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芮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芮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芮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以及量刑之審酌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
(二)罪數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債務紛爭,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毀損他人之身體及財物,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由女兒扶養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