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4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綽號「李哥」之不詳成年男子、LINE暱稱先後為「中國信託智能客服」、「天仁茗茶」之不詳成年女子共組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哥」負責尋找性交易處所及與丙○○聯繫,並由LINE暱稱先後為「中國信託智能客服」或「天仁茗茶」之女子與旗下應召女子聯絡,丙○○則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綽號「李哥」之人指示丙○○出面簽約,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C室之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作為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場所,丙○○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李哥」並按月派人交付租金給丙○○,再由丙○○匯款租金予房東。另由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於捷克論壇刊登暗示提供性交易之廣告,另由該集團不詳女子以LINE暱稱「中國信託智能客服」聯絡旗下應召女子乙○○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性交易,費用為3000元30分鐘,由乙○○收取費用後自行從中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另交付剩餘部分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收取,應召集團即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嗣於111年2月10日,經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性交易廣告,喬裝男客前往上開套房,因而查獲乙○○自111年2月8日起在該套房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上開員警於111年2月10日查獲後之某日,綽號「李哥」之人再次指示丙○○出面簽約,自111年3月1日起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B室之套房,每月租金16500元,「李哥」並按月請人交付租金給丙○○,再由丙○○匯款同年3、4月份之租金給房東,丙○○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另由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於捷克論壇刊登暗示提供性交易之廣告,另由該集團不詳女子以LINE暱稱「天仁茗茶」聯絡旗下應召女子乙○○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性交易,費用為2700元30分鐘,由乙○○收取費用後自行從中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另交付剩餘部分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收取,應召集團即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嗣於111年4月13日晚間9時8分許,經警至上開套房查獲乙○○自111年4月13日起在該套房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乙○○、證人即房東魏宏年、陳皆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2月10日新北警海刑處字第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新海派出所警員鄭名豪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建物登記資料、最新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房東魏宏年與被告暱稱「小恩恩」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捷克論壇廣告截圖、員警佯裝嫖客與暱稱「恩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乙○○與暱稱「中國信託智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222號卷第4、16至28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4月13日新北警海刑處字第111396019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房屋租賃契約、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45454號卷第4、15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李哥」之人、LINE暱稱「中國信託智能客服」或「天仁茗茶」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一)之地點為警查獲後,李哥叫我跟房東退掉,並稱會再找房子,之後又承租犯罪事實一(二)之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被告已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遭警查獲,仍另行起意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量刑辯論時,指出認為被告前所犯之犯行未受到刑罰矯治之效果,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何以應加重其刑予以闡述。本院參酌其前後兩案妨害風化案件,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案件,前案經易科罰金後,竟再度幫助應召集團犯罪,況被告亦供稱前案易科罰金的錢是家人代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再次參與應召集團而圖利容留、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傳喚證人乙○○到庭並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後始改口坦承犯行,且供稱:應召集團說會跟乙○○溝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原顯有勾串證人之意圖,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現在擺攤賣早餐,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各取得5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