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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智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秋葉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11號、第547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智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二、四、六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李秋葉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李秋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王建智、李秋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分別與姜順海,達成買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之交易合意後,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被告王建智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建智雖爭執其於偵訊自白之任意性,辯稱:偵查中會

自白係因李秋葉有說她都認了,她說如果其不認要收押禁見,伊害怕因此才向檢察官承認云云(本院卷第182至185頁)。惟被告王建智自白之內容,與本院認定被告王建智與李秋葉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姜順海之事證相符(詳後述),且其亦於本院中供稱:偵查中製作筆錄時,檢察官並未要求伊要如何回答,亦無要求伊一定要認罪,亦無對其為強暴、脅迫要求伊要認罪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王建智於偵查中自白後,亦經檢察官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被告王建智回答「實在」,並詢問其陳述是否基於自由意識時,回答「是」等語(偵一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王建智於偵查中供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旨所為;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曾對被告王建智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違反告知義務等情形,是被告王建智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自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能力:㈠證人姜順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2.經查,被告就證人姜順海於偵訊時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姜順海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自無從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傳訊證人姜順海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於證人姜順海因罹患腦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之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財診斷證明書附卷(本院卷第129頁)可參,致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就本案案發過程之提問,或有表達業已遺忘、不復記憶之情(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而使被告王建智未能踐行實質之對質詰問,然此乃不可歸責於法院或證人之事由,況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建智、李秋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第16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7至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查被告李秋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李秋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李秋葉部分(即事實欄一、二部分)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秋葉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毒偵

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姜順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3至53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6頁、第145至151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姜順海與王建智(暱稱:阿凱,按「阿凱」為被告王建智於LINE帳號使用暱稱,業經被告王建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3頁)、李秋葉(暱稱:小優)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9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1279號函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049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偵一卷第67至73頁、第75至81頁、第161頁、毒偵卷第85至97頁)可佐,堪認被告李秋葉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李秋葉與證人姜順海間僅係屬一般交情,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證人姜順海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堪認被告李秋葉所為,確具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王建智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王建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王建智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姜順海,附表一編號一(111年6月28日),伊去三峽捉蝦趕不會來,姜順海到伊們家與李秋葉聊天,並無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二(111年7月12日),伊有問別人,但是沒有問到東西,沒有交易;附表一編號三(111年7月17日),姜順海在電話中問伊有沒有毒品,後來姜順海來伊們家,與李秋葉吵架,姜順海就走了,沒有交易云云。經查:

㈠證人姜順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之地址之事實,為被告王建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與前開證人姜順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姜順海與王建智(暱稱:阿凱)、李秋葉(暱稱:小優)對話紀錄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建智、李秋葉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姜順海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有以下事證足資認定:

1.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依證人姜順海偵查時證稱:111年6月28日伊與被告王建智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兩瓶嗎」是指伊要向王建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新臺幣(下同)4,000元,對話中之「馬上就回去了」、「15分」是指王建智當時人在三峽抓蝦,要伊等15分鐘,他馬上回去。對話中之「我到了」是指王建智跟伊說他回到新莊豐年街的住處,伊當時有打語音通話給他,大概那個時點與王建智完成交易等語(偵一卷第149頁),並有證人姜順海與「阿凱」之LINE對話紀錄(按「阿凱」為被告王建智於LINE帳號使用暱稱,業經被告王建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偵一卷第70頁)可佐,亦與同案被告李秋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11年6月28日之對話紀錄為王建智與姜順海之對話,對話中之「兩瓶嗎」是指王建智問姜順海要不要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拿毒品給姜順海,姜順海給伊錢,伊再轉交給王建智等語(偵一卷第29、30頁、第77頁)相符,而被告王建智於偵查中亦曾自白:111年6月28日之對話紀錄是伊與姜順海之對話。對話中之「兩瓶嗎」是指伊問姜順海是否要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之「馬上就回去了」、「15分」是指伊當時人在外面,伊叫姜順海等我回去,大約要15分鐘。對話中之「我到了」是指伊跟姜順海說我已經回到新莊新豐街的住處。當時伊應該是跟李秋葉一起到三峽抓蝦,一起回新莊豐年街住處,因為伊開車,所以有時候是李秋葉回覆訊息。這次在住處内,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姜順海,由李秋葉向姜順海收錢等語(偵一卷第135頁),可見被告王建智與李秋葉於111年6月28日確有共同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姜順海。至於被告王建智雖辯稱伊當時在三峽抓蝦不可能15分鐘趕回來云云,然無論被告王建智於訊息中表示其在何處做何事,被告王建智於之後確實與證人姜順海見面並完成交易,是被告王建智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2.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依證人姜順海偵查時證稱:111年7月12日伊與王建智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在嗎」、「小優在」是指伊要向王建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問王建智是否在家,王建智告訴伊他不在家,但是小優(即被告李秋葉)在家,要伊跟李秋葉拿。對話中之「我快到了」是指伊快要到王建智和李秋葉位在新莊豐年街住處,對話中「23」、「如2瓶要等伊回去」是指王建智跟伊說如果要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是2,300元,如果拿2公克就要等王建智回家才可以,當時伊到王建智家時,只有李秋葉在家,李秋葉告訴伊只有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在他們家等王建智回來,王建智回來後,從他隨身包包拿出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伊,伊給王建智4,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49至151頁),並有證人姜順海與被告王建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偵一卷第71頁)可佐,亦與同案被告李秋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11年7月12日之對話紀錄,是姜順海欲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私訊王建智,王建智稱當時不在家,有向姜順海說伊在家,1公克要2,300元,但如果要2公克要等王建智回來,所以姜順海後來直接來找伊,當時王建智回來後,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姜順海,伊向姜順海收錢等語(偵一卷第30頁)相符,而被告王建智於偵查中亦曾自白:111年7月12日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在嗎」、「小優在」是指當時伊不在家,但李秋葉在家,對話中之「23」是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300元、「如2瓶要等我回去」是指如果姜順海要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話要等伊回去,伊後來回到家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姜順海等語(偵一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王建智與李秋葉於111年7月12日確有共同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姜順海。至於被告王建智於本院中空言否認當日並無交易成功,顯與卷內證人證述及事證不符,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王建智與證人姜順海間僅係屬一般交情,若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證人姜順海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堪認被告王建智所為,亦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3.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依證人姜順海偵查時證稱:111年7月17日伊與王建智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台製」、「4瓶多少」是指王建智跟伊說有臺灣製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問王建智買4克的話要多少錢,對話中之「我朋友現在打給她沒接」、「如果我要兩瓶多」是指原本要跟伊合資的朋友都沒接電話,所以伊改成自己買2公克安非他命,後來伊於當天下午5、6點左右到王建智、李秋葉位於新莊豐年街的住處,當時是李秋葉開門讓伊進去,伊有在該處先施用看看品質如何,後來伊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償格是4,300至4,500元左右,伊以現金支付,安非他命是王建智交付給伊。大部分都是李秋葉來幫伊開門,但是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的都是王建智等語(見偵一卷第147至149頁),並有證人姜順海與被告王建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偵一卷第71至73頁)可佐,亦與同案被告李秋葉於偵查中供稱:111年7月17日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台製」、「4坪多少」是指台灣製造的甲基安非他命,姜順海說要買4公克。對話中之「我朋友現在打給她沒接」、「如果我要兩瓶多」是指姜順海的朋友沒有接電話,所以姜順海要改成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王建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姜順海,伊向姜順海收錢等語(毒偵卷第78頁)。被告王建智於偵查中亦曾自白:111年7月17日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台製」、「4坪多少」是指姜順海跟拿伊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之「我朋友現在打給她沒接」、「如果我要兩瓶多」是指姜順海有到伊家跟伊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4,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王建智與李秋葉於111年7月17日確有共同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姜順海。

至於被告王建智於本院中空言否認當日並無交易成功,顯與卷內證人證述及事證不符,同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4.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上揭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王建智與李秋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姜順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見第貳、

二、㈡、1至3段),故上揭對話中縱未出現毒品種類、數量等用語,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至於被告王建智另辯稱其筆錄中所說買給姜順海的的機油其實是指蓖麻油,並非指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182至185頁),惟查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稱其係欲販賣機油與證人姜順海,其甚至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對話中是伊們的術語,「好機油分享老客戶一瓶23兩瓶40」意思是安非他命1公克價值2,200元、2公克4,000元;「新的機油很讚」意思是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挑選過,把比較大顆的挑出來比較沒有雜質;「新進耐久台製合成賽車一瓶22兩瓶40」意思也是挑比較大顆的出來比較沒有雜質,1公克2,200、4,000元;「大家都說好」意思只是一個說法,目的是要讓人認同我前面所講的等語(偵一卷第16、17頁),且被告王建智於本院中亦供稱:姜順海還會帶水車來一起拿給伊們用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可見被告王建智明知其與證人姜順海於對話訊息中討論之「機油」實際上為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姜順海亦曾帶吸食器至被告王建智家中,是被告王建智於本院中改辯稱其所稱機油為蓖麻油,顯是脫罪之詞,要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秋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秋葉所犯上開4罪、被告王建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秋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人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與證人姜順海3次,然被告2人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交易毒品數量非鉅,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再者,被告王建智於偵查中雖曾經自白,然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自白,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從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2人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2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李秋葉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於被告李秋葉雖辯稱有供出上游「唄唄」部分,然因被告

李秋葉之扣案手機內容並無提及毒品交易紀錄,難以佐證「唄唄」之犯行,而追查未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7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5661號函暨警員江東穎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19至126頁)可憑,是被告李秋葉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仍列入後述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且被告李秋葉本身亦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李秋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親屬;被告王建智自陳國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中度身心障礙,經營修理機車業,月收入5、6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其3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李秋葉所有,供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秋葉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王建智所有,其於本院中供稱:伊在做事的時候,李秋葉有時候會拿伊的手機幫忙傳訊息,或幫忙接電話,伊們會共同使用該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第183、184頁),是上開手機乃供其等以LINE與證人姜順海聯繫使用,足認為被告王建智及李秋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因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姜順海,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李秋葉經手證人姜順海所交付之價金後,再將上開購毒價金交付與被告王建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建智收取上開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二、四、六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卷內無證

據與被告2人犯本案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40911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1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卷,下稱毒偵卷

三、111年度偵字第54721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一 111年6月28日晚間7時53分至8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二 111年7月12日晚間9時38分至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三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至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玻璃球 1顆 王建智 二 電子磅秤 1台 王建智 無 三 OPPO手機 1支 王建智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四 IPHONE 6手機 1支 王建智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五 Realme手機 1支 李秋葉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六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李秋葉附表三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沒收 一 事實欄一 李秋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二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一 王建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李秋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四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二 王建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李秋葉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六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三 王建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李秋葉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