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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素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45、1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素香犯如附表2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素香為林慶華之配偶,林美梅、林坤生2人為林慶華與林陳淑華之子女。緣林慶華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死亡,張素香與林美梅、林坤生均為林慶華之繼承人。張素香明知林慶華已死亡,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及林慶華之遺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7時35分許,在自動櫃員機使用林慶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鍵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林慶華本人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如數給付。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持林慶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林慶華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林慶華名義,臨櫃在如附表1編號1至3所列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慶華」之印文,以示林慶華欲將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與承辦之不知情行員以行使之,致該等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慶華未亡故及誤認張素香為其授權提款之人,而辦理提款手續並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林慶華之其他繼承人及如附表1編號1至3所列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林慶華死亡後之110年4月26日,向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隱瞞林慶華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林慶華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盜蓋「林慶華」之印文及偽簽「林慶華」署名各1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以示林慶華欲將本案汽車移轉過戶予張素香,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再交付代辦人員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汽車異動新車主為張素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異動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美梅、林坤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素香自首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素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其是為了支付案外人即其配偶林慶華的喪葬費,當時林慶華很突然就過世了,其與林慶華之前均是共用林慶華的錢,且告訴人林美梅、林坤生也沒有表示要出錢,所以其就先把錢領走,之後剩下的錢每個人分割遺產三分之一,但因為調解不成所以該等款項均還放在其身上保管。當時林慶華死掉的時候其心情很差,沒有想那麼多,也不知道一定要全體繼承人一起提領,提領之款項都是使用在喪葬費上,並無作私用。又本案汽車是其買的,後來因為林慶華有殘障手冊,為了節省燃料稅故將本案汽車移轉到林慶華名下,不久後林慶華即去世,其就把本案汽車過戶回到自己名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經查:

(一)林慶華於110年4月17日死亡,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為林慶華之繼承人,被告於林慶華死亡後,有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林慶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於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至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在如附表1編號1至3所列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慶華」之印文,並交付與承辦之不知情行員以行使之,而自林慶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領得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及冒用林慶華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盜蓋「林慶華」之印文及偽簽「林慶華」署名各1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再交付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前往監理站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汽車異動新車主為張素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等事實,經被告具狀自承,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69號卷【下稱桃園偵卷】第3至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657號卷【下稱偵A卷】第129至131、111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卷第16頁、本院簡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28、76至79頁),與告訴人林美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A卷第5、129頁),並有林慶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A卷第19頁)、林慶華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A卷第21頁)、林慶華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偵A卷第147頁)、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A卷第145頁)、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5301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影像清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下稱偵B卷】第6至7頁)、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A卷第149頁)、龍潭區農會110年12月20日龍農信字第1100005632號函暨取款憑條(見偵B卷第8至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0年12月17日竹監桃站字第1100381358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第4至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A卷第205頁)各1份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時,已明知林慶華死亡,已如上述,且被告當時已逾60歲,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亦當知林慶華死亡後,林慶華之遺產應由被告及告訴人2人共同繼承,而非由被告一人所獨佔,此亦從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林慶華之遺產應由被告及告訴人2人每人分三分之一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可知。是被告抗辯其不知道不得擅自於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林慶華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等語,殊難可採,合先敘明。

2.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部分:被告於審理時已復自陳:該筆款項是在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的提款機提領的,其也不曉得為何要領這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是被告提領該筆款項是否係為支付林慶華之醫療費用或其他喪葬費用,已有疑義。查被告於林慶華死亡後之110年4月17日確有繳納林慶華之醫療費用3萬790元,有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201頁),然此部分之費用已可由被告於110年4月17日自林慶華之新光商業銀行提領之3萬7,000元支付完畢(此部分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敘述),而無再另行提領款項支付之必要,顯見該筆提領之1,000元款項並非用於繳納林慶華之醫療費用。又被告該次所提領之款項僅有1,000元,顯難供作喪葬費使用,再被告亦未能指明該筆費用係用以繳納何筆醫療費或喪葬費,是被告抗辯其提領金額係為支付林慶華之醫療或喪葬費用,顯非可採,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3.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部分:依被告之自首狀所陳報,被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1日,為林慶華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有單據之部分共29萬9,445元、無單據之部分共4萬1,200元,其他相關事項之費用共5,808元,上開費用合計共34萬6,453元,有刑事自首狀暨所附之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見桃園偵卷第3至5、21至29頁反面)。然被告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於110年4月21日自林慶華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之45萬元,即已超出其至110年5月11日所支出之總金額高達10餘萬元。是難認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僅係為支付林慶華之喪葬費用。又被告復於附表1編號2、3「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自「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林慶華各該銀行帳戶,臨櫃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18萬9,030元,亦顯非處理林慶華之喪葬費用所必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於附表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自「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林慶華各該銀行帳號,臨櫃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非為支付林慶華之喪葬費用所必要,被告抗辯其就此部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誤認可擅自提領林慶華帳戶內之款項以辦理林慶華之後事,均顯非可採。

4.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部分:被告既明知本案汽車原係登記於林慶華名下,且林慶華於被告辦理本案汽車之移轉登記時已死亡,均已如上述,則不論當時本案汽車登記於林慶華名下之原因為何,以及本案汽車實際上是否係由被告付款,被告均不得在未詢問承辦人員於本案汽車原車主死亡時應如何辦理相關程序,或未告知承辦人員林慶華已死亡之情形下,即逕自冒用林慶華之名義填寫相關文件並蓋用林慶華之印鑑。且被告就本案汽車辦理移轉登記,亦與處理林慶華之喪葬事宜無涉,自與被告上開抗辯其所為之行為均係為支應林慶華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無關。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79頁),是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之訴訟代理權)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60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其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盜蓋「林慶華」之印文,及如事實欄一、(三)所盜蓋「林慶華」之印文及偽簽「林慶華」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各該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如事實欄一、(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如附表1編號1至3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向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不同法人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犯意有別,行為可分,且被害法益亦各有部分非屬同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該等犯行之時間密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有誤會,此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出具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前往監理站交與承辦公務員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六)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3次犯行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共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如事實欄一、(二)之附表1編號2及如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自首,主動坦承該部分犯行,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偵卷第3至6頁),則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1編號1、3所示犯行,已據告訴人林美梅先於110年10月26日15時53分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及110年10月26日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A卷第1、5至7頁),被告嗣於110年11月10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自首,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擅自提領林慶華之存款及辦理本案汽車過戶登記之行為,損及告訴人2人之繼承權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提領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汽車異動登記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之4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盜領如事實欄一、(一)之1,000元及附表1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林慶華」署名1枚(見偵B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3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已分別交由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銀行、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之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之印文,既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17日某時,在自動櫃員機使用林慶華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後,並鍵入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3萬7,000元之款項,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林慶華本人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如數給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林慶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林慶華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林慶華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其是為了支付林慶華之喪葬費,當時林慶華很突然就過世了,其與林慶華之前均是共用林慶華的錢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

(四)經查,林慶華於110年4月17日死亡,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為林慶華之繼承人已如上述,又被告有於於110年4月17日某時,持林慶華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7,000元等情,經被告具狀自承,並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桃園偵卷第3頁、偵A卷第129頁、本院簡字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28、76頁),並有林慶華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見桃園偵卷第13頁反面)、存摺對帳單(見偵A卷第141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客觀行為。然被告於林慶華死亡之110年4月17日,因需替林慶華辦理出院而需繳納醫療費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77頁),且被告確有繳交林慶華之醫療費用共3萬790元,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偵A卷第201頁),亦與被告提領之金額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係為繳納林慶華住院期間之費用,以辦理林慶華之後事。是難認被告提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載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事實欄一、(一)經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林慶華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1日9時9分 提款45萬元 臨櫃現金提款 2 林慶華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3日某時 提款2萬5,7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3 林慶華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9時20分 提領16萬3,330元 臨櫃現金提款附表2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 張素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1編號1 張素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1編號2 張素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1編號3 張素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3,3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三) 張素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林慶華」署押1枚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6-07