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園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園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園豐與吳穎晨素不相識,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與吳穎晨發生肢體衝突,並將吳穎晨摔倒在地,造成吳穎晨髖骨疼痛及手部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即為相當。至於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防衛行為是否為必要,則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未逾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穎晨於警詢中之指述、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傷害案監視器畫面4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傷害告訴人,被攻擊的係伊,告訴人向伊揮拳,伊只是用手接住告訴人,並轉身放手,伊沒有摔告訴人,伊係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77頁)。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吳穎晨於111年2月15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此摔倒在地,造成髖骨疼痛及手部瘀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4484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伊在買午餐,被告突然衝
進來把伊擠開,且雨衣還碰到伊,伊向被告說「你已經碰到我了」,但被告態度惡劣還不斷挑釁伊,伊與被告當場起口角,伊就用手把被告推開,被告被推開後情緒激動就與伊打起來,這時候被告把伊往路上摔,伊站起來後無力反擊,整個過程都係遭被告壓在地上,被告還抓著伊頭往地上摔,越打越兇云云(見偵卷第16頁背面),然審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傷勢係左手肘(瘀傷)、手指(小指瘀傷),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如前,可知告訴人傷勢僅集中在左手,且照片顯示之告訴人傷勢均為輕微瘀傷,並無頭部外傷,是告訴人稱其全程遭被告壓在地上,頭部遭被告抓住地上摔等情是否真實,已有疑問。再觀諸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監視器時間,下同)13:25:54至13:25:57,在畫面右下角,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13:25:57至13:25:58,被告背對鏡頭腰部朝左側轉並將告訴人往左側馬路上摔(此時被告有左腳往左側跨一步後,身體往左旋轉之動作),告訴人跌倒在地。告訴人跌倒後被告隨即往畫面右側走去,並離開畫面。13:25:57被告的左手微微下垂。13:25:59至13:26:1 ,告訴人起身,並將其右方之機車推倒。13:26:2 至13:26:14,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發生拉扯。13:26:15,兩人往畫面右側走去,離開畫面。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身體往左側旋轉後,告訴人即摔倒在地,而之後被告再無持續攻擊告訴人之動作,反之告訴人倒地後隨即起身,除將被告停放在旁之機車推倒後,並主動上前繼續拉扯被告,顯見告訴人並非如其所述全程遭被告壓制在地、無力反擊,且未見被告抓住其頭部撞向地面之行為,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監視錄影畫面一開始雙方即處於站立拉扯狀態,也不見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情形。由監視器畫面內容,反而可見告訴人於一開始以及摔倒起身後均全力朝被告反擊,與被告有激烈之拉扯動作,則告訴人並非單純被動遭受攻擊,而係有強烈之攻擊行為明確,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已與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所不符,且有所誇大,反與被告所辯其用手接住告訴人之攻擊,並轉身放手,告訴人因此摔倒等情相符。故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觀之,其縱有出手抓住告訴人之手部行為,然此係面對他人攻擊時為求自保之自然反應,順勢將攻擊者往左側摔出,藉此避免遭受告訴人持續攻擊,乃人之常情,又被告將告訴人摔出後即未再有進一步之攻擊行為,顯屬防衛自己所為,至被告之防衛行為雖難免造成告訴人於倒地過程受有上開傷害,客觀上仍屬足以排除不法侵害之有效手段,且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應認係出於防衛自己意思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其行為核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五、綜上所述,本件固可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此舉尚符合正當防衛事由而阻卻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