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兼具 保 人 蕭清傑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上列被告兼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清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蕭清傑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兼具保人蕭清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2年7月11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兼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刑保工字第013號)、被告兼具保人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兼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7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5591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被告兼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