公司之統一發票44張、健豐公司開立予弘采公司之統一發票4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104頁至105頁反面;偵字卷三第115頁至第129-1頁;偵字卷一第52至72頁、偵字卷二第222頁反面、第223頁;偵字卷一第19至39頁、偵字卷三第76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鑫津公司採購及管理人員凃

文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鑫津公司委託弘采公司代工飲料,弘采公司有很多債權人,我們怕她們會去查封弘采公司的原物料,就想說把弘采公司的原物料賣給鑫津公司,這樣債權人就不能查封;而鑫津公司賣給健豐公司,健豐公司再賣回給弘采公司,是因為貨物稅代工代料的原因,這樣貨物稅不會那麼高,也因為安排這樣的銷售流程,才請會計開發票給健豐公司,表示鑫津公司有賣原物料給健豐公司;這批蘋果濃縮原汁就一直放在弘采公司廠房的冷凍庫,鑫津公司沒有冷凍庫,等製程時間到了,會安排健豐公司把貨賣回來給弘采公司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5至97頁);證人即健豐公司會計曾垂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鑫津公司賣給健豐公司的蘋果原汁是來自弘采公司,向弘采公司買原汁是因弘采公司那時有很多債務,為了確保原物料安全不會被債權人拿走,所以鑫津公司向弘采公司買蘋果原汁;健豐公司是貿易公司,所以不會有收貨、交貨的行為,貿易商的行業特性是收到客戶訂單後去向廠商下單,再請廠商直接送貨予客戶,本案蘋果濃縮原汁沒有進到我們公司,也沒有出我們公司的情形;蘋果濃縮原汁一直都在弘采公司,因為要隨時投入生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4至85頁)。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可知,健豐公司及鑫津公司之所以會收受及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其主要目的是要避免本案蘋果濃縮原汁遭弘采公司之債權人查封,因而影響鑫津公司產品之生產,此亦為被告王博正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6頁反面),足見健豐公司及鑫津公司並無任何買賣本案蘋果濃縮原汁之真意。再者,本案蘋果濃縮原汁自始至終均放置在弘采公司之冷凍庫內,僅形式上健豐公司、鑫津公司及弘采公司三方互相開立發票而已,此與通常買賣交易會有運送交付貨物之情形有別,而民法第761條第2、3項雖有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定,然本件既無買賣之真意,自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蘋果濃縮原汁是真實交易,辯護人辯稱本案確實讓與物權等語,均無理由,尚不可採。

㈢另被告2人辯稱本案蘋果濃縮原汁除統一發票外,均有相關金

流,所以為真實交易云云。然細繹鑫津公司提出予本院之憑證資料,被告李西田主張鑫津公司給付本案蘋果濃縮原汁款項予弘采公司之方式,均是從鑫津公司代墊弘采公司員工薪資之部分抵銷,並據其提出匯款憑條32紙在卷為佐(見鑫津公司公資料卷四第19、145、231、247、367、469頁,卷五第45、101、161、219、263、331頁,卷六第37、81、119、

169、215、263、327、397、457、521、561頁,卷七第7、4

3、103、151、211、277、339、399頁),惟前揭憑證上記載之匯款人及收款人均為鑫津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的會計科目則為何美華之股東往來,是上開匯款款項是否均為鑫津公司代墊弘采公司之員工薪資,無從以上開資料即得確認。又上開32張匯款憑條之總金額為958萬887元,遠大於弘采公司開立給鑫津公司之統一發票總金額841萬1,541元,且鑫津公司匯款時間均早於弘采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鑫津公司之時間,從金額與時間來,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故縱認鑫津公司有代墊弘采公司員工薪資之事為真,被告李西田辯稱鑫津公司是從代墊弘采公司薪資款項中抵銷本案蘋果濃縮原汁之貨款云云,難謂非事後杜撰之詞,實難盡信。況且,弘采公司所謂給付給健豐公司之本案蘋果濃縮原汁貨款,均是由鑫津公司代墊,此有存款憑條15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68頁至第170頁反面、第173頁,訴字卷第271至273頁),此核與證人即鑫津公司會計呂淑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鑫津公司付款給弘采公司的方式是用抵帳,鑫津公司當時有幫弘采公司墊錢,弘采公司的薪資、原物料成本都是鑫津在付的,因為弘采公司沒有錢等語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6頁)。

綜上可知,弘采公司財務困窘,並無任何付款能力,其資金均仰賴鑫津公司支應,弘采公司向鑫津公司「出售」本案蘋果濃縮原汁,以及向健豐公司「購買」本案蘋果濃縮原汁,均未見弘采公司有實際收取或支付任何款項,益證本案健豐公司、鑫津公司、弘采公司三方之本案蘋果濃縮原汁交易,並非真實。

㈣再者,健豐公司雖有付款予鑫津公司,且付款總金額與統一

發票金額相同,此有統一發票44紙及存款憑條14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52至72頁、偵字卷二第222頁反面、第223頁;偵字卷一第73至79頁,訴字卷第269頁),惟細繹本案弘采公司、鑫津公司及健豐公司間所開立的前揭統一發票可知(見偵字卷三第115頁至第129-1頁;偵字卷一第52至72頁、偵字卷二第222頁反面、第223頁;偵字卷一第19至39頁、第76至77頁),本案蘋果濃縮原汁從弘采公司「出售」予鑫津公司,鑫津公司再「出售」予健豐公司,健豐公司再「出售」予弘采公司,整個過程短則數天,最長不會超過兩個禮拜,且蘋果濃縮原汁的總重量完全相同,而每公斤的賣出價格均是買入價格加上「0.5」元,此種貨物未有任何移動及加工,亦未有任何耗損或退貨,僅是書面作業即可每公斤固定加價0.5元之交易模式,與市場通常之交易情形並不相合;另參酌鑫津公司自行提出之銷售明細表,鑫津公司銷售飲料成品時,買家會有紀錄「贈送」、「折現金2%」、「折匯費」、「交換」、「折不良3%」、「折運費」等情況(見鑫津公司資料卷二),此種通常交易情形完全未顯現於本案蘋果濃縮原汁之交易,更見本案弘采公司、鑫津公司及健豐公司之三方交易,並非實在。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為實際交易,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商業會計法所定應如實填載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立法意旨

,乃至於法制上建立整個商業會計制度之目的,無非是藉由要求商業之經營者就各種交易忠實紀錄,以供事後查核,使得對商業經營管理行為之內部控制與外部監督成為可能,如此「財務問責(Financial Accountability)」才能真正落實,商業經營與投資環境也才得以健全發展;而有效的會計系統運作的基礎,有賴每個記帳環節的真實無缺,倘使在建立會計憑證當時,可以不根據實際交易狀況自行解釋並隨意填載不同名目,則相關帳冊紀錄就無法反應交易之真實狀況,無疑將使上述商業會計法之立法目的落空。本案被告王博正、李西田分別身為健豐公司、鑫津公司之負責人,使健豐公司及鑫津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固有其經營事業需要之理由,但此無礙其等構成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就此並無曖昧模糊之解釋空間。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會計憑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㈡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基於

相同理由,持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王博正、李西田分別身為健豐公司及鑫津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並無本案蘋果濃縮原汁買賣交易之事實,卻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紊亂健豐公司及鑫津公司會計憑證之正確性,並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否認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388至3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等均係初犯此類案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其等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並非在於逃漏稅捐(不另為無罪部分詳後述),尚有保存生產原料以維持公司營運之用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況弘采公司已於109年3月9日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弘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李西田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意

,明知鑫津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並無實際自弘采公司進貨,及銷貨予健豐公司之事實,竟接續向弘采公司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3張,銷售額合計841萬1,541元,進項稅額共計42萬577元,復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鑫津公司營業稅42萬577元。另接續以鑫津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4張,銷售額合計848萬8,521元,銷項稅額共計42萬4,426元,並交付予健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健豐公司遂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健豐公司逃漏營業稅42萬4,42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王博正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意

,明知健豐公司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並無實際自鑫津公司進貨,及銷貨予弘采公司之事實,竟接續向鑫津公司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4張,銷售額合計848萬8,521元,進項稅額共計42萬4,426元,復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健豐公司營業稅42萬4,426元。另接續以健豐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5張,銷售額合計856萬5,540元,銷項稅額共計42萬8,277元,並交付予弘采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弘采公司遂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弘采公司逃漏營業稅42萬8,277元,並逃漏健豐公司營業稅1萬101元。

⒊因認被告2人就此上開行為分別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

稅額之差額課徵之。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於購買與營業行為有關之貨物或勞務時所給付之營業稅稅額,銷項稅額是指營業人有銷售行為時應依法令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之稅額。此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5條自明。因此,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係為銷項稅額扣除進項稅額時之差額。如經稽徵機關認定營利事業的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均為不實時,稽徵機關係就營業人原申報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分別扣除不實之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後得出核定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再就前開核定之數額之差額為應納稅額,不得僅單面計算不實銷項可供扣抵之稅額。

⒉依前段說明,鑫津公司就本案之進項稅額共計42萬577元,銷

項稅額共計42萬4,426元,鑫津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為3,849元(計算式:42萬4,426元-42萬577元=3,849元);健豐公司就本案之進項稅額共計42萬4,426元,銷項稅額共計42萬8,277元,健豐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為3,851元(計算式:42萬8,277元-42萬4,426元=3,851元);弘采公司就本案之進項稅額共計42萬8,277元,銷項稅額共計42萬577元,健豐公司可減免之營業稅為7,700元(計算式:42萬577元-42萬8,277元=-7,700元)。而健豐公司及鑫津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3,851元、3,849元,與弘采公司可減免之營業稅7,700元相等(計算式:3,851元+3,849元=7,700元)。是本案蘋果濃縮原汁交易雖經本院認定並非實在,然而以營業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互抵之角度觀之,本案對於總營業稅稅收上沒有影響,難認有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生。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並不該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單面計算可供扣抵之稅額,將進項稅額逕認為逃漏營業稅之稅額,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顯有誤會。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鑫津公司於涉案期間之銷、進項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並為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發票銷項明細 收受並提出扣抵之發票進項明細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健豐公司 103年3月至105年8月 44 848萬8,521元 42萬4,426元 - - - - 2 弘采公司 - - - - 103年3月至105年8月 43 841萬1,541元 42萬577元附表二:健豐公司於涉案期間之銷、進項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並為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發票銷項明細 收受並提出扣抵之發票進項明細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弘采公司 103年3月至105年8月 45 856萬5,540元 42萬8,277元 - - - - 2 鑫津公司 - - - - 103年3月至105年8月 44 848萬8,521元 42萬4,426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