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國俊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杜明輝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被 告 吳亦珍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陳佳雯律師連世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國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杜明輝、吳亦珍均無罪。
事 實
一、郭國俊原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明暘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1年4月至7月間與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陳景芳、練立威、羅春梅、李志明、趙元祥、趙嘉音、鄧蘭華、趙亨、趙黎驊、趙冬香(曹嘉真為趙冬香之監護人)、張舒涵、張鈞涵、張鈒涵、趙蘭芳(下稱王仙蘭等人)簽訂「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巴黎皇宮二期(下稱本案建案)」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建契約書),約定由王仙蘭等人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明暘公司出資興建房屋,竣工後,王仙蘭等人可依分屋協議書之協議結果取得所分得之房地,後由王仙蘭等人及明暘公司再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下稱僑馥公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間共同簽訂本案建案之信託契約書(下稱本案信託契約書),約定由王仙蘭等人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待合建完成後,再由僑馥公司塗銷信託登記,明暘公司再依分屋協議書之協議結果將王仙蘭等人應分配之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王仙蘭等人。契約既定,王仙蘭等人遂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予僑馥公司保管,並配合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郭國俊因而負有竣工後,依分屋協議書之協議結果將王仙蘭等人分得之房地,在無物權設定之情況下移轉登記予王仙蘭等人之任務,並在移轉登記前,其負有不得就王仙蘭等人分得之房地任意設定負擔之義務,係為王仙蘭等人處理事務之人。詎郭國俊於107年12月間,因明暘公司積欠鉅額工程款項而生資金缺口,本案建案因而遭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導致本案建案無法辦理總登記而銷售,遂自108年4月間起,透過僑馥公司之業務協理杜明輝、副總經理吳亦珍之介紹向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之林順科借款;透過歐樹冉之介紹向金主葉錫遠借款;另向金主黃昌駿、蔡雅雯借款,以償還積欠山發公司之工程款及金主之借款,因蕾盈公司、葉錫遠、蔡雅雯均要求郭國俊需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後方同意借款,且山發公司亦要求需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後方同意撤銷假扣押,詎郭國俊明知王仙蘭等人固有簽署本案合建契約書之附件一「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書」予明暘公司,同意明暘公司得代刻王仙蘭等人之印章,但僅授權印章使用於信託、移轉登記無物權負擔所有權之相關地政作業使用,並無授權其可持王仙蘭等人分得之房地向第三人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以清償明暘公司之債務,竟逾越授權範圍,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因王仙蘭等人所應分得之房地,均信託登記在僑馥公司之名
下,郭國俊為了將王仙蘭等人所應分得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蕾盈公司、葉錫遠、蔡雅雯作為借款之擔保,先於108年5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者代為刻印王仙蘭等人之印章各1顆(該印章為真正)後,再逾越王仙蘭等人之授權,於108年5月20日,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示書上,盜蓋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陳景芳、李志明、練立威、趙元祥、趙嘉音、鄧蘭華、趙亨、趙黎驊、趙冬香、曹嘉真、張舒涵、張鈞涵、張鈒涵、趙蘭芳之印章各1枚,向不知情之僑馥公司助理傅楷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務協理杜明輝、副總經理吳亦珍(杜明輝、吳亦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無罪,理由詳後述)行使,表彰王仙蘭等人同意與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就附表一編號1①、2、3①、4②、5、6①、7、9、10所示上開人等之房地因信託目的達成而塗銷信託登記,移轉房地所有權予明暘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王仙蘭等人,並致僑馥公司陷於錯誤,在108年6月25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上蓋僑馥公司大小章。
⒈郭國俊於108年6月25日,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持蓋印有僑馥
公司大小章之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以及建物所有權狀、蓋印有明暘、山發公司大小章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34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致王仙蘭日後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房地產權上有上開普通抵押權存在。嗣於108年7月26日,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以償還積欠山發公司之債務。
⒉又於108年7月1日,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李瑀蒨,持蓋印有僑馥
公司大小章之如附表一編號2、3①、5、6①、7、9、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蓋印有明暘公司大小章及葉錫遠印文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設定1億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錫遠,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致李盛震、鄭滿月、施素娥、陳景芳、練立威、李志明、趙元祥、趙嘉音、鄧蘭華、趙亨、趙黎驊、趙冬香、張舒涵、張鈞涵、張鈒涵、趙蘭芳日後分得如附表一編號2、3①、5、6①、7、9、10所示之房地產權上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嗣於108年7月26日,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償還積欠葉錫遠之債務。
⒊復於108年7月2日,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李瑀蒨,持蓋印有僑馥
公司大小章之如附表一編號4②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明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致范姜宏日後分得如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之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嗣於108年7月26日,再設定債權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蔡雅雯。
㈡郭國俊再於108年5月21日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指示書上,盜蓋
羅春梅之印章1枚,向不知情之傅楷智、杜明輝、吳亦珍行使,表彰羅春梅同意與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就附表一編號8④所示之房地因信託目的達成而塗銷信託登記,移轉房地所有權予明暘公司,致僑馥公司陷於錯誤,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上蓋僑馥公司大小章。郭國俊再於108年6月25日,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持蓋印有僑馥公司大小章之如附表一編號8④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及建物所有權狀、蓋印有明暘、山發公司大小章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設定擔保債權4,34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致羅春梅日後分得如附表一編號8④所示之房地產權上有上開普通抵押權存在。郭國俊復為償還積欠山發公司之債務,於108年7月26日將該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
㈢郭國俊又於108年7月10日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指示書上,盜蓋
羅春梅、鄭滿月、王仙蘭、范姜宏、陳景芳之印章各1枚,向不知情之傅楷智、杜明輝、吳亦珍行使,表彰王仙蘭、鄭滿月、范姜宏、陳景芳、羅春梅同意與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就附表一編號1②③、3②③④、4①、6②、8①②③所示之房地因信託目的達成而塗銷信託登記,移轉房地所有權予明暘公司,致僑馥公司陷於錯誤,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上蓋僑馥公司大小章。郭國俊並於108年7月17日,透過不知情之蕾盈公司所委託之代書鄭宗明,持蓋印有僑馥公司大小章之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3②③④、4①、6②、8①②③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及建物所有權狀、蓋印有明暘、蕾盈公司大小章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設定6,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蕾盈公司,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致王仙蘭、鄭滿月、范姜宏、陳景芳、羅春梅日後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3②③④、4①、6②、8①②③所示之房地產權上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王仙蘭等人財產上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待王仙蘭等人取得所應分得之房地,始知上開房地設有鉅額抵押權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仙蘭等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郭國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郭國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國俊固坦認其於案發時為明暘公司負責人,且與告訴人王仙蘭等人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王仙蘭等人提供本案土地,明暘公司出資興建房屋,竣工後,王仙蘭等人可依分屋協議書之協議結果取得房地所有權,王仙蘭等人則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嗣竣工後,因明暘公司有資金缺口,而向山發公司、京城公司、蕾盈公司、葉錫遠、蔡雅雯借款,而有設定抵押之需求,遂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王仙蘭等人分得之房地塗銷信託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郭國俊並非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固然負有移轉無負擔之建物給地主之義務,然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債務不履行,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且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書時有簽立「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書」,同意並授權明暘公司得代刻印章,並使用告訴人之印章用在本件塗銷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作業,並無逾越告訴人之授權,其後僑馥公司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得之房地塗銷信託並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明暘公司再將該等房地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人,並無不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僅係違反合建契約之瑕疵給付,只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國俊於案發時為明暘公司負責人,於101年4月至7月間
與王仙蘭等人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約定由王仙蘭等人提供本案土地,明暘公司出資興建房屋,竣工後,王仙蘭等人可依分屋協議書之協議結果取得所分得之房地,其後王仙蘭等人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待合建完成後,再由僑馥公司塗銷信託登記,明暘公司則依分屋協議書之協議結果將王仙蘭等人應分配之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王仙蘭等人,嗣被告郭國俊竣工後,因資金需求,遂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指示書向僑馥公司行使後,取得蓋印有僑馥公司大小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及建物所有權狀,使王仙蘭等人分得之房地,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塗銷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並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山發公司、蕾盈公司、葉錫遠、蔡雅雯、京城公司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羅春梅、羅春梅之告訴代理人王偉文、練立威之告訴代理人蔡炳煌等人於偵查中(他卷一第234至238頁、他卷三第293頁、第315至316頁、他卷一第234至238頁、他卷三第315至316頁);證人即債權人葉錫遠、蕾盈公司之負責人林順科、蔡雅雯於偵查中(他卷四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他卷四第50頁、偵卷第150至151頁、他卷三第77至79頁、他卷四第50頁反面);山發公司委任之代書徐懿慧、吳施銘、蕾盈公司委任之代書鄭宗明、葉錫遠委任之代書李瑀蒨、明暘公司委任之代書賴森松於偵查中(他卷四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正面、偵卷第127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王仙蘭等人與明暘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暨附件一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書(他卷一第9至102頁、他卷八第7至82頁)、本案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一第103至184頁、他卷二第121至130頁、他卷四第116至131頁、他卷八第83至140頁)、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他卷一第198至215頁、他卷三第112至117頁、他卷四第85至90頁、他卷八第143至145頁、偵卷第130至13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12月10日士院彩107司執全富字第441號執行命令、108年5月14日士院彩108司執全富字第140號執行命令(他卷二第152至163頁)、被告郭國俊與黃昌駿之108年4月9日借款協議書、明暘公司開立予黃昌駿、蔡雅雯之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指定撥款授權書、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彰化銀行之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領款收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三第83至90頁、第96至103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96073458號函及其附件(他卷五第4至267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74810號函及其附件(他卷六第3至67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16415號函及其附件(他卷六第68至19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仙蘭等人與明暘公司簽署合建契約書附件一「代刻
印章委任(授權)書」,依照「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書」第二條規定,本式印章應使用於下列相關用途:1、建造執照申請、變更、領用及其他相關作業。2、使用執照申請、領用及其他相關作業。3、產權登記及相關之地政作業。4、水、電、瓦斯、電信之申請、變更及其他相關作業。5、稅捐申報及其他相關作業。6、信託及其他相關作業。7、乙方代刻甲方之印章於交屋時返還,此有告訴人王仙蘭等人與明暘公司分別簽立之「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第35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51頁、第70頁、第85頁、第99頁、他卷八第13頁、第26頁、第53頁、第71頁),足認告訴人王仙蘭等人確實有授權明暘公司得代刻印章作為產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之用,是被告郭國俊乃有權代為刻印告訴人王仙蘭等人之印章,固堪認定。惟被告郭國俊代刻告訴人等人印章之最終目的係要用於設定抵押權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郭國俊事前未曾將此目的告知告訴人王仙蘭等人,並經其等事前同意或授權,此情業經告訴人王仙蘭等人在偵查中證述:其等係在最終取得房地所有權時才赫然發覺其上有高額之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而提告等語明確(他卷一第234至238頁、他卷三第293頁、第315至316頁、他卷一第234至238頁),被告郭國俊對此亦不否認(被告郭國俊在偵查中供承:簽約時沒有告知告訴人所取得之房地會被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他卷一第236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等上開所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查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買賣之不動產標的上有抵押權等物上負擔,因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限制,往往影響買賣價格甚鉅,故賣方於不動產移轉過戶時,如未言明係以附有負擔之不動產為買賣標的時,賣方負有將無物權負擔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賣方之義務,此為眾所皆知之交易常識。被告郭國俊既與告訴人王仙蘭等人合資興建房屋,約定於合建完成時,依分屋協議書之協議結果將告訴人王仙蘭等人所分得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王仙蘭等人,理應知悉告訴人王仙蘭等人依合建契約所取得者係其上並無物權負擔之房地,另查,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除借款債權全數清償外,衡之社會常情,抵押權人為維護其債權,不會塗銷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郭國俊既與告訴人王仙蘭等人合資興建,且告訴人王仙蘭等人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時,當時本案土地並無設定物權負擔,是本案土地及告訴人王仙蘭等人日後分得之房地所有權,除已取得告訴人王仙蘭等人同意,被告郭國俊不應於告訴人王仙蘭等人日後分得之房地所有權上設定物權負擔,此理灼然甚明。然被告郭國俊竟因自己經營之明暘公司資金需求,在未事前獲得告訴人王仙蘭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仙蘭等人所分得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山發公司等債權人,足見被告郭國俊所為顯然已逾越告訴人王仙蘭等人之授權,亦違背先前對告訴人王仙蘭等人之約定,嚴重損害告訴人王仙蘭等人之財產權益,益徵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指示書」上之印文均係被告為塗銷信託登記及設定物權負擔目的所盜蓋無訛。被告郭國俊辯稱其非屬受託人,且依合建契約書暨附件一第二條規定之契約解釋,其並無逾越授權,無偽造文書,本件僅屬民事權利瑕疵擔保問題云云,均洵無足採。
㈢再參以證人傅楷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僑馥公司助理,是杜
明輝那一組的,主要負責經手信託案件的文書處理,當初我們是收到明暘公司提出之共同指示書,明暘公司也提供合建契約書上代刻印鑑之授權,告知說是有取得授權,我們核章無誤後,就把申請文件送出,之後就待主管核決同意,完成整個流程,我們就會在明暘公司代書帶來的公契文件用印,辦理信託塗銷等語(他卷二第53頁反面);在本院中證稱:
本案合建是由僑馥公司擔任信託受託人,待信託目的達成,僑馥公司作信託返還,本案信託契約書我有看過,若信託目的完成時,僑馥公司就本案房地之處理,要分土地和建物兩方面來說,土地是由地主提供,由明暘公司建造,若是建物分給建商部分,接受建商的單獨指示,如果建物跟地主有關,就要求明暘公司跟地主要出具共同指示書,因為僑馥公司不在明暘公司和地主間的合建契約內,僑馥公司不會清楚他們就分屋協議方面後來有沒有作調整,所以,僑馥公司基本上就都是要求在塗銷信託登記時,明暘公司和地主們要出具共同指示書給僑馥公司,僑馥公司就依照共同指示書來辦理,僑馥公司陸續收到4至5份指示書,指示書上面所填載移轉過戶姓名、統一編號、門牌號碼、車位編號之內容,應該是明暘公司提供而填載,指示書是由被告郭國俊拿給我的,我沒有再去詢問地主,指示書上印章怎麼來的,我也沒有去問指示書上這些地主是否有同意把房地移轉給明暘公司,我曾用電子郵件寄送「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及指示書的參考範例給被告郭國俊,待他填載完提供給僑馥公司,只要帶著共同指示書及公契來僑馥公司,核對共同指示書及公契的標的一致完整,我就在塗銷信託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僑馥公司大小章,同意做信託塗銷登記所有權移轉,當時並未見到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僑馥公司處理其他合建的信託契約案件中,若遇到有信託目的完成需要塗銷信託登記的情況,都不會用電話聯絡或詢問地主信託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394至403頁、第413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並有證人傅楷智於108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指示書範例予被告郭國俊之資料在卷可佐(他卷三第23至27頁),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明輝於偵查中證稱:僑馥公司是根據委託人明暘公司出具之共同指示書將信託財產予以返還。我們組裡面有傅楷智跟我,所以我收到指示書後,我們就往上面去用印,就把地主信託土地返還給明暘公司,當時郭國俊是明暘公司代表人,而郭國俊將上開指示書給我們,我們才會去做這個動作。在合建契約書裡,郭國俊告知我們說地主有授權書,可以代刻印章,所以我有要求郭國俊出具代刻印章之授權書,讓我可以核對印鑑,我們拿到共同指示書後,核對印鑑相符,我們就返還信託財產,信託目的完成,建築物完成保存登記後,就可以返還信託財產,建築物保存登記所有權人是僑馥公司,而委託人是明暘公司,土地保存登記所有權人是僑馥公司,委託人是各地主持分與明暘公司(他卷二第52至53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亦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僑馥公司是做最後複審,這個案子的信託契約是杜明輝負責簽核,這個案子我有複審到,我當時看到的文件,有看到共同指示書,指示書上有明確指示僑馥公司把信託財產哪幾戶過戶給明暘公司,且明暘公司跟地主都有用印,我有經過核章程序,我知道上面蓋地主的印章是經過代刻印章授權書的合法印章,所以我就簽核通過,後續的移轉過戶登記,是明暘公司委託代書,由代書送去地政事務所,因為文件上確實有授權信託事務處理,所以我們認為這應該是明暘公司已取得地主授權同意(他卷二第53至54頁)等語相符,堪認被告郭國俊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指示書,向證人傅楷智及同案被告杜明輝、吳亦珍行使,使證人傅楷智及同案被告杜明輝、吳亦珍誤以為被告郭國俊已得地主們之同意,由被告郭國俊透過不知情之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之塗銷信託登記,以及後續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權利人,而違背告訴人王仙蘭等人之本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國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據以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被告郭國俊固有權刻印告訴人等之印章,然其將印章用於告訴人等人分得房地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用,顯已逾越授權範圍,仍屬偽造文書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郭國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郭國俊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指示書上盜蓋告訴人王仙
蘭等人真正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後續向僑馥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郭國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分別向僑
馥公司出示其偽造之上開指示書以行使,及委託、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及僑馥公司之傅楷智、杜明輝、吳亦珍,向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其先後三次行為,各次均係基於為完成該次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達向山發公司、京城公司、蕾盈公司、葉錫遠、蔡雅雯借款清償明暘公司積欠之債務之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及僑馥公司人員即傅楷智、杜明輝、
吳亦珍,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國俊受告訴人王仙蘭
等人之委任以完成與告訴人王仙蘭等人間之合建相關事宜,本應忠實執行義務,竟利用告訴人王仙蘭等人之信賴,以告訴人王仙蘭等人分得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負擔予他人借款,以清償明暘公司對山發公司、京城公司、蕾盈公司、葉錫遠、蔡雅雯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仙蘭等人之財產,且利用不知情之僑馥公司人員及代書完成相關登記,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王仙蘭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郭國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工廠廠務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210頁)、犯罪造成告訴人王仙蘭等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嚴重破壞信託登記秩序及合建市場交易秩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郭國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5月2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10日,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郭國俊所犯上開3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盜蓋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上之告訴人王仙蘭等人之印文,均係被告郭國俊依上開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書所代刻之真正印章所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指示書,既均已交付僑馥公司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為僑馥公司之業務協理、副總經理,均為受告訴人王仙蘭等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郭國俊因有資金需求,陸續自108年4月間起,透過被告杜明輝、吳亦珍之介紹向蕾盈公司之林順科借款,僑馥公司並向明暘公司收取借款金額的1%(約400萬元)作為融資引薦費;透過歐樹冉之介紹向金主葉錫遠借款;另向金主黃昌駿、蔡雅雯借款,以償還積欠山發公司之工程款及金主之借款,因蕾盈公司、葉錫遠、蔡雅雯均要求被告郭國俊需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後方同意借款,且山發公司亦要求需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後方同意撤銷假扣押,然因告訴人王仙蘭等人所應分得之房地,依本案信託契約書均信託登記在僑馥公司之名下,被告郭國俊無法將王仙蘭等人所應分得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蕾盈公司、葉錫遠、蔡雅雯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杜明輝、吳亦珍遂與被告郭國俊商討協議後,明知告訴人王仙蘭等人雖有簽署「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書」予明暘公司,明暘公司僅得於本案土地「產權登記及相關之地政作業、信託及其他相關作業」之授權範圍內使用,然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為使王仙蘭等人所應分得之房地,自僑馥公司之名下先移轉至明暘公司之名下,以利明暘公司將王仙蘭等人所應分得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蕾盈公司、葉錫遠、蔡雅雯,作為擔保明暘公司之借款,被告杜明輝、吳亦珍明知不得違反本案合建契約及本案信託契約書之約定,竟與被告郭國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王仙蘭等人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8年5月20日、108年7月10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王仙蘭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王仙蘭等人之名義,由被告郭國俊在被告杜明輝所提供之「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及「指示書」上,逾越權限蓋用其自行刻印告訴人王仙蘭等人之印章在「指示書」(指示書內容予以省略)上,並交予被告杜明輝、吳亦珍辦理。被告郭國俊原於108年7月8日與蕾盈公司之林順科協議,因被告郭國俊對於地主楊偉琦具有土地找補款之債權,而同意設定抵押權在楊偉琦所應分得之房地,然因楊偉琦所應分得之房地均信託登記在僑馥公司之名下,被告郭國俊與蕾盈公司、僑馥公司於108年7月11日協議將楊偉琦所應分得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蕾盈公司,惟僑馥公司於108年7月17日因收到楊偉琦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塗銷信託登記,被告吳亦珍因而與被告郭國俊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撤回楊偉琦部分之塗銷信託登記,然因蕾盈公司仍要求被告郭國俊需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被告郭國俊因而被迫同意就告訴人王仙蘭等人所應分得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蕾盈公司。嗣被告杜明輝、吳亦珍與被告郭國俊依前開偽造之指示書,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塗銷及房屋產權登記移轉作業,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產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建號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明暘公司後,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房地產權設定抵押權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郭國俊為償還山發公司、葉錫遠之債務,又向京城公司借貸款項,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號房地產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而違背其等應負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任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因認被告杜明輝、吳亦珍與被告郭國俊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明輝、吳亦珍(以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同案被告郭國俊、彭慶、傅楷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羅春梅、告訴代理人蔡炳煌、王偉文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葉錫遠、林順科、蔡雅雯、徐懿慧、吳施銘、鄭宗明、李瑀蒨於偵查中之證述、合建契約書暨附件、本案信託契約書、指示書、權狀取出單、執行命令、蕾盈公司與明暘、僑馥公司106年10月20日借貸契約書、106年10月20日借貸增補契約書、107年10月8日借貸增補契約書、108年5月2日借貸還款協議書、支付說明書、明暘公司開立予僑馥公司之支票、支出證明單、108年6月18日電子郵件所附之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及指示書、被告郭國俊與黃昌駿之108年4月9日借款協議書、明暘公司開立予黃昌駿、蔡雅雯之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指定撥款授權書、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彰化銀行之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領款收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楊偉琦、僑馥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96073458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74810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16415號函及其附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2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中,僅有蕾盈公司之林順科係透過被告2人介紹,僑馥公司固向明暘公司收取融資引薦費,是公司之收入,並非被告2人,至於其他權利人,均非被告2人所介紹,被告2人並無協助明暘公司將地主可分得房地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山發公司、京城公司、蕾盈公司、葉錫遠、蔡雅雯之動機與必要。又僑馥公司正因收到地主楊偉琦之存證信函,故派員至新店地政事務所撤回楊偉琦可分得房地之塗銷信託登記,此適可證明被告吳亦珍並無協助明暘公司取得地主可分得房地所有權之犯意,被告杜明輝當日並未到新店地政事務所,被告郭國俊供稱被告杜明輝當日有前往顯然有誤。況僑馥公司亦曾介紹李惠隆、成新投資公司、李瑞紅、李錫欽等人借款予明暘公司,然李惠隆、成新投資公司、李瑞紅、李錫欽等人均未於告訴人可分得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足見被告2人並未因介紹融資對象予明暘公司而幫助被告郭國俊就告訴人分得之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依證人傅楷智之證述可證明,地主及建商共同出具指示書之作業方式,是僑馥公司返還信託財產的一貫做法,並不是本案才如此,所有建物不動產都是返還給建商,再由建商和地主們自行依照他們內部的協議找補。至於蕾盈公司部分,若被告2人與被告郭國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不會發生收到地主楊偉琦存證信函而去撤件的問題,被告2人僅知道要撤銷信託登記,並不知道後續會將抵押權設定在告訴人分得之房地上,抵押權設定是被告郭國俊個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介紹融資對象予明暘公司,而與郭國俊就告訴人分得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乙事有共同犯意聯絡:
⒈僑馥公司曾介紹李惠隆、成新投資公司、李瑞紅、李錫欽等
人借款予明暘公司,然李惠隆、成新投資公司、李瑞紅、李錫欽等人均未於告訴人王仙蘭等人可分得之不動產上遭設定抵押權,是被告2人辯稱並未因介紹融資對象予明暘公司而幫助郭國俊就告訴人分得之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乙節,尚非無據。
⒉證人即抵押權人山發公司委任之代書徐懿慧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受山發公司委託去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代書,108年6月6日通知我去山發的律師事務所,明暘公司和山發公司將雙方商談好的文件給我,當時要辦理2間房子設定抵押給山發等語(他卷四第51頁),足見設定抵押權係山發公司與明暘公司談妥,交與代書徐懿慧辦理。又證人即抵押權人山發公司委任之代書吳施銘於偵查中證稱:辦理抵押權送件過程中,僑馥公司沒有任何人到場等語(他卷四第51頁正反面),亦可證被告2人並無參與房地設定抵押權之過程。再由證人徐懿慧、吳施銘於偵查中均證稱:不清楚抵押權為何設定在告訴人分得之房地上等語(他卷四第51頁),連代書均不清楚,則被告2人因見被告郭國俊提出已用印好之指示書,而相信被告郭國俊已得地主們同意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被告2人未必能知悉被告郭國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目的,係欲就告訴人分得之房地一併辦理抵押權登記,自難以告訴人分得之房地事後遭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結果,即推斷被告2人與郭國俊有共同犯意聯絡。
⒊證人葉錫遠於偵查中證稱:我會借錢給明暘公司係透過彭鏵
鋒之介紹,與僑馥公司沒有關係等語(他卷四第49頁背面),足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錫遠部分,與被告2人並無干係。
⒋證人蔡雅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郭國俊私下找我借款,並未
透過僑馥公司,且設定抵押權是被告郭國俊提議與主導,我並不清楚僑馥公司有何人一同參與等語(他卷四第50頁反面),足見設定抵押權予蔡雅雯部分,亦與被告2人毫無關係。
⒌證人即蕾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順科於偵查中固證稱:是僑
馥公司介紹我借款給明暘公司。…商談抵押權設定的時間是簽立借貸契約時(106年10月20日),地點在僑馥公司會議室,參與人有彭慶、被告2人、郭國俊,一開始是郭國俊提議讓我設定抵押權,僑馥公司也知情,也配合,所以才會簽立借貸契約等語(他卷四第50頁),然觀諸蕾盈公司與明暘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他卷三第7至22頁)可知,斯時明暘公司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蕾盈公司之房地均非告訴人等人可分得之房地,是尚無法以證人林順科之證詞遽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分得之房地嗣遭設定抵押權乙節,與郭國俊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僑馥公司固可因介紹林順科予明暘公司而收取融資引薦費,然該筆款項係僑馥公司之收入,亦非被告2人之個人收入,被告2人似無甘冒刑責而協助郭國俊就告訴人分得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蕾盈公司之動機或必要。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指示書,均係郭國俊盜蓋告訴人王
仙蘭等人之印章於其上,表彰業已得地主們同意,由地主與郭國俊共同指示將其等分得之房地塗銷信託登記,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明暘公司,郭國俊並持以向僑馥公司之傅楷智及被告2人行使,致傅楷智及被告2人因見已有地主用印之指示書並核對與塗銷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標的無訛後,即同意在108年6月25日、7月1日、7月2日、7月11日之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僑馥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知悉指示書上地主之印章係遭郭國俊盜蓋,再依證人傅楷智前揭在本院中證詞可知,出具地主及建商共同指示書之作業方式,是僑馥公司返還信託財產的一貫做法,並非本案才例外處理,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依循僑馥公司處理合建信託案件返還信託財產之模式,見郭國俊提出已有地主們用印之指示書,核對標的無訛後,即同意在各該次塗銷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明暘公司)上用印,尚符事理及僑馥公司之作業習慣,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㈢再依證人傅楷智在本院中證稱:108年7月17日塗銷信託同意
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僑馥公司的大小章印文是我蓋的,這一批應該是代書鄭宗明拿到僑馥公司讓我蓋的,其上相關資料都已經填載完成,我核對共同指示書及公契的標的一致完整,就在僑馥公司蓋章,當時並沒有看到設定抵押權的登記申請書。我於108年7月18日,有去新店地政事務所撤件,是因為在這日之前有收到地主楊偉琦之存證信函,所以,我與副總吳亦珍一同到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撤件,塗銷楊偉琦之信託登記過戶,地政人員請我們確認要撤的部分是哪一些,請我們把要撤的部分刪掉,蓋修正章,將楊偉琦分得的11戶劃掉,我在承辦本件合建塗銷信託過程中,完全沒有看過建物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相關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400至408頁),足徵證人傅楷智於108年7月18日,陪同被告吳亦珍去新店地政事務所是辦理撤回地主楊偉琦信託登記之部分,且從頭到尾未曾見到設定抵押權的登記申請書。雖證人即林順科委任之代書鄭宗明於108年7月17日送件當日是連件辦理(意即塗銷信託登記與辦理抵押權登記文件係於108年7月17日同時送進新店地政事務所),然其亦證稱因接到新店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及僑馥公司之通知,表示要撤回地主楊偉琦信託登記部分,隔日(即108年7月18日)即去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撤件,在撤件當日,被告吳亦珍有到場,被告杜明輝未到場,當天去只有撤掉部分塗銷登記,沒有再新增抵押權登記,設定抵押權不用僑馥公司蓋章,我沒有拿設定抵押權的文件給吳亦珍或杜明輝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29至141頁),足徵被告吳亦珍於108年7月18日到新店地政事務所是辦理撤回楊偉琦信託登記,並無事證足資證明當日在新店地政事務所被告吳亦珍有與郭國俊、林順科、鄭宗明、傅楷智討論設定抵押權登記或新增抵押權登記等事宜,證人鄭宗明亦證述其未曾拿設定抵押權的文件給被告2人蓋章,則被告吳亦珍辯稱其蓋的是塗銷信託的文件,並不知道後面還有抵押權設定等語,尚非無稽,仍值採信。而由被告吳亦珍因收到地主楊偉琦撤銷之存證信函,故親自偕同證人傅楷智至新店地政事務所撤回楊偉琦可分得房地之塗銷信託登記,適可證明被告吳亦珍就告訴人分得房地遭設定抵押權登記乙節,與郭國俊間應無犯意聯絡。
㈣再者,證人鄭宗明雖於本院中證稱:撤件當天我去找吳亦珍
蓋章,吳亦珍不同意在塗銷信託土地登記同意書上蓋僑馥公司大小章,我就打給蕾盈公司的林順科,林順科來了以後跟吳亦珍見面,後來杜明輝也來了,他們在會議室裡談,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後來出來杜明輝就把印章拿出來,將僑馥公司大小章蓋給我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然被告吳亦珍是因尚未見到共同指示書,故而不同意在塗銷信託土地登記同意書上蓋章,待被告杜明輝返回公司,拿出在傅楷智文件夾內之共同指示書,並上簽呈給被告吳亦珍後,被告吳亦珍始同意在塗銷信託土地登記同意書上蓋僑馥公司大小章等情,亦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本院卷二第153頁、第162至163頁),顯見被告吳亦珍是因未見到共同指示書,始不同意在塗銷信託同意書及土地登記書上蓋僑馥公司大小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是要將告訴人分得之房地在塗銷信託後,同時設定抵押權予蕾盈公司。
㈤被告郭國俊固於偵查中證稱:這些債權人為了保障自己的債
權,要求明暘公司與僑馥公司要將地主應分得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這些債權人。指示書是僑馥公司打給我的,指示書上之印章是我叫明暘公司人員蓋的,這些債權人在借款給明暘公司時,並不知道房地是要分給告訴人的,這些債權人都是由僑馥公司找到的等語(他卷一第235頁反面至236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葉錫遠是在僑馥公司會議室辦的,在場的有被告杜明輝。108年7月11日蕾盈公司林順科找僑馥公司談要設定楊偉琦可分得11戶房屋的抵押權事宜,僑馥公司也有同意,蕾盈公司也在108年7月11日送件,108年7月17日僑馥公司因收到楊偉琦的存證信函反悔,不同意以楊偉琦的11戶房屋設定抵押權給蕾盈公司,僑馥公司就在108年7月17日當日,杜明輝、吳亦珍、傅楷智就帶著其他地主信託返還抵押權文件,要換信託標的物,我有當場跟杜明輝、吳亦珍表示我不同意設定抵押權在其他地主可分得的房地上,而在爭執中,我怕了,林順科逼迫我同意等語(他卷二第245頁正反面),惟被告郭國俊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傅楷智之證述(指示書上所填載就何戶房地要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資料是明暘公司提供並填載的,108年7月18日與被告吳亦珍去新店地政事務所,只做撤件,並未辦理新增抵押權設定,也未看見抵押權設定文件,被告杜明輝當日未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及證人鄭宗明之證述(108年7月18日當日並未拿抵押權設定文件讓被告杜明輝、吳亦珍蓋章,被告杜明輝沒有去)大相逕庭,另被告郭國俊供稱這些債權人都是僑馥公司找來的云云,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況且,被告2人亦否認有參與討論設定抵押權給葉錫遠事宜,被告杜明輝供稱只是出借僑馥公司會議室讓郭國俊去跟葉錫遠談,被告吳亦珍亦否認108年7月18日在新店地政事務所有討論到設定抵押權事宜,郭國俊於該日既未出現在新店地政事務所,又怎知被告吳亦珍在新店地政事務所有討論到設定抵押權事宜?足證郭國俊上開證詞有諸多瑕疵可指,自無法以郭國俊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入被告2人於罪。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不能證明被
告2人係在認知被告郭國俊要將告訴人分得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下,配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自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意聯絡可言,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行使偽造指示書時間 地政事務所受理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日 (起訴書所載「塗銷信託,移轉至明暘公司期日」是指原因發生日,與受理登記日不同,併此敘明) 地政事務所受理抵押權登記申請日 設定抵押權 期日 抵押權利 種類 擔保債權 總金額 抵押權 權利人 移轉至告訴人期日 1 王仙蘭 ①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10號5樓 108年5月20日 108年6月25日 108年6月25日 108年6月28日 普通抵押權 4,345萬元 山發公司 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26日 108年7月3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2,000萬元 京城公司 ②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12號7樓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23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6,900萬元 蕾盈公司 108年7月30日 ③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12號10樓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23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6,900萬元 蕾盈公司 108年7月30日 2 李盛震 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10號6樓 108年5月20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4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2,000萬元 葉錫遠 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26日 108年7月3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2,000萬元 京城公司 3 鄭滿月 ①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10號15樓 108年5月20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4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2,000萬元 葉錫遠 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26日 108年7月3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2,000萬元 京城公司 ②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12號6樓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23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6,900萬元 蕾盈公司 108年7月30日 ③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12號9樓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23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6,900萬元 蕾盈公司 108年7月30日 ④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16號8樓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23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6,900萬元 蕾盈公司 108年7月30日 4 范姜宏 ①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12號14樓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23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6,900萬元 蕾盈公司 108年7月30日 ②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12號15樓 108年5月20日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26日 108年7月30日 普通抵押權 1,000萬元 蔡雅雯 108年7月30日 5 施素娥 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12號16樓 108年5月20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4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2,000萬元 葉錫遠 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26日 108年7月3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2,000萬元 京城公司 6 陳景芳 ①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12號17樓 108年5月20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4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2,000萬元 葉錫遠 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26日 108年7月3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2,000萬元 京城公司 ②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16號17樓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23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6,900萬元 蕾盈公司 108年7月30日 7 練立威 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16號12樓 108年5月20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4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2,000萬元 葉錫遠 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26日 108年7月3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2,000萬元 京城公司 8 羅春梅 ①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10號8樓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23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6,900萬元 蕾盈公司 108年7月30日 ②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12號4樓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23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6,900萬元 蕾盈公司 108年7月30日 ③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12號8樓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23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6,900萬元 蕾盈公司 108年7月30日 ④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16號15樓 108年5月21日 108年6月25日 108年6月25日 108年6月28日 普通抵押權 4,345萬元 山發公司 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26日 108年7月3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2,000萬元 京城公司 9 李志明 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16號10樓 108年5月20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4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2,000萬元 葉錫遠 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26日 108年7月3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2,000萬元 京城公司 10 趙元祥 趙嘉音 鄧蘭華 趙亨 趙黎驊 趙冬香 張舒涵 張鈞涵 張鈒涵 趙蘭芳 ①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31巷16號 108年5月20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4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2,000萬元 葉錫遠 尚未移轉所有權 108年7月26日 108年7月3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2,000萬元 京城公司 ②新店區惠國段00000-000建號 新店區中興路2段31巷31巷16號7樓 108年5月20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4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2,000萬元 葉錫遠 尚未移轉所有權 108年7月26日 108年7月3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2,000萬元 京城公司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盜蓋印章及數量 1 108年5月20日指示書 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陳景芳、李志明、練立威、趙元祥、趙嘉音、鄧蘭華、趙亨、趙黎驊、趙冬香、曹嘉真、張舒涵、張鈞涵、張鈒涵、趙蘭芳各1枚 2 108年5月21日指示書 羅春梅1枚 3 108年7月10日指示書 羅春梅、鄭滿月、王仙蘭、范姜宏、陳景芳各1枚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559號卷一【他卷一】
(二)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559號卷二【他卷二】
(三)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559號卷三【他卷三】
(四)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559號卷四【他卷四】
(五)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559號卷五【他卷五】
(六)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559號卷六【他卷六】
(七)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081號卷【他卷七】
(八)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45號卷【他卷八】
(九)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32號卷【偵卷】
(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卷【審訴卷】
(十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一【本院卷一】
(十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二【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