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鼎權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鼎權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鼎權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羈押,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
三、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參稽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母親年紀大,哥哥有精神狀況問題,我跟哥哥不和睦,我無法在社會上生活,只能當街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而本件雖已於112年5月23日宣判,但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衡酌被告所涉違反加重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必要性亦仍存在,該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