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8號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英屬維京群島承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 表 人 梁峻豪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陳文治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英屬維京群島承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被告陳文治等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承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可能有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而其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乃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並於本院審理時一併傳喚,以利其到庭表示意見,且如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